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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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张永红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制的,根据行为性质及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方式,但书的适用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对于以情节进行定量限制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但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性质严重而分则务文中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以及性质较轻但分则条文中附加定量限制的犯罪,一般不能适用但书;对于性质较轻而分则条文中又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则可以适用但书.尽管但书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价值并主张将其予以废除.
【总页数】3页(P28-30)
【作者】张永红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
【相关文献】
1.刑法免责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法律定型——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一律构成犯罪说起 [J], 魏宏斌
2.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 [J], 钱日彤;陈正月
3.浅析形式解释论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在逻辑联系 [J], 吴众垚
4.《刑法》第13条“但书”的阐释 [J], 宗绍昊
5.论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中的表达与体系性地位——对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另一种解读 [J], 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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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解读

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解读

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解读作者:张雅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对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看法,学术界一直存在着相关的争议,我们不能单纯以的“存在即合理”的态度来评定但书的存在,而是应该从多个角度出发来分别评定但书存在的合理性等相关问题。

本文针对学术界的争论提出了笔者个人的观点,同时对于但书的存在价值进行了简单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第13条但书价值作者简介:张雅婷,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75-02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①但书的内容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是学理上对于“但是”后面这一部分内容进行的专业性定义。

由此可见,但书是在对刑法中定罪问题的一个限定,同时,《刑法》13条处在刑法的总则部分,所以说,对整个分则都有一定的指导和约束的作用,但书内容作为第13条的核心,也就因此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

一、但书存在的历史溯源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内容可以认为是对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内容的继承和延续。

但书内容的确定,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以及国际上各个国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实现的,也就是说,关于刑法中对于但书内容的建立,是有整个国际上相关法理作为依据的。

根据对各国刑事立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关于犯罪概念的界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即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以及混合概念。

其中的形式概念,从字面理解中也可以发现,就是那些只对形式内容进行界定和规范,而对实质内容基本没有涉及的概念,而实质概念则是针对犯罪论中的实质内容确立的概念,混合概念则是综合这两种概念。

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

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

第42卷第11 2020年11月宜春学院学报Journal of Yichun UniversityVol.42)No.11Noe2020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与适用逻辑钱日形,陈正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d%%%%)摘要:理论上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历来存在诸多聚讼,实务界虽然已经广泛认同适用但书予以出罪的做法,但由于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理论支撑,对但书的适用仍然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方法。

出罪标准说与可罚违法性说无法妥当处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亦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环境格格不入。

但书应当被理解为注意性规定,司法的能动性要求将但书的精神融入到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中,并从罪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保护法益等角度充分说明并论证出罪事由,从而强化司法判决的说理性。

关键词:但书;出罪功能;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38%X(2%2%)11-%%42-1%Decriminalization Function and Application Logic of Provision of Article13of Criminal LawQIAN Ri-tong,CHEN Zheng-yur(school of law,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1%%%%,China)Abstract:Theoretically,their is a lot of litigaion about the decriminalization function of the Article13of Criminal Law.Although practicaliy there have been widely dgeed appiy it to the decriminalization,bu due to the lack of corresponding implementation code and theoaticai support,the Application is stilt lacking uniform standards and meihodi6Theiheoryofiiandard ofdearomonaoaaioon and iheiheoryofpunoihabHeoegaoiyaannoiproperyhandHe tlie relationshio between the concept of carne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came,and it is also incompatible wit tlie cur­rent leeislative and judicial environment in China.However,the Provision shoult be interrted as a attentive pra-vision.Judicial initiative requires that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 be intgrated into W s inirpretation of W s elments of,and that the couss of came should be Sully explained and demonstra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mount of came,the purposs of nomi,and the lega inWrests.,Consequenhy to strengthen the rationality of tudicial deci-soons.Key words:Provision;decaminalization function;came concept;came Constitution—、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承袭于苏联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第1%条在犯罪概念中增加了后来在学理上被称为“但书”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立法表述,①1997年新刑法主要对行为侵害客体的表述做了几处修改,与原刑法没有原则上的改动,仍沿用其规定丿10(P3%7)该条款自存在以来就饱受争议,刑法学界对于其是否具有出罪功能引发激烈争论,两极分化的观点蔓延至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违法性本质等各领域,至今仍各执一端,莫衷一是。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

2006年第6期(总第57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6 2006(Sum No.57)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张永红(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 要]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制的,根据行为性质及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方式,但书的适用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对于以情节进行定量限制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但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性质严重而分则条文中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以及性质较轻但分则条文中附加定量限制的犯罪,一般不能适用但书;对于性质较轻而分则条文中又没有定量限制的犯罪,则可以适用但书。

尽管但书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价值并主张将其予以废除。

[关键词]但书;适用范围;情节;数额;后果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6-0028-03 [收稿日期]2006-09-12[基金项目]2006年湘潭大学国家社科基金预研项目(060900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永红(1974-),男,河南新野人,副教授,法学博士,刑事一体化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

①例如,在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中,法院在肯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的前提下,适用但书确认行为人无罪。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汇编》(年)。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第13条但书(以下简称但书)。

实践中,司法机关曾以但书为依据将表面上符合某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①然而从理论上来说,但书可以适用于哪些犯罪,却始终没有明确。

初看起来,作为总则规定的但书似乎可以适用于分则的所有具体犯罪,其实不然。

首先,总则规定并不一定都适用于所有分则条文。

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和适用一、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早在我国的79刑法第10条中就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刑法条文的结构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被称在之为“但书”。

97年修改前,刑法学界基本一致地认为,但书是刑法总则犯罪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补充说明了什么是犯罪,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在犯罪的概念中仍然保留了“但书”的规定[①].但是随着97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犯罪概念中的“但书”便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否定论者[②]提出,应该删除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完全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要具体、确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反而使刑法各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相悖。

2.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侵犯立法权。

判断某一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哪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将其从犯罪中分离出来,已不完全属于司法适用中对行为的认定,而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

这种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当交予司法机关行使。

3这一规定也可能影响执法的严格性。

显而易见,“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的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不一致,会造成执法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执法的不统一。

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罚,也可能出现对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

4.这一规定使得整个第13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一切”这样的外延之下,“但书”是不应该存在的。

要么,用“一切”就不用“但书”,要用“但书”就不应用“一切”。

另一方面,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不会构成犯罪,立法机关也不会把这种行为规范进刑法典之中。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针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从理解和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澄清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关键词:刑法;但书;理解;适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

随着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刑法第13条“但书”成为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严格性。

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划出一个清楚界限的。

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办案实践中认识的混乱,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的不统一,既可能出现有罪不究,也可能出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罚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概念中“但书”是至关重要的。

一对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的含义:1 “但书”从规定什么情况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角度,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

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1]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就不能将它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

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包括:(1)对国家安全的危害;(2)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5)对公私财产的侵犯;(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7)对社会秩序的妨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

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等。

北京大学2004年法学综合卷(A卷和B卷)专业课考研真题试卷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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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2004年法学综合卷(A卷和B卷)专业课考研真题试卷及分析A卷:宪法20分1.请简述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的基本内容(10)2.辨析:行宪政必有宪法,有宪法必有宪政(10)行政法30分3.请简述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正原则的基本内容(10)4.辨析: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时,才可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10)5.案例10分王某认为A县政府作出的撤消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侵犯自己权益,多次到县政府上访。

县政府认为王扰乱公务,口头对其宣告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无处罚决定书)。

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A县政府行为是否合法?(2)王欲诉讼,可向哪级法院提起?刑法40分6.请简述缓刑制度的概念和适用条件(10)7.请谈谈对我国刑法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的理解(15)8.案例(15)甲见乙旁有一摩托车(乙尚未发动),怀疑是偷来的,便装作认识问到”你到哪里去?“,乙以为甲是车主,弃车而逃。

甲见四周无人,便欲据为己有,驶出一段距离后,被追来的车主抓获归案。

问此案如何定性?国际公法30分9.请简述时效和先占制度的不同点(10)10.我国法院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吗(10)11.外国军用飞机能否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10)刑事诉讼法30分12.(理论)为什么说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适用法13.(法条分析题)试根据刑事诉讼法156和157条的规定,谈谈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看法(10)14.(基础知识题)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起诉案件应履行的法律手续(10)B卷法理学20分1.法治和法律意识的互动关系(10)2.请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谈谈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对市场经济的作用(10)民法45分3.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有何不同(10)4.请比较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概念不同(10)5.什么是最高额抵押,它和一般抵押有何不同(10)6.案例甲与乙签定一房屋买卖合同,甲交付房屋、乙支付价金,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储槐植 张永红X内容提要:社会危害性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因之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

但近期以来,一些刑法学研究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质疑和挑战,对社会危害性的批评几成一边倒之情势。

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切入点,可以论证但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并认识到应该善待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观念。

关键词:但书 社会危害性 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50、60年代的中国刑法学几乎是苏联刑法学的翻版。

1979年刑法颁布后,我国刑法学者在摹仿苏联教科书的基础上,参照我国1979年的刑法体系,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建立了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并沿用至今。

这种刑法学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0的刑法学体系。

112十余年前,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反思苏联刑法模式,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0的口号并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在这样的理论氛围中,作为传统刑法学基石性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

最近,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0这类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

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其实质变成了由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这种理论中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122另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为犯罪概念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而我国刑法中犯X 112122参见李海东:5刑法原理入门6,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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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作者:李翔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2期李翔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外。

无论是将“但书”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还是将“但书”转化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责任理论融入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发挥出罪机制都难以作到理论自洽。

“情节”要素的判断内容只有被具体化为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才有意义。

“但书”司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方式的养成。

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文书上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并终结。

关键词:立法但书司法化出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一流学科(法学)建设项目成果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修订与刑法解释关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JG009-BFX378)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引言1979年我国第一次进行刑法立法,在对第10条犯罪概念进行定义时,就在末尾作出了以“但是”为转折词的特殊表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 〕而1997年《刑法》第13条保留了这一类似结构表述。

〔2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该条是对犯罪的完整定义,前半段规定犯罪概念的内涵,后半段“但书”则限定了其外延。

对此,有不少学者对“但书”出罪功能能够直接在司法中进行适用持赞成态度。

如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属于据以直接出罪的实质性标准,对于“但书”的原则性规定加深了司法工作者对犯罪的认识,避免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错误。

〔3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出罪功能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在实践中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避免把虽违反刑法却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轻易认定为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4 〕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直接适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处理的案例,如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确为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援用1979年《刑法》第10条的“但书”规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

〔5 〕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编入全国颁行的案例汇编,〔6 〕这也导致了司法领域直接引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的情况愈演愈烈。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特殊情形的个案,其判决结果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社会效果的需求,但其判决说理中“先入罪后出罪”的逻辑思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司法公正的内在逻辑是借助法律之内的正义来实现个案正义,而个案正义应当只能通过普遍正义而不是绕开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公正。

” 〔7 〕不可否认,对于“但书”出罪功能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谦抑性、限制刑事犯罪圈及刑法保障人权等现代刑法理念相契合。

然而不能仅因为某些个案所达到的“公正”结果就理所应当地推导出“但书”条款在司法领域直接适用整体公正,而忽略了其内在值得质疑的逻辑合理性。

一旦将“但书”规定之出罪功能不加限制地在司法领域扩张,赋予司法机关原本属于立法机关的出罪权,对司法裁量权的权力界限以及犯罪构成标准唯一性地位必将带来新的冲击与拷问,其带来的缺陷与弊端将是不可忽视的。

因而将“但书”的出罪功能直接应用于司法中,甚至出现了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裁量者赋予判断“罪与非罪”巨大权限的直接依据之现象,这值得我们反思与探究,也需要我们再次对“但书”规定进行理性审视与科学定位。

一、“但书”规定的立法定位(一)“但书”规定是我国混合犯罪概念“定性+定量”模式的体现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科的重要范畴之一,其为刑法学科的整体建构设置了理论基点,划定了研究外延。

纵观各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般认为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概念:其一为形式的犯罪概念,始见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

所谓形式的犯罪概念,即指只有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这一表述与特定时期的形式法治要求相符。

随着历史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因形式犯罪概念过于侧重技术性,相对忽视内在公平、正义价值蕴含的特征,实质的犯罪概念应运而生。

其二,实质的犯罪概念,指犯罪乃反社会的行为,但凡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质上均为犯罪。

这一时期,犯罪圈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随之产生的刑事类推制度也成为了司法者挣脱刑事规范束缚、追求实质正义、个案公正的重要理论工具。

然而,实质的犯罪概念过于强调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为刑罚权的恣意埋下了祸根。

其三,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转向第三种犯罪概念即混合的犯罪概念,此种犯罪概念以形式法治优先,同时兼顾实质法治。

其首先要求罪刑法定,即只能以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不能为了追求某种实质的正义,突破刑法规范对于犯罪圈的限定。

在这一层面之中,司法权受到立法权的限制,有效防止刑罚权的恣意。

要求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被规定为犯罪,意在限制立法权,以实现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

质言之,在刑事法领域,基于形式优先兼顾实质的法治概念,其本身即蕴涵着同时要求限制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内在属性。

由此,通过保持法的稳定性以在形式上保障人权、通过强调法的内在正义诉求以实现对人权的实质保障成为刑事法治概念的另一种表述。

〔8 〕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其直接渊源应当来自苏联的刑事立法规定,〔9 〕当属混合的犯罪概念。

苏联的刑事立法规定虽然与我国目前《刑法》第13条的表述略有差异,但从立法结构上看,无疑是一脉相承的。

第13条前半部分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犯罪的定义范围,而后半部分的“但书”内容表述则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是“但书”规定涉及行为需符合的条件,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另一方面是符合“但书”规定条件的行为的处理结果,即“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表述正是混合犯罪概念的表现。

比较而言,形式的犯罪概念过于强调立法技术及犯罪的法律特征,忽略实体正义,实质的犯罪概念则关注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而表现出抽象性的特征。

“而混合犯罪概念既指出犯罪符合刑事违法性,又指出本质特征与社会属性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这样的立法模式既限制法官的定罪权,又限制了立法者的治罪权,同时满足了形式法治优先、兼顾实质法治的刑事法治国要求。

” 〔10 〕虽然有学者提出,“《刑法》第13条前半段对犯罪概念作了界定,后半段‘但是’之后,再从反面否定哪些行为不属于犯罪,两者放置于统一条文中,存在逻辑上与操作上的欠缺之处”,〔11 〕甚至否定“但书”条款在此处的立法价值。

但笔者认为,恰恰是“但书”规定的存在,才构成了我国混合犯罪概念的立法模式,使得《刑法》第13条完整展现了犯罪的法律特征与社会属性。

从字面上看,我国的《刑法》第13条以“但是”二字为界被拆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从正面阐述犯罪概念的定义,以明文列举罪状的形式定性犯罪,其最后落脚点在于“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是犯罪法律属性——刑事违法性的有力体现;而后半部分则从反面论证了犯罪的实质特征与社会属性——社会危害性。

对于“但书”,根据逻辑学否命题公式可推出其反面对应命题,即凡是作为犯罪处理的,其情节必然不属于显著轻微,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特征。

这种对于犯罪情节与危害性“大”与“小”的界定,是一种“定量”因素。

因此第13条后半部分的“但书”恰恰是对前半部分符合犯罪概念定性之后,进一步限定犯罪圈的定量分析,两者互相补充,相互结合,才能完整准确地构成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

正如有学者此前曾指出的,犯罪是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而应予以刑罚制裁的违法行为,“但书”是其必要组成部分,它把“定量分析”引入刑法领域,意义重大。

〔12 〕我国刑法犯罪概念的“定性+定量”的模式是在借鉴苏联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的立法模式基础上设立的,这种定量因素也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概念中。

因而,“但书”这一规定也是对刑法分则诸多具体犯罪构成数量要件(直接规定的和实际内含的)的概括。

〔13 〕(二)“但书”规定实质是立法者的自我要求尽管“但书”规定对于理解犯罪概念意义重大,但一直以来学界对其质疑之声也不在少数。

而质疑的矛头直指“但书”的出罪机能。

对此,支持者认为,在我国混合的犯罪概念之下,〔14 〕“但书”规定的这种出罪功能是对实质犯罪概念所具有的强大入罪功能的一种救济和纠偏。

“但书”影响下的犯罪认定首先是对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其次是对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实质判断,也即符合形式判断并非犯罪成立的充要条件,还要结合实质判断。

〔15 〕而反对者认为,既然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规定,就不能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其出罪。

〔16 〕“‘但书’的司法化导致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功能受到了弱化,然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不应在此之外另辟蹊径。

” 〔17 〕现实中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从实践反馈到文字上便使得众多刑法概念不得不高度概括,由此导致的抽象性、模糊性自是不必赘言,这一点表现在“但书”上尤为突出。

因而,“但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也不足为奇,与此同时,其作为犯罪概念的一部分与具体的犯罪构成关系也就很难界定。

〔18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对“但书”规定的种种诟病,其根本在于对“但书”规定出罪功能的误读。

“但书”出罪机能的支持者以刑法总则指导分则个罪具体适用为逻辑出发点,以混合犯罪概念为其理论基础,赋予了“但书”“微罪不举”的神圣职能。

然而,所有的这一切都源于一场“美丽的误会”,“但书”的规定其实质只是立法者写给自己的文字,是一种自我要求。

由前文可知,质疑13条“但书”条款的立法价值,甚至主张废除“但书”规定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中,最主要的理由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认为“但书”具有出罪机能存在逻辑漏洞。

一旦承认“但书”条款存在可以在实践中直接适用的出罪功能,便意味着承认存在同时满足13条前半段犯罪定义,又符合“但书”规定的情况。

倘若如此理解,将这种先判断成立犯罪、又进一步排除犯罪的表述同时放置于对犯罪概念定义的刑法条文中,明显存在立法上的相互矛盾性。

其二,赋予“但书”出罪机能将从根本上动摇犯罪构成对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具有的唯一的、终局的主导地位。

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所征表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罚当罚性。

于犯罪构成之外以“但书”出罪,无视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以抽象标准代替具体标准,无疑会造成混乱。

〔19 〕而且,“但书”规定中对“情节”和“危害性”的定量要求仅为对分则具体罪名的概括,因而表述得相对笼统含糊,一旦将其作为出罪工具在司法中适用,不仅与我国由犯罪构成占主导地位的罪与非罪评价体系存在冲突,也容易导致司法裁量上的标准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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