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导立法的弊端
论我国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的缺陷及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复杂的听证程序,它使得听证结果常常和复杂的语言模糊不清,
让参与听证的当事人无法准确的理解听证的结果和意义;
二是应用范围的过于狭隘,它把一般行政法规纳入行政立法听证范畴,但却把一般行政行为规则和政府决策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
三是听证公开性存在不足,它要求参与听证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
司法权利,而不是必须具有公开性;
四是缺乏对听证人或证人的惩罚,它没有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有明确
的惩罚程序,使得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得不到应有的公平和保护;
为了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首先,要改进相关程序,让其参与者能够清楚的理解程序的结果;其次,要对多
种行政行为规则和决策开展听证;再次,应该增加听证的公开性,让公众
可以参与听证;最后,要建立听证人和证人的责任要求,如提供虚假证据
等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我省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省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一、我省行政立法的依据与性质行政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享有立法权的依据是《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
其中《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由此可见,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其进行的行政立法是有法可依的。
与行政立法的依据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要明确行政立法的性质。
因为,只有明确了行政立法的性质,才能够对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因此,对行政立法性质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行政立法的性质,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职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以及经授权的特区政府具有独立的行政立法权;另一种是授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地方政府是执行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制定权不被认为是地方政府的固有权力[1]。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立法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而非授权立法;而且承认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并不影响人大的法定立法权。
因为虽然我国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机关就不具有立法权。
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表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离,只能是功能性的分离,而不能做到严格的分权,否则国家管理将无从进行[2]。
也就是说,立法权虽然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来掌握,但是并非其他机关一概不享有立法权。
因此,在我国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与其非国家立法权力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
基于此,我国行政机关,尤其是地方行政机关,便利用其职权在本辖区内制定出行政规章,以实现政府的行政行为。
诚然,这样一方面,可以灵活地处理地方的特殊情况,有利于当地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的立法是职权立法,所制定出来的行政规章便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且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又是行政规章的执行者,在制度的设计上本来就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并且缺乏人们对其的关注与重视,地方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就更加突出。
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改革-课件讲义

(立法权限冲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了法律保留,但是边界并不清晰;国务院与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也没有划清楚,因为中央地方事权有待于进一步划清。
(2)立法效力冲突问题由于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无高低之分,两者制定主体不同,经常会发生相互冲突的情况;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的高低不清。
这些冲突的存在影响相对人利益,使企业无所适从,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使行政立法缺乏可预期性。
2.立法价值问题有些地方、部门在行政立法工作中,不同程度地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扩大本地方、本部门的权力,甚至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妨碍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有些地方和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设定审批、许可、收费、罚款和强制措施。
在行政立法中,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对政府职能转变的新要求,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
4.立法技术问题就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立法技术相对落后,成本效益分析技术没有在行政立法中得到普遍采用。
就微观的立法技术来看,行政立法在外部结构方面,章节条款层次不分明,在内部结构上,逻辑结构不严密;在语言使用上,常使用口号式或者政治性用语,语意含糊,不严谨,容易发生歧义。
有的把具体工作问题、技术问题和思想教育问题等不属于立法调整的内容作为立法的重点,漠视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或者规定的内容过于超前,严重脱离实际,造成可操作性差,实践中难以执行,或者执行起来社会效益很低。
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确保行政立法合法化。
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要求是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所谓法律优先,要求行政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包括既不能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也不得与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相抵触。
具体地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部门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制定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政府的规章相抵触。
论我国的行政垄断弊端及其立法完善

权 力的行为 ,三是该行政垄 断行为对相关市场 竞争造成 了损
害 后果 。
( 3 ) 社会危害, 当行政垄断对政治和经济造成危害的时候 , 肯定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行政垄断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 , 竞 争机制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 相关行业 的经济效益难 以提高 ,
2我 国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
( 1 ) 限制交易, 指拥有行政权力 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限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也受 到损 害 ,消 费 者 的利 益 关 系 着 民生 问题 也 制或者变相 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 营购买、使用其指定 的经营 关系着老百姓 的切身利益, 当老百姓 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
营者提供商 围。
( 2 ) 地 区 限制 , 指 的是 行 政 主 体滥 用 行 政 权 力 设立 地 区经 对简单, 只在第 7 条和第 3 0 条 中作 了相关规定。2 0 0 7 年《 反
济 屏障, 妨碍商 品的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或者排斥 、 限制外地 垄断法》 出台, 对 行政垄断作 了较详细的规 定: 第一章总则部
中 图 分 类号 : D9 2 2 . 2 9 1 行 政 垄 断 概 念
立法缺 陷 完善解决
文 献标 识 码 : A
垄断行为看起来使 受保护 的企业得到优 惠,但这只是短期的
我 国并没有哪一条具体法律法规 明确“ 行政垄断” 的定义, 经济利益, 从 长 远来 看 , 由于 缺 乏 竞 争 所 带来 的压 力 和 动 力 , 从法学界学者对 “ 行政垄 断” 的概念 分析 中可 以看 出, 其构成 企 业 的生 产 效率 往 往 是 低 下 的 。 会 导致 企 业 缺 乏 创 新 的活 力 , 要 素大体相 同, 一般都认为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 : 一是行政垄 不思进取, 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落后, 跟不上现代企业的管理制
论述我国行政体制的弊端及改革目标

论述我国行政体制的弊端及改革目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体制的效率和质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行政体制贯穿着政府的运作机制,是政府实施政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我国行政体制出现一些问题,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需要进行改革。
首先,我国行政体制的结构和内容繁杂,实施政策和服务公众有限。
行政体制存在着多级政府之间的功能不协调,行政决策效率低下,涉及范围较广,行政结构复杂,用人不合理,难以达到公正性和廉洁性,服务群众功能也存在不足。
其次,我国行政体制办事程序陈旧。
行政体制存在着官僚式、形式主义的腐败倾向,办事繁琐,政府机构职责不明确,缺乏精细化管理和改革创新,多重审批,把本该在几天内办完的事情拖成数月甚至数年,使改革的推进受阻。
此外,我国行政体制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监督是保证政府机构职责分明、廉洁正直的重要保障,但我国行政体制的腐败问题仍然牵涉到政府机构和官员滥用职权。
另一方面,一些形式审批制度逐渐加重,过分简化,缺乏实质性审核,使得政府机构违反法规和程序的可能性就更大,甚至出现恶性循环,给政府履行职责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改革我国行政体制的目标应该是实现政策的高效实施、服务公众质量的提高、政府机构的责任落实,以及有效的监督机制的建立。
为此,应该加强政策规划能力,强化行政体制配置,规范部门职能,构建完善的行政审核体系,完善监督执法制度。
针对我国行政体制存在的现状,积极推进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要把改革作为政府的宏观目标来确定,以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公众的质量为主要任务,在解构体制性改革中大力实施行政改革,简化繁琐的办事流程,加强行政体制的监督管理。
另一方面,要以法治的文化为基础,构建一体化监督管理机制,将行政改革有效连接到法治、市场领域,通过机构重组提升政府管理能力,增强社会运行的效率和责任感。
总之,从改革思路来看,改革我国行政体制的目标是实现支持市场,改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管理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效控制腐败。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立法权限,即立法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与配置,是立法体制的核心要素。
在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旨在构建科学、合理、高效的法律体系。
然而,在实际的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权限仍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效率。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立法权限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模糊性我国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往往显得较为模糊,导致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立法权范围,哪些事项属于地方立法权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职能重叠、权限冲突等问题,影响立法效率和质量。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不平衡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平衡。
虽然地方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中央立法往往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央立法。
这种不平衡可能导致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难以充分反映和满足地方的实际需求。
三、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完善立法权限的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尚不完善。
一方面,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有限,难以对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可能导致立法权被滥用或误用。
四、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应当具有一定的适应性,能够灵活应对各种新的挑战和问题。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方面,立法机关在应对新兴领域和问题时,往往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和专业知识;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相对固定,难以快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一些重要的立法议题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解决。
我国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的弊端冷模

我国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的弊端冷模一、行政立法权的渊源及现状“行政立法权”的提出是基于立法主体的一种类别划分,具体地说就是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将立法权分为权力机关立法权和行政机关立法权。
行政立法并不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西方将行政立法称之为行政机关立法、准立法或是委任立法。
在英国,行政立法即为委任立法,包括枢密院令、法律授权各大臣制定的命令和《规则出版法》制定的新规则。
在享有“行政法母国”之称的法国,行政立法的数量和效用远远大于其他立法,不仅包括委任立法,而且包括职权立法。
德国的行政立法被视为委任立法,行政组织有权力制定法规命令和规章,但是由于规章一般不需要特别授权委任,因此这一类规章被排除在行政立法之外①。
我国学界把行政立法做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
广义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有关行政管理方面普遍性规范的行为;狭义的行政立法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本文所讨论的是狭义的行政立法。
二、当前我国行政立法行为面临的挑战据统计,1979至2008年底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1100多件,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26000多件②,平均每年新出台的各类法规达到800多件,我国行政立法的普遍性由此可见一斑。
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的行政机关是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力的,但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整个改革进程的需要,全国人大在一定程度上下放了部分立法权。
比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使其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起到“立法试验田”的作用;1988年,海南省在建省之初便开始享有地方立法权;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1996年3月,全国人大授予珠海和汕头两个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③。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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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坠!f叁整!查塾垒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缪海英摘要我国行政立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存在弊端,而弊端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包括立法程序、权利救济等存在部分立法空白等。
本文通过对英国行政学者哈洛和罗林斯的“黄灯理论”的分析,指出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听证程序,并在行政法实施后设立一个针对行政法的不正当性申诉机制,以及设立“点到即止”的司法审查程序,以期能更好的防止行政部门法对个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关键词行政法听证程序申诉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00—02行政立法在使法律具体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行政立法同时容易危及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在行政立法的现实基础上,结合相关行政理论,笔者将对行政立法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弊端我国不少具体行政法的立法过程中均存在忽视个体权益的情况。
为揭示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重国家、轻个人”的问题,笔者先以广州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行政立法为例:2006年12月1日开始,广州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
有关“禁电”的背景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有关人士解释说,快速车是市区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成为除机动车外数量庞大的快车族。
广州市从1998年就禁止摩托车上路了。
来自交警部门的数据显示,2006年1至5月,仅市区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事故49起,伤亡56人,是2005年同期的4倍。
因此,在“禁摩”后再行“禁电”被列入广州警方的议事日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安装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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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导立法的弊端
文丨周东旭编辑丨子愚
行政主导立法积弊
目前,公众更多关注的立法程序是人大审议的立法草案,事实上,审议已是整个立法程序的中间阶段,在此之前,政府早已介入颇深。
五年立法规划和每年的立法计划是立法启动的原点。
自上世纪80年代末确立立法规划以来,每五年会有一个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人大再制定每年的立法计划,所以,哪些法律法规能被纳入立法规划、计划,则意味出台的几率大增。
根据法律规定,哪些项目可以进入规划,人大会征求各个部门的意见。
以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法制局,还包括各人民团体等,都可以提议。
但是最终能够进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多数还是来源于政府系统。
在地方上,立法规划面临同样的情况。
有多年地方人大工作经验的阎锐详细统计了上海市30多年的立法数据,其中,80%以上的项目由政府提议,“这反映出政府在政策议题形成上的优势。
”
立法规划作为起点,一定程度决定后续进程,比如提案和草稿起草等,如果规划出自政府部门,草案的起草往往也会由其负责。
法规草案通常会作为立法提案的附件一并向立法机关提出。
对于政府提出的草案,一般由人大内部对口的专业委员会加以审议,而后再提交常委会审议。
专业委员会的审议至多是给出一些反馈意见,几乎不会退回。
所以,直到提交常委会讨论,立法过程基本由行政主导。
近2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中,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提交的法律提案占总量的75%至85%。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至2013年)立法规划确定的64项法律中,有48部法律是由主管行政部门起草的,比例高达75%。
人大也并不是不想“突破”,但终究力有不逮。
比如预算法修订过程,2005年前后,由人大预算工委主导起草第一个草案,业界普遍认为“迈的步子比较大”,待向相关部门、机构征求意见之后,并没能得到国务院认可,修法随之搁置。
2009年之后,又出台的一个草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回忆,这次是全国人大和财政部联合起草,但实际上是财政部主导。
立法到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阶段,是目前人大参与立法的最主要形式。
但是,从已有情况看,人大审议更多起“修补”作用。
虽然当前的人大辩论已经大为提高,也有不少委员会直接对不适当的草案条文提出异议,但“推倒重来”基本不可能。
除了政策出台需要一系列复杂调研过程外,关键是人大暂时也缺乏足够权威,抵御推翻后所面临的一系列压力。
草案完成之后提交到人大,形成具体条文,也就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基本划分清楚,经过了反复磨合,一旦再协调,更改利益格局,会非常困难。
立法就是各方利益平衡,只有人大在原初状态时就介入,平衡各方面利益,解决重大问题,才可能真正做到主导立法,与行政主导相区别。
有些法案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但一旦到了常委会审议阶段,再想推翻重来或直接否决,基本不可能。
通常的做法是,如果审议阶段意见分歧太大,只能暂且搁置。
而搁置并非完全是因为人大内部的分歧,很多情况是部门利益协调不清。
部门利益“暗战”
政府参与立法是世界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尤其是随着政府治理日益精细化、技术化,立法很难离开政府,但关键是要避免部门利益法制化。
行政主导立法是多年来的惯例,之所以政府有立法动力,根本原因还在将法律视为一种利于政府治理的手段。
而这不仅与法治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更重要的是还带来一系列后果。
立法是利益分配过程,政府很容易通过立法争取自身利益,这也是部门利益法制化的最直接表现。
比如,很多法规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安排以及资金投入等,政府部门往往会“不自觉”维护自身权益,利益一步一步固化。
立法还会成为各部门争夺利益的“暗战之所”。
以燃油税立法为例,燃油税涉及国税、交通、铁道、民航、电力、煤炭、海关总署和石油企业等多个部门、多个行业的利益调整,包括征收权的归属、管辖,内部机构调整,以及利益分配等一系列问题,除非有更高层次的统筹,否则由此带来的利益格局难以平衡。
围绕燃油税的十几年“纠斗”,多次被搁置,反映了当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角逐常态,因利益协调不成而搁置的法案,在中国立法史上并不少见。
正常的部门利益实际是立法的应有之义,但对不当利益的争夺则可能延误法制进程。
更为惨烈的情况是,不同部门之间的“暗战”,会导致各部门分别出台自己满意的法规。
“争权诿责”是当前备受诟病的另一顽疾,只想要好处,不想要责任。
通过设置管制、处罚以及许可与审批事项,将政府自身地位、权力及利益最大化,将自身义务与责任最小化,这是目前很普遍的现象。
出于部门自身利益的考量,一种很自然的推论就是,赋予审批权、处罚权,强化管理的立法项目更容易推进。
而且,政府的选择侧重“不付出型”管理,如果管理需要打破既有模式或利益格局,或者对GDP等产生影响,推动起来的难度就会增大。
社会领域的立法,一般需要政府加大投入,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很可能就没那么积极,而这些领域往往涉及公众实际利益。
政府主导立法有其历史原因,人大主导立法牵涉体制调整,将改变的不只是某一两部法律。
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改革开放之后才逐步建立,立法不过30多年。
1985年,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将本来应该由全国人大独立行使的立法权,一次性授权给国务院行使。
以税法规范为例,在目前的18个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3个税种通过人大立法,其他都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条例。
每个税种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围绕税种的是一个法的集群,在其之下是很多具体规则,各部门和各级政府在贯彻中会出台大量规范性文件,即“红头文件”,部门利益法制化已经非常细密。
哪些是人大的权,哪些是政府的权,如果把相关权力回归人大,由人大主导,在制定细则时,也就会发生很大变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
”力纠部门利益法制化,是因为这已经严重影响法制本身的良性发展以及治理现代化。
以主导立法为基础,行政部门进而可能夹带着“借法扩权”“借法逐利”等一系列副产品。
如果部门利益“绑架”人大,人大将很难发力,又何谈代表人民利益?
资料来源:《领导文萃》2016年第10期,p29。
查询码:ldwc20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