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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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补助地方民主党派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6〕232号

中央补助地方民主党派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6〕232号

中央补助地方民主党派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中央补助地方民主党派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9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民主党派培训经费(以下简称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是为支持民主党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开展组织培训工作,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规划,专项申请,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按照中央统战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的工作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统战部门或各民主党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支出范围:开展培训工作中发生的学员伙食费、住宿费、材料费、培训费、聘请教师费和场地费等,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分配(一)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分配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各民主党派培训工作的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民主党派培训补助经费的分配按照各省提出的培训规划、培训规模和培训经费预算,并结合中央及地方财力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1、培训规划是指省级民主党派委员会根据中央统战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的相关要求,对本省的党派会员制定的培训总体计划。

包括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培训周期等。

2、培训规模是指每期培训班的人数、天数等。

3、培训经费预算是指根据本省培训规划及培训工作中学员的伙食费、住宿费、资料费、培训费、聘请教师费和场地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所测算出的经费支出预算。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35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35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7月26日财建[2005]355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投资补助适用范围第三条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6.26•【文号】财社字[1998]49号•【施行日期】1998.06.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6月26日财社字[1998]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并已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是中央政府对部分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大、财政负担资金确有困难地区的补助,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

第二条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费的使用范围:此项补助费重点用于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下同)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此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上述开支范围,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的开支。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8月7日)财预〔200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实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拨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立公共财政的需要,特制定《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改革和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逐步改革传统的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科学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专项拨款的对象、数额根据中央宏观调控需要由中央财政确定。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各项事业费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的基本原则:1.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2.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3.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的宏观导向作用;4.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3•【文号】财行[2009]557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

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的通知》设立,用于支持和引导地方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地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引导、地方统筹、突出重点、注重绩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分配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重点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价结果优良的地方予以奖励。

第五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改善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件,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等。

具体支持范围包括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维修和设备购置、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其他项目。

第七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具体支出范围包括读书看报、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送地方戏、设施开放服务以及开展文体活动等。

第八条读书看报服务支出范围(一)用于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中心)、乡镇和村(社区)(村指行政村,下同)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含农家书屋)等配备图书、报刊和电子书刊,并免费提供借阅服务。

(二)用于在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人流密集地点设置阅报栏或电子阅报屏,提供时政、“三农”、科普、文化、生活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九条收听广播和观看电视服务支出范围(一)用于为全民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广播服务。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1.28•【文号】财行[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审计署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审计人员培训以及缓解中西部地区基层审计机关经费困难等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经费。

第三条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审核下达。

专项经费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审计工作经费。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财政部是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会同审计署制定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二)会同审计署审核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申请;(三)按照因素法审核下达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9月6日财行[2005]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

为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是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的补助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资金。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区司法局,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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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审计人员培训以及缓解中西部地区基层审计机关经费困难等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经费。

第三条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审核下达。

专项经费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
用或者抵顶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审计工作经费。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是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审计署制定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二)会同审计署审核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申请;
(三)按照因素法审核下达审计专项补助经费;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审计署协助财政部分配和管理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并提供相关因素;
(二)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申请、划拨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制定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细则;
(二)会同审计机关审核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预算申请;
(三)负责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划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省审计机关具体负责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并监督下级审计机关做好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
(二)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
(三)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
(四)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

第九条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是指对地方审计机关参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不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所支付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条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信息资产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是指对中西
部地区审计机关开展业务培训所需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是指对困难地区审计机关开展日常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的专项补助。

第四章经费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经费按照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工作量因素,主要是指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和授权审计项目所需的工作量,包括:项目数量、项目金额、审计人员人数、外聘专家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

(二)工作成本因素,主要是指本地区差旅费标准以及当地物价水平。

(三)工作实绩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审计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包括:审计的质量和完成的时间等。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数量、审计信息系统建设规模情况、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数量因素,主要是指地市级审计机关和区县级审计机关的数量。

(二)信息系统建设规模因素,主要是指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资产规模情况和运行维护支出情况。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人员情况、培训计划、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审计机关数量和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二)培训计划因素,主要是指培训规模、人数、天数、聘请教师人数等。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经费按照各地审计机关办公条件、人员、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办公条件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办公楼建设使用情况、办公设备配置使用情况和交通工具配备使用情况等。

(二)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三)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经费的申报与下达
第十八条各省财政部门根据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申请报告,并抄送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测算依据、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需由地方提供的相关因素和上年度专款使用
情况的报告等。

第十九条审计署对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信息资产情况、人员培训情况以及困难地区审计机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于4月15日前将审核汇总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财政部对审计署报送的审核汇总结果和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审核确定后,于6月30日前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二十一条各省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会同省级审计机关合理安排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并于7月31日前拨付和下达。

第二十二条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转资金的,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方审计机关使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省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

中央财政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
据。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使用情况的省份,暂缓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等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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