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买卖合同责任承担

合集下载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物权变动一、前言房屋连环买卖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同一套房屋进行了多次买卖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的变动会比较复杂,可能会涉及到多名买卖双方、中介、银行等多个主体。

因此,如何规范房屋连环买卖过程中的买卖合同,多方面考虑物权变动,是十分重要的。

二、买卖合同的确定房屋连环买卖涉及到多个买卖合同,因此需要明确每个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连环买卖中的后续买卖合同应该包含前一笔买卖合同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价格、出售者、买家等信息。

此外,每一笔买卖合同应该明确物权的变动情况,确保购买者能够合法享有产权。

三、物权变动的处理在房屋连环买卖中,物权的变动不是简单的一次变动,而是需要多次确认的变动。

因此,需要在每次买卖合同中明确物权的变动情况。

在连环买卖的最终一笔买卖中,需要确认购买者的产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具体来说,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确认购买者的信息:在所有买卖合同中,确认购买者的真实身份和信息,避免虚假交易。

2.确认产权证的变化:连环买卖中的每笔交易都应该确认房屋产权证的变动情况,确保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合理分配物权:在连环买卖的最终一笔买卖中,需要确认购买者的产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需要对其他参与者的权益进行合理分配,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合同履约的要求在连环买卖的过程中,买卖合同的履约是关键。

为保障合同的履约,应确保:1.信息的准确性:每笔交易中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2.有效性的保障:每笔交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中介、银行等第三方参与时,应当遵循其制定的交易规则。

3.不侵犯他人权益:每笔交易应当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时需要得到许可。

五、合同终止的情形在连环买卖过程中,买卖合同可能会出现终止的情况。

在该情况下,避免出现物权纷争,需要明确终止合同的相关条款。

如合同违约、协商解除等情形,应当确认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分配。

六、合同的法律效力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约的履约需要依据法律规范。

连环买卖合同起纠纷

连环买卖合同起纠纷

连环买卖合同起纠纷篇一: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起诉状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天津市xxx号,电话:xxx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电话:xxxx诉讼请求:1、2、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xx商行的业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xxxxx等货物。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库单为结算凭证。

从20XX 年6月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XX年11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时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xxxx元。

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

20XX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2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的采购经理朱旭东才于20XX年x月x日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一张。

此后,原告凭此条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

因原告系小本经营,又遇被告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拖欠高额货款行为,现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无奈,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诉请。

此致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xx年x月x日篇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实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原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电话: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话:第一被告:,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联系电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XX年12月15日签订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后又于20XX年2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灯具)。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较传统的话题,但在问题比较特殊,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

一、基于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

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

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

一般动产以其被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普遍采用。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

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动产,仍应遵循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

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还由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31日以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0-12-14 16:33:24)《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最新版)

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最新版)

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最新版)合同编号:__________合同双方:甲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为卖方,乙方为买方,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

2. 为了确保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

第一条担保范围1.1 本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运费、保险费、税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二条担保方式2.1 乙方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甲方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自己的资产,以免影响甲方债权的实现。

第三条保证期间3.1 本担保协议书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2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方获得全部清偿。

第四条保证责任4.1 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

4.2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乙方违反本担保协议书的规定,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债务金额的5%。

买卖合同中连带责任的认定

买卖合同中连带责任的认定

买卖合同中连带责任的认定买卖合同中连带责任的认定甲方:(以下简称“卖方”)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买方”)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鉴于双方为了达成买卖合作,拟定以下条款:一、基本信息本合同由卖方和买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卖方身份:在本合同中,卖方为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 买方身份:在本合同中,买方为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3. 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买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交易,并要求卖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同时,买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因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

4. 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卖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到货款,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商品。

同时,卖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交货,并承担因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

5. 履行方式:本合同规定的交易方式为货物交付付款方式。

6. 期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交付货物、收到货款之日止。

7. 违约责任:若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各项条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执行。

六、其他1. 合同的附加条款或补充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 若本合同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本次买卖合同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协商的内容编制而成,并具有法律效力。

卖方与买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共同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连环买卖合同范本

连环买卖合同范本

连环买卖合同范本甲方(出卖人 1):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 1/出卖人 2):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买受人 2):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货物名称]的所有权,愿意将其出售给乙方;乙方在购买该货物后,愿意将其转售给丙方。

三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该货物的连环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货物描述及价款1. 甲方所出售的货物为:[货物名称],规格:[规格型号],数量:[数量],质量标准:[质量标准]。

2. 该货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元整(小写:¥[小写金额]元)。

3. 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该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金额 1]元整(小写:¥[小写金额 1]元)。

4. 乙方将该货物转售给丙方的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金额 2]元整(小写:¥[小写金额 2]元)。

二、付款方式及时间1.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X]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大写金额 1]元整(小写:¥[小写金额 1]元)。

2. 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X]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大写金额 2]元整(小写:¥[小写金额 2]元)。

三、货物交付及风险转移1.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后[X]日内,将货物交付给乙方。

交付地点为:[交付地点 1]。

2. 乙方应在收到丙方支付的货款后[X]日内,将货物交付给丙方。

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

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

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连环买卖合同中的追偿甲方:(以下简称“卖方”)地址:联系人: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买方”)地址:联系人:电话:鉴于甲方与乙方就连环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一条交货1.1 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货物,并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交付。

1.2 甲方应提供货物的质量证明和相关的检验报告。

1.3 如果乙方在收货的时候发现货物有瑕疵或者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1.4 在货物交付之前,如果发生货物损坏或者丢失的情况,甲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条价格及支付2.1 买方应按照双方协定的价格及期限向卖方支付货款。

2.2 如果买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和诉讼费用等。

第三条违约责任3.1 如果买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金。

3.2 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如果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或者瑕疵,则应当及时向卖方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退换货物或采取其他舞弊手段的,甲方有权拒绝退换货物,并能够追究相关责任。

3.3 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4 如果甲方提供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情况,则甲方应承担责任,并向买方提供赔偿。

第四条争议解决4.1 双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应向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 若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提起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仲裁委员会(简称国际经委会)仲裁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五条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

以上是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连环买卖合同责任承担篇一:买卖合同生效篇一:4.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案情简介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

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

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

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

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

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

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

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

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争议点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

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

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

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

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

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

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

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

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

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比例。

篇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龙岩著名房产家庭律师表示,在二手房交易中,许多购房者往往只顾房产价值的高低,而忽略了对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如何签订房地产合同所知更少。

事实上,二手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前和签订时更需要特别注意。

把产权过户登记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

下面由法律直通车本人为您介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产权过户登记不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因如下:(1)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诺成的性质。

按照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登记过户行为就是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肯定。

登记行为的发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才获得请求出卖方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权利,出卖人才相应地负有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义务。

登记是这一对权利义务相互运动的结果。

若登记前,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登记本身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3)登记的公示作用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

房屋进行统一登记过户,体现了国家为社会利益而对房屋产权的流转进行干预。

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契约自由,倘若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势必使登记审查变成对双方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房管部门的职权。

(4)将登记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将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由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后、产权过户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导致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卖,或者待房价上涨,故意不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合同形同虚设,这将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也难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

专业人士表示,买卖双方在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赎楼、过户过程中,应当仔细阅读所签署的公证委托书内容。

对外所授权限,应当在可控范围内、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亲自到场,避免出现交易风险。

如果你在房屋交易时遇到难题或对当下楼市现象有何不解,想了解更多房屋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的法律问题,你可以找相关律师,进行咨询相关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或者您也可以上法律直通车,这里有专业律师提供免费咨询。

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案情介绍本案讼争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两夫妇共同共有房屋。

XX年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该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经中介公司经纪丁介绍并带至讼争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与甲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书》订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讼争房屋),价额为30万元人民币;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处交易,丙于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XX年8《协议书》月30日下午二时成交,甲不得将房屋再卖给别人。

签订后,丙没有依约于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处及交易所交易,亦没有交纳中介费。

XX年9月6日两被告经丁介绍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记备案。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出卖房屋的行为,虽未经乙同意,但相对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有效。

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于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将房屋售予,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首先在于原告,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出卖与乙之共有房屋,未经乙书面同意,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理论上都有一些瑕疵。

本文试作探讨。

一、《协议书》的性质本案的《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其签订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

《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这里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说曾被规定在《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不具备上述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并不正确。

我国现行法,究其实旨,系采国际通行作法,将无效合同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从上述“主要条款”的角度出发,合同是否应当有一个“必备条款”的问题呢?这是有的。

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

否则,连谁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没有标的和数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

其他的条款则均仅为一般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项作如何约定,并不涉及到条款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决定合同效力。

如果已经具备必备条款,则应认定其为合同,而非预约;此点为两者的基本区别。

在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可逐项分析如下: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

买、卖双方分别为丙和甲。

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诉讼法上的用语,是“程序上适格”,而不管出卖人甲是否有处分权或者买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涉及其实质内容。

因此,《协议书》的当事人已经具备。

第二,标的和数量是否明确。

标的约定为讼争房屋。

因此,《协议书》的标的和数量均已明确。

基于此二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有观点认为其不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据此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三,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协议书》还约定有下列条款:交易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由买受人丙于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出卖人甲不得将该房屋再卖给别人;具体交易时间为XX年9月5日。

这些条款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协议书》的效力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