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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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竞争法的理论上,一般将危害竞争秩序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但两者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着交错统合的关系。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要依法确定,各国在立法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因而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各国也不完全一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是一个传统的表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正确理解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经营者。

对经营者的理解,不能限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也不理解为单位内部的业务人员。

只要是从事商品(包括服务)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单位的性质如何,不论是长期从事商品交易还是一次性从事商品交易,也不论是否领有营业执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都是经营者。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有很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由于受到种种局限,并未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该法规范,该法只规定了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

想必大家看了上面的说明之后,对不正当竞争有了一定的了解。

大家在从事商业活动的时候,一定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

只要大家都遵守了,商业活动才会尽然有序,这样才更有利于各种公司、店铺的发展。

若是出现了不正当竞争,获取的利益也只是暂时的。

我国_反不正当竞争法_的_一般条款_研究

我国_反不正当竞争法_的_一般条款_研究

·2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该规定可以视为涉及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首次正式立法规定,但也仅明确了鉴定的委托主体是法院,鉴定人(无论是法定的还是指定的)是单位而非个人。

对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其他方面内容均没有提及。

②孙付:“中外鉴定人诉讼地位之比较”,《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③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④杨路:“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制度及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

⑤施卫忠、许江:“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刍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卷。

⑥将原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⑦[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年版。

⑧张永泉:“论民事鉴定制度”,《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⑨王亚新:《诉讼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⑩姜南:“关于构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思考”,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

参考文献:[1][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版。

[2]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的变化
1. 删除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将“假冒他人的注册
商标”作为禁止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假冒 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 据商标法规定,这种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鉴于商标法已明确予以规范,因此,在此 次反法修订中将其删除也是情理之中,且并未造成 保护水平上的降低。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修订,有关法律条文又存在交叉、重复的问题。近 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 声和要求十分强烈。
2015年,工商总局召开多次修订工作研讨会和座谈 会听取专家学者、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等各方 意见,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38个国务 院部委意见。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综合各方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直接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是指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
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 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间接竞争关系: 所生产经营的商品互不相同、不具替代关系的经营
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有限 顾客,从而减少了这些顾客对其他不一定存在竞争关 系的经营者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这就可能排挤没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
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 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 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 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 1、采用的手段不同 2、两者的效果不同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作者:洪巾晶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6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愈加激烈。

作为有限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必然会在竞争的过程中采取非法的手段。

如此,竞争的外部环境会受到破坏,公平、公开的竞争秩序会遭到冲击,最终会恶性循环,严重阻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面对纷繁复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应该从现象入手,认清其本质,以求最大限度地避免其的产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的优势(竞争优势)的活动。

市场主体是在优胜劣汰中进行市场竞争的,而优胜劣汰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者准则。

在当今这个竞争激烈,追求效率的社会,人们往往只求结果而不计过程,导致在商业领域中违背道德和竞争准则的现象时有发生。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

这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界定在国际上得到了很大的认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何谓知名商品未作解释性规定。

《规定》第3条第1款对此解释是:“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这一界定因其具有权威性,影响到了司法机关对知名商品的界定。

而根据《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律师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其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对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律师行业也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有必要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1. 恶意拉客户。

有些律师在争取案源的过程中,通过恶意竞争手段来拉客户,包括散布虚假信息、挑起事端等,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良好秩序。

2. 低价竞争。

一些律师为了争取客户,故意低价承接案件,导致律师服务质量下降,甚至出现漏洞,影响了法律服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当手段。

有些律师在进行法律诉讼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包括打击报复对手律师、非法获取证据等,严重扭曲了法律的本意。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危害1. 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让公众对律师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2. 影响法律服务质量。

不正当竞争导致了律师为了图利而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了职业道德,损害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3. 扭曲法律执行。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执行的扭曲,让本应公正执行的法律变得不公正,影响了社会的法治建设。

三、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措施1. 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律师行业应加强自律管理,明确行业规范,严格约束律师的行为,建立起健全的行业自律机制。

2. 完善监管机制。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律师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3. 加强律师教育和培训。

律师在成为专业人士之前,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增强对法律职业的敬畏和责任感。

4. 健全法律服务市场。

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律师从业门槛,减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

5. 宣传法律观念。

论不正当竞争界定

论不正当竞争界定

论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摘要】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确立以经济建设为目标的国策,到我国的gdp仅次于美国,中国的市场经济蓬勃发展。

然而时过境迁,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不正当竞争形式,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跟不上市场中所暴露出来的现实问题,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使得许多案例无法做出明确的判决,从而使该法律所体现出来的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不能够完全体现出来。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竞争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相对于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市场所固有的规律,结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引导市场价格机制,形成我国所独有的宏观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所体现的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针对市场自由竞争下出现的一些消极作用,我国在1993年就出台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应对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时过境迁,经过几十年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实中也出现了更多的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有效规避,扰乱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主旨。

所以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系统完善,成了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完成的一件事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需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一、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是从事商业经济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

”即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组织,一类是个人。

经济组织的前提条件是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依法登记,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

个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除了以上主体要件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主体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否则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然而不具有盈利性,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法律保护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法律保护

是 一个 十分 概括性 的概 念 , 并没有 较 强的理 论指 导性 。 一些 地方 传 投入 大 , 在北 京地 区几 乎人人 知晓 , 该 产 品 已经 在市场 上具 有
性 法规 则采 取 了列举 法对 知名商 品作 了界定 。例 如 : 《 上海 反不 了一定 的知名度 , 并为相 关消费人 群所知 悉” , 法 院就 是按照知 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人 民法院认 定 费列 罗为 知名商 品 , 其理 由为对商 品的知 名状况 的 商标 ” 的证 书 , 上述 证据 中所 涉荣誉 称号 均是 对该 企业酒 类产 品 评 价不能 仅理解 为其在 中 国大 陆 的知 名度 , 应 当根据其 在 国内外 知 名度 的认 可 , 其 中授予 时间 、 授 予部 门等事 实也 可 以反 映出涉 特 定市场 的 知名度 进行 综 合 的判定 。费 列罗公 司为 专业 生产 巧 案产 品的销售 时 间、 区域 等。 由此看 出 , 荣誉 称号 可 以证 明该企
常用 的证据 。
以会仙 矿泉 米酒 厂与天 下第 一店 酒厂“ 百粮 春酒 ” 案为 例。 。
商 品特 有的知 名度 的判断基 准是 中国境 内的相关 公众 , 产 生 本案 中 , 天下 第一店 酒厂提 供 了该厂 生产 的 “ 百 粮春 酒” 于2 0 0 3
的过 程通 常 为其在 中 国境 内的 生产 、销售 或者 其他 相关经 营活 年 5月被 中 国企业 品牌推选 委员 会授 予 “ 中国著名 品牌 ” 称号 的
对 其进 行 的法 律保 护 。

以北京 牛栏 山酒厂 与河 北省涂 水县 诗林 醉酿 酒 厂等不 正 当 竞争 纠 纷案 为例 。 一审判 决认 为对知 名商 品 的认 定 , 不能要 求任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间的竞争逐渐演变成一种以品牌、技术、产品等为核心的综合实力较量。

然而,部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用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其他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成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及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用虚假、欺诈、恶意攻击等手段,损害其他企业及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阻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

因此,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及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1. 法律规范范式法律规范范式是反不正当竞争的核心。

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正当竞争的定义、表现形式及处罚措施,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法律依据。

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自身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行业自律范式行业自律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补充。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企业遵守行业道德,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同时,企业应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市场竞争力。

3. 监督执法范式监督执法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保障。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同时,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反不正当竞争氛围。

4. 宣传教育范式宣传教育是预防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企业及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引导企业诚信经营,消费者理性消费。

同时,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从源头上预防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四、结语反不正当竞争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及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法律规范、行业自律、监督执法及宣传教育等基本范式,可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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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正当竞争的界定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论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内容摘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存在着诸多不足,造成该法适用范围过窄,无法全面归制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出来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并吸取国际上的立法经验,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对不正当竞争重新作出界定,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界定立法建议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

竞争在市场经济中既具有巨大的积极作用,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防止和克服竞争的消极作用,我国于1993年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对不正当竞争作出了界定,并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范围,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已明显滞后,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过程而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依据现行立法予以规制。

因此,应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以期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全面规制。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1.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

所谓经营者,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从该项规定来看,从事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范围,既包括依法登记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经济组织。

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一般是指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主体必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狭窄,因为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会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及其机构也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例如国家机关违法泄漏权利人上报的不公开的商业数据给其同行业竞争者,为他人牟取竟争利益的情形,既是违反“Trips协议”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从本质而言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这是分析判断具体市场交易行为属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标准。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5—15条的规定,即只有违反该章第5—15条规定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1]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对于在市场竞争中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至15条的具体规定,已无法囊括,法律已不敷适用。

3.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性。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映了民事侵权性质。

[2]任何一种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获取竟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市场经济中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包括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

须指出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他人权益,例如虚假广告、假冒、仿冒行为等,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第1条规定中的立法目的,而没有将之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对象来加以保护,消费者无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

4.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通过竞争,可以优胜劣汰,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创造性,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经营成本,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而不正当竞争则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助长恶劣的经营作风,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毒化社会风气,影响对外贸易。

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破坏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

我国及世界各国之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是出于对市场秩序维护的目的。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德国于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单行法,并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便是加入第1条“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或者概括的规定[3],该条款对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从德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条的内容来看,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以下4项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从事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商业交易”中。

“商业交易”的概念应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任何一项以任何方式旨在促进任何一种商业目的的活动,都属于发生在商业交易领域的活动。

这种商业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商业目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商业目的。

在商业交易领域的活动,不仅包括一切商业营业,而且包括律师、医生、艺术家、建筑师,科学家等自由职业者所从事的活动。

经营者从事的行为,除纯属私人性质外,都可推定为商业交易性质的行为;国家机构从事的行为,除纯属行使官方的管理行为,也可推定为具有商业交易性质的行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未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作任何限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从事经营行为的,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

(2)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从事的行为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即行为人从事某项行为旨在与其他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争夺市场相对人的交易机会。

这要件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第1条仅仅适用于那些涉及到行为人竞争对手权益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

否则只能依据民法典主张权利。

“以竞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是一项竞争行为。

所谓竞争行为,是指任何一项可以促进竞争目的达成的行为,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既可以促进自己的竞争目的达成,也可以促进他人的竞争目的达成。

行为人从事竞争行为促进自己的或他人竞争目的达成的同时,获取了竞争利益,剥夺了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损害了他人的竞争利益,因此,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

这里的竞争关系不仅是指直接的竞争关系,而且也包括间接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虽然经营者分属不同行业或不同经济层次或经营不同利类的产品或服务,但只要在经价过程中面向相同的顾客,产品或服务之间具有广泛意义上的可替代性,就可能产生竞争关系。

(3)判断一项竞争行为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取决于此项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违反“善良风俗”的竞争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

对于“善良风俗”的含义,学术界和实务界认为应按照伦理标准,并以“效能竞争”(系指积极进取型的竞争。

在效能竞争中,经营者通过提高自己的效益,完善自己的技能等手段,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扩大自己的销售范围或促进自己的销售业绩)的本质来了解。

经营者没有运用效能竞争的原则,而以排除竞争,榨取他人成果或者阻挠竞争者的方法促进自己产品的销售,就违背了效能竞争原则,这一观点,被德国法院所采纳,即效能竞争是合法的,阻挠竞争是违法的。

4)判断竞争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具有不当意图为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要求具有主观目的。

例如,有计划地挖他人的员工,而具有妨碍或者榨取竞争对手的目的时,就违反了善良风俗。

在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行为时,竞争者无需具有违背善良风俗的意识,而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均主张必须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有悖于善良风俗有认识。

[4](二)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瑞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是立法目的,第2条允许划定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的经济行为是允许的,第3条列举了一些已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清单。

为了制裁该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行为,特别是第3条没有列举的行为,在该法的第2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具有欺骗性或者以各种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影响竞争者之间或者供应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的所有行为或者商业做法,是不公平的和非法的。

”该规定被认为是该法的基石,[5]该条款中,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词有三个,即“不公平”,“非法”和“诚实信用”。

(1)“不公平”的含义。

这是相对于公平竞争而言,在竞争良好运作的制度中能够预期的结果方面,公平竞争区别于不公平竞争,公平竞争要求在市场上的成功必须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工作来达到。

(2)“非法”的含义。

将“非法”与“不公平”一同使用,是因为不公平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实际上,增加“非法”这一词的目的是确保将不公平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公平行为就是非法的。

(3)“诚实信用”的含义。

在竞争法领域,按照诚实信用行事,是指市场行为人有权期待其他人的“正常行为”(normal behavior),只要消费者未被误导以及其安全未受威胁,竞争者的行为就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例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订购他人样品的竞争对手,不仅检测该商品,而且进行复制,恶意实施这些行为,就违反诚实信用。

再如,派人从他人商店门口往自己商店拉客,也是违反诚实信用的。

不过,最常见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是仿冒行为。

(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竞争法,即《谢尔曼法》,该法也是第一部反垄断法,1914年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不足,美国又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至此,美国竞争法律制度基本形成。

由于美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在100多年的竞争法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判例,这些判例是根据制定法的原则规定作出的,同时又丰富了制定法中的规定。

在对各种反竞争行为的规范中,人们逐渐明确认识到这些行为对消费者的损害,为了加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1938年《惠勒一李法》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进行了修改,增强了一般性条款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在商业中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中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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