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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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施行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施行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兰州物业管理》将于7月1日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施行5月29日记者从市房产局获悉,《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执行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将同时废止。

新《条例》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对物业管理做了补充完善。

物业费执行市场指导价也需与业主协商物业服务怎么收费,是不是实行市场调节价后就完全由物业企业?对此,《条例》明确: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国家的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核算、公开公示、与业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约定,并报区(县)物价部门备案。

业主不得将住宅擅自变为经营性用房(含开网店)对于目前常见但又让小区住宅户头疼的商住混合现象,是否有新办法新规定,小区内的其他业主或者物业企业是否无权干涉某位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呢?新《条例》规定:业主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含开网店),不得将住宅出租用于经营性活动(含开网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前述两种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活动颁发营业执照。

临街住户,需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条例》明确小区业主大会有十三项决定权小区作为一个有多名产权人组成的共同体,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很有必要,但掌握决定权做自己的主人也很重要,成立业主大会,推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对小区业主未来的生活品质提高极为重要,但业主大会到底有哪些权利,是许多业主不熟悉的,新《条例》明确,业主大会有13项决定权,包括共有部分的经营及收益、共有道路及场地的停车位收费及管理等,具体包括:(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九)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车位及管理收费事项;(十)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三篇)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三篇)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兰州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安定,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和办公楼等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业主共有财物,维护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益性原则,弘扬社区精神,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与业主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内部管理和员工培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业主权益第六条业主有权按照规定享有物业共有财物的收益,有权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决议,并根据决议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物业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变更物业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八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对物业管理的不合理行为有权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应积极处理业主投诉。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反馈业主的需求,制定相应的服务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做好小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提供良好的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道路、绿化带等进行清洁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做好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小区内的安全秩序,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业主信息管理制度,保护业主的隐私权,严禁将业主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五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的费用标准和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包括基本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和各项附加费用等。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用的组成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物业费用。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一)移交全部物业档案;(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四)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五)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六)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七)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四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经营性用房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设施维护和维修规定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设施维护和维修规定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设施维护和维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完善兰州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维修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中,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维修所做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物业设施维护和维修,指对建筑物、土地、道路、公共设施等物业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活动。

第二章物业设施维护第四条【维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设施进行巡查、保养、维修,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业主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巡查和保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和保养工作,包括对设施进行清洁、消毒、检查等,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破损、故障等问题。

第六条【日常维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维修人员或委托专业维修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工作。

对于一般维修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紧急维修】对于设施因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严重破坏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紧急维修预案,采取措施尽快修复或更换设施。

第八条【更新改造】第九条【费用支付】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维修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具体费用支付细则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纳入业主管理费用中。

第三章物业设施维修第十条【维修义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己使用的物业设施进行正常使用和维修保养,维护设施的安全和卫生环境。

第十一条【维修责任】业主对自己的物业设施负有维修责任。

若因业主的过失造成设施损坏,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维修方式】业主可选择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也可以自行维修。

若选择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维修纠纷解决】业主在维修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解决纠纷,确保维修工作的顺利进行。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建筑安全维护与管理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建筑安全维护与管理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建筑安全维护与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兰州市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区境内的住宅、商业、工业和其他各类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兰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监督各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共建共享、共管共治”的原则,发挥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共同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建筑安全。

第二章建筑物的维护与管理第五条建筑物的维护与管理是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

根据建筑物的特点和使用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维护保养计划,确保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检查建筑物的设备设施和相关设备的运行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修复或更换,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建筑物的结构和外观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并修复墙体、屋面、地面等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损坏问题。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备的有效性和完好性。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清理和维修建筑物周边的排水设施,确保雨水排除畅通,防止因排水不畅导致的建筑物损坏和安全事故。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物智能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建筑物的安防监控,提高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管理效能。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贴近居民需求的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居民的意见和需求,合理设置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确保服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组织居民代表大会,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组织居民参与社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提升社区环境的整体品质。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维护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依法管理物业的日常工作,包括维护和管理物业公共设施、维修监督、保洁、保安、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的权益,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物业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维护物业公共设施的安全和完好,保持物业环境的宜居性和景观观赏性。

(二)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公正权。

(三)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一)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在保证建筑质量的前提下,考虑社区环境和人居条件。

(二)制定物业服务和管理规划,并向业主公开。

(三)建立物业工作制度和管理体系。

(四)监督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五)定期向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

(六)向业主提供公告栏、投诉箱等咨询、投诉渠道,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二)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损坏物业公共设施和环境。

(三)参与物业管理事务,及时反映问题和提出建议。

(四)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接受物业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一)持有物业服务许可证,合法经营。

(二)建立客户档案和物业档案,及时进行维修保养。

(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如实记录物业服务情况。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条当物业管理发生纠纷时,应当采取以下解决办法:(一)自愿协商,达成共识。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共设施使用与维护规定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共设施使用与维护规定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共设施使用与维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兰州市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原则,推行社会化管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的主体作用,做到有序运营、文明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和承租人自愿组成的,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共设施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备、绿化景观、垃圾处理设施等,其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和社区秩序的原则。

第二章公共设施的使用第六条 业主和承租人有权使用公共设施,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社区秩序和物业管理规定。

(一)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私自改变设施的功能;(二)不得损坏、破坏公共设施,应当维护设施的完好性;(三)不得有意浪费公共设施资源,节约使用;(四)不得占用、封堵公共设施,不得妨碍设施的使用;(五)不得滋扰其他业主和承租人的正常生活,遵守社区规章制度。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公共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九条 业主和承租人发现公共设施存在故障或损坏时,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章公共设施的维护第十条 业主和承租人有义务参与公共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设施的清洁、整洁。

第十一条 业主和承租人应当定期清理公共设施周围的垃圾、杂物,保持设施的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各类设施的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由业主和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比例缴纳维修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禁止随意拆卸、改造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设施上面丢弃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设施周围进行乱倒污水和乱堆放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使用公共设施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如需使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针对商业区的物业管理要求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针对商业区的物业管理要求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针对商业区的物业管理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兰州市商业区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商业区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商业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定义物业管理是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人员作用,通过物业服务、维护、保养、安全等措施,对商业区内的不动产进行管理、维护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的建立商业区内的物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由商业区管委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组织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负责人,负责机构内部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且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三章商业区内的物业管理规范第七条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管理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如发现设施故障或破损,应及时修复或更换,以确保商业区的正常运营。

第八条商业区内的卫生清洁管理商业区的卫生清洁应定期进行,包括商业区内的街道、公共区域等地方。

卫生清洁应达到卫生标准,提供一个干净、整洁的商业环境。

第九条商业区内的治安维护管理商业区内应加强治安巡逻,保障商业区的安全稳定。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警和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商业区居民和商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商业区内的物业服务管理物业管理机构应提供全面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停车服务、维修服务、环境服务等。

服务内容和标准应明确规定,并向商业区内的居民和商户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

第十一条商业区内的利益关系协调管理商业区内的各方利益关系应通过物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和处理。

如出现纠纷或问题,应及时调解并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兰州市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商业区物业管理的监督,提高监督力度和效果,确保物业管理的质量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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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与谐,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与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老旧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与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授权代理人参加,也可以以电子方式参加讨论与表决。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六)业主名册。

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与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选聘与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九)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车位及管理收费事项;(十)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与使用;(十二)改变与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她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由于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无法召开业主大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外的其她事项。

业主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产生,业主代表大会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就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不反对的情况下生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常住业主,且本人有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时间保证;(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够履行委员职责;(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企业出资或者任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条件。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的;(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的;(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收支情况。

前款所述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公共收益的,从公共收益中支付。

筹备与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一)业主大会成立与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与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与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与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换届选举。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就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与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她利益的;(五)其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就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成立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有关法律、法规与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一经选举产生,其自行终止。

(一)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与谐稳定,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业主代表的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代表经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后,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五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与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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