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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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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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煤炭企业、煤炭经营者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依法公正、严格、便民原则。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全员执法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煤炭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五条煤炭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几种形式。

第六条警告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违法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对社会的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情况下,给予书面警告的处罚方式。

第七条罚款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炭行政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处罚方式。

第八条责令停产停业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煤炭企业、煤炭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责令改正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合理要求,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第十条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将煤炭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利益予以没收的处罚方式。

第十一条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煤炭企业、煤炭经营者暂时或者永久取消其相关许可证的处罚方式。

第三章煤炭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二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环节。

第十三条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接到违法行为通报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立案后,应当依法公告,并告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四条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在依法听取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和听证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一、引言煤炭行业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然而,由于煤炭行业的特殊性,一些不合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规范发展。

为了维护煤炭行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对煤炭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希翼能为相关部门和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二、违法行为及罚则细则1. 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生产许可证是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依据和准入条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1.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罚款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取得许可证。

1.2 伪造、出售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变造、买卖生产许可证、将他人生产许可证借用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

1.3 未按照规定的领域、产品、技术、设备和资质条件开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

2. 企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是煤炭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之一。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企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2.1 未按规定配置并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罚款金额不低于30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

2.2 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排放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整改到位。

2.3 未按规定参加环境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资料的:罚款金额不低于20万元,并责令整改。

3.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是煤炭行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3.1 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的:罚款金额不低于10万元,并责令即将改正。

3.2 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事故的:根据事故情节轻重,罚款金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并依法提请吊销生产许可证。

3.3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故意隐瞒、报假安全生产资料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责令整改。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行政处罚工作,依法严格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内的各类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公开进行。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不良后果。

第五条地方和部门应当建立配套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公正、有效进行。

第二章违规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六条对以下行为,认定为违规违法行为:(一)使用无煤炭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煤炭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手续;(三)违反煤矿安全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四)违反煤炭销售市场秩序,操纵市场价格或利用市场优势垄断销售;(五)制售假冒伪劣的煤炭产品;(六)其他违反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对于从事违规违法行为的煤炭企业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一)警告;(二)罚款;(三)暂扣或吊销相关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追究刑事责任;(六)收缴违法所得;(七)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八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听证、裁决等环节。

第九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罚则、罚款数额、违规事实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样本附件二:煤炭企业违规违法行为记录表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煤炭销售市场秩序:指煤炭销售市场中的交易行为、价格形成等方面的秩序。

3.煤炭产品:指所有煤炭及其制品。

煤炭质量奖罚办法

煤炭质量奖罚办法

煤炭质量奖罚办法煤炭质量奖罚办法一、总则第一条煤炭质量是决定煤炭产品价格的根本原因,直接关系到我矿乃至整个煤矿的销售收入和经济效益。

为了提高煤炭质量,调动职工提质增收的积极性,根据公司“奖金分配实施办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奖罚和考核一、在采垦至煤场出煤过程中,施工队机械出煤时必须遵循以下要求:1、在出3号煤上层煤时,应该先清理煤顶板,先用铲车(铲头必须是平板铲头)清理煤顶板上层坚硬矸石层,再用平板铲车先清理煤顶板上层遗留杂质。

若发现煤顶板未清理干净就出煤者,罚款1000——10000元。

2、之后出上层煤过程中,施工队必须派工队中有经验、资质深的挖机司机出煤,出上层煤时挖机应站在煤顶板上层,翻斗车也站在煤顶板上层,避免翻斗车走下面致使行走时影响3号煤下层好煤。

若发现未翻斗车走下层,罚款1000——5000元。

3、出完上层煤应立即用平铲头铲车清理遗留到下层的上层煤碎块,清理完毕后一并和3号煤运出。

若发现车辆在下层煤行走罚款1000——5000元。

4、在出3号煤下层好煤时,挖机司机要注意挖至煤底板时滞留5cm左右,避免把底板的矸石一并混到煤中。

如有发现煤中出现矸石罚款1000元,如矸石明显过多超过5%,罚款5000元——20000元。

5、在出煤过程中指挥部派遣专职看管工队出煤人员,工队应听从管理人员,若发现工队中哪组机械出煤不干净或者存在隐患,应立即制止,若不听从管理人员者,罚款1000元。

6、管理员如发现工队出煤过程中有不恰当行为,有权责令工队停止出煤作业,并及时上报项目部。

7、在出煤过程中煤场管理人员也要负责煤质,若发现煤中有矸石或不干净,立即上报指挥部。

8、工队拉运煤时,翻斗车应装至平斗及停,以免防止在去往煤场道路中煤掉落,如发现翻斗车装运煤过多,罚款1000元。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颁布日期】19970519【实施日期】19970519【章名】全文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煤矿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保障煤矿安全,保护煤矿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包括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进行煤矿开采和生产;2.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安全设施的建设和完善;3. 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违章作业或者不按程序进行作业;4.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落实;5.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6. 未及时报告、隐瞒煤矿事故;7. 其他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普通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条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普通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

违法行为应当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依据;2.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3. 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4.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 行政处罚的附加执行措施;6.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八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煤矿安全许可证;2. 煤矿安全设施建设和完善要求;3. 煤矿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落实清单;4. 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5. 煤矿事故报告要求。

煤矿安全罚款实施细则

煤矿安全罚款实施细则

xxx煤矿安全罚款实施细则为强化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煤集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1 一般性罚款1.1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按规定佩带自救器、穿工作服、穿绝缘靴、戴安全帽并系帽带,要求全矿入井职工服装统一,否则每项罚款200元。

1.2入井人员必须穿装整齐,袖口、领口必须系好,否则每发现一人,罚款100元并拒绝入井。

1.3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持有入井证、定位仪、闪光灯等证件,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否则每缺一项罚责任者200元。

1.4单位新调入人员或雇佣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入井前安全知识培训、签订师徒协议,私自允许上岗者,罚责任单位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要领导500元。

1.5对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不组织学习、不签名,允许不考试人员上岗者,罚单位及主要领导1000元。

1.6对发现“三违”知情不报或查出“三违”不按规定处罚的责任人,一经查出视同“三违”同样处罚。

1.7酒后入井者罚款2000元,并连带当班跟班队长(队长)处罚1000元,且责令强制升井。

1.8带烟火入井或井下吸烟者,给予开除矿籍的处分,并给予单位罚款2000--5000元,个人罚款2000元。

1.9人员和车辆出入井未登记的,给予责任人200元的罚款;出入井不遵守秩序,抢罐、挤罐的罚责任人200元。

1.10人员或车辆不接受检查强行入井的,给予责任人300-500元的罚款。

1.11岗位工在岗上睡觉或脱岗者,罚款500-1000元,如在盲巷或尾巷中睡觉等情节严重者正式工待岗三个月,劳务工开除出矿,同时处以500元罚款。

1.12破坏安全、通风、通讯设施或消防器材者,罚款500-2000元,情节严重者开除,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13无证操作井下运输设备者,对单位罚款5000元,个人罚款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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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涟源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汇

二○一一年三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主席令(1992)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劳动部令(1996)第4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国务院令【1994】第168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8号令,2004年4月19日公布)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律责任摘要细则(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令(2003)第4号}
《煤炭防治水规定》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28号20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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