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

德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德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德国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
现行德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就是以1974年制订、1998年修改的《少年法院法》为基础,辅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
德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无论从实体处置还是到程序设置,均显著体现出了少年保护的人道主义理念。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者。
审判组织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的犯罪行为由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法院是指由刑事法官充任少年法官、少年参审法庭、少年法庭组成。
少年参审法庭由少年法官为审判长与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
在每个主审程序中,必须聘任男女参审员各一人。
主审程序以外的判决,无少年参审员。
少年法庭由三名法官、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大少年法庭);在针对少年法官判决的上诉程序中,由审判长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小少年法庭)。
少年法官的职责与地方初级法院的职责完全相同,而且还应当承担家庭和监护法官对少年的教育任务。
少年法庭的参审员经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由法院的一个委员会选拔,任期四年。
男女参审员的数量对等。
少年福利委员会应当推荐比实际需要人数至少多一倍的男女人数相等的候选人。
少年参审员参与审判事务,并与审判长一起做出判决。
审前程序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中,立法者的精神是适用保护少年与起诉便宜。
因此通常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检察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决定不进行刑事追究,也可以决定不进入刑事法庭审判。
审理少年案件中检察官起诉犹豫的权限比在成人案件中,更被广泛地认可。
《少年法院法》规定,检察官对少年被告人有可能被科处少年刑罚的,应在起诉前讯问被告人。
如果少年行为人责任事故轻微或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而无需追究责任的,检察官可不经法官同意决定免于起诉。
诺德翻译理论指导下的法律文本翻译研究——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例

德国新的调查方法及取证措施

德国新的调查方法及取证措施所谓“新的调查方法”,是德国近几年来才开始在刑事诉讼中谈到的“战术性调查活动”,即被广泛理解的某些特定形式的调查活动。
它与传统的证据调查方法的区别在于它主要侧重于对刑事犯罪的背景环境进行调查。
确切地说,它更多的是指利用各种信息方法来收集信息资料,并尽可能从中获得启示,以便今后能更有效地进行举证活动。
这种“战术性调查活动”使政府将事后追查犯罪的活动提前进行,从而变成预防性的打击犯罪或预先追究刑事责任。
由原先的事后追究犯罪活动变为预防性的打击犯罪活动,这一转变的显著标志是1992年7月15日公布的《打击非法贩毒及其他形式的有组织性犯罪活动法》。
通过这项法律,几种特殊的调查方法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与规范。
下面将详细介绍几种特殊的调查方法:1、机械侦查。
机械侦查指的是仪器自动地将一些可能与犯罪分子相符的检测标志同在其他地方出于其他原因被储存起来的数据资料相互比较,并协调一致。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排除非嫌疑犯,另一方面可以确证那些重要的检测标志以便进一步调查。
但是在实践活动中,“机械侦查”作为一种追诉措施在德国并没有起到任何重要作用。
2、观测和记录。
“观测和记录”的目的就在于编制一副完整的嫌疑犯活动路线图。
因此各个检查地点(如路检、边检)的工作人员需要详细了解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机动车的特征,如果有关的人或车通过了一个检查地点的话,则该地的工作人员必须把这一情况记录下来。
通过统计这些数据,就可以描绘出嫌疑人的整个活动路线图。
3、使用技术手段。
“技术手段”指的是视觉上的和声觉上的监督。
视觉监督有助于警方掌握嫌疑犯的照片和录像,但它只限于在嫌疑犯住宅外使用。
其他技术手段也可以用于侦查重大犯罪行为,例如移动对讲机、红外线摄像机和测向电台。
声学监督则应被区分为监听和记录的非公开性谈话是发生在嫌疑犯的住宅之内还是住宅之外。
法律只规定了调查人员可以监听并记录嫌疑犯住宅外的非公开性谈话。
但是为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1998年5月4日公布的《加强打击有组织性犯罪行为法》规定了对特殊的犯罪形式,即使公开调查的追诉机关不在现场,也同样允许有关人员进行“侵犯性窃听”。
德国刑事诉讼与证据制度专论

德国刑事诉讼与证据制度专论德国刑事诉讼与证据制度是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设计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正审判和正确判断。
本文将专门对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进行讨论。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以公正、公平和透明为基本原则。
根据德国法律,刑事诉讼是由法院主导,由法官组成的陪审团负责判断案件事实和定罪。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和上诉阶段,其中审判阶段是主要的法庭程序。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有一系列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程序规定。
例如,被告人有权行使自由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并有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和辩护。
被告人还有权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并有权质疑证人的可信度和真实性。
德国的证据制度注重真实和客观性。
根据德国法律,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审查。
法庭会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度,并根据证据的重要性做出判断。
德国法律还规定,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他们不能强制自己作证,以避免迫使他们自我指控。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不利原则”。
根据该原则,被告人只有在证据准备充分,并且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时候,法庭才能宣判其有罪。
这意味着,被告人不必自证清白,而是由公诉机关来证明其罪行。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刑事诉讼与证据制度并非完美无缺。
一些批评人士认为,该制度过于保护被告人权益,使得犯罪分子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
此外,有人也指出,德国的证据制度可能存在滥用和操纵的可能性,导致部分冤案的发生。
总的来说,德国的刑事诉讼与证据制度在保护被告人权益和确保审判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理念的变革,这一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纵观古今中外的诉讼发展史,诉讼方式主要经历了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以及公诉垄断主义。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法律要得到遵守,正义要得到伸张,法院就必须允许他的私人利益和权利受到犯罪分子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亲自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
”豍目前,我国和德国在追诉机制方面,均保留了自诉方式,自诉与公诉并行存在。
基于此,本文欲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和德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德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规定(一)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对8类犯罪予以追究,具体包括:侮辱罪、非法入侵住居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恐吓罪、毁损罪、其他不正当竞争罪及有关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新型、新式样保护法等的轻微犯罪。
但是当自诉之罪与公诉之罪是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时,则应由公诉机关依职权一并对自诉之罪进行公诉。
(二)自诉的主体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亲属豎、法人、业务上的长官。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有多位被害人时,每位被害人均可以独立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需为多次的诉讼和判决,在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被害人均不得再具有独立提起自诉之权,其只能加入该已被提起之自诉。
而所有在案件中对被告有利之裁判,其效力亦及于所有被害人(含该未提起或加入自诉程序之人)。
(三)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1.自诉的提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对非法侵入、侮辱、侵犯通信秘密、伤害、威胁和损坏财产案件提起起诉,必须首先经过调解机构的调解,起诉时应当出示调解证明书。
设立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和平,希望尽可能地避免增加诉累。
而且,还要求在调解时,原、被告均需在场,否则调解即被视为无效。
2.自诉的期间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一般自诉案件没有自诉期间的限制。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德国法律拐卖儿童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加剧,拐卖儿童案件在我国及世界各地时有发生。
德国作为欧洲的一个重要国家,也面临着拐卖儿童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在德国发生的拐卖儿童案件为例,探讨德国法律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方面的实践。
二、案件经过2017年,德国警方接到一起拐卖儿童案件的举报。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一名名叫马丁的德国男子涉嫌拐卖儿童。
马丁在德国经营一家名为“爱心之家”的儿童福利机构,声称机构旨在救助流浪儿童,但实际上却利用这个幌子拐卖儿童。
警方调查发现,马丁在过去的几年里,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多名家长将孩子送至“爱心之家”。
在机构内,马丁以各种手段控制孩子,使他们失去与家人联系的机会。
同时,他还通过出售儿童个人信息、强迫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等方式谋取暴利。
在掌握了大量证据后,德国警方于2018年对马丁及其同伙展开抓捕。
经过一系列紧张的行动,警方成功捣毁了该拐卖儿童团伙,解救了被拐儿童。
三、法律分析1. 德国刑法对拐卖儿童行为的处罚德国刑法第231条规定:“拐卖儿童、拐卖儿童尸体、拐卖儿童遗弃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该规定,拐卖儿童行为在德国属于重罪,处罚力度较大。
2. 德国法律对被拐儿童的保障德国法律规定,被拐儿童有权获得国家救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国警方积极与相关机构合作,为被拐儿童提供心理辅导、生活照料等方面的帮助。
3. 德国法律对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打击德国警方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团伙方面,采取了以下措施:(1)加强侦查力度,及时发现并破获拐卖儿童案件;(2)加大打击力度,对犯罪团伙成员依法严惩;(3)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拐卖儿童犯罪。
四、案件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严惩拐卖儿童犯罪德国法律对拐卖儿童行为给予严厉打击,为我国提供了借鉴。
我国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高法律意识,严惩拐卖儿童犯罪。
2. 强化社会救助,关爱被拐儿童德国法律在保障被拐儿童权益方面表现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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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
-概述基本结构和最重要的改革-
国家法官学院
中欧法学院
协办:联邦德国司法部
北京,2010年3月10日至12日
星期三,2010年3月10日
14点至14点30分开班典礼
14点30分至17点引论
警察和检察院的任务
讯问被指控人
演讲人:埃伯哈特·西吉斯蒙德,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17点至18点30分休息
18点30分至21点被指控人和辩护人的权利
待审拘留
演讲人:埃伯哈特·西吉斯蒙德,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
星期四,2010年3月11日
8点30分至11点30分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要素
严禁使用的证据
演讲人:埃伯哈特·西吉斯蒙德,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11点30分至18点30分休息
18点30分至21点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
演讲人:埃伯哈特·西吉斯蒙德,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
演讲人:
埃伯哈特·西吉斯蒙德
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
作为多年来一直担任中德法学会的副主席,西吉斯蒙德先生多次
参加了在北京和柏林举行的专业会谈和讲座、政治座谈会和中德法治
国家对话。
他以刑诉专家的身份积极参加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的改
革。
西吉斯蒙德先生作为法官在基层法院,州立法院和州立高等法院
总共工作了12年,随后他被调往柏林司法部工作。
首先他担任处长
负责刑事诉讼法,在他去年年底退休前的12年里他担任副司长,主
要负责律师法和公证人法、法官和检察官,
刑事诉讼法和诉讼成本和
诉讼费的问题。
参与了多项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比如对住所的监视,保存储备数据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协议。
西吉斯蒙德先生的专业重点始终是德国和国际刑事诉讼法。
他参与了东欧国家的改革进程和海牙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规则的制定。
作为客座教授他多次在东京的远东和亚洲学院作演讲。
作为斯特拉斯堡欧洲委员会设立的反腐败委员会的成员,他参与了在华盛顿、伦敦和海牙的多天审查会议。
2007年德国担任欧盟轮值国主席期间,他在布鲁塞尔担任工作小组主席时把在欧洲范围内为被指控人引入一个刑事诉讼的基本标准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他大力推进在欧洲范围内为被指控人用母语编制一个关于他们权利的告知表格。
这个表格的基本模式将在今年夏季出台。
联系方式:sieberlin@
·莫尔斯贝格尔博士就职于德国柏林联邦司法部,他负
责调查程序和强制措施。
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在被调往联邦司法部之前在巴登符
腾堡州的司法部门工作。
首先他是检察官,随后他在斯图加特州立法
院的民事法庭任法官。
在被调往柏林之前,他任斯图加特州立法院的
刑事法庭的法官。
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曾在图宾根大学学习法律。
在通过法
律文官考试之后,他在图宾根大学法学院的菲茨图姆教授处工作。
2006年他就欧盟法的《辅助性原则》获得法律博士学位。
联系方式:molsberger-ph@bmj.bund.de 星期五,2010年3月12日
14点至17点量刑
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诉交易
法律救济
再审程序
演讲人:埃伯哈特·西吉斯蒙德,菲利普·莫尔斯贝格尔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