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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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出资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认缴出资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认缴出资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正方观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虽然未到期,但应当追加该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属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理论上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

当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不断延长,理论上将不存在出资期限到期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分期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进行明确,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词句意思应当一致。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保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一致,“未缴纳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所述,只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东,执行法院应同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的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反方观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不应当追加该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认缴出资的制度旨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减少,一般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特别是能否直接认定加速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认缴出资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的法律制度,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度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二、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明显不足,并且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例如可以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

认缴出资法律后果(3篇)

认缴出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认缴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其应缴纳的出资额。

认缴出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旨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创业。

然而,认缴出资制度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后果,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认缴出资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认缴出资的法律后果1. 股东责任(1)认缴出资的期限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股东会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此外,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认缴出资的出资额责任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额缴纳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额,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股东会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同时,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额的,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公司责任(1)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缴纳全部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促使股东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公司可以依法追缴。

此外,公司对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公司利润分配责任股东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

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其利润分配权可能受到影响。

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实际出资额进行利润分配。

3. 第三方责任(1)债权人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缴纳全部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股东追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

(2)担保责任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能为公司提供担保。

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担保责任可能受到影响。

在此情况下,担保人可能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4. 行政责任(1)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罚款。

(2)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认缴制”下股东需承担的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还清外债,股东认缴出资也可加速到期?

“认缴制”下股东需承担的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还清外债,股东认缴出资也可加速到期?

“认缴制”下股东需承担的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还清外债,股东认缴出资也可加速到期?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审判领域热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各方对此观点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那么,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前提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会加速到期,提前承担责任呢?以下是比较没有争议的法定加速到期情形。

01 认缴出资能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1、企业破产时可加速到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解散清算时可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2 司法实践观点1.司法判例中不同意见除了破产和解散清算,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提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判例中对这一点有不同的意见。

让我们分别来看一下支持加速到期和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要点:(点击查看大图)2.最高法院主流观点2017年12月,最高院在会议纪要中也对“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

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标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法作为规范企业行为的基本法律,越来越受到关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对公司法的补充和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12条,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款的适用。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债务到期后未清偿,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但在公司债务到期后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的规定逃避债务。

三、案例一:甲公司破产案甲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和B 各认缴50万元。

公司成立后,A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B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债权人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B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向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二:乙公司股东纠纷案乙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C和D 各认缴100万元。

公司成立后,C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D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后乙公司因股东纠纷诉至法院,C要求D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D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D向C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三:丙公司合同纠纷案丙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E和F 各认缴150万元。

高法裁判观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高法裁判观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高法裁判观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裁判要旨转自:民事法律参考(2020)青民终295号裁判要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安馨尔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80万元,其中多杰认缴出资115.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元。

在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本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安馨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审中多杰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均明确了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亦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而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安馨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多杰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但其作为安馨尔公司的现任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多杰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多杰关于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应当保护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及本案不适用《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多杰上诉所称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未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用听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只是对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法律认识不同,《追加当事人规定》并未规定听证程序为必经前置程序,且对该类案件亦赋予当事人诉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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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处理很多人都知道,在20XX年3月1日前,公司注册登记时,既要登记认缴出资额,也要登记实收资本即实缴额。

为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只需登记注册资本,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也就是说注册登记时不要验资报告了。

公司的注册登记从以前的“实缴登记制”变为了现在的“认缴登记制”;公司也从实缴资本到位才能设立变成了现在的股东认足出资额就能登记设立。

根据新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公司设立时也无需即刻缴足,而是可以由公司章程确定一定的出资期限,这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在实践中,当一家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所认缴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部分是否也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发起人)还是得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

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也就说只要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到期,也是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无论该部分认缴出资是否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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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回顾: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

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

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

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法庭审理: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

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

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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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张绪平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或认缴出资,即便出资期限未到,也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属于在执行阶段确定的事实,不能将其程序前置作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随着《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修订及股东对认缴出资的任性设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

其一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可认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二为,该条款的适用是否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否应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

一、案引A公司成立于2012年,实缴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股东为甲某和乙某,均为自然人股东。

甲某实缴注册资本金2850万元,乙某实缴150万元。

甲某时年24周岁,乙某时年61周岁。

2015年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至7000万元,甲某追加认缴出资4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5年。

2016年,B公司因与A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事宜起纠纷并诉至法院。

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欠款,其股东甲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欠款事实A、B两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于股东甲某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及裁判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

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认为股东甲某追加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因其事实上尚未缴纳,因此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对股东甲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同样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认为股东甲某增资时追加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因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基于公司现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因此甲某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争议: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是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争论1、论点一,持肯定态度,论证如下:(1)责任法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新设定的一项法定责任,根据其设立背景可推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为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

此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以及与之完全相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均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即债权人向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未明确是何种责任。

与此相对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1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对比可见,山东高院及江西高院指导意见中不予支持的主张应当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毕竟彼时还未有补充责任的规定。

而即便是对于连带责任,彼时的司法实践显然也有争议。

正是基于上述司法现实,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设立了补充赔偿责任,并将其适用条件“出资期限届满前”统一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同样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可见,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股东若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不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就应当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非认缴的出资额。

2、论点二:持否定态度,论证如下:(1)代位权诉讼《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此,股东出资系一项约定义务,受公司章程制约。

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提起代位权诉讼。

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满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条件。

鉴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破产清算前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的阐述,其中第三阐述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所以此时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以上两种意见中,目前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以及最高院人民法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定了公司破产或清算的前置程序。

三、分析1、责任法定补充赔偿责任既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

且先不论其是否可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态存在。

在当时司法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法定化,具有统一指导意见的作用,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合理性。

合理性在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其仅具预期可能性而非即期现实性,即裁判责任不代表现实责任。

即便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股东是否实际承担责任还应以公司债务确定不能清偿为前提。

因此,法院裁判不仅不会侵犯股东的实体权利;相反,该制度设计却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能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后可能将法院置于两难境地的尴尬。

毕竟,如若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才能对股东提起诉讼,一方面可能会使同一案情多次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一方面可能会使该法律规定毫无实践意义。

如在本文案例中,甲某4000万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其已77岁,在无意外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77岁的甲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司法的实践性或可实施性将充满挑战;而且,若有意外,如甲某在77岁之前意外身亡,那么该有关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设定将毫无意义。

2、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股东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应有之义,股东有关认缴出资方式及期限的内部约定不应对外即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此也具有合理性。

3、代位权诉讼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非简单的债务,其受《公司法》而非《合同法》调整;而且,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具有时效抗辩权。

而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对其出资不具时效抗辩权。

基于此,有关代位权诉讼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

4、破产清算前置首先,若破产清算程序前置,那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将不存在提出相同请求的可能。

因为一次提出就已经使得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在此情况下,正如前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所述,已真正意义上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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