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擅自离职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后果吗?

If you insist, you will shine. Time is an invincible weapon. It can gather arms and sand into towers, making theimpossible in life possible.(页眉可删)擅自离职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后果吗?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俗话说“良禽择木而栖”,在我们的同事圈中,常常会听到有同事不辞而别,这种自动离职的例子屡见不鲜。
我们一定会感到疑惑,那就是擅自离职是什么意思?自动离职后有什么后果吗?接下来为大家详细的解答擅自离职的意思和后果。
擅自离职又称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不辞而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离职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
一、基本含义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1项中的“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职工自动离职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要求职工赔偿或交付违约金而发生的争议,称为自动离职争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字〔1992〕45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函〔1998〕5号)有关规定,如果职工要求停薪留职,但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用人单位的行为。
按有关行政复函规定,这里讲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用人单位应依据《用人单位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员工自动离职是怎么规定的

员工自动离职是怎么规定的法律分析: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脊薯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HG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哪带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樱缓者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员工自动离职劳动法规定如下:(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缺激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企业职工一方伏漏袜与企搜拍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3)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员工自动离职怎么处理员工自动离职,从主观上,其已经没有继续为原用人单位服务的意愿,客观上采用不辞而别的方式不再为用人单位服务,那么员工自动离职,企业该如何处理?员工不辞而别不回公司上班,很多企业将员工该行为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但这样做往往存在法律风险,实务中很多案例显示法院并一定不支持所谓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
一、劳动合同能否自动解除皮笑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第41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有明确规定。
合同解除方式有三种,即员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企业单方面解除,法闹握燃律中并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自动解除。
“视为自动解除”恐怕是企业一厢情愿而已。
二、“自动离职”真的是无需操作的“全自动”?不少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辞而别属“自动离职”,认为企业可以不管TA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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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
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
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3>58号)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意见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请示》(甘劳仲<1993>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争议标的,可做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做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2.当事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错误,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司法程序处理;如超过十五日,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该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
——结束——。
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260号颁布时间:1995.08.22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现就我市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与职工已达成请假、放长假及停薪留职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对逾期未归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执行。
二、对因故通知停薪留职职工提前回单位而未归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执行。
三、企业对长期病休职工应加强管理,对已经恢复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工作,而未回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执行。
四、对不辞而别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的程序办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企发字〔1993〕385号)追究赔偿责任,做自动离职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劳办发〔1995〕179号)吉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吉劳仲字〔1995〕5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字〔199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劳办字〔1992〕45号)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自动离职人员能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请示》(川劳仲〔1992〕1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中第二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与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中第十一条:“……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
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
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
因此,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社函〔1998〕5号)
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请示》(闽劳仲办函〔1998〕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1982年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准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中15天是否扣除休息日(即是否扣除双休日)的问题,我们认为,连续旷工超过15天,应理解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
在计算具体天数时,应扣除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7.11.24
•【文号】人社部发〔2017〕87号
•【施行日期】2017.11.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我部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中部分文件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原因,应当宣布失效或废止。
现宣布失效26份文件(见附件1),废止76份文件(见附件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11月24日附件1
附件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1.19•【文号】人社建字〔2020〕219号•【施行日期】2020.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您提出的关于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有“除名”和“自动离职”两类情形职工原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改革,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成为体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重要参数。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养老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根据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发放。
职工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后,原工作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其退休费;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重新计算。
因此,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除名”和“自动离职”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相关的工龄政策根据当时国家工龄政策精神制定,也适应当时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的养老保障方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逐步实现政企分离,企业用工制度不断改革完善;同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通过实际缴费年限对职工养老权益予以记录和更好地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妥善处理除名职工连续工龄政策与实际缴费年限政策的衔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明确,应以各地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
复函
尊敬的劳动部:
感谢您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咨询。
根据您提出的问题,我将一一解答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的原则。
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卫生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
其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可以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等。
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再次,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赔偿或者提供经济补偿等义务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
劳动监察部门在接到劳动者投诉后,将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最后,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建议您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务必保留相关证据,如书面通知、证据材料等,以便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使用。
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您解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提供帮助,如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愿您的劳动合
同问题顺利解决。
此致
敬礼
XXX劳动部门代表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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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28日)
劳办发〔1993〕68号
辽宁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企业规章中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劳裁字〔1993〕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省的意见。
企业制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
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
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