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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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最新修订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最新修订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最新修订条例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最新修订条例,为相关机构和个人提供指导。

该修订条例涉及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资格要求、管理规定等方面的内容。

登记程序根据最新修订条例,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 提交登记申请:社会团体应填写并提交登记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

2. 审核材料:登记机关将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其完整和合规。

3. 公示公告:经审核合格的申请将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一段时间,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4. 审批登记:经过公示期后,登记机关将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决定是否批准该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

资格要求根据最新修订条例,社会团体需要满足以下资格要求方可进行登记:1. 法律合规:社会团体的宗旨、活动内容和组织结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独立性:社会团体应独立自主,不受任何政府、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控制。

3. 公益性质:社会团体的活动应以公益为目的,服务社会、促进社会进步。

4. 组织规范:社会团体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并能够有效运作。

管理规定最新修订条例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也做出了一些规定:1. 年度报告:社会团体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财务状况、活动开展情况等。

2. 监督检查:登记机关有权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活动等。

结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最新修订条例对登记程序、资格要求和管理规定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旨在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管和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规范运作和发展。

相关机构和个人应遵守条例规定,确保自身合规,为社会团体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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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与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就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与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对比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予公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章条。

现将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一、修改了条例名称和相关概念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二是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

《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二条)。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二、调整完善了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

据此,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十条)。

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新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新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团体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三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固定的住所;(三)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四)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会员名单、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材料;(四)住所使用证明;(五)负责人身份证明、简历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六)财产证明;(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活动管理第七条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公开透明。

第九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一)行业协会商会;(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

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9.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我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cn(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年9月20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未就业居民,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属地原则]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和办理。

第五条[部门协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信息,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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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二)给付职工工资;(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四)缴纳所欠税款;(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修改章程;(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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