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典当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典当行业从业人员管理2.1 从业资格要求1. 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合法的联系明和相关职业证书,才有资格从事典当行业工作。
2. 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合法合规性。
2.2 从业守则1. 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典当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 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严禁泄露或私自使用客户信息。
2.3 培训教育1. 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开展典当行业的培训教育,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2. 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教育,提高自身能力。
三、典当行业经营管理3.1 经营资质要求1. 从事典当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确保合法经营。
2. 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定期审核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2 安全设施1.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视频监控、入侵报警等设施,确保安全。
2.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有效性。
3.3 交易记录管理1.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交易记录管理制度,确保交易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交易记录,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四、典当物品管理4.1 典当物品登记1.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典当物品进行登记,并向客户提供登记凭证。
2. 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核对典当物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典当非法物品。
4.2 典当物品保管1.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典当物品的保管规定,确保安全和完整。
2. 典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典当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或处置。
4.3 典当物品处置1. 典当行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典当合同的规定,对到期未赎回的典当物品进行处置。
关于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关于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 __公安部1995年5月3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一)赃物和不明的物品;(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三) __,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 __;属于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 __;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 __。
第十条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 __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08.30•【字号】浙公通字[2005]91号•【施行日期】2005.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91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开设典当行的预先申请与审核问题由于国家对典当行的开设实行宏观调控,每年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数量有限。
根据公安部和商务部的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典当行开设审批程序,实行预先审核。
即申请人在向市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被受理后,就向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预先审核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告知需提交的材料,及时作出预先审核意见。
(一)预先申请需提交的材料1、申请报告;2、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3、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对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总部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证明;4、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5、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6、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7、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8、典当行建筑防火设计消防审核或验收意见书。
材料齐全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材料不齐的,应当告知其补齐材料后再予以受理。
典当行安全管理制度范文

一、总则为了加强典当行的安全管理,保障员工和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典当行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管理制度1. 治安保卫制度(1)典当行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日常治安保卫工作。
(2)典当行应建立健全门卫制度,严格门禁管理,确保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典当行需登记并接受检查。
(3)典当行应加强夜间巡逻,确保营业场所的安全。
(4)典当行应定期对员工进行治安保卫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保卫意识。
2.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典当行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2)典当行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典当行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1)办理收当、续当、赎当业务时,当户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等。
(2)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须出示单位证明和经办人有效证件。
(3)典当行应核实当户身份信息,确保其身份真实、合法。
4. 当物查验、保管制度(1)典当行应设立专门的当物查验、保管区域,确保当物安全。
(2)典当行应建立健全当物查验、保管记录,详细记录当物信息、存放位置等。
(3)典当行应定期对当物进行查验,确保当物安全无损坏。
5. 通缉协查核对制度(1)典当行在收当、续当、赎当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当物,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2)典当行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通缉协查工作,确保典当业务合法、合规。
6. 可疑情况报告制度(1)典当行员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领导。
(2)典当行应建立健全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对报告人给予保密和保护。
三、安全防范措施1. 典当行应设置录像设备,对营业场所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2. 典当行应设置防护设施,如防护栏、防护网等,确保营业场所的安全。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典当是以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质押的形式,向典当机构借贷的特殊融资方式。
下文是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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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6号)《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1995年5月30日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典当行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典当行及其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典当行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典当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典当行成立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行的安全保卫工作。
2. 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安全保卫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3.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三、安全保卫措施1. 物防措施(1)典当行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盗门、防盗窗、防盗卷帘门等设施。
(2)典当行应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包括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等。
(3)典当行应设置安全通道,确保紧急情况下的安全疏散。
2. 人防措施(1)典当行应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
(2)典当行应建立健全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应严格执行出入登记制度。
(3)典当行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负责现场安全巡逻。
3. 制度措施(1)典当行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保卫职责。
(2)典当行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3)典当行应加强保密工作,对客户信息、内部资料等严格保密。
4. 技防措施(1)典当行应定期对安全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2)典当行应定期对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升级和优化,提高监控效果。
(3)典当行应加强对电子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信息泄露。
四、安全保卫工作要求1.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认真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2. 典当行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典当行应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物品的安全管理,确保其安全。
4. 典当行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典当行的安全。
五、奖惩1.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保卫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典当行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典当治安保卫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典当行的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典当行人员、物品和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典当行治安保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典当行的治安保卫工作。
2. 设立治安保卫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3.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应明确治安保卫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三、治安保卫工作制度1. 人员出入管理(1)员工进入典当行,需佩戴工牌,接受门卫检查。
(2)外来人员进入典当行,需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事由等,并接受门卫检查。
(3)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典当行。
2. 财物安全管理(1)典当行内的现金、贵重物品、重要文件等,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
(2)设置保险柜,存放现金、贵重物品、重要文件等。
(3)对典当物品进行分类存放,确保物品安全。
3. 防火安全(1)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加强防火宣传教育。
(2)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3)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4. 防盗安全(1)加强巡逻,确保典当行内无异常情况。
(2)对重点部位、重点时段加强防范。
(3)安装监控设备,对典当行内进行实时监控。
5. 防止非法侵入(1)加强门卫管理,严格执行门卫制度。
(2)对可疑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
(3)发现非法侵入行为,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制止。
四、治安保卫教育培训1. 定期对员工进行治安保卫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2. 组织员工参加消防、防盗等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奖惩措施1. 对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治安保卫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典当行治安保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确保典当行治安保卫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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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1995年5月30日
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行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
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注销手续;
(三)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