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交易席位的证券营业部,必须于事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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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024年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范本

2024年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范本

2024年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范本非交易过户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内的某一证券转移到其他证券账户的过程。

非交易过户业务的实施细则是指有关非交易过户的具体管理、操作和监管细则。

以下是关于2024年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的一个范本,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的开展,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非交易过户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内的某一证券转移到其他证券账户的过程,不涉及证券的买卖交易。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的各参与方,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五条投资者申请进行非交易过户业务时,应向所在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证券账户和身份信息。

第六条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审核非交易过户申请时,应当确认投资者的身份真实性、账户资金可用性等,确保过户交易的合法合规。

第三章过户操作第八条投资者进行非交易过户时,应根据所在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指引,填写非交易过户申请表格,并签署相关文件或合同。

第九条证券非交易过户的操作应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投资者无需亲自前往办理。

第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者的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并及时更新相关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在非交易过户操作完成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投资者发送过户凭证或证明文件。

第四章监督与风控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应当确保非交易过户操作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非交易过户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事件和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年修订)正文:----------------------------------------------------------------------------------------------------------------------------------------------------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09年5月26日公布根据2010年5月14日、2017年7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五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

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规与中国证监会另有规1 / 8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件或者其他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

客户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两个交易日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百三⼗⼆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必须全额存⼊指定的商业银⾏,单独⽴户管理。

严禁挪⽤客户交易结算资⾦。

【释义】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办理和严禁挪⽤客户交易结算资⾦的规定。

⼀、综合类证券公司将其从事经纪业务和⾃营业务的业务⼈员和财务帐户分开,指的是从事经纪业务的⼈员不得再兼营⾃营业务,同样,从事⾃营业务的⼈员不得再兼营经纪业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开⽴⾃有资⾦帐户、客户资⾦帐户和证券帐户,分别存储其⾃有资⾦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和证券。

本条⽴法⽬的在于: 综合类证券公司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这对于扩⼤证券公司的活动空间,促进证券市场的发育具有⾮常重要的意义。

同时,也为⼀些证券公司利⽤兼业条件,将原来应当属于客户的利益或者获利机会转到⾃⼰名下提供了⽅便。

如在证券市场⾏情不利时,利⽤兼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营业务的条件,在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先于客户的委托抛出所持有的证券,反之,则先于客户的委托买进看涨的证券,有的甚⾄⾮法挪⽤客户交存的交易结算资⾦,为⾃⼰炒买炒卖证券,其后果⼗分严重。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兼业的优点的同时,抑制其存在的弊端,本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与⾃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本条第⼆款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必须存⼊指定的商业银⾏,单独⽴户管理。

严禁挪⽤客户的交易结算资⾦。

所谓指定的商业银⾏,是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指定商业银⾏时,应当指定规模较⼤、资⾦实⼒雄厚、信誉良好、运作规范的商业银⾏。

这是为了给投资者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护投资者的资⾦安全,防⽌出现挪⽤客户资⾦的现象。

证券公司营业部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营业部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营业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管理有序、经营稳健、责权明确、运行安全的证券经纪业务体系,促进证券营业部的规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接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证券营业部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享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对证券营业部的经营策略、经营效益和经营安全负责。

未委派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由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对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公司营销管理总部具体负责管理。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证券营业部进行职能管理。

第二章职能第五条证券营业部是公司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是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规范运作,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证券营业部应贯彻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理念,树立证券营业部的良好形象,打造“xx证券”的服务品牌。

证券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应贯彻公司统一的企业形象和战略方针。

第七条证券营业部应积极开拓市场,制定切实可行的营销策略,通过各种合法的竞争手段,不断提高市场占有率,努力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证券营业部应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财务管理,控制成本,开源节流,防范经营风险和各种安全隐患,保证证券营业部的安全、规范和稳健运营。

第九条证券营业部应加强对投资者的资产管理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第十条证券营业部应为投资者提供诚信、稳健、高效的服务。

第十一条证券营业部应加强员工的队伍建设,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权限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对证券营业部实行授权经营。

第十三条授权包括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一般授权是指证券营业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所拥有的业务和管理权限;特别授权是指证券营业部因接受公司的特别委托而拥有的业务和管理权限,必须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才能拥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19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19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19号)各证券公司:为便利客户证券交易,防范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中的技术风险,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客户需求,遵循创新试点相关流程,提出了第三方存管中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案并经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备后启动了试点工作。

该项试点引起业内的普遍关注,2010年,根据市场需求和行业呼声,我会组织行业内外专家对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进行了专业评价,认为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第三方存管制度的有关要求,在行业内施行具备可行性。

我会在总结两家公司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证券公司开展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操作指南》(附件1,以下称《操作指南》),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谨慎选择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

在实施过程中,不应以该服务方式作为营销手段招揽客户。

二、证券公司应同时向住所地证监局和我会备案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实施方案,并经住所地证监局核查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三、证券公司在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时,同一客户签约银行数量不得超过5家;应严禁辅助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限制主辅资金账户间的非交易目的转账;并加强合规管理,严格执行反洗钱监控,防范操作风险。

四、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操作指南》的要求,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工作,并与客户签署单客户多银行服务协议,充分揭示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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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一、交易联通及交易主席位介绍
根据本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规定,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交易席位的证券营业部,必须于事前办理所属交易席位号的联通手续,以便因某一席位不能正常交易时,指定交易投资者可在该证券营业部的其他席位进行正常交易。

因此需要将相关席位联在一起,形成一个联通组。

从技术实现角度来说,需有一个逻辑上的交易主席位,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交易席位拥有同一个主席位,系统就认定这些席位互为联通。

一个联通组有且仅有一个交易主席位,该主席位的交易功能与联通组中的任何其他席位一致,可以用任一席位来代替。

当一个联通组中的非主席位与该组中的其他席位分离时,此联通组中的主席位不需要变更,当一个联通组中的主席位与该组中的其他席位分离时,此联通组中的主席位需要重新设定。

二、席位联通状况介绍
1.单个席位的联通情况(席位单列):
例:
2.两个及两个以上席位组成的联通组:
例:主席位联通席位
注:可以用该联通组中任何一个席位做主席位
3.错误的席位联通关系:
例:
103,而席位103的主席位定为席位101,这种席位联通关系在交易系统中是不允许的。

因此,正确的席位联通关系应该如下图所示:
三、席位联通变更操作介绍
1.几个单列席位变更组成一个联通组:
例:变更前:
主席位联通席位
现要求将上述两个单列席位联通,并选102为主席位。

变更后:
2.在原有的某个联通组中加入一个单列席位:
例:变更前:主席位联通席位
组成的联通组内。

变更后:
3.原有的两个联通组合并成一个联通组:
例:变更前:主席位联通席位
103为主席位。

变更后:主席位联通席位
4.变更主席位:
例:变更前:主席位联通席位
变更后:主席位联通席位
5.从原有的某个联通组中分裂出几个单列席位:例:变更前:
变更后:
主席位
主席位联通席位
6.原有的两个联通组作局部席位的调整:例1:变更前:
部单列。

变更后:
例2:变更前:
的联通关系不变。

变更后:主席位联通席位
主席位联通席位
例3:变更前:
联通组一:主席位联通席位
105单列,联通圈二中的其它席位的联通关系不变。

变更后:主席位联通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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