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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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 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 8 章 36 条。

第一章,总则(第 1-6 条);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 7-9 条);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 10-15 条);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 16-17 条);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 18-27 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 28-33条);

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 34 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 35-36 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

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

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

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

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

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

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

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 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年 6月 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

1985 年12 月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

2006年 7月 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 39届会议最新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2)本法之规定,除第8 条、第9 条、第17条之九、第17条之十、第17条之十一、第35条和第36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I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 (3) 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 1)定义】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I此种颜色与字体的内容表示是2006 年7 月6 日修正版中的内容。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2)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A) 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需要。

(B) 凡本法未明确解决的与本法管辖事项有关的问题,应依照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 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 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十一条第 (3)和 (4) 款、第十三条第(3) 款、第十四条、第 16 条第(3) 款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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