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诉赵元鸿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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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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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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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 Electric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罗森路8000号(8000 West Florissant Avenue St. Louis, Missouri USA)。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布里(Dale A. Kubly),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邓钰,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975565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6年4月21日)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确认不侵犯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损害赔偿案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

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

马德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马德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马德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德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特丽思控股公司【当事人】马德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特丽思控股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德军【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特丽思控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郎宇清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周莹莹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宇清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周莹莹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宇清周莹莹庞涛路素芳【代理律所】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德军;特丽思控股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UMC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1.“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涉横向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2.“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审查3.“幼儿园”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认定4.“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非垄断案由案件中的反垄断审查5.“延安混凝土企业”合同纠纷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09号】——横向垄断协议的损害赔偿计算6.“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中的反垄断审查7.“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公用企业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8.“海南消防检测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反垄断罚款基数“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9.“茂名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以及“上一年度”的理解10.“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行初12号】——行业协会行为的反垄断审查1.“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涉横向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在吉利驾培公司、承融驾培公司与东港驾培公司等13家被诉驾培单位以及第三人浙东驾培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涉案15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浙东驾培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15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驾培公司对应收取服务费850元。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7•【分类】其他正文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既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也有计算机软件开发、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新类型案件;既覆盖餐饮服务、商品装潢等传统产业领域,也涉及种业保护、软件开发等新兴领域。

目录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案例2: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3: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案例4: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5: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6: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案例7: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案例8: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9: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案例10: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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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UDO ARTHUR AUL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欣,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鸿。

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贝赫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如愚,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赫西特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元鸿、原审被告上海贝赫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1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1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丹纳赫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欣、被上诉人赵元鸿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艇、原审被告贝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如愚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元鸿诉称,2003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物位仪、测量装置等。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7日止。

原告已将该商标授权给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平迪凯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使用,用于物位仪产品上。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曾经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提出异议。

最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准予原告申请的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注册。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在其生产销售的物位仪商品上使用“GenuineBindicator”标识,英文“Genuine”的中文翻译是“真正的、纯正的”,丹纳赫西特公司在“Bindicator”前加上“Genuine”,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使用原告商标生产的商品造成严重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贝赫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贝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4、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000元。

原审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贝赫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赵元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物位仪、电站自动化装置、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测距仪、测程仪(测量仪器)、计算机、电测量仪器。

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13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03年6月18日,原告赵元鸿注册成立上海平迪凯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迪凯特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元鸿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控制、仪器仪表、计算机网络、光机电一体化、通信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普通机械、电器机械、电子产品、电子计算机、五金交电的销售等。

2013年8月14日,原告赵元鸿与平迪凯特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赵元鸿作为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的专用权人,授权平迪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

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该许可使用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出具2013许19746HZ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压力、称重、液位、流量、温湿度的传感器、变速器、开关、加速度器、液位计、电子秤、电子天平、计数器、计时器、电机、编码器、速度控制器、接近开关、现场显示仪表、过程控制仪表、电器安全产品及配套装置、仪器、仪表等。

2013年9月20日,丹纳赫西特公司与贝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贝赫公司向丹纳赫西特公司购买LAR101060型阻旋料位仪一台(价格2,300元)、LAR101020型阻旋料位仪一台(价格2,500元)及叶片两个(价格600元)。

2013年9月23日,平迪凯特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下午,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平迪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艇来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8号3号楼203室房间,对放置在该房间内的一份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包裹外部现状及内部物品拍摄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57号公证书。

同日,平迪凯特公司向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公证保全的包裹是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从天津的住所地寄至贝赫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8号3号楼203室,包括型号LAR101060和LAR101020的阻旋料位仪两台及型号为LAR100230的叶片两个。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平迪凯特公司购买的包装箱及商品,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一致。

包装纸箱的封箱带上有巨大的“genuineBINDICATOR”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其中“BINDICATOR”字体明显大于“genuine”。

打开外包装纸盒,内有四个小包装纸盒,每个包装纸盒的封箱带上有被控侵权标识。

打开小包装纸盒,在物位仪商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有巨大的被控侵权标识。

2013年10月15日,贝赫公司与平迪凯特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贝赫公司将被控侵权商品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平迪凯特公司。

2013年7月8日,赵元鸿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的律师费为10万元。

2013年7月和10月,平迪凯特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分两次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汇款共计10万元,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出具共计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另查明,在百度百科中查询“料位仪”和“物位仪”,显示内容完全一致:对工业生产过程中封闭式或敞开容器中物料(固体或液体)的高度进行检测,完成这种测量任务的仪表叫物位仪或料位仪、物位监测仪、料位监测仪。

审理过程中,平迪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授权原告赵元鸿向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物位仪等商品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赵元鸿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料位仪与请求被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物位仪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料位仪的外包装纸盒的封箱带上、料位仪产品及说明书上均存在突出使用“genuineBINDICATOR”标识的行为,其中“BINDICATOR”字体明显大于“Genuine”。

其中“BINDICATOR”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内容完全一致,基本无差别,而“genuine”翻译成中文即“真正的”、“纯正的”的意思,被控侵权标识整体上与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贝赫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物位仪(料位仪)作为一种专业领域的测量设备,相对小众,作为专业生产料位仪的企业,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对原告赵元鸿已取得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应当有所知晓。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不应对“BINDICATOR”商标进行不当的使用或恶意的淡化,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原告的注册商标“BINDICATOR”加上字体略小的“genuine”,主观恶意明显。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

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由平迪凯特公司支出,但平迪凯特公司系原告赵元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

平迪凯特公司作为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进行申请保全,代付律师费并无不妥,平迪凯特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亦无不当。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已实际发生,属于必要开支,且有发票印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互相印证,但该费用过高,参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办法,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律师费。

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赵元鸿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贝赫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赵元鸿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元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丹纳赫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元鸿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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