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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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党委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1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党委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年3月22日 [2002]执他字第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9〕38号《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编制也在共青团江苏委员会,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2年3月22日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请示》内容一、案件主要事实全国少工委在全国统一开展“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活动主要方式是向少先队员颁发技能奖章。

为开展这项活动,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下称省少工委)与浙江省苍南县新华工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省少工委委托新华公司生产全省统一设计的“雏鹰行动”技能奖章、达标奖章、证章卡等产品,新华公司赞助省少工委“雏鹰行动”电视大赛经费10万元。

新华公司将10万元赞助款汇入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下称团省委)账号(省少工委无独立账号)。

后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奖章、证书、标带的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向省少工委交付了价值551304.1元的货物,省少工委的经手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办公室的公章。

此后,团省委与江苏省的部分城市的团委将货款260459.4元汇入新华公司账户,并退回22860元的货物,尚欠290844.7元。

新华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省少工委又支付了部分货款。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少工委偿还新华公司264484.7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新华公司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

省少工委尚有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16万元,但鉴于是专用物品,无法变现,新华公司也拒绝以货抵债。

该案执行43600元后,鼓楼区法院认为省少工委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准备中止执行。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旨之欧阳引擎创编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旨之欧阳引擎创编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欧阳引擎(2021.01.01)原创 2017-09-27 林日升 PE实务「PE实务」专注于私募实务干货文章的持续分享,投稿请寄peshiwu@,并附作者简介。

感谢普正资本、京陆教育赞助作者稿酬。

作者:林日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微信:rishenglin采编:刘乃进微信:naijin02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引言:通过将被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几乎可以称作股权投资的最后一招。

由于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容易产生争议。

本文筛选了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裁判主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

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

如公司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清算义务。

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对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

如果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部分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二、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三、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解散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公司解散事宜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程序。

在我国,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文将从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涉及的法律责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1)股东责任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股东应承担以下责任:1)出资责任: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公司债务。

2)损害赔偿责任:股东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责任:股东应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股东应按照清算组的决定履行相关义务。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以下责任:1)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应按照清算组的决定履行相关义务。

2. 财产处理(1)公司财产的保全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可依法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财产的分配1)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优先偿还债务。

2)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在偿还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3. 债权债务处理(1)债务的清偿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清算组应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包括:1)支付到期债务;2)支付应付款项;3)支付劳动报酬;4)支付税款;5)支付其他费用。

(2)债务的追偿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追偿债务。

清算组应依法追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清算组的责任(1)清算组应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包括:1)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58条裁判规则精选(建议收藏)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58条裁判规则精选(建议收藏)

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58条裁判规则精选(建议收藏)本文作者:李毅朱阳阳曾伟文章转自:iCourt法秀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仅供交流,如有异议请私信联系删除公司解散纠纷是当前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由于立法表述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存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通过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作出的裁判规则,无疑可以给司法实践带来进一步的指导价值。

笔者于 2022 年 10 月 7 通过在 Alpha 案例库输入“全文:公司解散纠纷;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共检索到122 篇文书,其中裁定书 107 份,判决书 15 份。

通过对 122 篇文书裁判规则的整理、归纳,得出本文。

一、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有关程序性的裁判规则1、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 2016 )最高法民再 202 号2、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 2013 )民提字第 110 号3、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的登记机关确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 2013 )民申字第 1297 号4、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了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者合营一方申请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解散的几种情形,但并未否定相关方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

(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二、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受理条件的裁判规则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申 7067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2437 号6、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个重要问题本⽂为作者向⽆讼阅读供稿⼀、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概述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主体予以消亡。

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愿解散、法定解散、⾏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

⽽本类案由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称“法院裁判解散”,⼀般具体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处理情况下,依照法定要求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是⼀个独⽴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63。

⼆、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本类纠纷受理条件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审查实质条件相同,即《公司法》第182条,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了进⼀步细化,但实践中对于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和股东⽭盾的错综性,对于该条件会有了解上的差异,如何理解⽴法原意及法条适⽤不仅是本类纠纷的受理的要点,也是实质审查的要点:1.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公司法》182条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严重”是⼀个评价性的修饰词,每个⼈的标准均不⼀。

为了给予裁判者⼀个公知的标准,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进⼀步对于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进⾏四种具体举例释明,均是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及裁判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1)公司权⼒运⾏发⽣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机构和管理机构⽆法正常运⾏,⽆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doc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doc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
示"的答复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粤高法[2001]23号
发布日期:2001-2-8
执行日期:2001-2-8
生效日期:1900-1-1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即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此复。

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篇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

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

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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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
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

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五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条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根据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股东或开办人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造成清算法人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应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股东或开办人存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清算法人实有注册资金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责任人应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责任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补足责任的,法院不应判令其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企业法人财产,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清算义务人或者有关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据此要求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已依法清算完毕,且清算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在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被注销企业没有剩余财产的,清算义务人或相关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来源: /fg/detail253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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