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农用地技术报告

土地估价技术报告项目名称:位于澄迈县金马大道西侧金江镇村头村委会386697.92平方米(合580.047亩)农业开发项目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澄迈县)受托估价单位:XX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编号:(海南)正理[ ]土(估)字第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编号:(海南)正理[0 ]土(技)字第号提交估价报告日期:2010年月日关键词:澄迈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XX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第一部分总述一、估价项目名称位于澄迈县金马大道西侧金江镇村头村委会386697.92平方米(合580.047亩)农业开发项目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二、委托估价方委托方一:委托方二:注册住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农业种植、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休闲农业观光、工艺销售(以上项目凡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二0一0年一月八日营业期限:至二O六O年一月七日三、受托估价方名称:XX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新村588号海景湾大厦主楼17层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执业范围:本机构已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评估机构注册号:有效期限:2011年6月30日资信等级: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四、估价目的根据评估委托书,委托方因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需要,特委托XXXX 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澄迈县金马大道西侧金江镇村头村委会386697.92平方米(合580.047亩)农业开发项目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提供价格参考依据。
五、估价依据1、全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8•【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1997.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1997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18•【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 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E 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span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第<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7<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号<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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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年<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7<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月<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31<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日<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通过,现予公布,自<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2008<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年<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11<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月<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1<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日<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起施行。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 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征用、供地、承包、出租、转让等。
3. 土地征用管理3.1 征地规划- 3.1.1 征地规划范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进行划定,确保征地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3.1.2 征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地的占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 3.1.3 征地规划应明确征地的用途和时间限制,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 3.2.1 征地前应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 3.2.2 征地决定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向公众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3.2.3 征地补偿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障被征地户的合法权益。
3.3 土地征用补偿- 3.3.1 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过渡费等,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 3.3.2 征地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产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劳动成果,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4. 土地供地管理4.1 供地计划- 4.1.1 供地计划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制定。
- 4.1.2 供地计划应明确土地用途、供地面积、供地时间等内容。
- 4.2.1 供地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租赁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
- 4.2.2 供地方式应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4.3 供地审批- 4.3.1 供地审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供地活动的合法性。
- 4.3.2 供地审批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5. 土地承包管理5.1 承包合同- 5.1.1 承包合同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使用方式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 5.1.2 承包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国家土地评估收费)《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

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土地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有土地价格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各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的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价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
理规定》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0.08
•【字号】
•【施行日期】1997.10.0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法制工作,土地资源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
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
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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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一)在乡、民族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民族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拟订乡、民族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实施:(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并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与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依法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原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上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需要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
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后的土地复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七条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征地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已按照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项目征地;对城镇建设或者旅游业、工业建设需要综合开发的土地,可以有计划地成片征地。
在城市规划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征地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凡按照项目征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
同一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进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五)根据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应当自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成片开发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近期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征土地,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出资支付征地补偿费。
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预征土地在办理预征手续后,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30%,被征地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土地。
预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费,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
预征土地两年后进行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农产品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支付;(二)征用已种值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支付;(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标准减半支付。
第二十八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以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集体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或者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