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诉赵元鸿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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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UDO ARTHUR AUL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欣,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鸿。

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贝赫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如愚,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赫西特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元鸿、原审被告上海贝赫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1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纳赫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欣、被上诉人赵元鸿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艇、原审被告贝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如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元鸿诉称,2003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物位仪、测量装置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7日止。原告已将该商标授权给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平迪凯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使用,用于物位仪产品上。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曾经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提出异议。最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准予原告申请的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注册。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在其生产销售的物位仪商品上使用“GenuineBindicator”标识,英文“Genuine”的中文翻译是“真正的、纯正的”,丹纳赫西特公司在“Bindicator”前加上“Genuine”,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使用原告商标生产的商品造成严重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贝赫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贝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4、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000元。

原审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贝赫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赵元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物位仪、电站自动化装置、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测距仪、测程仪(测量仪器)、计算机、电测量仪器。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止。2013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

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03年6月18日,原告赵元鸿注册成立上海平迪凯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迪凯特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元鸿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控制、仪器仪表、计算机网络、光机电一体化、通信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普通机械、电器机械、电子产品、电子计算机、五金交电的销售等。

2013年8月14日,原告赵元鸿与平迪凯特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赵元鸿作为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的专用权人,授权平迪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该许可使用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201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出具2013许19746HZ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压力、称重、液位、流量、温湿度的传感器、变速器、开关、加速度器、液位计、电子秤、电子天平、计数器、计时器、电机、编码器、速度控制器、接近开关、现场显示仪表、过程控制仪表、电器安全产品及配套装置、仪器、仪表等。

2013年9月20日,丹纳赫西特公司与贝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贝赫公司向丹纳赫西特公司购买LAR101060型阻旋料位仪一台(价格2,300元)、LAR101020型阻旋料位仪一台(价格2,500元)及叶片两个(价格600元)。

2013年9月23日,平迪凯特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下午,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平迪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艇来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8号3号楼203室房间,对放置在该房间内的一份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包裹外部现状及内部物品拍摄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57号公证书。同日,平迪凯特公司向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公证保全的包裹是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从天津的住所地寄至贝赫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8号3号楼203室,包括型号LAR101060和LAR101020的阻旋料位仪两台及型号为LAR100230的叶片两个。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平迪凯特公司购买的包装箱及商品,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包装纸箱的封箱带上有巨大的“genuineBINDICATOR”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其中“BINDICATOR”字体明显大于“genuine”。打开外包装纸盒,内有四个小包装纸盒,每个包装纸盒的封箱带上有被控侵权标识。打开小包装纸盒,在物位仪商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有巨大的被控侵权标识。

2013年10月15日,贝赫公司与平迪凯特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贝赫公司将被控侵权商品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平迪凯特公司。

2013年7月8日,赵元鸿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的律师费为10万元。2013年7月和10月,平迪凯特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分两次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汇款共计10万元,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出具共计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另查明,在百度百科中查询“料位仪”和“物位仪”,显示内容完全一致:对工业生产过程中封闭式或敞开容器中物料(固体或液体)的高度进行检测,完成这种测量任务的仪表叫物位仪或料位仪、物位监测仪、料位监测仪。

审理过程中,平迪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授权原告赵元鸿向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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