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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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

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夏利芬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关键词: 亲属法/基本属性/民法典/民法总则内容提要: 亲属法立法内容重心的改变以及在亲属法中借助财产法的调整方法并不能改变亲属法的性质,亲属法在性质上是身份法;身份关系是一种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它的本质不是利益,与财产法上一切基于经济上利益完全不同;亲属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具有不同于财产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法典不应将亲属法排除在外。

用民法总则去否认亲属法,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总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民法典是否应该有个亲属法,而在于民法典是否应该有个总则,或者民法典应该有个怎样的总则。

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在世界上引起了轰动效应。

特别是它的“总则”编,吸引了众人的目光。

但是,德国民法的总则是一个有争议的产物。

这种争议主要针对民法总则和身份法或亲属法的关系,认为所谓的民法总则实际上仅是财产法的总则,而非身份法的总则。

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过对民法总则与亲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在具体规定和适用原理上确实大不相同。

前苏联民法典和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将亲属法排除在外,中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当包含亲属法的内容也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分析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亲属法的性质——身份法还是财产法?对亲属法性质的争议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亲属法立法内容重心的移转。

从亲属法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亲属法对于有关亲属身份关系和有关亲属财产关系的规范并不总是同样重视的,事实上,已经经历了一个由重视亲属身份法到重视亲属财产法的发展过程。

在罗马法和封建社会时期,亲属立法以家庭为本位,家庭成为对外交往的主体,而家庭中的个人则为家庭所吸收。

这样的亲属立法是不可能去关注什么亲属财产关系的,而只可能是以身份关系为其规范重心。

家庭中的权力平衡与决策制定

家庭中的权力平衡与决策制定

家庭中的权力平衡与决策制定家庭是一个由不同个体组成的小社会,里面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权力关系和决策制定过程。

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成员之间的权力平衡和决策制定的方式对于家庭成员的相处和家庭运行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家庭中的权力平衡和决策制定的一些重要因素和方法。

一、权力平衡的重要性在家庭中,权力平衡是维持家庭稳定和和谐的基础。

家庭中的权力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由不同成员在各自角色和职能中所持有的。

通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最为关键的。

夫妻双方的平等分工和相互尊重是实现权力平衡的重要前提。

只有在权力平衡的基础上,家庭中才能实现相互支持、和谐相处。

同时,权力平衡也能够激发家庭成员的积极性和参与度。

当每个家庭成员都能够感受到公平和平等对待时,他们更有动力参与到家庭事务的讨论和决策中来。

权力平衡能够让每个家庭成员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增加家庭内部的沟通和互动。

二、权力平衡的实现方法1. 相互尊重与理解相互尊重是家庭中实现权力平衡的基础。

每个家庭成员都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力和意见,充分理解彼此的立场和需求。

夫妻之间应该进行平等的交流,并且充分考虑对方的意见。

同时,也要尊重子女的个性和成长需求,给予他们适当的自主权力。

2. 公平分工与责任分享在家庭中,公平的分工和责任分享是实现权力平衡的重要手段。

夫妻双方应该根据各自的优势和时间安排,合理分担家庭事务的工作量。

比如,丈夫可以负责赚钱养家,妻子可以负责家务和子女的照顾。

而在决策制定过程中,双方也应该平等参与,共同商议和决策。

3. 公开透明与参与共建家庭决策制定过程中,应该保持公开透明,并且让每个家庭成员都能够参与其中。

可以通过家庭会议、共同商议以及家庭规划等方式,让每个成员对家庭事务的决策有所了解和参与。

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给予子女一定的发言权和决策权,培养他们的自主能力和责任感。

三、决策制定的重要因素在家庭决策制定中,有一些重要因素需要考虑。

1. 互利共赢在决策制定过程中,应该追求互利共赢的目标。

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在身份权日渐演变、隐消的现代民法中,唯有亲权仍保留着一定的传统地位和现实社会价值,并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中有较完整的表现。

与此相反,在曾经是亲权法文化传统专门厚重、亲属或家庭身份伦理独具特色的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一直没有构建出系统和完备的亲权法律制度。

这不仅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中的一大遗憾。

为此,笔者初作探讨,以求学界同仁的共鸣。

一现代亲权法律制度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新型身份权,它不仅与古代法律中具有严格支配关系的家父权截然不同,而且也与中世纪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仍具有较强支配性的亲权有鲜亮的差别。

现代亲权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爱护的权益与义务。

[1]其法律特点要紧有四: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益集合体。

其二,亲权既为权益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益,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爱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管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

其三,亲权具有时刻性。

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时期行使。

其四,亲权具有专属性。

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爱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

那个地点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亲权是一种支配权。

这种支配并非专制的人身支配,而是以教育、爱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对未成年子女利益进行支配。

因此,亲权并非无限制。

父母行使亲权仅限于监护子女必要之范畴且须符合子女之利益。

亲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强调由父母共同行使原则。

共同亲权人之间权益、义务平等,同时亲权人与亲权相对人,即父母与子女间人格地位平等。

只有在人格、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亲权,其法律精神才能表达。

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人身权益的爱护功能。

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生活需要照管,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爱护。

论亲权的性质

论亲权的性质

论亲权的性质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一种传统的民法上的身份权。

亲权在德语中表述为elterliche gewalt,是父母权力的意思。

而英语的表述为parental power,双亲的权力的意思。

亲权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家父权(patria potestas),有支配权力的意义;在日耳曼法中称为mundium,有保护权力之意义。

在我国亲属法的历史上,从未专门用过“亲权”的名词,但亲权是存在的,在传统中的礼法制度下,父母有权教育惩戒子女,更有生杀予夺之权力。

那么从亲权的渊源上来看、亲权之权应为权力之意。

法国民法典第372 条明文规定:“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但当代我国许多学者在给亲权下定义时都不约而同地否弃亲权的权力性质,表现有以下几种看法:“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教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之集合。

”更有甚者认为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这足以让人生出这样的疑问即亲权是如何由权力演变为权利、权利义务之集合乃至就是义务的呢?作者们都未给出解释,似乎是一件勿庸置疑的事。

与之相反,笔者就亲权之性质持保守态度。

首先亲权是父母对于子女的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理由有四:第一、就亲权的具体内容来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拥有惩戒权(亲权之其他方面我们先存而不论),此处之权,明显地应解释为权力。

虽然对权力和权利的意义多有不同看法,但就权力体现的是不平等者之间的管理与支配关系,是一种使人服从的能力,而权利体现的是平等者之间的利益交流关系已成共识。

当亲权主体对其子女拥有惩戒权并对之进行惩戒时,平等是不存在的。

所以为亲权之当然内容的惩戒权,只能解释为权力。

第二,毫无疑问,亲权是一种身份权,而身份是平等的对立物,也是特权的依托,可以说亲权是基于身份而享有的“特权”。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摘要: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

这项制度本身是儒家的主张,其精神实质是屈法申礼,具体含义是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减轻处罚)。

通过介绍中国古代亲属容隐的历史演变,分析它在现代司法中的价值,认识它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同时坚信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制度的正价值,其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对它的完善规制来减少的,毕竟没有一个制度是有利无弊的。

关键词: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价值分析;现代构建一、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许多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转变过程,亲属容隐制度也不例外。

这一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

《国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六业年),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这是史籍中所见最早的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记载。

这是史籍中所见据《论语·子路》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却认为这并不是直的表现,而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孔子的这种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

这反映出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亲属容隐本是儒家的一种主张。

直到汉武帝时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

至此,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

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

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化步伐。

汉朝标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论上继承发扬了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主张,在汉宣帝时期,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论亲属特免权

论亲属特免权

论亲属特免权1 亲属特免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亲属特免权又称亲属豁免权、亲属拒证权,目前,王剑虹博士在《亲属举证特权研究》中,对亲属特免权有较为全面的描述“亲属作证特免权可以概括为:具有证人资格的人由于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含潜在的被告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行为的权利。

”在参考阅读众多学说理论的基础之上,本课题将亲属特免权基本概括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特定关系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拒绝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的一项特有权利。

1.1 权利主体范围过窄法律创设亲属特免权制度,是从社会伦理道德出发,在某种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与此同时,社会的稳定是基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建立起来的,亲属特免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拒绝提供不利于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言的权利,这对亲属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作用,进而对家庭的稳固和谐起到了维护的作用。

在此基础之上,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我国现有的有关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有些狭窄,这与设立亲属特免权制度的最初目的是非常不符合的。

1.2 未明确授权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持积极鼓励的态度,在普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到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使用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当近亲属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其到庭提供证据时,有权拒绝出庭,由此可知,法律并未免除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只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给予近亲属可以拒绝当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但是法院对于证人到庭提供证据还是乐见其成的。

对亲属证人也不例外,但是有了该条规定,只是为亲属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更为合理的理由。

从根本上来看,法律在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时由一种强硬的手段转换成了一种较为软性的手段,法律对近亲属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一种“软性要求”。

可以说这只是对公权力强制性的略微限制。

1.3 适用阶段单一《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不能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提供证据,而不是免除了近亲属本身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亲属特免权只是免除了近亲属在庭审环节的出庭作证义务,除了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外,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其他各个环节要求其作证时,近亲属是不能援引该条文拒绝的,还必须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

亲属权利的法律之痛——兼论“亲亲相隐”的现代转化

亲属权利的法律之痛——兼论“亲亲相隐”的现代转化
兼 论 “ 亲相 隐 " 亲 的现 代 转 化
俞 荣根 , 蒋海松
( 南政法大 学, 庆 西 重

40 3 ) 00 1
要 : 国 古代 “ 亲相 隐 ” 一 种 亲情 伦 理 立 法 , 代 东西 方 主 要 国 家 法律 都 确 认 中 亲 是 现
由亲属 身份 而 自然获得 的 某些例 外特权 , 这是 一种 亲属 权 利立 法。我 国现 行 法律在 否定 “ 亲相 隐” 亲 的亲情伦理 立法以后 , 却没有确立 亲属权 利立 法原 则 , 这种传 统与现代 的断裂 导 致诸 多尴 尬 和 悲剧 , 余 祥 林 案 ”中 佘 母 的 不 幸 遭 遇 即 为 典 型 。本 文 阐 释 古代 “亲 亲 相 “ 隐” 亲情 伦 理 立 法 和 现 代 亲 属 权 利 立 法 的 各 自特 点 , 述 法 律 确 认 亲 属 权 利 的 必 然 性 和 迫 论
20 0 9年 5月
坦‘ 法
M od r La inc e n w Sce e
M. 2 0 d y, 0 9
第3 1卷 第 3期
V0. No 3 13l .
文章 编 号 :0 1— 3 7 20 0 0 3 0 10 29 (09)3— 15— 9
亲 属权 利 的 法 律 之 痛
① 佘 祥林 , ,96年 3月 7 日生 , 山县 雁 门 口镇 何 场 村 九 男 16 京
“ 祥林案 件 ” 佘 ①曾引起 广 泛讨 论 , 但人 们 的注 意力 多集 中在 “ 佘祥林 冤案 ” 的本 身 , 中在 讨论 造 集
组人 , 被捕 前 系京 山县 公 安局 原 马 店 派 出 所 治 安 巡 逻员 。19 94年 1
切 性 , 讨 古 老 “ 亲相 隐 ” 确 立 我 国 现 代 亲 属 权 利 制 度 的 正 面 价 值 及 其 在 现 代 人 权 理 探 亲 对

我国亲权制度若干问题的解析

我国亲权制度若干问题的解析

我国亲权制度若干问题的解析我国的亲权制度指的是家庭中父亲对子女的管理权和决策权。

虽然在亲权制度下,父亲作为家庭的主要领导者,承担着责任和权利,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下面将对我国亲权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解析。

首先,亲权制度存在着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在亲权制度下,父亲一般是家庭的决策者和管理者,拥有绝对的权威地位。

这样的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一些家庭成员的声音被忽略,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和谐。

其次,亲权制度忽视了母亲在家庭中的作用。

亲权制度主要强调父亲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对母亲在家庭中的贡献和意见往往不予重视。

这样的偏见导致母亲在家庭中的权力和地位相对较低,无论从事何种工作都难以得到公正的对待和认可。

再次,亲权制度存在着对子女个性发展的限制。

在亲权制度下,父亲通常会以自己的意愿和期望来规定子女的行为和发展方向。

这种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会限制子女的个性发展,使他们无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想法和追求自己的兴趣。

此外,亲权制度对于男性性别角色的定义也存在一定问题。

亲权制度将男性视为家庭的领导者和养家糊口的责任人,给男性施加了过重的压力,使得一些男性缺乏发展自己个人兴趣和追求的机会,影响了男性个人的发展和幸福感。

为了解决我国亲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方面,需要加强家庭教育和家庭权益意识的普及。

通过教育让家长了解到母亲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家庭中的平等决策和合作。

另一方面,应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

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开放沟通,尊重每个家庭成员的意见和需求,避免家庭权力过于集中,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和谐。

此外,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离婚和破裂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利的公正和平等,体现父母对子女的共同责任和关爱。

最后,要促进男女平等,树立男性在家庭中的角色多样性。

通过社会教育和媒体宣传,传递男性扮演不同角色的正面价值观,鼓励男性追求个人兴趣和发展,避免对男性性别角色的过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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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摘要:在梳理亲属权与身份权关系基础上,笔者认为亲属权属于身份权中一种。

目前大部分学者将身份权不加分析的看作绝对权。

这种观点忽视了对亲属权具体内容的研究。

通过对亲属权具体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亲属权具有双重属性,即绝对性和相对性。

关键词:亲属权;身份权;绝对权;相对权在民主和法治思想日益深入民心的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至于在20XX年修改宪法时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

在法学界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备受青睐,有些学者指出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要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但是作为人身权另一重要内容的身份权制度的研究相对冷清。

身份权的性质大部分学者认为属于绝对权,笔者认为这于身份权的研究欠缺,特别是身份权具体内容的研究欠缺不无关系。

一、亲属权属于身份权中一种在民法学理上人身关系被划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制度并没有明确指出身份权这一概念。

目前对于身份权的界定学者们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生之权利,广义的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之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依其客体,可划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和监护权。

依此观点,法人没有身份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上所谓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上的自然人为客体的权利,其内容为作为客体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不足。

第一种观点将身份权等同于亲属权,并认为继承权属于身份权是不恰当的。

身份权除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外,还包括亲属法外的身份权,比如荣誉权。

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再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

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以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

继承权跟身份有关,然而,继承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并非由身份所决定,而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思或法律拟制的意思所决定,所以,继承权不应归入身份权。

基于此,《法国民法典》将继承规定于取得财产的方法一编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继承单独成编,以与亲属相分离。

第二种观点将亲属权与身份权相等同,并且将法人的身份权排除在外。

法人也可以基于身份利益享有身份权,比如荣誉权、专利权。

第三种观点将自然人视为身份权客体,忽视了现代社会身份权主体的平等性。

笔者认为,身份权是亲属权的上位概念,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和亲属法外的荣誉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亲属权的性质就是身份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

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

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亲属权以不具财产性(经济性质),具有人格色彩的为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权、教育权、惩戒权等。

但具有经济性质、涉及财产的也不少,如配偶间的扶养请求权。

亲属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有:(1)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在亲属关系发生时发生,在亲属关系消灭时消灭。

在亲属关系永不消灭时,则依法律规定而消灭(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子女成年时消灭)。

(2)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在归属上和行使上都具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

(3)亲属权具有义务性。

亲属权里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为包括权利人自己在内的一定的亲属团体而存在的,因而权利人为了团体的利益有行使权利的义务,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抛弃。

二、亲属权的性质主要观点亲属权是身份权中的一项人身权利。

许多学者都把人身权视为一种绝对权,当然亲属权也属于绝对权。

作为司法部指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也将亲属权视为绝对权。

而日本学者富井政章教授则认为“身份权属于相对权”。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

对于将亲属权完全视为绝对权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比如亲属权中的扶养权,当一方没有生活能力时候,有权请求负有抚养、扶养或者赡养的义务另一方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履行甚至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

比如《婚姻法》第28条、29条的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对于这种抚养权,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具有相对性,因此应该属于相对权。

将亲属权完全视为相对权的观点也不正确。

比如亲属权中的祭奠权是一种绝对权,祭奠权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祭奠权就是近亲属一方逝世他方有权进行祭奠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亲属权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应该具体分析亲属权的具体内容,来阐明亲属权的属性。

三、亲属权性质定位的法律价值认识到亲属权中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一个绝对的关系,内部关系是一个相对性的关系。

亲属权既有对世性,也有对人性。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一个绝对的关系。

绝对权说的是该亲属关系的绝对权地位,排除其他的人的这种身份地位关系,权利人与其他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的任何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

亲属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

亲属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义务人是特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担的义务是对特定亲属身份地位的尊重,并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不得侵犯。

这种对世性的权利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并且是法定的公开性。

通过户籍管理或者一起居住生活达到了公开目的,它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了一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规则。

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遇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于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

”正是由于这种原因,绝对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认清亲属权的绝对性,有利于加强对亲属权的保护。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过分注重了亲属权的相对性,忽视了亲属权的绝对性。

致使与一方配偶重婚或者同居的“第三者”得不到法律有效制裁。

亲属权的内部关系具有相对性,即该亲属关系的相对人的相互关系,相互享有权利义务。

这种对人性,不是指支配他人人身,而是涉及身份利益。

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

在一定意义上,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比如《婚姻法》第28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相互的扶养关系。

在亲属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

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亲属权对内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

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

绝对权对于相对权而言具有被动性,在绝对权中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而没有主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在相对权关系中,义务人有应根据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即使是相对权,任何第三人也都不得侵害。

”随着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发展,相对权也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四、结语笼统地认为亲属权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是不恰当的。

亲属权既有决定性又有相对性。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一个绝对的关系,内部关系是一个相对性的关系。

这两重属性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各有特色。

因此,对于亲属权的属性认识要打破大部分学者坚持的决定性说和少部分学者认为的相对性说,而应立足于亲属权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亲属权具有双重属性,即绝对性和相对性。

用亲属权双重属性的理念指引法律修改或制定,将更好地保护亲属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载中国民商法律.参见史浩明:《论身份权》,载《苏州大学学报》,20XX年第4期;张献民、梁新平:《身份权研究》,载《南华大学学报》,20XX年第2期.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2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页;王全弟:《民法总则》,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8页.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30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史浩明:《论身份权》,载《苏州大学学报》,20XX年第4期.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九?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载杨立新民商法.比如胡长清王泽鉴王全弟王利明等: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2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页;王全弟:《民法总则》,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8页.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6页.[11][日] 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4页.[12]参见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九?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载杨立新民商法.[1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304页.[1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9页.[15]《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6]在相对权关系中,权利人有要求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权利人对于相对人的这种要求可以视为对相对人的一种授权.[1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30页.[18]对于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相关论述,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12—519页.论文在线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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