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调研报告-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未经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

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一、本文概述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方式,在现代金融和商业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它允许抵押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
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于,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抵押人的经营活动而不断变动。
这种财产的动态性给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带来了诸多挑战,也引发了关于浮动抵押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的深入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问题。
我们将对浮动抵押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我们将分析浮动抵押财产变动的原因和形式,探讨这种变动对抵押权人利益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研究浮动抵押的效力限制,包括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限制和抵押财产处分的限制等。
我们将提出完善浮动抵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金融和商业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深化对浮动抵押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的理解,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二、浮动抵押财产变动的类型与特点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方式,其财产变动的类型与特点相较于传统抵押有所不同。
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抵押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变动,二是抵押人非正常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变动。
在正常经营范围内,抵押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如销售、租赁、再抵押等。
这种变动是浮动抵押制度设计的核心,旨在保持抵押人的经营自主性,使其能够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抵押财产进行经营活动。
这类财产变动的特点在于,抵押人无需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只需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进行即可。
同时,由于抵押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债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力相对较弱,因此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其债权安全,如设立专门的抵押财产登记制度、加强对抵押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等。
而在非正常经营范围内,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对抵押财产进行重大处分或改变其用途,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王丹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2016-03-30程新文王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对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
物权法解释(一)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此种类型化研究模式是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问题的有益尝试。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
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分析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
但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不同。
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要想取得物权,须受领交付,而一物只能现实交付于一人,不能同时现实交付于两人,这也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的基础。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理解原告陈某向被告海纳公司购买奥迪轿车⼀辆,陈某受领该涉案车辆后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于营运,为管理⽅便,涉案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作变更。
后被告内部管理⼈员即案件中的第三⼈林某以其享有被告公司债权为由,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名下⽤于抵债。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条⽂的理解和适⽤。
1.“准不动产”含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地、房屋、林⽊等。
此外,对于⼀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的规定,并不⼀致。
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效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效要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从⽽确⽴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统⼀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
3.“不得对抗”的含义。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下,⽆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的物权主张。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以房抵债,即债务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以房抵债的方式在民间借贷、企业债务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以期对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参考。
二、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概述1.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房抵债属于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法律性质为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优先受偿。
2.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立以房抵债的抵押权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③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将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以房抵债的抵押权实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②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
三、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争议1. 抵押权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实践中存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
对此,有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2. 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以房抵债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因为抵押权是在债务成立前设立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 抵押权变更问题在以房抵债过程中,抵押权人可能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变更,如抵押权的转移、抵押财产的追加等。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下登记效果类型化分析

2024年3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Mar.,2024 第37卷 第1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7 No.1【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24-01-10作者简介:夏德忠(1972-),男,浙江杭州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党委副书记,杭州市侨联常委、法顾委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公司法学;林新宇(1996-),男,福建莆田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①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表示:“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而非行政管理,通过登记公示,使市场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
② 本文主要讨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相关内容,故除另有说明外,本文所称“动产”仅指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交易标的物。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下登记效果类型化分析夏德忠,林新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0007)〔摘 要〕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明确认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效力,但并未具体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首次提出将部分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并最终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作为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规范,替代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由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中所涉各类担保权利存在不同的登记效果,并且其对相应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效果相异的影响,因而需要注意登记相关实务事项。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不直接产生传统担保登记的效力,其更类似于发挥权利公示“留言板”之作用。
〔关键词〕 民法典;动产;权利;担保登记;类型化〔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4)01-0049-05 一、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与难题:各类担保功能交易权利公示的区分处理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2月1日生效)答记者问中曾言,①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系为解决动产与财产性权利缺乏足够物权公示力的问题。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阅读提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权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除了买受人之外,不少人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受让不动产。
这些受让人往往持有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受让人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受让人已经成为抵债物的所有权人,受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呢?裁判要旨受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性质不因以房地抵债协议而改变为物权期待权。
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峰某公司分别与西某公司、渭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峰某公司以房屋抵偿欠付两公司的材料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债房屋为邦某公司开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邦某公司。
2015年4月,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指定第三人与邦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委托该第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15年3月,聚某公司与邦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重庆一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对邦某公司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后,聚某公司申请执行。
2017年,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12月,重庆一中院认为,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基于《抵款协议》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聚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7月,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无法确认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2019年1月,重庆高院认为《抵款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
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界定

、
第三人界定 的前提—— “ 登记对抗主义" 释义
( )登记 对抗 主义 ” 一 “ 的立 法渊 源
登记 对抗 主 义是 由以法 国法 、 日本 法 为代 表 的“ 思 主 义物 权变 动 模式 ” 展 而来 , 体 指 当事 人通 过 意 ‘ 具 意 思 表示 就 物权 的变 动达 成合 意 即发 生 物权 变 动 的法律 效 力 , 除此 之 外无 须 任何 形 式要 件 。但 此 模 式存 在
船 舶物权登记对 抗主义 中“ 第三人 ” 界定
何 易
(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 , 浙江 舟山 3 60 ) 100
『 要1 国《 摘 我 海商法》 物权 法》 和《 等就船舶物权变动确立 了“ 登记对抗主义” 立法例 , 即船舶物权变动未经 登记不得对
抗 第 三人 。在 具 体 适 用 相 关 法 条 时 , 法 界 对 第 三 人 予 以 了泛 化 认 定 , 司 既背 离 了 登 记 对 抗 主义 的 本 意 又 动 摇 了物 权
未要求船舶物权变动“ 当登记”且不登记不得对抗 的仅为“ 应 , 善意第三人 ” 《 。 物权法》 的表述与同样采取 “ 登 记 对抗 主义 ” 法模式 的韩 国 、 立 日本 、 台湾地 区的相关 立 法在 对第 三人 的对 抗力 上 基本 相一 致② 。
的性质 , 引致法律适用 中的逻辑混乱 、 当事人 利益失 衡。从 国外立法例引入 的登记对抗 主义并 非以我国物权变动 的 法定公示模式 为基础 ,故对登记对抗 主义中第 三人 的认 定必须有所限制 ,应在坚持船舶物权变动 的法定原则基础 上, 在个案 中区分法律关系并结合举证责任等进行界定。 [ 关键词】 登记对抗主义 ; 船舶物权 ; 第三人 ; 限制 ; 界定 因素 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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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对物权进行处分,必然涉 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而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更为信赖的是产权登记 簿上的登记信息,而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遗嘱、合法建造等其他非法律行为 而取得物权的情形亦同。
3、物权法只规定在进行物权处分时,如果没有登记,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
力。也就是说,如果不涉及到物权处分,那么物权人可以向任何人提出物权主张。 因此, 在 C 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原属于 A 的 B 物所有权时, 即便 C 未就该物 权申请登记,在第三人 D 基于其与 A 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B 物时, C 也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使 D 的目的无法实现。 1、执行程序中经拍卖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其物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 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转移至买受人或承受人;
案例检索
2、梁荣强与大连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 26 号) 。 1、从物权法第 28 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9 条 的规定看,执行程序中经拍卖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 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时,也就是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之时;
法律调研报告
问题 分析
1、执行程序中经拍卖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其所有权何时转移? 2、未经登记,买受人或承受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1、 《物权法》第 28 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 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 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 《物权法》第 31 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
结论意见
2、在对以上述方式取得的物权进行处分行为时,假如未经登记,那么此等物权不能 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在非进行物权处分时,即便未经登记,此等物权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9 条第 2 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 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 起转移。 1、吴保平等与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 2403 号) ;
2、然而从物权法第 31 条的规定来看,买受人或承受人因此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如
果未经登记,那么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为:诸如以物抵债裁定这样 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并不具备产权登记簿所具有的公示效力。这种生效法律文书往 往只是当事人之间知晓,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并不知晓此等法律文书的 存在。第三人在交易时也只会去查询相关的产权登记簿,而不是去查询是否有相关 的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因生效法律文书等非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