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义务兵征收细则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31•【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1990.05.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
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5.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9〕5号1989年2月4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收第三章安置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0-20【生效日期】1994-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第18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
(三)将第六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3•【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七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七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兵员征集第四条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第五条《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必须出具的证件。
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
第八条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2•【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4.08.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1994年8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全市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市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第四条军分区和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区根据市人民政府、军分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按照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廉洁征兵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征兵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关,做好新兵的文化、年龄审核,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普及兵役法的宣传工作,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01•【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施行日期】1995.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1995年12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四条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一)招收、招聘员工;(二)招收学生;(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1 / 19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全省的征兵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主要领导担任同级征兵领导小组组长,并对本地区征兵工作负全责;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县(市、区)公安、卫生计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组长,对新兵政审、体检质量负全责。
第五条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和适龄青年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对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完成征集任务有困难的县(市、区)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辖区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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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义务兵征收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征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市人民政府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征兵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各级武装部是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征兵工作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市委书记、市长分别任征兵领导小组第一组长和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任常务副组长,人武部部长、政委任副组长。
乡镇、街道征兵工作在同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下,成立征兵工作站,由书记、乡镇长(主任)任第一站长、站长,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征兵工作,根据市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在本单位党委领导下,责成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承办。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办公室,由市人武部、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和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对征兵法律、法规、命令以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做好征兵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犯兵役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指导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搞好病史调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准确提供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有关证明材料,督促各学校落实征兵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的经费保障。
人劳社保部门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职工的征集、退役后的复工、复职工作,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会同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至21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代登。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征兵办公室参照上年度征兵任务数,于每年3月份按人口比例将征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村屯。
第十条乡镇武装部应在经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于每年6月底前按上年度征兵任务数的3倍组织兵役登记,建立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条入学前是本市籍应届大学生,通过互联网可报名入伍,经市人武部初审合格后确定为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市征兵办公室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在当年9月30日前分别造册统计并录入征兵工作管理系统。
第四章体格检查第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卫生部门具体负责。
基层武装部在市征兵办的指导下,对报名的预征对象进行目测和初检初审,并按照预分任务数的2.5倍的比例确定上站体检人员。
第十四条市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卫生部门负责保障。
第十五条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部门,自觉接受省、市体检组检查。
检查组抽查体检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1/3,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五章政治审查第十七条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政审程序,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填写《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
第十八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审定新兵第十九条审定新兵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的负责同志以及体检、政审组长参加,集体审定。
除对政治和身体有特殊要求的兵员外,接兵人员不参与定兵,不得随意调换兵员。
第二十条市征兵办公室对预定新兵进行公示,对反映有问题的预定新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有关意见,由党委会、定兵会决定更换人员。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交接运输新兵第二十三条新兵交接工作由市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的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起运前应当将被服发给新兵,并对新兵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青年送到部队。
第二十五条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并应当对新兵进行安全常识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八章接收退兵第二十六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审、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经各大军区退兵仲裁办公室和专家鉴定组对拟退回本辖区有争议的新兵进行复查会诊和仲裁后,退回本辖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应准予接收。
退兵的时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四十五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三个月。
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对接收的不合格退兵,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优待安置第二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一)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二)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标准为每月200元;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服满义务兵役后由市民政部门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一)义务兵退役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接收,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
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城镇居民较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享受相关规定的优惠政策;(三)对入学前是本市户籍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退役后3年内报考公务员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享受优惠政策。
报考乡镇级的,笔试成绩加15分,报考市级的,笔试加10分。
市公检法系统基层一线招收公务员的,优先录取。
第十章奖励与惩处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及其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的;(三)公民在服现役期间,成绩显著,立功受奖的。
第三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个人奖励:(一)钻研业务,成绩显著的;(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事迹突出的;(三)积极出谋献策,勇于改革创新的。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一)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的;(二)严守纪律,坚持原则,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的;(三)新兵质量高,无责任退兵的;(四)超额完成高学历青年和农村兵征集任务的;(五)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落实的。
第三十四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战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收受请托人钱物、将不合格人员征入部队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更改应征青年体检、政审结论的;(二)为应征青年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的;(三)擅自为非辖区内青年办理入伍手续的;(四)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强行向新兵推销书籍、保险、生活用品的;(五)出现身体责任退兵、政治退兵和非责任退兵超过2%的;(六)兵役机关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换兵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八)其他违反有关廉洁征兵规定的;(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