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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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助推社会和谐

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助推社会和谐

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助推社会和谐[摘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作为“十一五”期间医患纠纷处置领域出现的一项新举措,全国各地不少地方都推出了有关人民调解机制,结合各地实际,分析优缺点,提出一些对于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医疗纠纷;实践分析;人民调解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医患矛盾日益突出,“医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问题。

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正确、高效、便捷地处理好医患纠纷成为了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课题。

笔者在综合各地实践基础上,谈谈对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思考。

一、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必要性目前医疗纠纷处理一般有三种途径: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二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三是人民法院诉讼。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程序简单方便,但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缺乏信任,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甚至易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人们通常存在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有附属关系的观念,是老子与儿子的关系,患者有质疑卫生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公平性之虞;人民法院诉讼,存在诉讼成本高、时间长、医患双方牵扯精力大等缺陷,医疗事故真正受害者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

而人民调解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它与行政调解和诉讼不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但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人民调解可以弥补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憾和不足,成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替代措施的主要形式。

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医患双方搭建一座平等沟通、和谐对话的桥梁,提供一个缓冲矛盾的平台,将医疗纠纷纳入到一个正确、及时、合理、合法解决的途径上来,以避免矛盾激化。

二、全国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实践上海市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4月成立,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最早实践。

同年10月,山西省成立全国首家省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甬政发[2013]119号•【施行日期】2014.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3〕1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6日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以平等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三)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不得偏袒、歧视;(四)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迅速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纠纷;(五)分工协作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矛盾纠纷的实践与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矛盾纠纷的实践与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矛盾纠纷的实践与问题医患纠纷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人民内部矛盾,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很定。

近年来,各地探索多种模式,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通过“第三方人民调解平台+医疗责任保险”有效化解医患纠纷,取得不少经验,也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就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几种模式优劣进行对比,提出相对中肯的建议。

标签:医疗责任保险;矛盾;纠纷;调解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医疗健康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医患矛盾纠纷也逐年上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印发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立与规范化运行,进一步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积极组织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依托人民调解机构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赔案,形成良好的互动机制,积极预防与化解医疗责任风险隐患。

2014年,卫计委、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要求各部门积极配合,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医疗责任保险的参保率和保险服务水平。

省、市、县三级机构在推进医疗责任保险与第三方人民调解工作中,探索总结了不省经验,形成了一些“模式”与“做法”。

一、政府主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河北省、上海市、江西省等采取政府全面主导,司法部门负责组建医调委,经费保障由财政全额支付,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调委的设立坚持“四个独立”,即独立的机构,医调委是人民调解员协会发起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隶属于政府机关,不行使行政权力;独立的办公场所,不设在医院、不设在卫生局、司法局,由政府提供公共办公场所;独立的工作经费,不需要医院出钱,不需要当事人资费、不从保险机构提成,工作经费和调解员补贴由财政保障;独立的调解人员,从医疗、法律、心理、基层工作等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调解员队伍,专兼职都有,保证了调解的公平公正。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调动工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共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件。

等级证件由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调解协会设计、监制,评定单位统一制作。

第三条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加等级评定。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主要依据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结果每两年开展一次,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等级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事转为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三)未出现因徇私舞弊、调解不公,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经查证属实的。

全面推进法治宁波建设 不断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全面推进法治宁波建设 不断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全面推进法治宁波建设不断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作者:励健来源:《宁波通讯·综合版》2021年第10期寧波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学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2020年成功创建首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并在法治浙江(法治政府)考核中居全省第一,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

突出立法先行完善社会治理法规制度体系一是加强重要领域立法。

加强惠民、环保、弘德等重点领域立法,在全国率先出台调处医患纠纷的地方性法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在全省率先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并出台垃圾分类、养犬管理、非机动车管理等地方性法规。

在服务保障民生领域,完成《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宁波市菜市场管理条例》《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修订)》等法规议案。

注重法治政府建设立法,制定《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为政府行政决策立规立矩。

二是完善立法工作机制。

不断推进科学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深化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政府部门共同参与立法调研制度,全面推行重要法规草案起草“双组长”制度,探索建立法工委和专(工)委“双员制”立法工作机制。

建立常态化的地方性法规动态维护机制,已经对《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9个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对11件与民法典等上位法不一致的法规规章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完善立法审查内部工作机制,出台《行政立法项目审查办理工作规程》,进一步规范立法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建立地方性法规“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率先启动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志愿者制度。

三是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颁布全国首个文件审核指引地方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引》。

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主动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2020年共接收、登记、分送、审查、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2件,其他规范性文件22件。

宁波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甬司发〔2016〕117号•【施行日期】201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司发〔2016〕117号各区县(市)司法局、开发园区司法局,各有关单位:《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宁波市司法局2016年12月29日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号)精神,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人民调解法》和《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以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提升工作水平,及时有效预防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为“平安宁波”、“法治宁波”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总体要求根据宁波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实际,畅通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与专业指导相衔接机制。

规范医疗、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学生伤害纠纷等已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深化保险合同、知识产权(版权)、金融消费纠纷等行业协会、商会人民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水平,树立调解公信力。

围绕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矛盾纠纷高发的行业、专业领域,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机制建设。

根据工作需要,在纠纷数量较多或矛盾突出的其他行业、专业领域,建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机制,增强人民调解辐射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15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15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正文:----------------------------------------------------------------------------------------------------------------------------------------------------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15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全市“百名金牌人民调解员”推选活动的通知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全市“百名金牌人民调解员”推选活动的通知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全市“百名金牌人民调解员”推选活动的通知【法规类别】调解【发布部门】宁波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3.04.18【实施日期】2013.04.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全市“百名金牌人民调解员”推选活动的通知各县(市)区司法局,东钱湖、梅墟、新明司法所:为进一步提升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工作形象,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积极打造人民调解工作品牌,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开展“百名金牌人民调解员”推选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时间2013年4月中旬--6月中旬二、推选范围全市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调解员,每个县(市、区)至少应推选1名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

三、推选标准和条件1、政治立场坚定,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

2、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爱岗敬业,不怕艰苦,乐意为群众排难解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办事能坚持原则,公正无私,刚直不阿,为人正派,按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对群众一视同仁,调解纠纷不偏不倚,不徇私舞弊,不吃请收礼。

4、能够团结群众,熟悉群众的生活、思想、工作情况,能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遇事能和群众商量,能倾听群众意见,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

5、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有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年以上或兼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三年以上。

6、有违规调解、违反工作纪律、被投诉且情况属实的,或因调解不当引起“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民间纠纷引起非正常死亡、民间纠纷引起聚众械斗事件、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等情况的,不得推选。

四、推选程序1、发动、部署阶段(4月30日前)下发推选活动通知,各地可参照市局模式开展当地推选活动,安排部署当地推选工作。

各地同时充分利用当地媒体,对推选活动和被推选调解员启动宣传工作。

2、推荐、评选阶段(5月30日前)根据“百名金牌人民调解员”候选人推荐名额(附件1),结合推选标准和条件,在本辖区内组织推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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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文件编号:34804720调解条例波市人民调宁波市人民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三号(2014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颁布日期:20150413实施日期:20150601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3日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合理、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三)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二)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三)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四)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在民间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负责该领域人民调解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向特定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其他组织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该特定区域、行业领域相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小组和信息员队伍。

第十三条 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调解员的,其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组成人员和办公地点等相关的材料。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备案及备案情况通报工作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识和印章,建立规范的文书档案。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民间纠纷化解的需要,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人民调解工作专家,组建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协商选择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行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间纠纷,可以委托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国家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并出具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委托调解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委托的国家机关。

委托调解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国家机关反馈调解情况。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般应当参加纠纷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五名以下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公布人民调解员的相关信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可以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者个人参加。

在调解期间,人民调解员因了解纠纷事实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咨询、询问或者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调解的;(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法达成协议的;(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的;(二)协议内容未能即时履行完毕的;(三)重大、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并建立相应卷宗予以保存。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

到期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要求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因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供生活救助;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员购买执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不符合规定的;(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标识或者印章不符合规定的;(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辱骂、殴打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施行。

相关文件:关于《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40828)关于《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说明(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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