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网络权益保护
民法典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民法典对网络隐私的保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成为人们重要的交流和信息获取平台。
然而,网络也带来了许多隐私泄露和侵犯的问题。
为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21年颁布实施了民法典,在其中对网络隐私进行了专门的保护规定。
一、网络隐私的定义与重要性网络隐私是指个人、组织或企业在使用互联网和网络服务时产生的个人信息和个人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份信息、浏览记录、通信内容等。
网络隐私的泄露可能导致个人权益受损、经济利益受损等问题,因此保护网络隐私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典规定的网络隐私权利1. 个人信息保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传播用户的个人信息,同时用户也享有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修改权和删除权等。
2. 通信秘密保护:民法典明确规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进行非法窃听、监控或者篡改用户的网络通信内容,同时用户也享有通信秘密的知情权和保密权。
3. 隐私权保护:在民法典中,个人的隐私权被明确规定并受到保护。
网络用户有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入或窥探个人隐私的行为,比如未经许可的监视、录音或者拍摄。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需经过用户的明示同意,并在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2. 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传输和接入的中介,网络运营商有责任保护网络用户的通信秘密。
不得进行未经授权的窃听、监控或者获取用户的通信内容。
3. 用户自身责任:网络用户也应自觉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合理使用和管理个人信息,避免随意泄露个人敏感信息。
四、网络隐私保护的救济方式当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1. 要求删除、停止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可以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删除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记录和信息。
2. 请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因隐私泄露导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民法典》关于网络民事行为的新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民法典》不仅将整个民事基本法律体系化,还将诸多领域的行为规范予以深化和明确,充分体现出法典的功用与价值。
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相伴而生的新问题,《民法典》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电子合同、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可谓“网络民事行为新规范”。
这里的“新”,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整合、创合与趋合,体现出人们对于《民法典》的规范需求以及《民法典》之于人们与网络相关行为的意义。
体系整合:实践与生态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都是基于鲜活的生产生活实践,《民法典》亦不例外。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算法、AI等技术不断升级迭代,网络购物、网络社交等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这些行为实践构成一种“网络生态”,体现出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
对于如何规范网络生态,我国在法律层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出台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予以规制。
这些规范主要针对网络出版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区块链信息服务、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安全审查、信息搜索、直播、互联网论坛社区、跟帖评论服务、微博客信息服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内容。
事实上,这些规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网络生态治理的法律规范群,而且潜移默化地影响《民法典》中网络相关行为规范的制定与形成。
综上,“网络民事行为新规范”虽然较为直接地指向《民法典》所涵盖的网络相关民事规范,但其内生于“实践”与“生态”两个方面,又外化于“行为”与“规范”两种表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网络行为规范实践与网络生态治理实践的深度体系性整合。
规范创合:行为与责任《民法典》中的网络民事行为规范基于社会现实产生,又在法律理念、法律技术的多重运用基础上进一步形成相对独立、自成一体的体系,体现出一种“创造性”的深度融合。
新民法典下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新民法典下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了人们购物的主要方式之一。
然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民法典,该法典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了更加全面、有效的权益保护机制。
一、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明确根据新民法典,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首先,平台必须对入驻商家进行资质审查,确保商家合法经营,产品质量合格。
其次,平台应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虚假宣传责任。
如果商家在平台上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平台有义务及时删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平台还应明确自身的售后责任,及时处理退换货、投诉等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电子合同规定新民法典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加强了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新法典的规定,电子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消费者在进行网购时,与商家通过点击确认按钮或其他方式达成电子合同的,即视为双方达成了有效合同。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网购中享有与传统购物相同的法律保障。
三、退换货制度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退换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新民法典对退换货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利的退换货权益保护机制。
根据新法典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同时,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退货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一规定为网购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利、安心的退换货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四、个人信息保护加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新民法典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根据新法典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和商家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获得消费者的明确同意。
同时,平台和商家还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和滥用。
《民法典》涉网络法条文亮点解读

第二处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 要措施,这就意味着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必要措施的多元化意味着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类型等的不同,采用 不同的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多元化意味着必要措施不再等于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这三个“类删除”措施(下文也将这三个措施统称为“删除”), 同时也意味着民法典中的避风港规则不再简单地等同于“通知—删除” 规则。
(一)以电话、短信、即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项里的“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内容, 这丰富、扩大了隐私权的内涵。这意味着,不仅指刺探、窥视、拍摄、处 理他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隐私的行为,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同等的方式侵扰、破坏 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比如强制网页弹窗广告,也属于侵害隐私的行为。
第二,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 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在以往,隐私权和和个人信息界限不明。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 信息, 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另外,明确了信息处理与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的处 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私人生活安宁”写入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了“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规定,自然人 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 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民法典保护消费者权益细则详解

民法典保护消费者权益细则详解导语: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文将就民法典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细则进行详细的解读,以期使读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更全面的了解。
一、消费者权益的定义与内容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进行商品或服务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不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人格造成威胁或侵犯;2. 知情权、选择权: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选择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自由;3. 个人信息保护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受到保护,不得非法收集、利用或泄露;4. 合同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5. 质量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具备合格的质量,有权维修、退换不合格的商品或服务;6. 安全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不得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7. 维修、退换、赔偿权益:消费者有权在商品或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求维修、退换或赔偿;8. 网络购物权益: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有权要求所购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有权维权。
二、民法典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
同时,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限制、剥夺消费者的合同权益。
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维修、退换或赔偿。
2. 商品质量和安全民法典明确规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应当符合合格的质量标准,不得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
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维修、退换或赔偿。
3. 网络购物的权益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逐渐成为人们的主要消费方式。
民法典对网络购物的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有权要求所购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网络交易的规范

民法典对网络交易的规范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交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公平、合法和安全,我国于2021年正式实施了新修订后的《民法典》,该法典对网络交易进行了一系列规范。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对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其对网络交易的影响。
一、网络交易的定义和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活动。
网络交易具有便捷、快速、全球化等特点,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也为商家开拓市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根据民法典,网络交易应遵守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交易双方在信息公开、交易自由的前提下进行交易;自愿原则要求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和内容;平等原则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双方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与义务民法典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以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审核商家的资质和商品信息,确保商家的合法性和商品的质量。
其次,平台应提供真实、详尽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并保证信息及时更新。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建立交易评价体系,鼓励用户对交易进行评价,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三、网络交易中的合同约束在网络交易中,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通过合同来约束。
根据民法典,网络交易双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通过点击确认等电子方式达成合同。
当消费者或商家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时,应当使用明确的表达方式,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民法典还对网络交易中的不当条款进行了规范。
不当条款是指削弱交易对方权益、加重交易对方责任或者排除交易对方责任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条款是无效的,不得对交易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四、网络交易纠纷的解决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纠纷的快速解决对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民法典对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对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交易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纠纷。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与消费者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民法典中相关的法律条文,并分析其对网络交易纠纷解决和消费者保护的意义。
一、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1. 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第3编第3章第11节的规定,通过网络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这一规定意味着,在网络交易中,当双方达成合意并形成电子合同后,其效力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并具备相应的法律效果。
2. 平台责任的界定民法典第7编第2章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审核义务,对发布、交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交易中发生了商品质量纠纷、虚假宣传等问题,并且平台经营者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核和管理责任,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纠纷解决的方式在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方面,民法典第5编第1章规定了几种主要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和适用法律解决。
当出现网络交易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转向调解解决。
对于复杂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将其提交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二、消费者保护的规定1. 产品质量与安全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9编第8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其符合消费者的合理期望,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如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他们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民法典第9编第4章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多项权益。
同时,消费者在享有权益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按照合理期限支付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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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网络权益保护2020年5月28日,法律人翘首以待的《民法典》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这一部凝聚了中国几代法律人心血的法典,规范了人们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被誉为“生活百科全书”。
当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与工作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还诞生了“比特币”这些新事物。
这些变化也伴随着诸多法律问题: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形式不断更新,权利人举证难、维权难;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不恰当使用、交易,侵害网民合法权益等等。
《民法典》的出台,填补了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信息网络环境下法律权益保护的立法空白,改善了网络权益立法层级低、规范性文件分散等问题,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盾牌”,也为互联网行业未来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首次在同一部法律内对网络权益保护进行了体系化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网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文件之中,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行政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些行业标准。
与网络权益保护的不同规范之间缺乏系统性衔接与明晰的层级,导致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时,相关法律查找与援引都存在较大困难,也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
《民法典》首次实现了在同一部基本法内对网络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全面而充分的体系化规定,分别在总则编(第111条、127条)、物权编(第251条)、合同编(第491条、第492条、第512条)、人格权编(第1032-1039条)、侵权责任编(第1194-1197条)等各编中对网络权益保护建立了一张立体化的法律网络,具体内容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个人信息保护等原则性权利宣告,到电子合同、网络侵权等具体规则和适用标准都一一囊括在内,给所有网络参与者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标准与行为依据。
二、对电子合同的成立、交付时间进行了厘清与界定1.明确网络商品或服务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提交订单成功时间《民法典》第491条在《合同法》第33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第2款,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而在现实的网络消费中,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并非通过签订确认书的形式形成合同关系,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下达订单,订单提交成功以后商家进行配货和配送。
对此,《民法典》明确界定,一旦消费者成功下单,则意味着合同成立,不论商家是否有真实的商品库存,都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而免责。
2.明确不同情况下电子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针对于不同交付方式的标的物,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确定了“签收时间”、“凭证载明时间(或实际提供服务时间)”、“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三个时间标准作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
此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可另行确定其他的交付方式和时间。
三、关于网络空间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规则《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单独的一编收录其中,是一大创新和亮点,而其中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更是值得关注。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域,网络虽然形式上具有虚拟性,但是并不是虚无的,《民法典》通过单独成篇的方式为网络空间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确立了新规则。
1.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界定隐私的法律定义,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综上,个人信息也被立法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新增侵犯隐私权的具体形式《民法典》第1033条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界定了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其中,以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侵扰他人生活的也构成了侵犯隐私权的法定情形。
3.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民法典》总则编第111条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原则,在人格权编第1034条进一步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是《网络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予以进一步完善,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也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今年新冠疫情发生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部分民众甚至管理部门,出于对疾病的恐惧和法律的无知,肆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通过各种方式泄漏他人的出行信息、健康信息、个人住址等。
在《民法典》体例之下,更是强调了这种并非出于公关管理的必要而泄漏个人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犯隐私权,行为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方式及免责情形信息网络科技高速发展,在对个人信息收集更为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也更为重要。
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关于个人信息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则是进一步对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方式、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合法、正当、必要,不得过度处理。
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除符合上述原则以外,还需遵守以下规则:(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民法典》第1036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情形:(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网络带来的巨大流量,让网络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和行政管理的一个双刃剑,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立法规定,一方面需要防范因互联网的过度曝光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困扰,同时也需要避免因法律过于严苛的评价而牵制了行业的正常发展。
《民法典》上述两条规定从正、反两个维度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立法规范,既保护了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使用、过度使用,同时也避免了对信息处理者提出过高的法律要求和标准。
5.明确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民法典》第1037条是对于被遗忘权的一个立法回应,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适用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以欧盟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规定了被遗忘权的行使要件及限制条件。
我国对于被遗忘权虽然没有直接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类型予以采纳,但是本条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对于网络信息有错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删除权,明确其为自然人的一个可受法律保护的法益。
6.新增公共管理部门及人员对履职中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民法典》第1039条是对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规定,这条也是《民法典》中公法和私法的交叉条款。
疫情爆发后,个人私权利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卫生管理,因此,在特殊时期全面收集公民的出行数据、医疗就诊记录等个人信息亦属必要,但与每一位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是:如何保障出于公共管理需要的公权力机关在限度内使用个人信息,《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则显得尤为及时与必要。
四、对网络侵权中“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进一步补充完善1.对于“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于“避风港规则”有一个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该条规定采取了“通知+移除”的标准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民法典》第1195-1196条在此基础上对于避风港原则进行了补充完善。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行为同时应该提供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是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情形是否严重、是否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初步判断依据。
《民法典》对于“避风港原则”的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更兼顾公平、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1196条在权利人通知权的基础上赋予了被投诉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即:“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为了避免权益不确定的状态对于被投诉网络用户造成进一步的侵害,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