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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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的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假药的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一、标题某市假药案的案例分析报告二、分析背景和目标近年来,假药问题在我国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例旨在通过分析某市假药案,揭示假药问题的严重性,探讨打击假药的法律途径和措施,以期为我国打击假药提供参考。

三、基本情况2019年5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药店涉嫌销售假药。

经调查,该药店销售的某品牌感冒药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成分,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

案件涉及金额达数十万元。

四、分析所用的理论介绍1.假药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假药是指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未经批准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药品。

2.假药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分析过程1.案件焦点(1)关于假药的定义及认定标准;(2)关于涉案药品的检验鉴定及认定;(3)关于药店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

2.争议与分歧意见(1)关于假药的定义及认定标准,部分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认定,部分观点认为应考虑药品的实际效果和消费者权益。

(2)关于涉案药品的检验鉴定及认定,部分观点认为应采取权威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部分观点认为应结合药品的成分、生产工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关于药店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部分观点认为应从重处罚,部分观点认为应考虑药店的主观过错和实际损失。

3.研究结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涉案药品属于假药,应依法予以查处。

(2)涉案药品的检验鉴定及认定应结合权威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和药品的实际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3)药店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药店的主观过错和实际损失。

六、相关问题讨论和对策探讨1.加强药品监管,提高药品质量。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药行为。

假药与劣药的区别

假药与劣药的区别
假药与劣药的区别
目录
定义与概念 生产与销售 成分与效果 法律与监管 社会影响与危害
01
定义与概念
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假药的情形包括: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以非药品原料、以食品、保健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等。
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而劣药是指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或者有其他严重缺陷的药品。
02
生产与销售
假药的非法销售通常是通过非法渠道,如网络、地下药店等,逃避国家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假药的包装和标签可能存在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如夸大疗效、隐瞒成分等,以欺骗消费者。
在销售方面,假药的销售通常是通过非法渠道,逃避国家的监管和法律责任,而劣药的销售可能是合法的,但也可能存在不合法的销售行为。
假药与劣药在生产与销售中的对比
03
成分与效果
假药的成分通常是不合格的、无效的或者有毒有害的,因此其效果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治疗目的,甚至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假药的生产过程往往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因此其成分的纯度、剂量等方面可能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保证安全性和有效性。
劣药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其生产和销售过程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和隐患。
劣药的成分与效果
假药与劣药在成分与效果上的对比
假药和劣药在成分和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假药的成分通常是不合格的、无效的或者有毒有害的,其效果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治疗目的,甚至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劣药的成分可能是合格的,但是其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缺陷,导致药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效果可能受到影响,患者使用后可能无法获得有效的治疗效果,甚至可能出现不良反应。

谈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可编辑版】

谈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可编辑版】

谈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谈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提要: 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

该定义不能满足刑法打击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

面对假药、劣药犯罪多发的现状,有必要探究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界定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并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分,将两者合并为一种犯罪,即统一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并规定统一的法定刑。

关键词: 假药、劣药、界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从罪状的表述上可以看出是采用了空白罪状,直接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可见,我国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办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

假药劣药案例收集及分析讨论

假药劣药案例收集及分析讨论

假药劣药案例收集及分析讨论通过对案件的性质、结构以及诸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从而提出假劣药发生的原因及其特点,提出加强基层药品监督管理的建议。

案例:回收老批号药品作原料生产药品案2004年,某制药有限公司将从市场上回收的本公司所产的四个不同批次的“板兰根颗粒”(共74件)拆装混合后,再加入板兰根浸膏等进行加工,并生产出颗粒40余桶。

现场检查中还查获相关的生产计划单、原料检验报告单数份。

这些资料显示,这四个批次用作生产原料的成药颗粒,其原始生产日期在时间跨度上达一年以上。

经进一步核查证实,该公司今年以来先后从市场回收了本厂生产的“板兰根颗粒”10个批次,共185件,标值约10万元。

其中,已下达生产计划、被拆装混合作原料待用的“板兰根颗粒”有8个批次,均被拆装混合后,加入板兰根浸膏,重新制和7十二力时TL号药品。

至案发时,已生产板兰根颗粒〈批号20040601-1)53件,并有板兰根颗粒中间品224公斤,正在加工生产。

尚有199.55公斤库存老批号产品待加工、生产。

【争议与评析】制药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违法、应如何定性?制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国家对中成药的生产原料并未实行严格的批准文号管理制度,对原料在投产前以何种状态存在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明文禁止用成药作原料生产药品,并称这和业界常见的上批“尾料”作为“头子”的做法一样,公司使用量大的老批号成品作为“头子”虽有不妥,但并不违法。

药监部门却认为:制药公司的行为应属违法,《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而公司用于生产开板兰根颗粒的原料,并非药典上所规定的相关中药材,而是作为成方制剂的板兰根颗粒,且系四个不同批次的混合物,有效期、生产批号各不相同,这种原料显然不符合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更改药品有效期或生产批号的以劣药论处。

本案中,公司反复辩称,他们这是将老批号的药品作为“头子”生产下一批药品一样的做法。

什么是假药,什么是劣药

什么是假药,什么是劣药

什么是假药,什么是劣药假药和劣药是现代社会中极为常见和危险的负面现象,它们会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那么什么是假药,什么是劣药呢?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这两个负面现象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认识和理解假药和劣药的危害,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健康。

一、什么是假药?所谓假药,是指与正规药品相仿的假冒伪劣产品。

它们可能是以假乱真的名义出现,打着高端品牌的旗号,也可能是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出售。

假药的出现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利润的驱动力。

由于假药的成本和生产流程都不需要遵守规定,所以价格要远远低于正规药品。

而且由于质量不可靠,所以卖家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

假药的危害十分严重,因为它们往往含有大量有害成分,可能会直接导致人体出现各种不良反应,病情恶化,甚至危及生命。

此外,由于假药质量不可靠,所以很容易造成人们对真正药品的误解。

最后,因为假药往往不会遵守规定的材料、药品保存和环保规定,所以假药的流通往往会带来污染和环境破坏。

二、什么是劣药?与假药类似,劣药也是一种负面药品,但它与假药有所不同。

所谓的劣药是指满足正规药品制造标准,但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它们往往会出现在生产流程中出现一些错误、疏漏等问题,以致于药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一些没有经过严格测试的药品也会被冠以“劣药”之名,虽然它们可能安全可靠,但因为没有经过任何审查和测试,所以也不能被认为是正规药品。

劣药的危害与假药类似,因为它们也会直接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

如果劣药含有不良成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它们可能会导致人用药过敏、中毒等问题。

此外,劣药很容易忽略药品的保鲜期、规格、剂量等问题,使得人们使用药品时出现调配不当、过量等问题,极有可能加重疾病或产生新的健康问题。

三、假药和劣药有何区别和联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假药和劣药虽然在定义上有所不同,但由于它们的负面品质非常相似,所以我们也可以在实际应用中将这两个概念放在一个范畴内来考虑。

2024年药事管理与法规假药、劣药总结(2篇)

2024年药事管理与法规假药、劣药总结(2篇)

2024年药事管理与法规假药、劣药总结【导言】药事管理与法规是指对药品进行监管、管理和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假药、劣药是指不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药品。

假药是指冒充或以伪劣的材料制造的药品,劣药是指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药品。

药品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加强药事管理与法规对假药、劣药的打击至关重要。

本文通过对2024年的药事管理与法规假药、劣药问题进行总结,分析问题原因和对策,以期为解决药品质量问题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假药问题的表现在2024年的药事管理与法规中,假药问题依然存在,并呈现出以下几个主要表现:1. 高仿药物伪造通过冒用已上市药物的品名、商标、外包装等方式制造伪造药物,令消费者无法辨认真伪。

这类药物往往只是在外包装上有所伪造,而药物组成和质量参差不齐。

2. 境外药品非法销售存在一些渠道非法销售境外药品,这些药品没有经过相关审批和检测,无法保证其质量和效果。

部分境外药品具有潜在的安全隐患,可能会对人们的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3.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在一些基层医疗机构中,存在未能及时更新和管理药品库存的问题。

有些医疗机构购买了过期药品或与正规药品相似的假冒药品,给患者的治疗效果和安全性带来了风险。

【第二部分】劣药问题的表现劣药问题在2024年的药事管理与法规中同样存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药物质量不合格一些药品以次充好,药效不明显或与说明书中的药物成分不符合。

这些药品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严重时可能造成药物中毒或其他严重不良反应。

2. 药品检测不及时一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者在未能及时对药品进行质量监测的情况下,将药品上市,使得药品质量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

3. 产地和生产环境不符合标准一些药品企业生产药品的生产环境不合规范,可能存在污染、交叉污染等问题,从而影响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部分】问题原因分析在药事管理与法规中,假药、劣药问题依然存在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力度不足相关部门对药品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了假药、劣药问题的滋生。

2019药品管理法假药劣药的定义

2019药品管理法假药劣药的定义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明确了对于假药和劣药的定义和处罚标准。

这一举措对于保护公众健康、整顿药品市场、提高药品质量都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对2019年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药和劣药的定义与处罚标准进行全面评估,并对其影响和意义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和劣药的定义2019年的药品管理法中,明确了对假药和劣药的定义。

其中,对于假药的定义是指“没有药品的性质、成分和质量标准,或者有药品性质、成分和质量标准,但标签、说明书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以欺骗手段宣传、销售的物品”。

而劣药则被定义为“不符合药品性质、成分和质量标准的药品”。

二、对于假药和劣药的处罚标准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和劣药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

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将会受到最高可罚款200万元的处罚,并可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处以最高可罚款50万元的处罚。

对于药品监管的责任主体,如果发现存在假药和劣药,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也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对于假药和劣药定义的影响和意义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明确定义和处罚标准,意味着对于假药和劣药的打击将更加有力。

这对于整顿药品市场、维护公众健康、提高药品质量都具有重大意义。

这也将有助于建立更加严格、透明和规范的药品监管体系,消除了制约我国药品行业发展的隐患和短板。

对于一些不法商家和生产商来说,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起更多责任。

这可以有效地杜绝一些利用不法手段、推销劣质产品的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增强了用户对于药品的信任感。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和劣药的明确定义和处罚标准,为我国的药品行业发展指明了方向,有力地保护了公众的健康和权益。

只有建立起一个合理、严格的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地监管药品市场,确保人民裙众用药安全。

这也对于提升药品质量和推动行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卖假药的看法和感悟

对卖假药的看法和感悟

对卖假药的看法和感悟第一篇假药的社会危害显而易见,它时刻在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但谋财而且误病、害命,对患者、对患者的家庭无疑是雪上加霜。

我们每一个人在一生当中都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的要用药来医治疾病,以保证我们身体的健康。

但事实上却很难保证我们每个人都不会遇到或用到假药,因为我国既是用药大国,又是药品生产大国,一些犯罪分子因为利益的驱使,不顾良心的遣责,以各种方式生产、销售假药,进而毒害人民群众,危害社会,这显然是对国家法制的公然挑衅,打击假药任重而道远。

我个人认为国家应该尽可能的完善法制,健全监管机构,以增强对制售假药者的惩罚力度,同时,全社会都应该扩大打击假药的宣传面,加强保健知识的宣传,向人们灌输科学用药的知识,号召全社会共同抵御假药,同时设立举报热线,鼓励人们对制售假药者进行举报,使这些犯罪分子无藏身之地,进而达到治理假药的目的;药品制售企业对于自己的药品包装也要实行高科技的防伪技术,实行先进的包装技术,以防止假药以假乱真;各个制药公司、医药公司要互相联合起来,以共同打击假药;对药品制售企业,应用单位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实行不定期、不定项抽查检验;对于跨国犯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加大海关稽查力度,防止假药的流出与流入。

总之,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一项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它涉及面广,不但破坏了国家的药品生产流通秩序,还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对社会,对百姓危害极大,我们大家都应该深刻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对制售假药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希望不远的将来,不再有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社会上也不再出现假药,药品生产流通秩序良好,人们在无购用假药的担忧,这对于打击禁止犯罪行为,有效地处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篇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药品的安全就是最大的确保民生的安全。

经过小组成员一起努力的收集资料,我们了解到了许多在书本上没有的事件及知识,让我更加深刻的理解了“药品安全”这四个字的沉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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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提要: 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

该定义不能满足刑法打击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

面对假药、劣药犯罪多发的现状,有必要探究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界定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并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分,将两者合并为一种犯罪,即统一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并规定统一的法定刑。

关键词: 假药、劣药、界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从罪状的表述上可以看出是采用了空白罪状,直接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可见,我国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办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

刑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假药、劣药进行的这种二元区分,虽然表面看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难发现,刑法引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规定既不科学,也不严谨,更难以操作,不利于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20XX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曾涉及相关问题,但随着复杂多变的形势发展,该司法解释已经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XX年5月“两高”又出台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也只是从技术层面解决了部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关于假药和劣药的区分与定性的合理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刑法假药、劣药二元界定之缺陷反思(一)刑法对假药、劣药作二元区分不科学、不合理首先,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的二元区分并没有实现对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合理划分。

刑法以伪劣程度的不同将不合格的药品分成假药和劣药,从对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行为的定罪量刑之差异上足以窥见,在法律规定的潜意识中,劣药的社会危害性不及假药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假药和劣药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难分伯仲,并且,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两罪在罪名上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在罪名的成立和量刑上却相差甚远。

生产、销售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可以定罪且最高可以处死刑,而生产、销售劣药则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以犯罪论处,且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不仅罪名不同,且构罪的要件和刑罚处罚都有所不同,此时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得到体现。

我国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伪劣程度对假药、劣药进行二元区分是不科学的,并没有实现对两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合理划分,对假药、劣药制售行为的打击也有失公正。

其次,假药;劣药的二元区分所产生的实际结果违背了对假药、劣药进行划分的初衷。

药品管理法将成分含量不符的情形界定为劣药,其本意是针对投料不足但差量极小的生产现象提出的。

以某种药品为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其中某一成分的含量需要达到98%才算合格,而如果厂家偷工减料只投入了95%的该成分,因此造成剂量不足而使药效略有下降,那么这种药品就属于劣药。

从这个角度看,该界定在行政法中,对于确保药品的质量是切实有效的。

然而,由于药品管理法对劣药的含量是否符合法定含量的界限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得一些不法经营者可能有机可乘。

不妨假设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形,如某药某成分合法含量为85%以上,但某产商药品根本不含有该成分,即该规定的成分实际含量为0%,毫无疑问该药属于假药。

但是倘若不法商家为获得暴利同时规避法律,把这种药品的该成分变为2%,成分2%药品的疗效和不含该成分的药品疗效没有实质的差异,但在处断上则有很大的差别。

含量为0%者属于假药而含量为2%者属于劣药,在构罪标准和追究责任时可能面临截然不同的结果。

最后,假药、劣药的二元区分也造成了实践中假药、劣药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药品管理法通过列举的办法将假药与劣药的表现形式列举出来,但这些表现形式在假、劣药认定过程中容易出现竞合,使得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难以进行区分与界定。

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变质了的药品属于假药,但超过有效期药品性质区别很大,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还处在药品稳定期内,没有失去药效或者还没有变质,但有一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失效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

这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就可能出现竞合,即假如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了,那么该药品既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假药又是该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劣药。

这里有学者指出可以采用法条竞合中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解决这个竞合问题,即当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则适用重法以假药论处,若还处于药物稳定期内即还没有变质时则以劣药论处。

⑴虽然原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一方面,该原则的适用使得法律对劣药情形中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这一情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意义。

另一方面,该处理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给司法者带来了不便,对于绝大多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是否已经达到变质的程度用肉眼是难以识别与认定的,只能通过一定的检测手段加以辨别,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倾向于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这就给执法者带来了很大的操作困难,甚至各地标准或者检测方法的不同可能对变质的认定结论也会有所不同。

(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界定不严谨、不规范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劣药的情形,但有些情形的规定和表述缺乏相应的严谨性和规范性。

首先,对假药、劣药概念及范围的规定不具体,不严谨,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体现为:一是关于假药中所规定的变质的和被污染的情形规定得不够具体。

对于变质和污染达到什么程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操作性不够强的规定往往只能流于形式,难以落实。

本文认为此处应当对变质和被污染两种情形有一个定性和定量的指标,具体规定什么情形与什么程度属于变质和被污染的情形。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变质或被污染的药品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处罚通知上必须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果是不科学的,应该直接将其规定为假药,而不是按假药论处;⑵二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但何为该法所谓的药用要求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缺乏法律解释的情形下,本条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

三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用于界定劣药的“含量不符”概念中的含量不明确,距离标准含量的多少并未给出具体规定,使得含量悬殊的药品可能定为同一种性质。

其次,对假药、劣药概念及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存在法律漏洞。

在明确假药的情形中第六项规定“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在这当中只规定了超出情形而完全忽视了缩小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超出情形更为普遍,但是缩小情形也不容忽视。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以缩小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而刻意夸大某种特征或功能以达到强化目的的现象,其所大力宣传的可能并不是药品的主要功能而只是迎合了市场的需要。

再次,假药、劣药概念的表述不符合刑法严谨逻辑的要求。

例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属于劣药,同样是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还表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附形剂和附加剂”。

附加剂是包括着色剂、矫味剂等除了主药以外的一切附加材料的总称,因而辅料与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在列举劣药的情形时把它们并列叙述,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二、国外及国际组织关于假药、劣药之法律界定世界卫生组织将假药定义为:故意或欺诈性地标错品种或/和其来源的药品。

具有同类性质的产品、含有标准成分或不具有标准成分的产品、不具有活性成分或活性成分含量不足的产品以及伪造包装的产品都属于假药。

⑶国际制药协会(1FPMA)联合英联邦制药协会对假药进行了定义,认为假药是指故意或欺诈性地标错品种或/和其来源的药品。

其中含有标准成分、不具有标准成分、不具有活性成分以及伪造包装情形都属于假药。

⑷ 此外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家对药品的定义也比较科学和全面。

以美国为例,在药品管理体制和法制建设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有着药品监督管理方面完善的管理体系和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

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A)经过多次修改,已成为世界上最全面的药品管理法律,其中有关规定我国可以予以参考和借鉴。

根据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规定,所谓假药是指某种药品或药品的容器或标签上,未经授权,带有该药品的实际生产商、包装商或经销商以外的其他药品生产商、加工商、包装商,经销商的或与之相似的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印记、设计,因而错误地将该药品指向,或使得该药品被认为是由该其他生产、包装或经销商生产、包装或经销的。

⑸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中把所有不合格的药品统称为假药,并且根据药品的实质问题和形式问题把假药划分为掺假药和冒牌药,即把内在质量存在问题的药品归为掺假药,而把药品本身没有问题但标签有问题的药品归为冒牌药。

⑹三、假药、劣药概念之统一与立法完善从上述有关国际组织及美国关于假药的定义及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国外其他国家关于假药的定义具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1)假药的认定标准不同。

我国的判断标准是国家药品标准,把药品所含成分或成分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一致的认定为假药或劣药,而国外则把药品的标示与实际是否相符作为判断假药的主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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