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与解读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与解读【发文字号】:天津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执行时间】:200812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七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政策解读问题解答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八条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社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不动产进行维护、修缮、清洁、安全管理等综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业主和居民的服务责任,维护物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秩序,提供良好的居住、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严禁侵犯他人权益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社区居民的参与,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加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合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和便利。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登记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设备。
(四)有依法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物业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物业管理规则,告知业主和居民有关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置和指导居民疏散。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征收和使用第十六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和居民为支付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天津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物业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的发展,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1. 物业:指经物权所有人同意,对房屋或土地进行维护、管理、监督的组织或个人。
2. 物业管理活动:指对物业进行保洁、维修、安全防范等工作的活动。
3. 物业管理单位:指由物业所有人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4. 物业管理费:指由物业所有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用于支付物业管理活动费用的费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要求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维修、安保等能力和经验。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确保物业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4.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做好信息的收集和统计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并向物业所有人公布。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物业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物业所有人的权利1. 物业所有人有依法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2. 物业所有人有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3. 物业所有人享有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权。
第七条物业所有人的义务1. 物业所有人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2. 物业所有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3. 物业所有人应当保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或破坏。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价第八条物业管理的监督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物业所有人的监督,及时解决业主投诉。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定和谐。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天津市所有物业小区、楼宇群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实行科学、文明、高效的管理。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第四条物业管理包括日常维护、设施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收费管理、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确保良好的管理效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保洁工作,保持小区环境清洁整洁。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物业费,保证收费公平合理,并向业主提供相关收费明细。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合理的纠纷调解机构,积极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物业使用权和共有部分的管理权,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决策和监督。
第十二条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障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业主应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业主应主动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积极参与小区活动,共同营造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四章物业管理收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遵守相关规定,制定合理的物业费用收费标准,并向业主提供收费明细。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应按月缴纳,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不得擅自拖欠或减少。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发生物业费用纠纷时,应依法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物业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五章纠纷处理和调解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纠纷调解机构,主动介入纠纷,积极协调和调解纠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1.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七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目的是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正常秩序,保障业主利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厂区等各类不动产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主体】物业管理主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各方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维护物业设施设备、保洁、绿化等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据业主大会决议,按照居住面积或公摊面积等合理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并保证收费公平合理、透明可查。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负责代表业主维护权益、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并协助政府部门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业主大会的召开与决议】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重大事项需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决议应当公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和管理】有条件的物业小区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加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物业共有部分的维护】物业管理委员会应确保物业共有部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与维护,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改善居住环境。
第五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业主权益保护组织】天津市设立业主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受理、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投诉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制度,接受业主反映的问题并及时解决,加强沟通与协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应机构有权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完整版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和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共同管理和共同维修,保障物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共有部分的管理和维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守法治理和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体决策,实现公众参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社区自治、监管、市场运作的原则。
社区应当履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与维修第五条物业共用部分包括:物业共有建筑、物业共有区域、物业共有设施设备等。
第六条物业共用部分由业主共同管理和维修。
业主应当按照楼宇配置和使用情况,合理规划、合理使用共用部分。
第七条物业共用部分涉及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楼层、使用面积或者其他相关指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八条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应当由物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物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管理和维修规范,确保物业共用部分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物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共用部分的台账,明确物业共用部分的权属、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第十条业主有权依法监督物业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及时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物业管理协会的设立与运营第十一条业主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协会,协会是业主自愿结合、行使民事权益、完善物业管理的组织。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培训、宣传物业管理知识、提供咨询和服务、协调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等。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并获得合法地位。
协会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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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自1996年起步以来,天津市物业管理保持了快速、健康的良好发展势头,截至2007年12月25日,全市实施物业管理面积达到了16108.07万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覆盖率达到87.77%。
物业服务企业886家,在物业管理项目中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近12万人,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年营业收入16.7亿元,形成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持续增长,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全面发展的新格局。
以下是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全文。
欢迎阅读和参考!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
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业主会章程;(二)修订业主公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
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会会议;(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一)业主会章程;(二)业主公约;(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
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
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
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