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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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我国刑法第13条通常被称为"但书",它是中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背景、内容、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一、背景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是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制定的,旨在规范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但书的出现得益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尤其是对犯罪行为与法律约束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

二、内容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主要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责任适用情况。

具体来说,但书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例如,当犯罪行为人主动揭发并协助缉捕其他犯罪分子,或者在被迫参与犯罪活动并尽力阻止犯罪的发生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但书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必须由法庭在判决时进行认定。

同时,对于但书的适用,法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活动的严重性以及被迫参与犯罪的程度等因素。

三、适用范围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是相对广泛的。

除了上述提到的揭发犯罪和被迫参与犯罪外,还包括其他一些特殊情况。

例如,人员在船只、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犯罪,首先要考虑的是确保公共安全,但书可以限制刑事责任的适用。

此外,对于精神病人以及其他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但书也适用于对其刑事责任的减免或者免除。

四、问题与挑战尽管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特殊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权益,但其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但书的适用标准相对模糊。

法庭在判决中需要考虑众多因素,但又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其次,但书的适用情况可能受到司法实践的影响。

由于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就同样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但书适用结果,缺乏统一性和公正性。

此外,但书的适用有可能被滥用。

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可能会故意宣称自己是被迫参与犯罪,以期望获得减轻刑事责任的结果,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

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

第42卷第11 2020年11月宜春学院学报Journal of Yichun UniversityVol.42)No.11Noe2020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钱日形,陈正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d%%%%)摘要:理论上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历来存在诸多聚讼,实务界虽然已经广泛认同适用但书予以出罪的做法,但由于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理论支撑,对但书的适用仍然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方法。

出罪标准说与可罚违法性说无法妥当处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亦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环境格格不入。

但书应当被理解为注意性规定,司法的能动性要求将但书的精神融入到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中,并从罪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保护法益等角度充分说明并论证出罪事由,从而强化司法判决的说理性。

关键词:但书;出罪功能;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38%X(2%2%)11-%%42-1%Decriminalization Function and Application Logic of Provision of Article13of Criminal LawQIAN Ri-tong,CHEN Zheng-yur(school of law,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1%%%%,China)Abstract:Theoretically,their is a lot of litigaion about the decriminalization function of the Article13of Criminal Law.Although practicaliy there have been widely dgeed appiy it to the decriminalization,bu due to the lack of corresponding implementation code and theoaticai support,the Application is stilt lacking uniform standards and meihodi6Theiheoryofiiandard ofdearomonaoaaioon and iheiheoryofpunoihabHeoegaoiyaannoiproperyhandHe tlie relationshio between the concept of carne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came,and it is also incompatible wit tlie cur­rent leeislative and judicial environment in China.However,the Provision shoult be interrted as a attentive pra-vision.Judicial initiative requires that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 be intgrated into W s inirpretation of W s elments of,and that the couss of came should be Sully explained and demonstra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mount of came,the purposs of nomi,and the lega inWrests.,Consequenhy to strengthen the rationality of tudicial deci-soons.Key words:Provision;decaminalization function;came concept;came Constitution—、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承袭于苏联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第1%条在犯罪概念中增加了后来在学理上被称为“但书”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立法表述,①1997年新刑法主要对行为侵害客体的表述做了几处修改,与原刑法没有原则上的改动,仍沿用其规定丿10(P3%7)该条款自存在以来就饱受争议,刑法学界对于其是否具有出罪功能引发激烈争论,两极分化的观点蔓延至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违法性本质等各领域,至今仍各执一端,莫衷一是。

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解读

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解读

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解读摘要:对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看法,学术界一直存在着相关的争议,我们不能单纯以的“存在即合理”的态度来评定但书的存在,而是应该从多个角度出发来分别评定但书存在的合理性等相关问题。

本文针对学术界的争论提出了笔者个人的观点,同时对于但书的存在价值进行了简单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第13条但书价值争议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①但书的内容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是学理上对于“但是”后面这一部分内容进行的专业性定义。

由此可见,但书是在对刑法中定罪问题的一个限定,同时,刑法13条处在刑法的总则部分,所以说,对整个分则都有一定的指导和约束的作用,但书内容作为第13条的核心,也就因此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

一、但书存在的历史溯源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内容可以认为是对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内容的继承和延续。

但书内容的确定,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以及国际上各个国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实现的,也就是说,关于刑法中对于但书内容的建立,是有整个国际上相关法理作为依据的。

根据对各国刑事立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关于犯罪概念的界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即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以及混合概念。

其中的形式概念,从字面理解中也可以发现,就是那些只对形式内容进行界定和规范,而对实质内容基本没有涉及的概念,而实质概念则是针对犯罪论中的实质内容确立的概念,混合概念则是综合这两种概念。

而但书内容最终形成,是建立在一些列的形式概念发展的基础上的。

浅析刑法第十三条但书

浅析刑法第十三条但书

浅析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作者:殷盛航张东晨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从但书的含义入手,分析了但书的价值所在,主张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立场,坚持但书作用实现的间接性。

关键词:刑法但书罪刑法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其中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但书”。

理论界对于但书的认识差异比较大,但书是否有实质意义,在刑法学体系中有何存在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但书的含义分析我国刑法十三条但书包括两个组成部分。

前半段是前提条件,后半段是结论。

前半段的前提条件中,包含着两个判断的因素,一个是情节,一个是危害。

情节,指除了客观的损害结果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情况,如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行为的动机、目的等。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对于犯罪情节的程度有不同的表述,“情节轻微”就是其中一种。

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刑法分则中的“情节轻微”着本质的不同。

“后者已经构成犯罪,而前者不构成犯罪。

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有着罪与非罪的质的区别。

危害,应当理解为行为的客观损害结果。

对于“情节”与“危害”的关系,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危害”作狭义理解,二者不能相互包含或交叉,以保持其概念的标准性,防止对于法律概念的扩大化而导致的对犯罪认定的模糊。

因此对于危害结果的理解应限于行为的客观结果方面,而不应当扩大到主观恶性等方面。

危害不大,就是指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不严重。

“情节”与“危害”在概念外延上的结合,就等于刑法中用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的各个要素的总和。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际上就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的一个整体性评价。

只有当“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满足但书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提出的要求,才能被认为是但书中规定的行为。

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一、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早在我国的79刑法第10条中就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刑法条文的结构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被称在之为“但书”。

97年修改前,刑法学界基本一致地认为,但书是刑法总则犯罪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补充说明了什么是犯罪,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在犯罪的概念中仍然保留了“但书”的规定[①].但是随着97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犯罪概念中的“但书”便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否定论者[②]提出,应该删除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完全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要具体、确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反而使刑法各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相悖。

2.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侵犯立法权。

判断某一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哪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将其从犯罪中分离出来,已不完全属于司法适用中对行为的认定,而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

这种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当交予司法机关行使。

3这一规定也可能影响执法的严格性。

显而易见,“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的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不一致,会造成执法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执法的不统一。

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罚,也可能出现对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

4.这一规定使得整个第13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一切”这样的外延之下,“但书”是不应该存在的。

要么,用“一切”就不用“但书”,要用“但书”就不应用“一切”。

另一方面,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不会构成犯罪,立法机关也不会把这种行为规范进刑法典之中。

浅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标准

浅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标准

浅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标准作者:张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7期摘要《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危害不大的概念及两者关系并未作解释,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应用。

关键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4-02《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是排除认定犯罪的条款,其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由于该条款在立法中表述较为笼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因此对于该条中所指的情节概念如何界定,显著轻微的标准如何判断,危害不大与情节显著轻微又是怎样的关系,在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难以被应用。

一、情节的概念刑法中的情节,一般我们将之理解为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

刑法作为最低的道德规范,其只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评判,并根据其刑事违法性原则进行处罚。

情节,往往就是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

典型的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条前三项都明确表述了“情节”,可见此行为需具有一定的严重情节才构成本罪。

如果实施了(一)(二)(三)种行为,但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情节,则不是犯罪。

然而,刑法中的情节并不仅仅只以“情节”的形式出现,更多的是表现为具体的名状。

“情节严重”是对构成犯罪量和度进行判断的抽象表述,但在具体应用时缺乏明确具体的辨别标准,需细化为具体的内容进行理解,否则“情节”就显得毫无意义。

然而,《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的“情节”却与上述具体罪名中“情节”的含义又有不同。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从理解和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澄清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关键词:刑法;但书;理解;适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

随着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刑法第13条“但书”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严格性。

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办案实践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的不统一,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究,也可能出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概念中“但书”是至关重要的。

一对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的含义:1 “但书”从规定什么情况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

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1]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就不能将它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

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包括:(1)对国家安全的危害;(2)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5)对公私财产的侵犯;(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7)对社会秩序的妨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

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等。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司法适用分析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司法适用分析

前半段 主要 阐明“ 什么是犯 罪” , 后 半 段 主要 阐 明 “ 什么不是犯罪” , 其 中后 半 段 的 内容 , 学 理 上 一 般
是“ 但 书” 司法适 用少 , 作 为 支 撑 无 罪 司 法
判 决 的法 律 依 据 引 用 得 更 少 。 “ 但 书” 理 论 定 位 不 明, 即在 犯 罪 构 成 中 的位 置 不 明确 , 导 致 司法 机关 在 适 用 时 有 逃 避 和畏 惧 心 理 。 据 统 计 , 仅 有 我 国
论证 和 阐明“ 但 书” 司法适 用 的必要 性 和 可行性 是 当务之 急 。从 必要 性 角度 分析 , 传 统犯 罪构成 理论 体 系的
完善 需要 出罪机 制 的 建 立 , 它是 刑 事诉讼 法适 用 的 内在 需要 和 实体 前提 。从 可行 性 角度 分析 , 它是 刑 法 总 院 . 墨 则 统率、 指 导分 则 的 内在要 求和 具体 体现 , 是 法律 规 范基 本 构造 发 挥 效 用 、 保 持 生命 力的 重要 体 现 , 具有司 学 法解释 的 合 法性 保 障 和认 可依 据 。据 此 , 可从 程序 和 实体 两个 维度 构 建 “ 但书” 的 司法 适 用路 径 , 使 其在 司

6 4・
闻志 强 : 我 国《 刑 法》 第1 3 条“ 但 书” 的 司法适 用 分析 则, 也 不 利 于 刑 法 人 权 保 障机 能 的实 现 。基 于 此 , 保 障人 权 的机 能 , 也 与我 国立 法规 定 的犯 罪 罔存 在 偏 差 。 因此 , 无 论是 理 论 研究 中还 是 司法 实 践 中都 需 要建 立 出罪机 制 , 在 关 注 行 为人 及 其 行为 人 罪 以 保 护社 会 的 同时 , 兼顾 注重 人权 保 障 的 出罪 机 制 的 建 立 和完 善 , 防止重打击轻保护 、 重 惩 治 犯 罪轻 人 权保 障 , 以切 实 实 现 犯 罪 概 念 的 全 部 内容 , 保 证 刑 法的两大机能平衡 、 协调 , 特 别 是 人 权 保 障机 能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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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从理解和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澄清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关键词:刑法;但书;理解;适用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

随着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刑法第13条“但书”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严格性。

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办案实践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的不统一,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究,也可能出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概念中“但书”是至关重要的。

一对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
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的含义:
1 “但书”从规定什么情况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

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
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1]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就不能将它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

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包括:(1)对国家安全的危害;(2)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5)对公私财产的侵犯;(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7)对社会秩序的妨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

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等。

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 “但书”说明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之后,才能视之为犯罪。

如果某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程度,那么,该行为还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般违法行为。

比如违反党纪、政纪、军纪的错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等,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由于它们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程度,因而都尚属一般违法行为,只按党纪、政纪、军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而不是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犯罪是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3 “但书”中的“情节”是指定罪方面的情节,不是指量刑方面的情节。

或者说“但书”中的“情节”是指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
的情节,这些情节包括: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年龄、身份、精神状况等。

这里的“情节”,不是指量刑方面的情节,量刑情节是为行为人定罪之后才考虑的从轻、从重、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4 在理解“但书”时,还要注意区分刑法第 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

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处分。

而刑法第13条“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是犯罪,不能按犯罪处理。

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

二对犯罪概念中“但书”的适用
正确理解犯罪概念中“但书”固然重要,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如何适用更值得研究。

首先应明确适用“但书”是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问题,但有没有客观尺度的限制在理论界则有争议。

笔者认为,正确适用“但书”,应该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 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是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分界。

根据刑法的规定,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有以下几点:(1)行为侵犯的客体。

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指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这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

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越严重。

(2)行为的手段、方法以及时间、地点。

如行为的手段是否凶狠、
残忍,行为是否采用暴力方法,是否使用危险工具,是否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等,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甚至会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

(3)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

(4)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有没有经过预谋,是否出于特定的目的,动机是否卑劣等主观心理因素,直接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制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过失犯罪的危害程度,经过预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激情犯罪的危害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的行为可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不具有这一目的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于情有可原的犯罪。

(5)行为人的个体情况。

如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或特定职责,是初犯还是累犯等。

刑法分则规定一些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

比如,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

如何认定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要根据上述因素综合分析,以判定
行为是罪还是非罪。

刑法分则规定许多犯罪以达到具体的犯罪数额和具体的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标志,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等。

如果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我们一般认为该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

刑法分则中也有许多犯罪没有规定犯罪数额,犯罪结果,情节轻重等方面的要求,是否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规定就一定是犯罪呢?也不尽然,还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要看行为的具体情节,比如,一少年盗窃其近亲属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因为此种情况下该少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认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2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行为定性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错综复杂的情节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并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非罪情况进行确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根据上述关于盗
窃罪的司法解释,一个盗窃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而另一个人盗窃不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却要被定罪处刑,如在一年内连续三次以上入户盗窃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处理结果从形式上看是不公平的,但却可以被绝大多数人接受,因为它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事法律本质的公平。

这也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逐步突破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转向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

慎刑,已成为21世纪的刑罚价值取向[2]——作为刑事执法者更要确立“慎刑”观念,对于法律授权我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的案件,除非确有追究的必要,我们应当优先考虑“但书”的适用。

“但书”的适用涉及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而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精确到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而且,刑事案件形形色色,复杂多样,因此,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证据、行为人的个体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分析认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包雯,李玉华21世纪刑罚价值取向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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