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冰之路: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相关股东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就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通过案例讨论过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观点进行了整理,本文将讨论司法实务中关于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1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1.其他相关诉讼尚未终结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2.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进入僵局的公司的,虽然没有实际解决,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
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
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探析

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 的信 用基
础。如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要 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 的同意 ,在 同 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
司的存亡。2{ 年修订后 的 《 司法 》为 0) 5 公 公 司僵 局 的 解 决提 供 了有 效途 径 ,通过
股 权收 购和 强 制解 散公 司 ,股 东可 以减 少损 失 ,化 解公 司僵 局 。
成 为公 司的实际控制者。即使公司经营 良 好 ,大股 东仍 然可以通过其控制的董事会 剥夺 中小 股东的利益 ,比如种理 由停止
支付股 利,让 中小股东无法分享公司发展 的果实 ,从而造成部分股东对 另一部分股 东的压迫 ,产生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 的不
公平
▲ 基金项 目:河 南科技 大 学人 才科 学研 究基金 资助
按产生僵局的机构分 ,可分 为股 东会 僵局
内容摘 要 :在 公 司 实践 中 ,时 常 由 于股
东之 间抱 有 成 见 ,形 成公 司僵 局 。公 司 僵 局 使 公 司的 生 产 经 营无 法正 常进 行 ,
之后 ,股东之 间彼此不再信任 ,缺 乏协 商
基础 ,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
公 司 僵 局 产 生 的 另一 个 原 因 则 是 因 为
公 司僵局使公 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 常 进行, 股东 的利益 受到严 重损 害 , 甚至 危 及 公 司 的存亡 ,必须 采取 有 效 措施 及 时
化 解一
袱。
事会 通过任何 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 以
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 同意 ,对于股东大会
股东之 间或 公司管理 人员之间 的利益冲 突
股 东的利 益 受到 严 重损 害 ,甚 至 危及 公
公司僵局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救济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做出的。
因此,如何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是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
针对公司僵局有很多种不同的救济方式。
首先,最好的救济方式是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理性的股东在没立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之时或双方尚处于关系友好时,就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等事项加以详细规定,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约定。
其次,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
但一般来说,提交仲裁解决的僵局应不涉及公司的人事或政策事务。
再者,无条件收购的方式也可以为公司僵局提供救济。
无条件收购是指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各方约定的价格(达不成约定时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
无条件收购权也与股东的选择有关,股东对公司事务意思自治范畴。
一旦行使这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做出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股份转让法律关系,被请求的股东或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或法院确定的条件收购他方股份。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收购义务主体为公司,则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限制规定。
法院应该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裁量,不应介入双方对收购的具体安排。
但在请求收购的场合,为防止小股东借收购请求权要挟公司大股东,法院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购条件或者赋予大股东收购请求权。
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不利,在多数情况下,对股东的利益会构成严重损害。
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因此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等。
公司纠纷解决诉讼与仲裁的选择与策略

公司纠纷解决诉讼与仲裁的选择与策略公司经营过程中,纠纷是难免的。
当公司发生纠纷时,如何选择解决方式,是企业决策者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在本文中,将探讨公司纠纷解决的两种主要方式:诉讼和仲裁,并分析选择的策略。
一、诉讼解决纠纷诉讼是指在法庭上通过起诉、开庭等程序,由法官依法裁决来解决纠纷的方式。
其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公开性、公正性等。
诉讼解决纠纷的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掘、运用法律法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法庭的判决具有合法性,具备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具备了明确性和强制性。
然而,诉讼也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诉讼程序较为复杂,需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其次,诉讼费用较高,对于小规模纠纷的公司来说,承担诉讼费用可能过于沉重。
此外,诉讼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可能存在对双方都不满意的判决,并且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证据难以取得、证据失真等问题。
二、仲裁解决纠纷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由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或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具有独立性、保密性、方便性等特点。
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在于其程序相对简单、高效,仲裁庭的裁决对当事人具有同等效力,相比于诉讼程序,更加便捷。
此外,仲裁过程的保密性也符合某些公司对于商业秘密的要求。
然而,仲裁也有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仲裁机构的惩罚力相对较弱,如果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执行,增加了成本和时间。
其次,仲裁费用也是一项需要考虑的问题,尽管相对比较低廉,但对于一些小公司仍然愈发不小。
三、选择与策略在选择公司纠纷解决方式时,企业决策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制定相应的策略。
首先,需要考虑纠纷的性质、复杂程度和涉及的利益关系。
如果纠纷本身非常复杂,需运用大量的法律知识进行辩护,或纠纷涉及的利益较大,诉讼是一种更为安全、稳妥的选择。
其次,需要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包括财务状况、时间成本和人力资源等。
如果公司财务状况较好,可以承担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并且有足够的人力资源进行诉讼,那么诉讼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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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公司僵局是公司运作中屡见不鲜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棘手。
在公司法修改之前,除了私力救济之外,公司僵局几乎没有法律救济方法,导致许多公司求生不得,寻死无路,只能任其在僵局中变成植物人,公司活力和灵魂随着时间的推移缓慢却不可逆转地烟消云散。
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正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提供了一条让其求死的路径,让它在活不下去的时候,能够有尊严地死去,这就是公司解散之诉,即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根据股东要求强制解散公司。
按照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规定使处于煎熬中的股东为解决公司僵局找到了一条法律救济的方法。
但是,公司解散之诉是一剂猛药,并不一定适应公司僵局的所有症候。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对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强制解散公司普遍持慎重态度。
因此,要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必须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有准确认识和正确理解,必须准确把握公司解散之诉的有关程序规定、举证要求,才能确保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一、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 当股东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时,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公司已陷入僵局的事实的证明,而要证明公司已经陷入僵局,首先必须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也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较为原则,但还是可以据此确认公司法设定的公司僵局的三个认定标准,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是每一标准的内涵还需要我们进行合理的分析、归纳和总结。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标准表述的是公司经营情况的已然状态。
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呢?有人从法理上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该包括两种情形,即僵局和欺压。
公司僵局司法解决策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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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公司僵局概述 • 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途径 • 调解解决策略 • 仲裁解决策略 • 诉讼解决策略 • 公司僵局司法解决策略的比较与选择
01
公司僵局概述
公司僵局的定义
•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按 照法定程序召开或者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缺乏制度保障
公司章程、协议等制度不 完善,导致股东之间缺乏 共同遵守的规则和约束。
缺乏沟通与协商
股东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 和协商机制,导致矛盾激 化。
02
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途径
调解解决
01
总结词
调解解决是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通过调解员或调解机构的调解,促使
双方达成协议,解决公司僵局。
02 03
详细描述
05
诉讼解决策略
诉讼的程序
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陈述案件事实和诉 求。
审理
法院组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 ,查明案件事实。
受理
法院审查起诉状,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判决
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作出判决,决定案件的 胜负。
诉讼的方式
直接诉讼
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代表诉讼
僵局。
详细描述
仲裁解决具有保密性和效率高的 特点,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作出裁 决。此外,仲裁解决还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要求进行网上审理,方
便快捷。
适用范围
适用于涉及商业秘密或需要保密 处理的公司僵局,如股东与公司
之间的商业机密纠纷等。
试析公司僵局的救济

试析公司僵局的救济论文摘要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运作陷入停滞状态中,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对等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之间互不妥协,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无法通过任何有效的决议,进而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机制陷入瘫痪状态。
本文对公司僵局的成因以及破解方式进行了研究,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可以起到积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公司僵局期待利益意思自治外部救济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公司僵局,从其词源上来看是个舶来品,它最初是产生于判例法系的英美国家,尽管如此在英美商法中也没有统一的定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英美国家的法学家们对于公司僵局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其中美国德克萨斯州州立大学的汉密尔顿教授认为“‘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休斯顿大学法学教授柯文顿则把公司僵局定义为“在公司运营中无法获得必要的表决以对关键性的业务作出决定”。
在我国,对于公司僵局的研究起步较晚,时间也较短,因此,关于公司僵局的称谓和内涵学者们也莫衷一是。
虽如是说,但也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
对公司僵局问题有较为深入研究的我国学者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僵局是股东间或公司管理者间存在利益对立,而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公司决议无法作出,公司事务瘫痪。
”另外,对公司法有深入研究的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将公司僵局定义为三种对公司经营决议产生影响的情形,即:股东间的分歧致使公司股东会达不成合意,董事间分歧致使公司董事会达不能合意,股东间分歧无法选出公司继任董事。
综上,关于公司僵局的定义,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即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权利对等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之间互不妥协,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无法通过任何有效的决议,进而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机制陷入瘫痪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一)“自治宪法”的失灵根据市民社会的基本理论,公司是按照一定的契约建立的社会组织,公司的“自治宪法”体现着建立者的意思自治。
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选择

权人 的权 益无 法 实现 等 等 . 见 . 何 打破 公 司僵 局 . 可 如
无 论 对 整 个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还 是 对 公 司 相 关 利 害 关 系 人 而 青 .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都
一
、
公 司僵局 的成 因分析
公 司 僵 局 虽 是 一 种 非 正 常 状 态 . 却 是 公 司 运 营 中
公 司 的决 策 机 制 和 运 行 机 制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而 长 期 陷 入 停 滞 和 瘫 痪 的状 态 . 、作 为 现 代 市 场 经 济 中 最 活 跃 的 经 济 主 体 . 公 司 的 正 常 运 作 将 为 社 会 创 造 巨 大 的 物 质 财 富 , 公 司 一 陷 入 僵 局 , 司 相 关 的 权 力 机 构 、 理 而 公 管 机 构 就 会 彻 底 失 灵 . 东 ( ) 或 董 事 会 就 会 无 法 有 股 大 会 效 召 集 .即 使 召 集 也 无 法 形 成 任 何 决 议 .公 司 一 切 事
性 公 司 僵 局 多 源 于 股 东 之 间 人 际 关 系 的 僵 化 冲 突 . 股
东 组 成 人 员 的 更 换 是 有 效 化 解 这 一 矛 盾 的 最 直 接 途 径 股 东 退 出 公 司 不 外 乎 两 种 途 径 : 回 Ⅲ 资 和 股 权 转 收 让 根 据 资 本 不 变 原 则 和 资 本 维 持 原 则 . 公 司 在 成 立 后 . 非 经 过 极 其 严 格 和 繁 琐 的减 资 程 序 . 东 不 得 随 除 股 意 抽 回股 本 . 不 能 抽 逃 出 资 , 逃 Ⅲ 资 要 负 相 应 的 法 更 抽 律 责 任 。 于 股 权 转 让 在 封 闭 式 公 司 中 为 了 维 护 公 至 司 的 人 合 性 . 各 国 公 司 法 对 股 东 的 股 权 转 让 无 不 加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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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冰之路: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在一人公司未被我国公司立法承认之前,公司仍可被视为是社团性组织。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因股东间和公司管理人员间利益冲突或意见分歧而导致人际关系的恶化,抑或一方股东的出走、下落不明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特别是在股权相对集中的中小型公司,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公司僵局(Deadlock)就是对公司处于这样一种不能正常运行、内部相对僵持局面的描述。
有学者形象比喻,所谓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
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
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①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是由两大阵营的成员组成的,其中拥有51%的有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大股东,拥有49%以下有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小股东。
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
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
按现行公司法资本不得抽回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
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或有其它人来受让股权,否则就很难解决。
在此情况下,一方股东能否诉请解散公司或从公司退出资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解散和减少注册资本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然而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也无法做出的。
由于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而诉请解散公司或退出资本,而诉请解散公司或退出资本又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股东因此被陷于二律背反的境地。
上市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时多数情况下可以采用“用脚投票”来选择退出公司。
然而,“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所受大股东的折磨,其痛苦程度远甚于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所经受的一切”③,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缺陷,“公司法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造成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可怜境况。
”④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公司处于僵局时有没有资本退出的机制?当事人能否寻求司法救济途径来摆脱那种欲“死”不得、欲罢不能的境地,以破解公司僵局的坚冰?案例一:帝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案。
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达集团(民营)与某生物制品厂合资组建,其中金达集团占51%股权。
20XX年金达集团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
某生物制品厂多次要求金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境,但金达集团均以其现无人负责、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再召开为由拒绝派人参加。
20XX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业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破产决议、破产申请书无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不予立案。
20XX年9月,某生物制品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了结其债权债务。
同时提供其大股东已被处刑8年的刑事判决书,以说明股东会已无法召开、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
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
⑤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僵局面前,很长一段时间法院认为公司僵局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是股东之间的权力争斗和内讧,司法不能也不便干预,对当事人解散公司和退出资本的诉讼请求表现出退缩的姿态,法官往往借口“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将案件拒之门外或简单地驳回诉讼,“由于请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类纠纷直接触及现行公司法中的资本不变、资本多数决等基本原则,所以即使受理了这类纠纷的诉讼案件,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难于获得判决支持的;与其最终得出这种结果,还不如干脆不予受理。
”⑥但也有很多法院突破传统观念和法律的限制,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认为: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对股东、还是对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公司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
⑦司法作为解决利益冲突最后途径,不能放任不管,应当受理此类诉讼。
然而,由于成文法的严重缺漏、司法理念的差异、公司僵局形成原因不同及公司营业、股东状况迥异,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所采取处理的模式和解决途径各不相同。
在本文中,笔者将近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归纳为三种诉讼救济模式,并试图找出各种处理模式的优劣及其适用条件不同,以探寻诉讼化解公司僵局的良途。
选择之一:合同之诉模式案例二:1996年6月,王某等八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出资38%.八个股东中只有王某一个是外人,其余股东均是曹某一家人。
公司成立后,公司被七个股东把持公司所有大权。
公司章程约定每年分红一次,曹某等以公司无盈利为由不分红,也不让王某查阅账簿。
王某想参与公司管理,遭拒绝。
20XX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曹某等七个股东,要求公司分红并解除合作协议、退回其投资。
法院认为另七个股东违反章程约定,至使王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王某分红和退回投资的诉讼请求。
有法官和学者认为,公司是一种契约性的合意行为,公司既然因契约(合同)而设立,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之诉来处理公司内部纠纷。
⑧公司章程也是一种合同,股东之间因共同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关系也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
在公司处于僵局时,在公司法上没有相应的调整规范,但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可以将民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适用于章程。
⑨公司处于僵局,事实上就是公司章程(合同)处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状态。
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契约与合伙合同最为类似,如果在公司法上找不到到调整规范,法官则可以根据民法关于合同履行的一般原理,决定公司章程(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履行,并按归责原则追究有过错股东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如前案二。
笔者认为,公司一旦设立就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生死存废不应再受设立契约的限制,正如自然人一旦出世之后,其生命不受父母双方的主宰而成为独立人格。
合同之诉的处理模式,事实上是把公司股东诉讼作为个人合伙案件来处理,在某些情况下(如公司无对外债务时),虽然其实体结果也许会是解决僵局的好途径,但其致命弱点是援用普通民法规范,把公司内部诉讼视为普通合伙纠纷来处理,忽视了公司的社团性、交易性和人格独立性。
股东将因法院解除合同(章程)的裁决而对公司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对矛盾尖锐的公司而言,如果判决一方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双方矛盾和公司僵局依旧,且可能因诉讼进一步加剧;如果判解除合作协议,股东将因有限责任的免除而被人数众多的债权人纷纷起诉陷于没完没了诉讼之中,徒增讼累。
选择之二、资本退出(强制收买股份)模式案例三:A、B、C三个人于20XX年4月各出资三分之一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
20XX年6月,C与A、B因意见不同发生争吵和殴架,C受伤住院20余天,双方水火不相容。
公司由A、B两人经营,C出院后提出退股,A、B两人不同意。
C持有的股份转让不了。
20XX年11月,C起诉要求退回其股金,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由A、B 退回C出资,C股权归A、B所有,在出资款付清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公司陷于僵局、股份转让不成的情况下,一方股东能否单独要求退出公司?多数人可能会直接回答,不行。
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确定是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其投资,也就是说股东退股的禁止,是现行公司法当中表现得比较突出的规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付出的代价。
当一个人投资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之后,如果觉得公司的运营不好或者和其他的股东不和,不想干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个机会就是转让。
但是,当一个公司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的时候,对股东来说转让出资同样是存在障碍的,别的投资者看到股东之间是如此的矛盾,谁还敢进来?也就是说,如果转让不了,从现行法律上看,他是出不去的。
在现行公司法上找不到公司把出资返还给股东这样的途径。
这也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陷入严重矛盾和危机的时候,股东只能陪着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这个公司,公司演变成了一个大股东囚禁、凌辱小股东的牢不可破的堡垒。
能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建立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在满足某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强制一方股东收买股份,允许另一方退出公司呢?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回答是肯定的。
国外学者认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紧密性关系的公司中,如果股东彼此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原告股东的诉讼,法庭允许原告股东退出他已失去信赖的公司,责令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之股份,否则,就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而这是显然不公平的。
”⑩资本退出机制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因此受到各国的青睐。
对公司僵局,“虽然英国1985年公司法赋予法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使用的救济手段是颁发要求收购存在争议的一方股东所拥有的股份。
”11“股份购买在英国公司法实践中是申请最多也最具实效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无需解散公司或对公司进行清算,却能帮助小股东收回其股份投资,从而较为容易地退出公司。
S461 (2)(d)规定:法院有权下令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公司本身购买公司任何股东的股份,在公司购买股份的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应相应地减少。
”12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
13 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中,确立股份强制收买和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替代救济方式实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