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政策解读(超实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相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2.09•【字号】京人社市场字〔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相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市场字〔2020〕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行政审批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部署,结合近期可能出现的返京人员高峰,现就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优化事前招聘方式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大力拓展渠道,积极为保障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重大工程提供招工引才保障。
要针对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服务,做好劳动者求职就业的“红娘”。
对于行业相近、岗位相似的企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积极探索创新,协助企业间进行用工调剂,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暂停举办现场招聘会、跨地区劳务协作、线下人力资源培训和测评、供需对接会、行业论坛等活动,减少人群聚集。
要积极推动业务模式转型升级,推出更多视频面试、在线直聊、线上招聘会等非现场招聘模式。
要加强招聘信息审核,确保线上招聘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要积极开发直播课程、在线学习平台、线上测评工具、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现“见屏如面”。
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为企业提供员工心理健康援助等服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03•【字号】沪人社力〔2020〕75号•【施行日期】2020.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11号)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部署,结合当前本市复工复产工作形势需要,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主动担当,全力确保重点单位用工服务需求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指导公共服务机构切实发挥带头示范作用,聚焦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等涉及国计民生以及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大任务的重点企业和单位的开复工信息和用工需求,做到及时跟踪、重点保障。
要引导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发挥信息汇聚、联通各方、专业服务的优势,综合运用线上对接、远程协作、线上专场招聘和跨区域合作等方式,提供及时精准有力的供需对接服务。
要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辟绿色通道并适当减免服务费用,加快员工录用、培训和上岗流程,全力支持重点企业和单位复工复产。
各区可结合实际,对在疫情防控期间发挥作用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研究制定减免场地租金、给予奖励补贴等方面的措施办法。
对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和稳定就业补贴扶持。
二、大力引导,认真做好疫情防控政策咨询服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积极指导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运用网络传媒、微信公众号等宣传平台,通过线上推送、在线咨询等方式对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推出的稳定就业、劳动关系、社会保障、人事人才等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深入地宣讲。
10个案例精解疫情期间典型劳动争议

案例一劳动合同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如何操作不违法?案情简介:秦先生与我市C网络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今年3月5日到期,虽然C公司有意与秦先生续订劳动合同,但C公司受疫情影响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公司人事经理无法回单位拿公章与秦先生续订劳动合同。
同时,秦先生也比较着急,因受疫情影响,企业未来经营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秦先生害怕C公司会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其续订,从而失业。
3月11日,秦先生通过电话向人社局咨询,希望人社局能告知相关正确的操作方法。
调查与处理:人社局接到秦先生咨询电话后,与C公司的人事经理取得了联系,在得知双方均有意向续订劳动合同后,人社局告知双方,因疫情影响无法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双方均有意向续订的,双方可以通过网络续签电子劳动合同,如有必要,待C公司复工复产后,双方可以再补订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
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意向续订劳动合同,应及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
本案中,秦先生和C公司均有意向续签劳动合同,但因疫情影响,双方无法办理续签手续。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
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C网络科技公司有能力与秦先生通过网络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完成合同续订事宜,故在疫情期间,用电子形式续订劳动合同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典型意义:疫情发生后,确实存在个别企业和职工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合同续订困难的情况发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37b261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16.png)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积极应对当前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调解仲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
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关于疫情期间人员劳动关系常见问题指引2022

关于疫情期间人员劳动关系常见问题指引在疫情新常态下,各地依然有散发疫情发生的状况,根据人社部相关指导文件,对于疫情期间雇员劳动关系的情况,我们对常被问及的问题进行了整理,以下是常见问题的指引,供大家参考使用:使用前的说明:1.本指引仅供参考2.如果本地政府有与此相关的细则指导文件,请参考本地政府的指导意见;3.参考人社部指导文件(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常见问题解答:1.单位或分公司因政府防疫要求停业,员工如何安排?答:优先调配到就近单位或分公司工作,如个人原因不愿服从安排的,可以安排休年假或事假;如公司无法安排,可参照企业停业标准,第一个付薪周期发放基本工资,第一个付薪周期以后按照企业停工标准发放生活费(请参考当地政府关于企业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如:福建省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2.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不能按期返岗劳动者工资如何支付?答: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不能按期返岗劳动者工资应参照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建议与员工沟通协商一致:1)优先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2)可参照企业停业标准,第一个付薪周期发放基本工资,第一个付薪周期以后按照企业停工标准发放生活费(请参考当地政府关于企业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发放标准)3)对企业要求劳动者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支付工资。
3.员工因疫情原因(交通、当地出入限制等,包括封村/封路/封小区)无法按时返工,应如何安排?答:建议与员工沟通协商一致:1)优先休放年假;2)进行调休(适用于综合工时制计薪的单位)3)如果确实员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超过14天的),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公司可同意员工申请事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02.18•【文号】人社厅明电〔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策部署,结合当前复工复产工作形势需要,指导鼓励各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紧贴抗击疫情、促进就业、服务发展、维护稳定等工作,依法科学有力有序地做好人力资源服务有关工作,为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提供坚实人力资源服务支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重点单位用工服务。
各地要激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性,指导公共服务机构切实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引导经营性服务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聚焦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单位,特别是与疫情防控工作直接相关的生产运输单位的用工需求,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挥信息汇聚、联通各方、专业服务的优势,综合运用线上对接、远程协作、线上专场招聘等方式,提供精准有力的供需对接服务。
各地对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落实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政策。
二、强化线上求职招聘。
各地要指导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力拓展各类线上求职招聘服务模式,进一步创新挖潜、整合资源,通过开发全新功能,拓展服务方式,满足包括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在内的各类求职者的就业择业需求,为受疫情影响暂停或推迟的现场、校园等招聘活动,打造更优、更便捷的线上招聘服务平台。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受疫情影响较大或担负疫情防控重点任务的单位,适当减免招聘服务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1•【文号】人社部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现就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技能人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技能人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02.06•【文号】人社厅函〔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技能人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及有关中央企业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关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策部署,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坚决扛起疫情防控政治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含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和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疫情防控期间,暂停开展集中考核评价活动,暂缓举办考务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督导员等人员集中培训活动,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企业,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有关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采取线上理论考试、生产过程考核、工作业绩考评等方式,统筹组织开展;对在疫情防控一线表现突出的技能人员,可晋升职业技能等级。
三、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
对考试报名及资格审核、评价结果查询、证书(含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补(换)发、证书数据信息更正等服务事项,通过“网上办”“电话办”“邮寄办”等方式,推行“不见面”服务,帮助群众足不出户办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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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政策解读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副司长王振麒(2020年5月8日)一、涉疫情争议处理的有关法律适用疫情防控期间,人社部、地方人社部门、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劳动保障政策文件,对全力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中,部分法律政策理解不一、内容冲突,导致“同案不同裁”“裁审不一致”问题突出。
现对部分法律适用的政策要点、存在问题、处理依据解读如下:(一)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1.政策要点今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条款。
2.存在问题一些地区法院文件提出,《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规定,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3.处理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应当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主要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劳动法的适用条款,劳动法之所以未引入不可抗力条款,在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劳动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社会法属性,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
部分地区在文件中对中止劳动合同做出规定,但这些规定仅针对个案,大范围适用缺乏上位法依据。
如: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规定了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广东省人社厅、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涉疫情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明确,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上述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精神,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必须给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二)工资待遇1.政策要点一是被依法隔离的劳动者工资待遇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
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二是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待遇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
对不受复工命令限制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对企业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二,劳动者使用各类假。
对企业安排劳动者在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三,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
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今年春节延长假结束的次日起(即2月3日,湖北省从2月14日)至企业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
其中,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等各类假)。
2.存在问题一是一些地区人社部门文件除“正常劳动”外,还出现了“正常出勤”“正常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等多种表述。
二是一些地区对“工资报酬”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劳动者基本工资,有的认为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有的学者认为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是一些地区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与操作不同,有的认为按自然月,有的认为从用人单位停产日到发薪日。
3.处理依据一是被依法隔离和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17号文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四家8号文件规定处理。
二是对于“工作报酬”范围,北京市人社局、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明确: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绩效、奖金、提成等劳动报酬中非固定部分以及与实际出勤相关的车补、饭补等款项,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我们认为,隔离期间劳动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没有为企业创造价值,“按正常劳动”与实际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待遇应当有所区别。
三是一些地区文件提出的延迟复工期就是“停工期”,其目的是要求企业通过停止安排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目的。
不能简单地认为延迟复工期等同于休假期,也不能认定在延迟复工期工作属于加班,否则就偏离了法律本意。
(三)劳动合同1.政策要点一是受疫情影响企业与招用的劳动者不能依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通过协商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
二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主要包括: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被依法隔离者或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地区的劳动者。
对上述人员,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是具备复工条件的企业,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存在问题相当部分地区人社部门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未包括“病原携带者、无症状感染者”。
3.处理依据一是根据17号文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将有关人员纳入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范围。
二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广东省人社厅、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的涉疫情争议处理问题解答明确,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原疫情严重地区但已被确定为低风险地区工作、出差,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处理。
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是慎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劳动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四)医疗期1.政策要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均不计算为医疗期。
2.存在问题一些地区人社部门文件提出,新冠肺炎患者隔离治疗期间,计入医疗期。
3.处理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不能将新冠肺炎患者隔离治疗期间计入医疗期。
主要理由:隔离治疗期间,属于政府采取的强制性紧急措施,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并非本人能力所致,不符合《企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医疗期被占用的后果。
(五)年休假中的“协商”1.政策要点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使用带薪年休假并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统筹安排。
2.存在问题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使用带薪年休假问题进行协商,存在“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的困惑。
3.处理依据带薪年休假安排实行“共议单决”。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四家8号文件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都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与职工协商”只规范决定程序,而不影响企业单方决定权。
(六)“共享用工”争议处理1.政策要点“共享用工”是疫情期间借出员工企业与借入员工企业之间自行调配人力资源、解决特殊时期用工问题的应急措施。
“共享用工”的本质是不改变借出员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2.存在问题实践中,存在一些借出员工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借出和借入员工的企业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的问题。
3.处理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借出和借入员工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共享用工”在法律主体认定、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还存在制度盲点,需要深入研究。
上海市人社局、高级人民法院在共同下发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不应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借调期间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二、涉疫情争议处理有关程序(一)加强裁审衔接1.有关背景为解决裁审工作存在的争议受理范围不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程序衔接不规范等问题,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明确提出了“两个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三个程序衔接(受理、保全和执行程序)、建立四项制度(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和联合培训制度)”的工作要求。
截止目前,各省份、地市级人社部门与同级人民法院普遍联合下发实施意见,建立了工作机制衔接制度。
2.工作进展一是实现了裁审法律适用衔接的重要突破。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该规定有实践基础。
今年3月初,河南省人社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共同印发了涉疫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通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社厅政策文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决文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该规定对于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在特定时期制定的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政策文件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依据、加强裁审法律适用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逐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