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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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8条

刑法第128条

刑法第128条一、刑法第128条的基本内容刑法第128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一条法律条款,它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其相应的刑罚。

该条款内容如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

二、“以危险方法”的解释刑法第128条所指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通过采用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手段来实施犯罪行为。

这些方法或手段可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影响。

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恶意破坏交通设施,制造或放置爆炸物品、放火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三、构成要素及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1.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指的是犯罪主体必须以危险方法来实施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其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危险性,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危险方法并不限定具体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而是根据一般经验确定。

2. 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

如果犯罪行为仅仅是威胁到公共安全,但未造成实际后果,则属于一般情况。

而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了重大影响,那么将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3. 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具体的刑罚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来确定。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第128条的适用情况,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

案例:某甲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情况:某甲为了报复他人,制造了一批爆炸物,并计划将其放置于公共场所。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特别是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危险在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对犯罪行为的评估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未遂犯和不能犯作为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情形,对于理解危险及其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未遂犯指的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

而不能犯则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其行为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的情况。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因此,本文将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深入剖析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以期为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未遂犯与不能犯的概念及特点未遂犯和不能犯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行为的危险性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未遂犯,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

其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经对犯罪的实施进行了实质性的推进,但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如被他人发现、遭遇抵抗等,使得犯罪行为未能成功完成。

未遂犯反映了行为人坚定的犯罪意图和较高的危险性,因此,刑法对于未遂犯通常会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与之相对的是不能犯,它指的是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导致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的特点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由于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或者对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的错误选择,使得该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

不能犯反映了行为人在犯罪认知上的错误,其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在刑法中,对于不能犯的处理通常会比未遂犯更为宽松。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在于,未遂犯是由于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而不能犯则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知错误导致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第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仅四条罪)一、间谍罪(故意犯罪)1、三种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又实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的,成立叛逃罪与间谍罪,数罪并罚。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对与窃取、刺探、收买行为,属于主观要素;相对与非法提供行为,属于客观要素。

2、(共犯要求)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境外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

甲认识到,成立本罪,乙如果没有认识到,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只构成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注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主体: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2、资助不是帮助3、资助表现为:提供经费、场所、物资的行为,如超出资助范围,如又参加具体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四、叛逃罪1.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如探亲后不回来的,不成立。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只要求叛逃境外或境外叛逃行为之一即可。

从重处罚。

第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失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放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否则成立其他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注意:1、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放火等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以放火等方式实施伤害他人、过失导致死亡或者毁坏财物,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认定为放火等犯罪。

因为放火等犯罪的行为内容完全包含伤害和毁坏财物的内容。

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紧急避险原则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在特殊情况下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紧急避险原则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讨论。

一、紧急避险原则的定义紧急避险原则,又称为紧急抗危险原则,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的合法行为不应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当个人处于无奈之境且没有其他合法途径可以保护自己或他人安全时,其行为不应视为犯罪。

二、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条件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危险迫在眉睫:当紧急情况下犯罪威胁迅速到来,如生命危险、火灾、洪水等,使得个人无法通过其他诉诸法律途径避免危险时,方可适用紧急避险原则。

2. 客观必要:根据紧急避险原则,个人的行为必须是客观必要的,即所采取的行为不能过于严重或不必要,同时要符合抗危险目的。

3. 目的性明确: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具备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明确目的,不能为达到非法目的而采取行动。

三、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范围紧急避险原则适用于民事与刑事领域,但其适用范围在刑事领域更为广泛且常见。

在刑事案件中,紧急避险原则可以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避险又防卫等行为。

1. 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紧急避险原则的一种体现。

当个人受到非法的暴力侵害或者面临即将受到非法侵害的危险时,他有权利采取必要的(但不能过于严重的)行为进行自卫。

正当防卫依据的就是紧急避险原则。

2. 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合法行为,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或减轻危险的程度。

例如,在火灾中破坏财物以逃生,或者在海啸到来之前迅速撤离附近地区等。

3. 既避险又防卫:既避险又防卫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个人采取的行为既具备自我保护的功能,又具备保护他人利益的功能。

例如,当陌生人持有凶器威胁他人时,个人采取防卫行为,既能保护自己,也能保护其他受害人。

四、紧急避险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紧急避险原则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塑性。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第一章案例分析一、案例概况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

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

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述之核心部分。

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

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犯罪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是近代以来确立的基本刑法命题;任何人因为思想而获罪。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罪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其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危险程度和罪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探讨这两种犯罪情形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公共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公共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社会危害性强: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可能给公众带来重大损害。

2. 潜在影响广泛: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可能会对大量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影响,具有广泛的危险性。

3. 故意为主:作为一种严重犯罪,公共危险犯通常是被故意实施的,即犯罪人有预谋或者明知故犯的意图。

在刑法中,对于公共危险犯的罪责界定一般较为严格。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共危险犯可以处以较高的刑罚,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二、个别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个别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个别人员或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相对局限性: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对象,对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

2. 故意或过失可并存: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不一定是故意为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由于过失引发,但在导致危害结果时犯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过失。

3. 罪责较轻:相对于公共危险犯,个别危险犯的行为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在刑法中其罪责一般相对较轻。

在对于个别危险犯的罪责界定时,刑法一般会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个别危险犯通常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

三、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并不一定清晰。

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对大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对特定人员或对象造成直接的危害。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在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紧急避险指的是在遭遇危险或受到威胁时,为了自保或他人保护的合理行为;紧急状态则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的状态,即危险已经解除或威胁已经消除,但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

在刑法中,这两个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和限制,以及对紧急状态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判。

下文将详细阐述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并就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避险的定义紧急避险是指在非法攻击或其他危险威胁到来时,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刑法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是对于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合理反应。

紧急避险行为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抗辩和必要避险。

2.紧急避险的特点紧急避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紧急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在危险到来时迅速响应的行为,常常发生在紧张的时间窗口内,需要及时有效的措施。

(2)合理性:紧急避险行为在实现自保或他保的目标上是合理的,其手段和程度不能超出必要范围,且不得为违法行为。

(3)独立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在面临威胁时自主选择采取的一种行为,主体自身的意愿和目的至关重要。

(4)主动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主动采取的行为,不同于紧急状态的被动状态。

二、紧急状态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状态的定义紧急状态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危险已经消除、威胁已经解除,但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以及减轻紧急状态下的不良后果。

刑法对紧急状态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并对在紧急状态下的行为进行限制。

2.紧急状态的特点紧急状态具有以下特点:(1)短暂性:紧急状态的持续时间有限,一旦危险解除或威胁消除,紧急状态也随之结束。

(2)合法性: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是为了实现保护自身或他人利益的合法目的。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免责原则。

当个人面临危险威胁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而采取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法律所接受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将对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的解析进行探讨。

一、紧急避险行为的定义与要件紧急避险行为,也被称为紧急自卫行为,是指当个人在实际生活中面临危险威胁时,出于自我保护或他人保护的目的,采取违法行为以避免危险,其行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即威胁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的危险;第二,采取的行为必须是为了避免或制止危险的发生;第三,在紧急避险行为中,采取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危险威胁的程度相当,并且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

二、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对象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个人和团体,以及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

个人在面临危险威胁时,为了自我保护或他人保护而采取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团体包括家庭、社区、单位等,当团体面临危险时,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生命、身体和财产,采取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此外,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如警察、消防员等在履行职责时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与财产,采取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紧急避险行为。

三、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与要求尽管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获得了一定的免责权益,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限制与要求。

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存在其他合法的避险方式,即个人在采取违法行为前必须尽力寻求其他合法的避险方式;第二,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能过度,即不能采取超出必要范围的行为;第三,采取的行为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紧急避险行为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的具体应用,下面列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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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刑法规制的两点思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虽然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但没有解决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仍有探讨之必要。

■对醉酒驾车行为的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
首先,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只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带来的潜在和现实的双重危害。

我国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规定醉酒驾车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这样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仅仅以上述行政处罚来应对,恐怕难以撼动醉驾者,现实情况也确实如此。

其次,现行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社会对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价值体现得更为突出,人们对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

现在的法律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公众对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们已经不再满足于醉酒驾车出现伤亡结果后仅仅给予属于善后性质的经济补偿,而要求避免和防止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酒驾车行为,这是在无法回避的汽车时代尊重生命的价值回归和保障人们的交通安全客观需要。

再次,醉酒驾车行为由刑法规制是其犯罪本质决定的。

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现实的和可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

汽车时代到来后,尤其是中国浓厚的酒文化社会背景之下,醉酒驾车的几率极大增加,此时的醉酒驾车行为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

■当前的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冲突
首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问题,但是这规避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性质。

从司法实践看,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

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判断过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

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应当构成犯罪。

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存在着对法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

而“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醉酒的人驾车会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肇事,这没什么争议。

而醉酒的人驾车则不同,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任何防止事故发生措施的前提下继续驾车行使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醉酒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

综上,醉酒驾车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当然为
了保证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鞍山分校、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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