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伟、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进军、王克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军、王克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进军;王某某全;郭兴芳【当事人】李进军王某某全郭兴芳【当事人-个人】李进军王某某全郭兴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进军【被告】郭兴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某全持李进军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返还借款58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代家上观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全曾用名王某某文;其次,通常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本案中李进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文”58700元,该借条应视为李进军认可收到款项58700元。
基于此,本院认为,王某某全持李进军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返还借款58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李进军主张未收到现金11700元,与其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进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军、梁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梁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1【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巍汪婷李杰【审理法官】魏巍汪婷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梁萍;俞芳【当事人】李军梁萍俞芳【当事人-个人】李军梁萍俞芳【代理律师/律所】蒙立冰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黄文川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王晓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蒙立冰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黄文川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王晓芬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蒙立冰黄文川王晓芬【代理律所】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梁萍【被告】俞芳【本院观点】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经与李军电话联系送达应诉材料,李军称梁萍与其住在一起,并提供了送达地址。
一审法院遂按照上述地址于2021年12月14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于2022年3月4日送达了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是否有误,三是李军与梁萍的还款抵扣本息的顺序应否为先息后本,四是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是否有据。
张补厚与李军军、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补厚与李军军、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蔚堃张蒙江蔡世杰【审理法官】杨蔚堃张蒙江蔡世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补厚;李军军;李小军【当事人】张补厚李军军李小军【当事人-个人】张补厚李军军李小军【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代理律所】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补厚【被告】李军军;李小军【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李小军于2017年7月5日出具欠条,李军军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未注明担保的方式,故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现张补厚未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李军军主张保证责任,李军军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张补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在庭审中多次以所谓的乡规民约要求李军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说“国有国法、村有村规",但村规不能大于国法,乡规民约较法律而言更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在填补法律空白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当其与法律相悖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遵循。
刘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白云梁志雄【审理法官】李妮白云梁志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军;刘伟【当事人】刘军刘伟【当事人-个人】刘军刘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军【被告】刘伟【本院观点】第一、依据刘伟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刘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刘伟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足以确信双方就涉案的40万元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重大误解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刘伟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刘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刘伟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足以确信双方就涉案的40万元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刘军作为40多岁有生活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所签《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而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系重大误解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刘军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形下,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如上所述,本院是综合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作出的认定,故刘军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案法官已形成的上述内心确信。
第三、刘军关于《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之签署系受胁迫以及涉案债务系赌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勇;李军【当事人】韩勇李军【当事人-个人】韩勇李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勇【被告】李军【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依约支付利息。
韩勇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因韩勇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已自认李军将借款交付韩巴图,故李军作为出借人无需举证证明已完成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而韩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在涉案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认可自己与韩巴图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
因韩勇与韩巴图为共同借款人,李军作为出借人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交付借款,亦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主张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韩勇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黄海庄、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庄、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庄;李军;管秀芳;李浩楠【当事人】黄海庄李军管秀芳李浩楠【当事人-个人】黄海庄李军管秀芳李浩楠【代理律师/律所】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占彪程琳【代理律所】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海庄【被告】李军;管秀芳;李浩楠【本院观点】关于讼争欠条上的钱款应否由被上诉人管秀芳偿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欠条上的钱款应否由被上诉人管秀芳偿还的问题。
李军向上诉人黄海庄出具欠条且李军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管秀芳应当予以偿还。
黄志明、李阳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志明、李阳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5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志明;李阳军【当事人】黄志明李阳军【当事人-个人】黄志明李阳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志明【被告】李阳军【本院观点】1.农行交易明细系银行出具,并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专用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转账的时间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双方在2016年8月24日《欠条》的基础上协议产生了2017年10月19日的《借条》,欠款金额由258,000元变更至174,000元,足以说明黄志明向李阳军出具《借条》时,双方已进行过对账。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伟伟、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伟、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7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伟;郭文波;刘苗苗【当事人】李伟伟郭文波刘苗苗【当事人-个人】李伟伟郭文波刘苗苗【代理律师/律所】刘俭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俭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俭宋卫革【代理律所】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伟伟【被告】郭文波;刘苗苗【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之间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较多,且借款当时多数均没有出具借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之间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较多,且借款当时多数均没有出具借条。
在另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16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郭文波所诉的43.1万元与160万元借贷无关,郭文波可另行主张。
从本案证据来看,郭文波转账给李伟伟43.1万元有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
李伟伟虽提供了其给郭文波的转账25万元的证据,但该转款发生在郭文波向其转款之前,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伟伟所称的其他款项系现金交付给郭文波。
本院认为该25万元转账及13万元取款与郭文波本案主张款项数额不一致,缺乏关联性。
李伟伟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郭文波还借其其他款项,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李伟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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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伟、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6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
【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军伟;李永强;王志刚;景江梅;李永凯;李红香
【当事人】李军伟李永强王志刚景江梅李永凯李红香
【当事人-个人】李军伟李永强王志刚景江梅李永凯李红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军伟
【被告】李永强;王志刚;景江梅;李永凯;李红香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军伟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伟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军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再125号民事判决自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7:10
李军伟、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5民终6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江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香。
上诉人李军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强、王志刚、景江梅、李永凯、李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再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伟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军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再125号民事判决自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常青
审判员江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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