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术语定义
第二章特种设备监察机构
第四条设立和职责
第五条权力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人员要求和培训
第三章特种设备安全标准
第七条安全标准制定和修订
第八条安全标准适用范围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标志
第四章特种设备设计与制造
第十条设计与制造许可
第十一条设计与制造条件
第十二条材料和部件质量控制
第五章特种设备安装与调试
第十三条安装与调试许可
第十四条安装与调试程序
第十五条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特种设备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使用与维护许可
第十七条使用与维护程序
第十八条定期检查与维护记录
第七章特种设备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与检查权限
第二十条监督与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理和罚则
第八章事故处理与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和申诉途径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条例解释权
第三十条生效和施行
以上仅为一个示例,实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当根据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编写。
建议您咨询当地的法律专家或政府机构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9.01.24•【文号】国务院令第549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任务是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环节进行监察,排除安全隐患,促进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分类管理、整体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特种设备的危险性、重要性和管理需要,将特种设备分为特种压力容器、特种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水上游艺设施共六类,并作相应的管理。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属地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要求。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察。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特种设备用户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使用和维护特种设备,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发生的事故、故障,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条特种设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责令采取停止使用、停止改造、停止维修、停止生产、停止销售等措施:(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二)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四)经过整改仍无法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特种设备指涉及生命健康和生产安全的设备,具体种类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应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应定期自检,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架构,具体的条例还需要根据特种设备的具体类型、风险程度等因素进一步详细制定。
同时,要确保与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持一致,避免冲突。
这些工作通常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完成。
2022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

2022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人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由危(wei)险性较大的物质或者高压、低温、高温、强放射性等因素产生的危(wei)险性较大的物理、化学、电气、机械、核能等设备。
第三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许可制度。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及其他规定,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生产特种设备。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重点部位的创造、应用、维修、管理、监督等环节应当加强监管,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后,必须即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事态,保障现场安全,在最短期内组织抢险救援,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损失。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特种设备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经费需求。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特种设备:在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由危(wei)险性较大的物质或者高压、低温、高温、强放射性等因素产生的危(wei)险性较大的物理、化学、电气、机械、核能等设备。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并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的,旨在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本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原则、监察机构和职责、监察程序、违法和行政处罚、监察工作的协作与监管等相关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机构与职责第二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机构主要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成。
第三条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贯彻执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制度,制定特种设备的监察规定和监察细则,协调各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开展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活动。
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共同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程序第五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程序包括特种设备的备案、鉴定、检验、监督检查、评定及事故调查等环节。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备案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向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递交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鉴定由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向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市场销售。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检验由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违法和行政处罚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时,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监察工作的协作与监管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工作,共同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利用压力、温度、燃气、腐蚀性介质、危险化学品、电力、起重机械等技术制造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以及水利水电工程中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高效的原则,保障特种设备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重点领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利益,确定涉及特定行业的特种设备及其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确保特种设备在正常、异常和事故情况下,安全可靠地运行。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分类和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特种设备分为以下三类:(一)压力容器;(二)大型气瓶、储罐;(三)危险化学品容器、锅炉、起重机、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电梯、供热、供燃气设施、特种车辆和水利水电工程中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重要程度和风险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
根据特种设备所处领域和用途不同,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要求也不同。
第九条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特种设备进行鉴定,发布特种设备鉴定结果。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样检查、复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鉴定合格标志或者取得鉴定合格标志后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文档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需要特殊的安全监察和管理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设备。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改进和拆除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身份证明;(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四)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五)资质证明等。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注销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九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日常监察、定期检查和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监察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监察工作,检查特种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及时上报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四章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暂停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改造、维修等工作的;(二)擅自改变特种设备的使用范围、工作条件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维护和维修的;(四)使用特种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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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 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 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 术文件和资料;
❖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一章 总则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 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 责任制度。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 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 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 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 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 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 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 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 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 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 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 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 效测试报告。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 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 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 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 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 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 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 修活动。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 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 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 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和责任制度。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 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 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 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 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 验和能效测试。
❖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 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 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 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 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 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 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 的设计活动。
❖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 审核人员;
❖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
❖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 全技术档案。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员;
❖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 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
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 保养记录; ❖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 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 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 理措施。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 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 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 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 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