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新《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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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21 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

《民事诉讼法》2021 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

《民事诉讼法》2021 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民事诉讼法》2021 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相比较1992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新增16条,修改8条,不变或基本不变的6条,删除3条,可以说是全面修订。

笔者在这里对修订的主要条款作一简析。

《民事诉讼法》2021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一、增加了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2021《解释》第522条是对1992《意见》第304条的修改,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重新作了定义。

其中第522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情形,也是对第522条第(一)款的补充,即不仅考虑国籍或者注册地因素,还考虑“经常居所地”因素。

这一更改是考虑到全球化趋势下人员及组织的流动,比如一些中国籍公民到国外常住。

这一思路与《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有关“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分相似,2021《解释》将其扩展至域外。

此外,增加了第522条第(五)款“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为继续扩展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留出了空间。

二、认可当事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2021《解释》第531条是对1992《意见》第305条的修改。

本条第一款为增加内容。

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第34条中的“人民法院”改为这里的“外国法院”。

这意味着我国法院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审理案件,如有此约定,当一方当事人再向我国法院起诉时,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对域内外当事人的上诉期重新做了规定2021《解释》第538条是对1992《意见》第311条的修改。

本条规定内容比修改前更全面,不限于当事人为“双方”,可以是“多方”;不限于一方域内另一方域外,可以多方在域内或者多方在域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律师)王永灵2008年02月25日02:26 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阅读及记忆,本人将修改前后的条款作如下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民诉法》第104条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178条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王秋杰;陈凯琳【摘要】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活动的依法合理的进行,从而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坚持依法监督、事后监督、有限监督、必要监督等原则,并从检察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监督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和构造。

【期刊名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4【总页数】4页(P44-46,56)【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计【作者】王秋杰;陈凯琳【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自此有了明确的依据,这不仅是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更多是司法现实的需要。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途径、监督的手段等并没有细致明确。

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责,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执行依法合理地进行。

但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并不是无原则、无界限的,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在法制轨道内开展监督,保证监督对象合法、监督手段合法、监督程序合法等,从而确保监督效果的合法性。

同时,检察机关必须清楚“监督”的性质,把握监督的权限,知道“监督”的范围,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更不能替代人民法院成为民事执行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什么区别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什么区别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什么区别在⽣活中,我们常会听到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针对不同的案件,我国的法律是有不同的诉讼法的,即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但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什么区别?都表现在什么⽅⾯呢?相信很多⼈对此并不是很了解,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希望可以为⼤家解惑答疑,欢迎⼤家阅读!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什么区别⾸先,诉讼的⽬的不同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涉嫌犯罪的⼈是否确实犯罪和犯什么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的问题。

其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中双⽅当事⼈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反诉;刑事诉讼除⾃诉案件有⾃诉⼈提起诉讼外,均有⼈民检察院提起诉讼。

再次,举证责任不同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政机关)负责举证。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负有提供被告热有罪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可以提供⾃⼰罪轻或⽆罪的材料为⾃⼰辩护。

最后,适⽤的法律不同民事诉讼主要适⽤《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主要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关于调解1、民事诉讼中:(1)调解是⼀项基本原则,在⾃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只要案件性质适合调解,⼈民法院均可以进⾏调解;(2)对离婚案件,⼈民法院必须⾸先进⾏调解。

2、刑事诉讼中:(1)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进⾏调解;(2)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前两项规定的⾃诉案件,可以进⾏调解;(3)对公诉案件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诉案件,不适⽤调解。

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1、民事诉讼中:(1)重⼤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3)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专利纠纷案件等。

2、刑事诉讼中:(1)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处死刑、⽆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犯罪的刑事案件。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参考word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参考word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对于儿童来说,早餐更是至关重要的。早餐提供的营养 能够支持他们的生长发育,维持身体健康。儿童在早餐 中摄入的蛋白质、维生素和矿物质对于他们的身体和大 脑发育至关重要。吃早餐还可以提高儿童的学习能力和 记忆力,让他们更加专注和活力满满地度过一天。
一、 了解早餐的重要性
早餐பைடு நூலகம்保持良好的体重和健康饮食习惯的重要性
设计一个平衡的早餐
控制食物份量
在设计早餐时,我们需要控制食物的份量,避免摄入过 多或过少的营养物质。一般来说,主食的份量应占早餐 总量的三分之一,蛋白质食物的份量应占早餐总量的三 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水果或蔬菜的份量应占早餐总量的 三分之一。这样可以确保早餐均衡而且适量。
设计一个平衡的早餐
注意食物的搭配
B
U
S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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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3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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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营养早餐的关键成分
三、 营养早餐的关键成分
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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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标题:蛋白质的 重要性
要点标题:碳水化合 物的作用
要点标题:蔬菜和水 果的重要性
三、 营养早餐的关键成分
要点标题:蛋白质的重要性
要点内容:蛋白质是人体必需的营养物质之一,它是构 成肌肉、骨骼、皮肤以及内脏器官的基本组成部分。在 早上,我们需要摄入足够的蛋白质来提供能量和维持身 体功能的正常运作。常见的蛋白质来源包括鸡蛋、牛奶 、豆类和坚果等。我们可以在早餐中选择食用这些食物 ,如煮鸡蛋、牛奶麦片、豆浆等,以确保蛋白质的摄入 。
三、 营养早餐的关键成分
要点标题:蔬菜和水果的重要性
要点内容:蔬菜和水果富含维生素、矿物质和纤维素,对身 体健康非常重要。早餐时,我们应该摄入足够的蔬菜和水果 来补充这些营养物质。蔬菜可以选择新鲜的或者煮熟的,如 番茄、黄瓜、胡萝卜等。水果可以选择新鲜的或者切片的, 如苹果、香蕉、葡萄等。我们可以在早餐中加入一份蔬菜沙 拉或者一份水果沙拉,以确保蔬菜和水果的摄入。 以上就是营养早餐的关键成分的要点,包括蛋白质的重要性 、碳水化合物的作用以及蔬菜和水果的重要性。在设计营养 早餐时,我们应该注意合理搭配这些成分,以满足身体所需 的各种营养物质。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是由一些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据自己的知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做出判断,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诉讼中、仲裁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往往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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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摘要: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

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

关键词: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

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

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

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

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

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

它具有以下作用: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

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

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2、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证据充分不充分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

如果主要的证据灭失,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加以确认。

3、证据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个无事实依据、无充分的证据支持的裁判文书,是不会有公信力的。

(2)、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大特征,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材料,才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说才有可采性,学者将之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同时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甚至只要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资格。

1、客观性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

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源于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

具体地说,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中,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在客观世界里留下印迹,这些印迹,在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人证或物证等形式。

通过这些印迹,一般而言可以真实地再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变动过程。

由此看来,虽然这个回溯性的事实不能和真实的事实划等号,但它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之上的,这是毫无疑问的。

强调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就是强调它必须是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

为此,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

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保持客观,不得先入为主,甚至只收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的立场。

2、关联性民事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民事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在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联系也是普遍的,但并非所有的联系均具有法律意义。

对于民事诉讼这个领域来讲,所考察的联系只是那些和待证事实之间有关系的内在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的关联性一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①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②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

强调民事证据的关联性,就是强调它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为此,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在收集、提供证据时应将注意力集中在那些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上;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应将调查和审核证据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上。

3、合法性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取、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在法治国家,强调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其实就是在强调人权的重要性,如《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就深刻地体现了这一点。

通说认为,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证据的存在形式合法,即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

②证据的取得合法,即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所使用的手段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也同样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③证据的提交和认定的程序合法。

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明确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始终注意合法性的要求,以便将那些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材料排除。

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般简称“三性”)是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不可分割的三个本质属性,缺一不可。

不同时具备这“三性”的事实材料对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而言,无形中就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得不偿失。

所以,深刻理解民事证据的“三性”无论是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还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3)、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就其知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征:①、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他亲身感知的事实的一种回忆性的陈述,这种陈述是否客观依赖于他的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理解能力以及他本人是否有主观偏见。

换句话说,证人本人主观上的因素对他的陈述影响很大。

因此,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

②、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证言是建立在证人与案件事实发生的空间和时间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空间和时间上的联系是不可替代的,所以证人证言也是不可替代的。

③、证人证言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只有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如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56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57条规定:“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2、证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如果由单位作证,应由其有关负责人或者知情人出庭作证,并由其单位在书面证词上加盖公章。

个人作为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能够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作为证人的必备条件。

因此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等,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

如果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证人。

②、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作为证人。

如果诉讼代理人对正确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在终止与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后成为证人。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角色冲突。

如诉讼代理人必须自始至终参与法庭审理,而证人却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③、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

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权力,如果同时作为证人,不利于程序正义。

3、证人的权利证人的权利主要有:①、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②、补充、更正权证人对人民法院的笔录与其陈述有出入的,对笔录中误记或漏记的部分,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

③、损失补偿权《民事诉讼法》第74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交纳办法》也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由当事人负担。

④、获得保护权证人因作证受到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证人的义务证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出庭义务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外,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②、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应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他的询问,如实回答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

二、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制度演变基于民事司法实践问题解决之目的,我国证人特殊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民事诉讼法》的制订、修改及其司法解释都对制度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1)、不同时期证人特殊作证的规定及成效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之初,就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之原则和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之例外的制度。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规定,凡知晓案件情况者,皆有出庭作证之义务,证人确实有困难无法出庭者,法院可以许可其提交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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