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协议效力刍议
外资并购国企法律问题刍议

进^ 2 O世纪 9 0年 代 以 来 . 国 一 直 是 发 选 国家 对 发 展 我 中国 家 直 接 投 资 的 热 点 国 家 。从 19 9 2年我 国 对 外 开 放 产 权 市 场 以 来 , 购 国有 企 业 已 成 为 外商 直 接 投 资 的新 趋 势 。在 并 我 国丈 量 利用 外 资过 程 中 .如何 加 强 国 有企 业 的保 护 和管 理
中国分 类号 : 92 2 D 2.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3—8 1 20 )2— 0 9—0 10 7 X(0 2 0 0 1 2
产 品更 新 换 代 .进 一 步 改 善 产 品结 构 ,提 高 外 商 扩 丈 生 产 的 积极 性 但 由于 外 资并 购 所 带 来 的种 种 负 面效 应 ,切 不 可 忽 略 , 要 有 以 下三 点 : 主 ( ) 购 中 国有 资 产 流 失严 重 一 并 外 商 并 购 国企 中 的 压 价 收 购 是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重 要 原 因 。国有 资 产 流 失 , 仅 包 括 有 形 资 产 的 流失 . 包 括无 不 还 形 资产 的 流 失 。 实 践看 , 失 的 主 要逮 径有 :. 关 政 府部 从 流 1有 门 的腐 败 行 为 ,国企 中 的有 关 人 员 为 了捞 取 个 人 利 益 出卖 国 家利 益 , 接 造 成 国有 资 产 流 失 。2 许 多国 企 缺 乏必 要 的 知 直 . 识 产 权 意 识 .在会 计 帐 册 的无 形 资 产 栏 中 .对 企 业拥 有 的专 利、 标、 商 市场 信誉 等 无 形 资 产 未 作 任何 记 载 。这 些无 形资 产 的价 值 投 有计 ^ 企 业 的 资 产 总 价值 中 ,以致 对 国企 无 形 资产 的估 价 不 足 , 成 国有 资 产 流失 。3 ^ 力 资 源 价值 估价 的缺 造 损 。国企 所 拥 有 的忠 诚 、 练 的 职 工 趴伍 中 , 相 当 部分 属 技 熟 有 来 禽量 高 的 劳动 力 价 值 ,对 这 些 人 员 的培 养 ,相 当一 部 分 长 期 依靠 国家 的投 ^ ,所 以设 ^ 力 资 源价 值 构 成 中 ,毫 无 疑 问 包禽 有 国有 资 产 价 值 。因 为 国企 的总 资产 价 值 中从 未 将 该 部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

1.2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
一、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第532号令)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资函第188号)
3.《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03>第474号)
4.《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5.其他相关法规
二、提交资料
1.产生利润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利润产生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
2.利润产生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利润产生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外国投资者对所分得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书;
4.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5.与再投资(增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拟再投资(增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7.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三、注意事项
1.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增资)的利润必须是已分配、已完税收益。
国际投资相关知识产权及其争端解决

类似上述“利来公司诉加拿大案”因知识产 权引起的国际投资争端,可同时作为国际投资相 关 或 国 际 贸 易 相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争 端,并 依 据 完 全 不 同 的 条 约,通 过 相 应 国 际 裁 判 机 制 解 决。比 如,澳大利亚 2011 年颁布实施的《烟草平装法》 (Tobacco Plain Packaging Act of 2011)引起国际投 资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争端,先后通过常设仲裁 法院(PCA)22和 WTO 解决 。 23
这种学说完全是新的、专横的且歧视性地针对制 药公司及其产品,由此作出的判决违反《北美自由 贸易协定》(NAFTA)下加拿大应履行的保护专利 义务,导致该公司在加拿大的投资被“非法征收” (unlawful expropriation)。⑲ 该 案 仲 裁 庭 对 作 为 投 资的涉案专利本身,鉴于当事方对此没有任何异 议,故未作具体分析,但仲裁庭认为,利来公司未 证明在其专利授予后,2005 年前后加拿大专利法 关于实用性标准发生了“戏剧性变化”(dramatical transformation),因而并未损害其合法期望,驳回 其诉求。⑳尽管此案是 ICSID 已审理数以百起仲裁 案中少数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之一,21 但是,该案表明知识产权可作为投资;国际投资相 关知识产权争端亦可通过 ICSID 等 ISDS 仲裁机制 解决。
⑧ 姚梅镇: 《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05 页。 ⑨ 参见姚梅镇主编: 《比较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657 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发布,2014 年 2 月 19 日第五次修订),根据《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已删除该条款。 ⑪ 转引汤宗舜: 《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7 页。 ⑫ 转引 Robert A. Choate, etc., Patent Law including trade secrets-copyrights-trademarks,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7, p.799 ⑬ 参见张乃根: 《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02~103 页。 ⑭ 中文本来源:商务部条法司“双边投资保护协定”:/article/h/,2019 年 9 月 25 日访问。
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比较研究

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比较研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都成为了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
如何选择和平衡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成为了众多企业家和经济学家的共同问题。
本文将从投资规模、投资渠道、投资难度、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五个角度来进行比较研究。
1. 投资规模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在投资规模上存在较大差异。
外商投资涉及的资金规模往往较大,需要企业具有一定的实力和背景。
而境内投资则相对更加灵活,既有小额投资也有大额投资,大多数企业都能够承担一定的投资成本。
不过,随着国内外市场的逐渐拓展,境内投资的规模正在逐步扩大。
尤其在一些政策扶持下,一些新兴产业领域正得到国内投资者的更多关注和投入。
2. 投资渠道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投资渠道也存在一定差异。
外商投资通常采用跨国并购、新建项目等方式进行,需要具有相应的国际经验和资源;而境内投资投资渠道相对来说会更加灵活,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灵活度较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外商投资就没有灵活性。
得益于全球化的推动和中国政府的改革开放措施,中国和一些国外地区的投资机会日益增多。
外商投资商也能够通过租赁、加入合资企业等多种方式进行,具有更多选择的权利。
3. 投资难度虽然投资难度取决于很多因素,但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在这一点上还是有差异的。
外商投资往往面临的挑战更多,包括文化差异、法律法规等问题。
对外商投资者来说,更多的是和外部环境的对接和协调。
相比之下,境内投资的投资难度可能会更小。
不过,对于想要成功进行境内投资的企业来说,也需要深入了解国内市场、行业和政策,做好投资评估和风险控制。
4. 投资风险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在投资风险上也有所不同。
外商投资不仅面临本国市场风险,还需要考虑政治、文化、贸易等各种外部风险。
而境内投资则相对更加稳定,能够更好地把握市场趋势和政策环境。
不过,境内投资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随着国内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也可能出现市场竞争激烈、政策调整等情况,需要企业保持警觉并及时应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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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中外合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内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13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令)的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内投资限制类产业须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意见,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应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批手续。
二、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一般不限制其投资比例。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结束——。
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

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关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在中国投资的问题。
下面文章来自找法网重庆律师一、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1、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投资。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
即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货币或者其他法定投资方式投资,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外国投资者。
这使外资企业既区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区别于完全由中国投资者投资举办的企业;2、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外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有哪些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这是外资企业区别于外国企业的基本特征。
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依据中国法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并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审查批准,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设立,企业的住所在中国境内。
外国企业则是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登记设立的,其住所在外国;2、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有别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其所属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负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外资企业立法1、外资企业立法我国的外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外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等。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淑梅高晓力邓江源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起草背景二、《解释》针对的主要问题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第1787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9〕2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向世界宣示:“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现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保护外资合法权益,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性开放。
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
越是敞开怀抱分享自己的文明,就越能扩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合作。
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1979年7月,当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第一个正式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的时候,中国还没有其他形式的企业立法,甚至连最基本的企业法——公司法也没有。
这使合资企业法以及其后陆续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相当长时期内,自成体系,独往独来了十几年。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使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第一次摆到了人们面前,将它们纳入企业法的统一体系并予以适当的协调,成为公司法颁布后企业法立法及其理论实践面临的新任务。
尽管《公司法》的立法者早对此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在第1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然而,由于这些法律颁布的时间相差了十几年,相关法律之间应有的协调和分工对它们来说显然无法苛求,而后来的面向所有公司企业的公司法也难以顾全很早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就留给了立法者和法学者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解决的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类型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来自境外,外国投资者因此对企业具有相应的支配、控制权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1)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2)企业的资金部分或全部是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3)外国投资者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权。
所以,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国际私人资本对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方式。
依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以三种法律形式存在,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合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与亏损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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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协议效力中国律师网 2011-04-02 12:19:42 隋淑静
[作者] 隋淑静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并取得公司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新设公司,即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与其他股东共同新设公司;二是股权并购,即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境内公司股权。
采取第一种方式时,新设公司如有两个以上股东,则外商投资企业需与其他股东签署股东间协议;采取第二种方式时,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与外商投资企业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因再投资而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
议(为讨论方便,以下将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统称为“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经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审批后才生效,是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争议较大。
本文着重讨论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批与效力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而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是否属于法定生效条件?
众所周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须遵守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即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另据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不同产业领域的再投资行为,适用不同的管理规则。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产业领域的再投资行为
《暂行规定》第7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
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暂行规定》第15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7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鼓励类领域(或允许类领域)的再投资行为,无需履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程序,而是可以直接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或变更公司登记。
质言之,当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于鼓励类产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无须办理外商投资的审批手续,审批同意自然不属于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
条件。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产业领域的再投资行为
《暂行规定》第9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7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15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于限制类产业领域的,无论采取新设公司方式还是股权并购方式,均应依法履行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申报审批程序。
但外商投资企业因再投资而应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并不等同于审批同意属于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原因在于:首先,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行为的审批与管理,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对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活动。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司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
具体而言,应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如下:
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
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
据此,《暂行规定》是国务院下设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当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而且《暂行规定》中的第9条与第15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限制类产业领域时,应当办理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
因此,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不是股东间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鼓励类或限制类产业领域,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都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CEPA协议的冲突与适用问题
CEPA协议(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于2003年12月2日在香港签署,约定中国内地与香港相互开放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CEPA协议是香港投资者投资于内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协议下最新的《补充协议七》于2010年5月27日在香港签署生效。
对香港投资者而言,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均属参照适用,中国大陆向香港服务提供者开放的投资领域,除可参照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更重要的根据是两地签署的CEPA协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采取的规范体例,是将整个目录分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三类目录下具体列举了产业与行业;而CEPA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件规定了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明确了如何向香港
服务提供者开放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金融合作等领域,以加强香港与大陆两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
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境内投资,应当优先适用CEPA协议。
关于港资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再投资,问题在于: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应当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确定属于鼓励类或限制类产业,再参照《暂行规定》决定是否需要申请审批,还是应当依据CEPA协议原则决定是否须经审批?CEPA协议下开放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金融合作等事项,应当归类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还是限制类产业?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应当如何把握,才能做到依法行政、统一审批尺度?这些常见问题,目前实践中并无统一及明确答案。
实际上,在我国不同省份、不同地区,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尤指港资企业)进行再投资活动的审批,常常出现同类申请事务、审批结果不一的情形,既埋下争议的种子,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
三、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可作为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生效条件;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办理审批手续时,守约方可向相对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不属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但仍可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生效条件,这将有利于控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作此设计的好处在于:其一,外商投资企业缴付投资款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可以再投资行为取得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为前提,由此一旦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行为不能获得审批同意,不致使外商投资企业投入公司大量资金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避免了外商投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局面;其二,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守约方仍可追究相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
守约方追究相对方责任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署依法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当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导致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生效条件无法成就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
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与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可向相对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