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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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

消费者因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遗失物品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其类型较新,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导向性。文章主要就消费者使用寄存柜与商家形成何种契约上的法律关系,商家是否负有场所主人之责任,商家对消费者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论评。

【摘要题】案例分析

当前,由于到超市购物的消费者众多,为方便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超市除了向消费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务外,还推出了智能化自助寄存柜,这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既使超市进一步降低了经营成本和便于管理,同时又起到了方便顾客的实际效果,顾客无需再忍受排队寄包、取包的烦恼。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服务在逐步受到顾客的欢迎的同时,也产生了可能因使用智能化自助寄存柜引起的钱物遗失问题是,本文论评的就是典型的一例:

2000年11月1日,原告李杏英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存放其所带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原告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欲开柜取包,却发现无法打开该柜,遂求助于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以人工方法打开原告所指认的柜箱及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柜箱,均发现空无一物。原告称自己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的皮包中共有人民币5310元,当晚即向附近警署报案。事后,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

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31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且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仅在双方间构成无偿借用关系,因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告知了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在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在大润发超市的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 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此外,该店内醒目的位置上还公布了“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还设有人工寄存的服务项目。

对于这种新技术引发的新类型赔偿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给法官适用法律、正确判案带来了难度。而且,该案纠纷发生之时,正是自助寄存柜的寄存方式已被商家广泛推广采用之际。就此点而言,本案的判决不但会形成较大的社会影响,而且将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具备先例价值。

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原告为了购物而将其物品存入被告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契约上法律关系?若物品遗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过程如下:1.先投入硬币、退还硬币,激活自助寄存柜;2.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并自动打开箱门;3. 原告存放物品,并应随手关闭箱门。应当说,这一简单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除非当事人对其有约定。倘若缔约双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某一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法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能随意行使解释权加以改变。假如超市与顾客明确约定为顾客提供保管服务,则不论是人工保管还是机器自助式保管,超市对所保管之物品的丢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大润发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注: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中使用了“寄存人”这一概念。)却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这些约定自相矛盾,由此可以判断当事人双方对于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官判断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当事人对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构成保管合同,而另一方认为构成借用关系。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无明确规定,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注:史尚宽:《债

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61页。) 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大润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大润发超市占有并保管;而假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大润发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那么,究竟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

我们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6号。)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1.大润发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一方面,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有本质上的不同。人工寄包中,超市工作人员尽管不一定知晓寄存物品具体情况,但是至少知道寄存与否;而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大润发超市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为了管理方便将该物品随意移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大润发超市无权打开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柜。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入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

而且可以在不通知大润发超市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为大润发超市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大润发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因为对于同一箱柜而言,每天将随机产生成百上千的一次性密码条,而且顾客取出物品后,密码条并未回收。如将密码条认定为保管凭证则无法判断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综上,本案中大润发超市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管箱性质的精辟论述,可能对于理解这一点更有所帮助。他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注: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8页。)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

学界有人认为,超市作为一个购物场所应对顾客物品尽“场所主人之责任”,(注: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39页。)从而产生保管的义务。“场所主人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关于场所主人看管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注: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商事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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