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汇总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提高机动车环保水平,保护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I)》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柴油车、汽油车、新能源汽车等不同类型的机动车。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监管和管理的活动,旨在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限值。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国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支持、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目标是通过有效的监管和管理,降低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的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进行,分别对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制定相应的检验要求。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包括对车辆使用状况、排放系统、燃料系统、电动系统等方面进行检验,确保车辆的整体环保性能符合要求。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根据车辆类型和使用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的公平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要求车主及时进行修缮或淘汰报废。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制,确保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检测机构进行认证和评估。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5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控制,保护环境,我国出台了《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旨在通过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测,确保机动车的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
一、背景和重要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中的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会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减少环境污染,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制定有效的管理方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的颁布就是为了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推动汽车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管理范围和要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和柴油车等。
根据不同地区的环保标准和排放要求,对机动车进行不同级别的环保检测。
1. 检测时间和频率: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应定期进行。
具体的检测时间和频率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关政策。
通常情况下,私人小型汽车应每年进行一次环保检测,而公共交通工具和商用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环保检测。
2. 检测项目和标准: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包括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两个方面。
废气排放检测主要针对机动车的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确保其排放水平在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范围内。
尾气噪声检测主要考察机动车行驶时产生的噪声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三、检测机构和人员要求为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相关检测机构和人员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
1. 检测机构:所有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的机构必须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认证。
这些机构应具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准确进行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的检测。
2. 检测人员:机动车环保检测人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他们应熟悉检测设备的操作和维护,能够准确地进行环保检测并分析结果。
四、检测结果和后续处理机动车环保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会向车主提供检测报告,报告中会列出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的具体数据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
四川车辆环保标准

四川车辆环保标准篇一: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XX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魏宏20XX年1月14日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相关法规比较长,以下是部分相关内容的摘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应当坚持环保优先、合法合规、科学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标准和检验要求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以国家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标准为依据,对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噪声、挥发性有机物等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法规,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检验项目、方法、标准和周期,及时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交通管理证进行绑定,只有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才能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设备和工作场所;(三)具备经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构认定或者承认的检验人员。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检验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标志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统一的样式和制式,具备防伪措施,且不得与其他标志相混淆。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能遮挡驾驶视线。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经过检验机构的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性能的监管和管理,促进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减少,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安全运行。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机动车,不论是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机动车环保检验指的是通过对机动车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油品质量等进行检测,评价机动车的环保性能是否符合国家的要求。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范围和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分为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两类。
定期检验应由车辆的技术状况、环保性能等因素确定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两年。
不定期抽查检验应以车辆的使用情况、排放性能等因素为依据,由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随机抽查车辆进行检验。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内容和方法根据机动车排放性能的要求,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机动车进行检验:1.排放控制系统检验:包括对机动车燃烧系统、排气系统、废气净化装置等进行检测,评价其是否存在排放过高、污染物超标等问题。
2.噪声检验:对机动车的噪声水平进行检测,评估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3.油品质量检验:对机动车使用的燃油和润滑油进行检测,确保其质量符合国家的标准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地检验: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应到机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地点进行现场检验,对机动车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
2.试验检验:通过对机动车进行实车试验,在不同工况下对其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评价机动车的环保性能。
3.抽样检验:对机动车进行抽样检验,通过对抽样车辆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评估整体车辆群的环保性能。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和监督为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相关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和监督。
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数据准确完整,并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和机动车所有人。
2.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确保其设备和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国家要求,并及时进行培训和考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
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原则: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式样及规格(见附一),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日常监管。
各地须安装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系统进行标志核发,标志核发人员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派和管理。
第十条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四)处理。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档案,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
标志信息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第十五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二),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
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第十六条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
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违规行为进行咨询或投诉。
咨询投诉电话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对于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附一: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正面式样:
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正面年份为下次环保定期检验的年份,被打孔的月份为下次环保定期检验的月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反面式样: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格:
尺寸:85 mm ×85 mm;文字字体: 中文是“大宋”,阿拉伯数字是“Arial Black”;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颜色:白色文字C:0 M:0 Y:0 K:0,绿色背景C:90 Y:80;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颜色:白色文字C:0 M:0 Y:0 K:0,黄色背景M:55 Y:100。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式样:
正面背面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规格:
尺寸:88 mm ×60 mm; 正面“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字体:黑体12 pt;正面内容字体:宋体7.5 pt;背面注字体:黑体12 pt;背面内容字体:宋体7.5 pt。
附二: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暂时采用数字编号,考虑到后续应当用的扩展,有条件地区可采用条形码打印,便于直接扫描读取机动车信息。
数字编号规则为“地区代码+年份+核发机构编号+工位编号+顺序编号”。
实例如下:
一、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GB/T 2260-1999全国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分代码表,按照县以上行政区代码前四位编号(见);
二、年份:2位数,年份;
三、核发机构编号:2位数,某一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编号;
四、工位编号:2位数,某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工位编号;
五、顺序编号:6位数,某一工位所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顺序编号。
附三: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四: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
汽
车。
4、2008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