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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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流程图:
案例
一住所在德国的英国人未留遗嘱死亜,遗有一笔劢产。 英国的冲突觃范是劢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指向 德国法;德国的冲突法则觃定劢产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本 国法,又指回英国法,此时就出现了一般意义上的反致。 英国法院叐理该案时,它会认为自己应按照德国法院如叐 理该案将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案。假如是德国法院叐理该 案,它将因承认英国法的反致而适用德国民法来解决该案。 因此,英国法院也应象德国法院那样,适用德国民法来解 决该案。这里就有了“双重反致”,即首先是德国法反致 二英国法,其次是英国法反致二德国法。
间接反致(Indirect Renvoi): 大反致、直接再反致
概念:指对于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冲 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国法律,但是,依第三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又应适用 法院地法。最后,法院地国适用了其内国实体法,这种法律适用过程叫间接反致。
流程图:
甲国(法院
六、我国现行立法中 明确排除反致制度的原因分析
首先,从我国法律文化的収展历史来看,我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没 有形成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私法斱面,仅在唐朝出现了萌芽, 但相较二同期的西斱国家而言,我国国际私法的収展严重滞后,幵且 自清朝末期,在我国严重的闭兰锁国政策和妄自尊大的民族心理下丌 可能出现存在前提为承认内外国法律平等的反致制度。 其次,从目前我国所能达到的立法技术水平和目前我国法律从业 人员的素质上看,尚需丌断完善和提高,为反致制度的适用提供一个 系统健全的法律环境及增强我国法律从业人员司法实践的能力。 再次,《涉外民亊兰系法律适用法》通过一系列立法技术继承不 収扬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成果,体现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比如, 确定了当亊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制度在法律选择中的 地位,多处采纳了“经常居所地”这一属人法的连结点,设置了多个 包含复数连结点的选择性冲突觃范以体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促迚法 律兰系的稳定性,更充分保护弱者利益。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流程图:
甲国(法院地)
实体法
冲突法
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特鲁弗特是一位在法国有住所的瑞士人,1878年 死于法国,本人生前曾立遗嘱,将包括在英国的全 部财产给其养子。依当时瑞士继承法规定,死者 (被继承人)的亲生子享有合法继承90%的应继份。 为此,死者亲生子便向英国法院起诉,根据瑞士法 对遗产主张权利。英国法院依本国“关于动产继承依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规定,适用法国法。但依法国 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应适用 瑞士法。英国法院据此适用瑞士继承法处理此案, 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
2、反对方: (1)有违法院地国的主权; (2)提高了诉讼成本; (3)可能导致恶性循环; (4)不一定获得一致的判决。
代表学者:英国的戚西尔和莫里斯,法国的巴丹,毕 叶,德国的康恩,美国的比尔和劳任森,希腊的巴里 迪克斯。
关于反致的实践
赞成派:
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 “若适用某外国法,应适用该国的冲突法,除非适 用此冲突法违反适用该外国法的意图。如果该外国法 反致德国法,则适用德国实体法。” 1898年《日本法例》第29条规定: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应适用日 本法,则依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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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反致制度的综合分析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回顾,我们认 为,我国不应该盲目趋从于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而应该从总体上 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法律等各种因素。我国对反致 应该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例外而有限地予以采纳。 原因: 1、从我国国际私法本身的发展来看,不仅起步晚,而且在立法上还 存在许多盲点。 2、基于保护我国根本利益和我国国民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引入反 致制度。 3、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还存在一个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目前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更 4、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还需要漫长的过程,在民事身份领域 的统一更难。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一、反制在理论上的观点博弈1878年法国“福尔果案”开始广泛引起了学者们对反致制度的重视与偏爱,同时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执己见,对反致的态度褒贬不一,主要分歧点在以下几点:1.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一致。

这个也集中体现了反致制度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主要价值,赞成派认为接受反致制度可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预期作出相同判决。

但反对派提出在转致过程中,如果乙国的法律又指回甲国,这是将陷入恶性循环的反致中,在实践中,案件在哪国审理,法官基于各种因素,更大的可能适用本国实体法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并不一定能做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2.本国法适用范围能否真正的扩大。

最终能够采用本国法的大多意义在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悉程度高,预期作出更公平合理的判决;同时,制定国内法的时候立法者必然是站在本国的利益一边,适用本国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及其本国公民的利益。

一方面,赞成派认为,除了转致外,接受反致制度最终的结果都是采用本国实体法,这无疑使得本国法适用的机会增加了;另一方面,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只适用于其主权领土所覆盖的范围内,而反致使得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适用本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派则主张:反致确实是增加了本国实体法的最终适用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本国法适用的范围,但这并不是因为被指向的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也不是因为此类涉外民商事纠纷该国家的法律拒绝调整,而是审理案子的法院地国优先选择外国的冲突法来尽量去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这肆必造成法律上的野蛮和专横。

3.是否能够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问题。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原则和意思自治两大原则的采用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大大地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这两个原则自身具有限制,即大部分使用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属人法相关领域而不适用,例如:身份问题,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

反致制度在当今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理性浅析

反致制度在当今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理性浅析

反致制度在当今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理性浅析摘要:反致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私法特有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随着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其不断遭受着与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相矛盾的诘难.认真分析其理论内核,其实反致制度仍有其在当今的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法性.关键词:反致,价值取向,合理性反致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特有的制度.它是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致一词最早译自法语”renvni”.①法语原文有”回翔”之意义.②我国学者多将其定义为”对某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规定本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甲国法律,最后导致甲国法院适用本国实体法”的一种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一种特殊的制度,反致的产生,适用以及目的都是由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决定的.国际私法自产生之日起,即经历着法律价值上的取舍和博弈,而不同的价值取向又决定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今的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较之当时已有颇大的变动.其视野已从狭隘走向宽泛,再不仅只局限于处理法律冲突中的技术性问题,而是更多的关注问题背后的”政策””利益””实体法规则”等等要实现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将冲突规范放在社会利益的,公共利益的层面考察. ③从价值目标上来看,也不再仅仅关注法律适用的确定和一致性,而是将重点转移到具体个案处理的结果公正与否,政府利益的比较等实质性的问题上.④现代国际私法理论已将实质正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反致制度则因为其内在基本特征而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一、理论合理性1.反致制度符合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尊重他国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和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低限度.外国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一国在法律领域至高无上的权利.一国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应该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规范.以连接点为中介配置立法管辖权的程序,必然相应地包含着对外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效力指引的因素.这要求法官处理案件时,应尊重他国主权,站在他国立法者的立场上考虑其冲突规范的规定.尽管有不同的意见认为以尊重他国主权为由适用他国冲突规范是为达到适用本国法的托词.但是不可否认,反之制度的适用是对他国主权的尊重的结论,至少在理论推理上是没有瑕疵的.2.反致制度能克服传统冲突规范僵化呆板的缺陷,较好的实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最初的反致是作为规避外国法,扩大本国法适用的制度或者手段而存在的.其寻求判决的一致性和扩大本国法的适用等价值观念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肯定.而实际上,其还有软化传统冲突规范的作用,但这并未受到重视,因为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单一与确定是为先前的立法者所普遍追求和肯定的.国际民商交往日益复杂,传统冲突规范越来越呆板僵硬,反致这一价值才被重视.在基本条件具备时,如果法院过不拒绝反致,反致就会实际发生,被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就会发生变化,使得适用的实体法由冲突规范所指明的一种可能性变为三种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减小冲突规则在适用上的机械性和僵化性,从而实现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化和安全有序.从立法层面上而言,反致制度的存在基础很大程度上在于立法者有意留置的法律空白而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软化冲突规范的僵硬,现代国际私法全面的权衡考虑各方利益的保护和妥协,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重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重视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国家的政策利益,意在克服传统冲突规范在法律选择上的机械性和僵硬性.基于这样的考虑,反致制度适用的方法亦有较大改变;不再单一适用本国法,而是结合最紧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来考察各种法律适用结果,再利用反致选择能取得最好结果的法律作为准据法.3.反致制度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判决的执行力国际私法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有效调整法律关系,而大多数法律关系归根结底与金钱给付有关.因此,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价值的实现.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希望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到相关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而在国际私法中,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内容差异较大,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更加困难.对此,世界各国采用制定国际条约,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到,但反致所具有的这方面的功能是不可否认的.二、实践合理性随着当今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增加,全球法律一体化进程加快,包括反致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传统制度经受着前所未有的批评和挑战.由于世界法律一体化,各国属人法连接点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协调一致的趋势,属人法连接点的变化与灵活法律选择方法兴盛,在一定程度动摇着反致制度存在的基础.反致最易发生的领域是与属人法有关的领域,如有关个人身份,婚姻,继承等方面,因为在属人法中存在基本对立的连接点—本国法与住所地法,这个差异为反致的产生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一贯坚持本国法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以住所地代替国籍的连接点的趋势,而且惯常居所这一被认为在国籍与住所地之间的中间概念,也不同程度的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接受为属人法的连接点.据此,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地位的确认,国籍原则和住所地原则之间的矛盾将得到调和并减少,反致存在的基础便会产生动摇.如此发展,反致自然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最终为国际私法体系所摒弃.这作为一种对未来的预测有其合理之处,但就目前各国政治,历史,经济,文化,法制等方面的巨大分歧来看,这样的情形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难以出现的.三、价值目标合理性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与追求个案公正性代表了国际私法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为传统国际私法的目的,后者为现代国际私法的宗旨.不论是对于传统抑或现代国际私法,反致制度对实现上述价值目标都是有意义的.一方面,任何法律都应该能使判决结果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国际私法当然也不例外.反致制度在一定条件下能使案件无论由哪一国法院审理都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实现判决一致.另一方面,适用反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合理公正.涉外民事案件错综复杂,适用不同的法律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运用反致制度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若适用反致制度,考虑外国冲突规范就至少有三种可能,即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其本国实体法或法院地法或第三国法,从而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克服了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实体法的机械性和可能适用该外国在同样情形下不愿或者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非科学性.此外还有利于法官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选择适用对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更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国际民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以达到最终实现个案公正的目的.因而,采用反致不仅能够满足传统国际私法的宗旨,也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并能实现外国立法者的设置某些冲突规范特定的价值与目的.综上所述,反致制度作为一个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的国际私法特有制度,其存在本身既说明了其在理论上存在着合理内核.即使在它的法理理论和立法私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它所发挥的体现和保证冲突规范及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的功能确实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注释:①金彭年,汪汀连:《从反致制度的本质看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取舍》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2期2004年3月,第45页.②论述多见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名著之中,如翟楚《国际私法纲要》,国立编译馆出版,正中书局印行,第230页;马汉宝《国际私法总论》;陈明汝《国际私法原理》等.③金宁:《论反致与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安徽大学学报(国际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第141页.④谭岳奇:《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和发展方向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3月,第74页.作者简介:尹俊。

国际私法反致问题的诠释学解释

国际私法反致问题的诠释学解释

法律选择实质正义的不懈追求 , 其本质上是涉外 民事 客 观性 、 中立性 和 封 闭性 的 自治 系 统 , 塑 造 了世 界 各 法 律选择 过程 中的一种 诠释学循 环 。由于本体 论法律 国责无旁贷地追随这一 自治法律选择体系的道德义 适 用 观念 下 ,法 官 的 自由裁量 权得 到 了充分 的释放 , 务, 毫无保留地信赖经验之外的终极价值 。自然法思 为 限制涉外 民事法 律选 择 中的恣 意 , 必 须对 其在 法律 维 运用 到涉外 民事法 律适用 上 , 即表 现为 人们 可 以在 适 用过 程 中施加 必要 的限制 。 主体之 外 发 现客 观 的 “ 自然 正 义 ” 价 值 并 运 用 到法 律
2 0 1 3年 7月
社 会科 学家
S oCI AL S CI ENT I S T
J u l y . , 2 0 1 3
( 第 7期 , 总第 1 9 5期 )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 N o . 7 , Ge n e r a l No . 1 9 5 )
国际私 1 传统法律适用观念立基于 自然法 哲学 ,紧 紧追 随主 客体分 立 的二元 论哲 学 , 企
图在终极秩 序 中寻找解决 现实世界 问题 的答 案 。这种
对 于反 致 问题 的看 法也 随之发 生 了变化 。I l l 在本 体论 自然法 的认 识模 式 将 冲 突法 的 意 义世 界 建 立在 科 学 法律适 用 观念下 , 反致 现象 表征 了人们 对 于涉外 民事 的方法 论上 , 将 冲突法 视 为一个 具有 确定性 、 稳 定性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2 8
基金项 目: 本 文系陕西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 目“ 法律选择的本体 与方法 ” 的部分成 果

浅述反致制度(1)

浅述反致制度(1)

科目:国际法浅述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本篇文章从三个角度阐述这一问题的,首先介绍了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反致制度的轮廓。

第二部分阐述了反对反致制度的理由,即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有损国家主权、降低制度的经济效益。

第三部分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了赞成反致制度的原因。

最后笔者再次肯定了反致制度在当今世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反致制度法院地法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理论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致制度,法学专家的激烈争论并没有阻挡其发展的脚步,相反,在各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反致制度仍在向前发展并呈现出被普遍采用、适用范围趋同、被例外采用时又力图克服其弊端的发展趋势。

鉴于反致制度将长期存在并发挥它的例外协调作用,我认为,在我国的国际私法中应对反致制度加以改革和利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

1、狭义的反致,通常简称为“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依照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外国法,而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对于该民事关系采用一个不同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依该连接点,案件应适用法院所在国法律。

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法做出了判决。

3、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双重反致,又称“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

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 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 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

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

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 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

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国际法

国际法

反致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反致从其诞生之时起,即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至今仍未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得到一个统一的认识。

国际私法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应不应该采用反致形成了对立的两大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因此,更加认真深入的对反致制度进行研讨,有利于解决各法域间冲突规范的冲突。

一、反致的含义及其产生条件国际私法上的反致(renvoi),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remission)、转致(transmission)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和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

(一)狭义的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使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这类反致又称“一级反致”(renvoi aupremier degre)。

(二)转致,是针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两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

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或“转据反致”。

(三)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

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为准据法,这样便构成了间接反致,这类反致又称“大反致”。

上述三类反致方式,以反致的采用最为普遍,转致和间接反致是由反致变化而来的。

(四)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以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因此,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承认反致,就会出现所谓“双重反致”;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不承认反致,就只会出现“单一反致”的结果;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还承认转致,其适用结果还可能出现转致,从而适用第三国的内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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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 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 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

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
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

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 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

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
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另一方面通过反致达到判决一致。

判决一致,正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

反致作为一个比较好的调和方法,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2. 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 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

从历史和现状分析,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

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3. 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

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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