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变更与解除》PPT课件教学教材

合同变更解除
❖ (二)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 提。
❖ 所谓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将 合同解除的权利。
❖ 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 一种形成权。
❖ 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 除。
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 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 ❖ 二是债务人拒绝履行为违法; ❖ 三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
❖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否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意见不一致。《合同法》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 径直解除合同(第94条第(二)项)。
合同变更解除
❖ 4 不完全履行 ❖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
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 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 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 ❖ 5 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 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 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变更解除
❖ 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 行的,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 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亦应 如此。《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后段 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的规定,可解释为包含了债务人的过 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这一条件。
合同变更解除
❖ (一) 协议解除的程序 ❖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 其特点是:
❖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 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 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
保险合同变更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变更篇一: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1.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合同变更),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
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
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
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一或某几项条款进行修改或变更的行为。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行为,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和程序。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一致,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修改或删除某一或某几项条款。
这种变更需要经过双方书面协议,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签署和备案。
第二种情况是法律要求的变更。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对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调整。
例如,保险监管机构颁布了新的保险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增加某些条款以提高保险责任的明确性和透明度。
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按照法律要求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
第三种情况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本身可能包含了某些条款的变更约定。
例如,合同中可以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某一条款进行修改,并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变更。
这种情况下,变更需要遵循合同中的约定,并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签署和备案。
在进行保险合同变更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保持合同的整体性。
保险合同是一份综合性的合同,各条款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和相互制约的关系。
变更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条款的合理性和协调性,避免单一条款的变更对其他条款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和程序。
保险合同的变更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签署和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变更时,应当确保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出现违法行为。
最后,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注重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和出发点,保证消费者在变更后不会因为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产生损失。
保险公司在变更时应当充分告知消费者变更的内容和影响,并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三种情况。
(一)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
《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但是,基于此条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容易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险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险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二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
第五章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内, 其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投保人或被 保人) 第一、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第二、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 第三、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文艺解释—-一致性 2.意图解释 3.以有利于非起草人的方式解释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和解 一是自行和解 二是调解 2.仲裁 3.诉讼
OPEN CASE
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4日止,粮油 储运公司为车保险并及时缴付了保险费。2002年12月, 粮油储运公司将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 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9月,李某驾驶该车辆与 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 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警大 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应对交通事故 负全部责任。2003年10月,粮油储运公司和李某一起 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 车在车辆管理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以过 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 出拒赔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 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 赔?
第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风险增加通知 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的,如被保险人已经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 第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 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 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年的除外。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课件

合同终止是合同关系的消灭,意 味着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 复存在。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可 能还需要进行清算和结算。
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后,如果一方未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可能构成违约行为,需要 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终止
在合同终止后,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 ,合同终止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当事人仍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 政策变化等情势变更因素,导致原合 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进行合同变更 。
合同变更的程序
01
02
03
04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平等 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 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
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协议 ,明确变更的内容、时间、方
02
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受 原合同的约束,不再享有原合同 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 义务。
合同终止的原因
合同履行完毕
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 现,合同自然终止。
合同解除
在合同履行过程失,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更。
合同变更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 自愿、平等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进行
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的原因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履行过程中出现错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 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协商一致,对合同 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误解、笔误 等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出现错误,需 要进行合同变更。
办理手续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当事人可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 才能终止合同,如结算、清理 债权债务等。
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1.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
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
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
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
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方式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方式在保险合同中,解除和终止方式是保险双方可以根据一定条件提前终止合同的规定。
本文将探讨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几种方式,并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方式1.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保险合同一般会在合同中规定解除条件,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条件来执行解除合同的权利。
例如,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后,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 协商一致解除当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保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需要双方都同意解除,并在解除时明确解除的方式和责任分担等相关事项。
3. 诉讼解除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来解除保险合同。
例如,当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除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终止方式1. 合同期满终止当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
保险合同期满终止意味着保险责任的终结,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益。
2. 被保险人取消终止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保险公司提出取消终止的申请。
保险公司会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是否同意被保险人的申请。
3. 保险公司解除终止当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提供虚假资料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解除终止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提前终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例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合同可以提前终止,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总结:保险合同的解除方式通常由合同约定、协商一致和诉讼解除来实现。
而保险合同的终止方式主要包括合同期满终止、被保险人取消终止、保险公司解除终止和提前终止。
保险双方在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权益的平衡和保护。
通过对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方式的详细介绍,我们可以更加了解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合理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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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由于《保 险法》原则上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却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 因此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其情形主要包括: 其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 其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 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合同。
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 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 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 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 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 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 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 8月5日, 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 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 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 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 法第15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 日判决: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陈 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调离保险公司后, 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法 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 原判。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
1. 解除权人
案例:
1998年8月30日,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贾某劝说, 赵某决定购买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在体检后,确认符 合投保条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3380元保费。 1999年8月19日,赵某生病住院。1999年9月19日,赵 某丈夫章某以手头紧张,无法支付赵某的治疗费用为 由,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按所交 报费的38%返还,张某得到1284元。赵某得知后要求 恢复,保险公司不同意,诉至法院。张某为第三人。 赵某诉称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法。保险公司 辩称,考虑到赵某和章某的夫妻关系,在章某没有授 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合同已经终止。
《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一)被 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 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二)于前款规定情形, 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 契约即丧失效力。”
《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一)被保 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 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二)在第(一)款之 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 迟延地将事实通知保险人”。
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 陈晓兰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 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 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 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 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 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 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其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 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 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其八,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其九,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 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 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 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 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 险金的责任。
第一,变更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 第二,变更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发生。通常,当 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更为普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法定变更。 第三,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 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合同。当具备法定 或约定事由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实务中,因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引 发的纠纷很多,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对此, 保险公司往往拒绝赔付,法院大多支持保险公司。
支持理由: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者, 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即为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能赔付。
该理由不能成立:
(1)标的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不 等于没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而不是对受让人的要求。 (3)如果办理了过户手续,该理由 无法适用。
(五)解除权的行使 除协议解除外,无论是任意解除、法定解 除还是约定解除,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均为形 成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对于解约行为的具体形式,《保险法》未 作规定,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根据该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永顺人保认为:
第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 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 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 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第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 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 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 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
其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 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 以解除合同。
其五,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 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 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六,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中,因标的物流动性大,货物在异地买卖易 主的情况很多,一般很难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会妨碍交 易。 另外,货物运输保险中,标的物并非由被保险人控制而是 由承运人控制,改变所有权人往往并不增加标的风险。
因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 意而转让。 保险人的同意表现为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批注 或附贴批单。
对于绝大多数此类纠纷而言,能够支持保险公司 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应当是:
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 保险利益,因此无法要求赔付; 对于受让人而言,即使已经完成财产的过户手续, 表面上看已经取得了保险利益,但是受让人并非保险 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和保险公司之间也没有合 同关系,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不 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其是标的物的管理人,对保 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可以得到赔付。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 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 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 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 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 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 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 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 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 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 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 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 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 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 无效。2000年10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 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 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 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 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
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 变更或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任意解除、 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四种。
(一)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是指当事人可基于自己的意愿随意解除 合同。在各国保险法中,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通常赋 予投保人而非保险人。 《保险法》第15条也奉行这一精神:“除本法另 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 同。
第92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 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 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 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 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 公司接受转让。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 同内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具备以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