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7修正)
青岛市绿地(林地)认建认养管理办法

青岛市绿地(林地)认建认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公布日期】2020.08.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青岛市绿地(林地)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乡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市民护绿、爱绿意识,更好地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绿化建设与管理,规范绿化认建认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公园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等公共绿地(林地)及树木的认建认养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化认建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出资的形式委托绿化单位进行绿化建设;认养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已经栽植的树木、绿地等,按照相关养护标准,以出资形式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进行养护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认建认养具体项目包括下列内容:(一)绿地、行道树和生态公益林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生态公益林及其树木的养护。
(三)行道树、古树名木的保护和养护。
(四)绿地、树木和生态公益林有关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所需相关的作业工具、装备、材料的添置和维护。
(五)其它项目和内容。
第四条认建认养应符合以下原则:自愿原则:认建认养活动采取意愿自定、资金自定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实施;除非指定具体对象和项目内容,认建认养活动不设资金限额。
公益性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具有公益性质,绿地、树木和生态公益林的性质、权属和功能、养护责任不因认建认养关系的建立而改变。
公开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及相关内容、实施成效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部门和单位职责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组织认建认养活动,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管认建认养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规范认建认养行为,建立认建认养档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设立认建认养项目的定期巡查制度、项目运行的信息公开制度等。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8.29•【字号】青林字〔2024〕91号•【施行日期】2024.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林字〔2024〕91号各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局属各相关单位:为科学做好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现将《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落实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2024年8月29日青岛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为推进全市公园差异化、精细化服务,满足人民群众休闲游憩的多元化需求,依据公园绿地管理相关法规、标准,现就全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类分级标准(一)依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及全市公园游憩体系构建需求,全市公园分为以下几类:1.综合公园:是指功能完善、设施齐全、内容丰富,适合开展游览、休憩、科普、文化、健身、儿童游戏等多种活动,可以满足不同人群多种游园需求的公园。
最低控制规模≥5hm2,适宜规模≥10hm2。
2.社区公园:是指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活动场地,主要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侧重开展儿童游乐、老人休憩健身活动的公园。
最低控制规模≥0.5hm2,适宜规模≥1hm2。
3.历史名园:是指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生态、科学价值,能体现特定历史时期造园技艺,对城市变迁或文化艺术发展产生过影响的园林场景。
4.专类公园:是指以特色主题为核心内容或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具有相应游憩和服务设施,侧重满足特色主题塑造和特定服务内容,兼具其他功能的公园。
专类公园依托资源特征和环境优势而布局,空间区位不局限于城市开发边界内,包括植物园、动物园、遗址公园、儿童公园、文化公园、体育健身公园、游乐公园、城市森林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等多种主题类型。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2•【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造林绿化成果,确保森林覆盖率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绿化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计划、城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铁路、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二章保护与占用征用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三)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四)林区野外用火、燃放鞭炮、烧纸、设置墓地;(五)毁坏和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六)其他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市级森林公园管理规章制度

市级森林公园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绿色空间品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市所有设立的市级森林公园,规范和统一各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保护公园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的休闲娱乐服务,促进市民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解决公众反映的问题,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权责,完善管理流程,确保公园环境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六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公园规划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公园建设,提升绿化覆盖率,提高生态服务功能。
第八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公众意见,采纳有关专家和群众建议,合理布局公园功能分区,提升公园景观品质。
第九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保障公园建设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第十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确保工程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第三章公园保洁维护第十一条公园保洁工作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基本内容,保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持公园整洁。
第十二条公园保洁工作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覆盖面积和频次。
第十三条公园内垃圾分类收集,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操作,确保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公园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环节,保洁人员应当加强设备检修和维护。
第十五条公园植物养护工作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内容,保洁人员应当及时修剪、浇水、施肥,确保植物生长良好。
第四章公园安全管理第十六条市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安全防范,确保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公园设施设备安全检查是市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措施处理。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4.28•【文号】林资发〔2017〕34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7〕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工作,针对新时期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要求,及时落实好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进一步做好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并据此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档案资料。
在此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国家级公益林的范围。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落界的小班属性数据和矢量数据,应当与当地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成果相衔接。
要严格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规范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动态调整和保护管理工作,严禁随意调整国家级公益林范围,违规使用国家级公益林林地。
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数据资料,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报送至国家林业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2.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财政部2017年4月28日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2年9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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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森林资源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7.12.01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01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
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登记命名,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登记命名、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登记命名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森林公园登记命名。
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森林公园登记命名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登记命名不得冒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九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办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命名为市级森林公园: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命名为市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