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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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物业管理条例

合肥物业管理条例

合肥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合肥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第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责任:(一)小区公共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二)小区环境的整洁、安全、卫生的维护管理;(三)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邻里和谐关系的建设等;(四)履行法定应承担的其他物业管理职责。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二)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三)组织开展业主议事活动,并及时向业主反映小区的管理情况。

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第四条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收取,并向业主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和事项应当合理、透明,并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公共设施及配套设施维修保养第六条居民使用的公共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制定有效的维修保养计划,并及时维修、更换损坏的公共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八条居民发现公共设施及配套设施损坏或需要维修时,应当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报告,并配合维修工作的进行。

第五章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组织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整理和保洁,并定期开展卫生消毒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制度,指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并定期清理垃圾箱和垃圾收集点。

第六章社区文化活动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区文化活动,增加居民的娱乐休闲场所和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引导居民积极参与社区文化活动,提高居民的文化素质和社交能力。

第七章业主参与和监督第十三条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小区管理和事务的讨论和决策,并通过业主委员会行使管理监督权。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向业主汇报小区管理情况,并征求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您的要求,以下是符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题目的1500字文章。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合肥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合肥市内的各类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所有物业单位、业主和居民。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责任主体明确、有序运作、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增进社区居民的满意度。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服务应当根据居民的合理需求,提供基本的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等服务,并对服务内容和标准进行公示。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服务窗口,为业主和居民提供咨询、投诉、报修等服务,并及时回应和解决相关问题。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业务能力,确保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八条物业费用的收取应按照相关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不得无故增加或乱收费。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用于公共管理、设施维护、安全保障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社区安全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社区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备足够数量的保安人员、安全设备和防火设施等,确保居民的安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保障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业主和居民权益保护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权利、处理物业事务的重要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尊重和支持业主大会的决议,并按照决议执行。

第十三条居民对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工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投诉和建议,并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及时回应和解决。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侵犯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业主和居民的财物,不得滥用职权进行私人经营或者损害业主和居民的利益。

2020年安徽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0年安徽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0年安徽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各类物业管理的有关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目标是通过细化具体的管理事项和规定,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业主权益和社区安全。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四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法律资质,有良好的信誉和服务能力,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设施维护等。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依法组成,担负着业主自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促进社区和谐发展等职责。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以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共同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促进良好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内容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和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洁;安全设备安装和维护;小区环境绿化和美化;车辆停放管理;电梯、水、电、气的供应和维修等。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保障物业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高效性,提供业主所需的各项基础服务。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提出的投诉,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居民共同参与有关管理活动,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障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保障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生活权等。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规定、费用收取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的收取应公开、透明,并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管。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工作计划和费用使用等事项。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业主投票决策机制,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并产生的决策结果予以执行。

合肥市物业管理制度最新

合肥市物业管理制度最新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肥市制定了一系列物业管理制度,以保障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居住环境。

以下是合肥市物业管理制度最新动态:一、制定《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为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顽疾,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持续加快民生领域立法,制定出台《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该条例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规范业主和业主组织、物业服务、公共收益和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等方面。

二、加强物业管理监督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属地管理责任。

三、规范业主行为为规范业主行为,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违反规定的,将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条例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禁止行为,包括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等。

物业若有这些行为,业主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后者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五、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区要及时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参与小区管理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维护业主权益。

六、强化公共收益管理条例规定,公共收益收支管理应规范,定期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收益。

总之,合肥市物业管理制度最新动态旨在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保障业主权益,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doc21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doc21

欢迎共阅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第九条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名。

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业主自治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依法、诚信、自愿原则;(四)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四)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二)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四)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与解聘;(五)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肥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依法实施物业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物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物业共同权益。

第二章物业公司及其职责第六条物业公司是指经批准并登记注册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具备资质证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物业公司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维修及管理、保安巡逻、绿化养护等。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体系,合理安排工作人员,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障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当为业主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包括小区管理规定、费用收取标准等。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不得随意调整物业费用,须经过业主大会或者物业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业主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维修义务,确保小区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有投诉、建议等需求时,物业公司应及时回应,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五条物业费用的收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原则,合理使用于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用使用制度,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审批权限及各项流程。

第十八条业主对物业费用管理有异议时,可提出书面申诉,并经相关部门或物业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五章违规处罚与争议解决第十九条物业公司发生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

第二十条业主对物业公司的违规行为有异议时,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给予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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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5个,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100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九条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及时会同街道办事处,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

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住宅物业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非住宅物业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投票权。

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3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大会的决定;(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民警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指出拒不改正,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管理”字样。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二)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共用设施设备;(三)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四)定期公布代管资金的收支账目、接受查询和审计;(五)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连续12个月没有物业管理项目的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对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条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4/5。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在招标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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