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惩戒实施办法.doc
苏建招[2009]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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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建招[2009]140号为了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有效遏制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扩大内需项目的顺利实施,省建设厅、省监察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监察厅二○○九年五月六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有效遏制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扩大内需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以及监察部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8〕8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下列资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三)国家融资资金;(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参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等信用记录情况,采用比选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
2016.6.13苏建规字[2016]4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本举措措施工程赞扬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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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与投诉、受理与处理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
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二章异议的提出与处理第八条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其中对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发包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日前提出;(三)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资格预审未入围结果公示期内提出;(四)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五)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版)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厉打击建设工程围标串标和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厉打击建设工程围标串标和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1.07•【字号】苏建建管[2013]671号•【施行日期】2014.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厉打击建设工程围标串标和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若干意见(苏建建管〔2013〕671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泰州市建工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2009年4月省建设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苏建工〔2009〕112号),指导各地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工程建设领域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现象时有发生,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了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为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打击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营造公平和谐的市场环境,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全面实行招投标电子化和信息化。
2014年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全部实行电子招投标,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电子招投标率达到50%;严格执行远程异地评标制度。
招投标过程中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必须全面公开,2014年元月份开始,全省投标企业和代理机构基本信息、投标相关信息、信用状况在江苏建设工程网上发布;中标通知书除载明约定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外,增加按规定要求的其他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并在网上中标公告中载明。
严格按照苏建规字〔2013〕4号的规定,执行全省联网的项目经理中标锁定、变更限制和竣工销号制度,对各地信息公开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二、严禁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条件。
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招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招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一、背景介绍江苏省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省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项目数量庞大。
为确保招标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江苏省制定了《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招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二、异议与投诉的定义1. 异议:指对招标招投标活动中的程序、规则、条件、标准等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质疑。
2. 投诉:指对招标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不公正行为提出的举报或申诉。
三、异议与投诉的提出1. 异议的提出:(1) 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包括异议内容、理由、证据等。
(2) 异议提交截止时间为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3) 异议提交至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时抄送给招标文件发布单位。
2. 投诉的提出:(1) 投诉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包括投诉内容、事实、证据等。
(2) 投诉提交截止时间为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3) 投诉提交至招标监督机构。
四、异议与投诉的受理与处理1. 异议的受理与处理:(1)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并书面回复异议提出人。
(2) 若异议成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调整招标活动相关事项。
(3) 若异议不成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向异议提出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可提起投诉。
2. 投诉的受理与处理:(1) 招标监督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并书面回复投诉人。
(2) 若投诉成立,招标监督机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招标活动、撤销中标结果等。
(3) 若投诉不成立,招标监督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异议与投诉的处理时限1. 异议的处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2. 投诉的处理时限为60个工作日。
六、异议与投诉的结果公示1. 异议处理结果应及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招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与投诉、受理与处理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
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二章异议的提出与处理第八条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其中对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发包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日前提出;(三)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资格预审未入围结果公示期内提出;(四)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五)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苏建规字[2016]4号文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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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与投诉、受理与处理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
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二章异议的提出与处理第八条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其中对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发包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日前提出;(三)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资格预审未入围结果公示期内提出;(四)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五)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第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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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办法》以及《江苏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水利、交通等各专业建设工程。
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和评委,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评委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行贿、受贿、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其他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严重不良行为包括:(一)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或串标的;(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故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形的;泄露参评人员名单或暗示、引导参加评标人员,致使评标不能客观公正的;(五)在招标过程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六)拒绝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投标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一)在投标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授权证明材料、使用伪造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三)中标后,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标的等行为的;(四)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能按合同约定驻现场管理或未经许可擅自更换的,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对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产生严重后果的;(六)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的,查无实据的;(七)取得投标资格后,非不可抗力原因,一年内累计三次放弃投标的;(八)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的;(十)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按时签订合同的;(十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终止合同的,或者无能力履行合同的;(十二)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评委严重不良行为包括:(一)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进行评审或带有明显倾向性、显失公正的;(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三)评标通知确认后,无故不参加评标,或者一年内迟到超过5次的;(四)敷衍了事,草率评标,造成评标差错的;(五)接受贿赂或谋取私利的;(六)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
(七)评标结束后,不配合相关质疑、质询,做好评标后续工作的;(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转包、挂靠或违法分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四)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疑似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期间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十一)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十二)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管过程中发现有疑似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直接或会同工商、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调查和认定。
第十二条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招投标严重不良行为,并予记录和公示;发现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
各市、区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招投标严重不良行为的查处、记录、上报、公示。
第十三条建设、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对严重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或收到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终审判决、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后2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记录,并在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各市、区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后的七日内上报苏州市主管部门。
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或者相关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定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原认定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发布。
第十五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区分以下不同情形,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含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处分决定、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一)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禁止期限12个月。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或策划串标的,禁止期限36个月。
(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故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禁止期限12个月。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形的;泄露参评人员名单或暗示、引导参评人员,致使评标不能客观公正的,禁止期限6个月。
(五)在招标过程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禁止期限6个月。
(六)拒绝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禁止期限3个月。
(七)在投标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授权证明材料、使用伪造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禁止期限24个月。
(八)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禁止期限36个月。
(九)中标后,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标的等行为的,禁止期限24个月。
(十)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能按合同约定驻现场管理或未经许可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一)对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产生严重后果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的,查无实据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三)取得投标资格后,非不可抗力原因,一年内累计两次放弃投标的,禁止期限9个月。
(十四)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的,禁止期限24个月。
(十五)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按时签订合同的,禁止期限3个月。
(十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终止合同的,或者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七)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进行评审或带有明显倾向性、显失公正的,禁止期限12个月。
(十八)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禁止期限12个月。
(十九)评标通知确认后,无故不参加评标,或者一年内迟到超过5次的,禁止期限6个月。
(二十)敷衍了事,草率评标,造成评标差错的,禁止期限12个月。
(二十一)接受贿赂或谋取私利的,取消评委资格。
(二十二)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禁止期限6个月。
(二十三)评标结束后,不配合相关质疑、质询,做好评标后续工作的,禁止期限3个月。
第十六条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但主动交代的;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的;检举他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戒。
累次违反的,加重惩戒。
第十七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信息网,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劝诫。
不听劝诫的,应当及时移交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建设市场的不良信用记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