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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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律师)王永灵2008年02月25日02:26 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阅读及记忆,本人将修改前后的条款作如下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民诉法》第104条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178条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最新精选】2016《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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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2016《民事诉讼法》全文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1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2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D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扈纪华主任讲座整理)

D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扈纪华主任讲座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目录:一、诚实信用原则 (1)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 (2)1、完善上交下的一审案件管辖制度 (2)3、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3)4、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5)5、完善代理人制度 (6)6、完善了保全制度 (7)7、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 (7)8、完善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8)9、完善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8)10、完善了二审的审理程序 (9)三、证据制度 (10)1、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 (10)2、明确接收当事人缴纳的证据材料的手续 (11)3、促使当事人出庭作证 (11)4、赋予当事人使用鉴定程序的权利 (11)5、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12)6、增加了鉴定辅助人制度 (12)7、增加诉前保全制度 (12)四、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问题 (12)1、增加先行调解制度 (12)2、在特别程序中第六节,增加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12)五、完善了建议程序 (13)1、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 (13)2、创设了小额诉讼的制度 (13)3、转普通程序 (14)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4)1、完善申请再审的法院,分为两种情况 (14)2、完善再审事由 (15)3、完善了申请再审的期限 (15)4、完善了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15)5、完善了申请再审和申请检查监督的制度 (16)七、强化了检查监督 (16)八、执行程序 (17)1、对逃避执行的惩治 (17)2、对协助单位的扩大 (17)3、执行和解程序 (17)4、仲裁的不予执行 (17)6、完善了金融财产的划、冻、扣 (18)7、完善拍卖、变卖程序 (18)我国民事诉讼法82年试行,91年全修,2001年针对实践中执行难、申诉难的问题做了部分修改,删除了破产还债程序。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是10年启动的,去年10月份,十届常委会23会议开始,并于今年8月份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共60条,删掉9条,新增29条,大的完善51条,不算文字的修改啊,比如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啊,这些都不算在修改之内的。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0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8〕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理解与适用(一)执行管辖权问题同一执行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如何处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经讨论过,当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此,本解释首先坚持一个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立案的问题,本解释第二条有明确规定。

本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

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其次,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管辖上的救济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

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本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三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四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钦武来源:《卷宗》2017年第34期摘要: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它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该司法解释共分23章552条,其中就有60个条文是关于“执行程序”的,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跟以往的司法解释相比有着很多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重点理解分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修改,为今后司法解释的有效实施提供相关的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理解与适用关于“执行程序”《解释》主要针对以下内容做了修改和完善:明确执行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及审查处理方式;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限;查封、扣押、冻结;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对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义务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等,下文我们将从几个重点修改内容进行论述。

1 明确的执行依据关于民事诉讼的执行依据,《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因此,要明确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方面的法律文书内容[1]。

通常情况下,此类法律文书都使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等字样来表述,之所以这样表述主要是由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样的法律文书虽然符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笼统的描述使得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被作为执行依据。

《解释》第463条规定了需要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的具体执行内容,如履行行为、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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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陈庆芳2007年十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共十九条,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应对"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社会呼声。

其中,对执行编的修改占了很大的篇幅,有十一条的内容,涉及了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和执行申请等多方面。

民诉法修改对执行的这种偏爱,一是说明了执行立法在我国还不完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执行环节的日益重视和破解"执行难"的决心。

具体来说,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修改内容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机构的设置;二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三是执行措施的强化。

第一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完善了执行机构。

原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实践中,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执行庭这样的部门,修改后的民诉法即对目前的设置现状予以了确认,将实践的需要与法律层面统一了起来。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取消了对法院级别的限制,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机构的纵向沟通,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加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二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执行措施的强化、执行权力的扩张相对应,权力扩大了,监督力度也就相应增强了。

1、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两年。

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是法人的,为半年,涉及到个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一年。

这个规定有几点弊端:(1)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不符合主体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

(2)申请执行期间较短。

一是在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情况就没有申请执行。

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能客观上需要较长的时间。

这样申请执行人可能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间。

二是有的申请执行人因为自身原因,如外出打工而不能在一年内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也就存在侥幸,只要拖过一年的期间,财产就不会被执行。

(3)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期限是两年,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这个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短于两年的普通债权期限,是很不合理的。

民诉法这次修改就针对这些弊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决定第15条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间都是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可能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出现而延长。

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也就是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的申请执行期间加起来还是两年。

引起中止的条件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举个例子,甲的申请执行期间经过一年零8个月后,甲准备去申请执行,但因为暴雪阻断了交通,甲没有办法前往法院,暴雪阻断交通属于不可抗力,甲的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

等交通恢复后,甲还可以在四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这就是中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结合执行程序来理解,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原因就包括:(1)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他清偿;(3)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4)债务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如口头或书面确认债务存在;请求延期给付;清偿部分债务。

法律上对时效中断没有次数的限制。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都应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负举证责任,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另外,还应当注意民诉法修改前后申请执行期限的衔接问题,如公民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确定乙在2007年1月1日前履行,按照原民诉法,甲的申请执行期限到2008年1月1日为止,但根据新的民诉法规定,甲的申请执行期间应到2009年1月1日。

假设甲在200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这时案件是应不应该受理?根据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时应当适用新民诉法,法院应当受理这个案件。

2、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十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需要执行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这两类法院之中自由选择执行法院,但不能选择这条规定以外的法院执行。

例如,甲市中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甲公司查明债务人在乙市丙区有房屋一幢,甲公司既可以向甲市中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乙市中院申请执行,但不能向乙市高院或该房屋所在的乙市丙区基层法院申请执行。

民诉法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因为,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发现线索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

对执行机构来说也是有益的,能减少不必要的异地执行,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

在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后,当事人可能向两个以上的法院申请执行,造成管辖权冲突。

根据《执行规定》第15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如果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

3、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

实践中,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有一部分案件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很难执行;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和 "熟人社会"这个大环境有关。

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民诉法意图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加大执行力度,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

因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所以就把这个权利直接赋予了申请执行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变更执行法院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

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就是执行法院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规定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计算是为了防止在立案环节发生拖延。

对"未执行"的理解应该是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也就是有条件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4条规定,六个月的期间应当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处理管辖争议期间。

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这一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132条也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监督权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权利。

这和本条规定的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制度是没有冲突的,两者都是对执行法院的监督,一个是上级法院依职权主动监督,不限于是直接的上一级法院,一个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与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也是并存、不冲突的,当事人可以同时适用。

对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拖延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4、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

修改后的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时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中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主要指的是执行方法、执行措施或者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条明确了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依法变更或追加为当事人的人;明确了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执行规定》第70条第二款允许口头形式提出异议的规定,就相应废止了。

在提出异议后法院的审查期间,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不应该停止,处分性措施应当停止。

必要时可以要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对法院处理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但法律没有就申请复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这项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来说也是一次考验。

一方面,大量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目的而提出执行异议,大量的执行案件,包括所要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就会停止下来,执行结案率会受影响。

另一方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将占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工作量啃成倍增加,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

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一个例外,就是对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根据《民诉法》第105条规定,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而没有必要提出执行异议。

5、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只是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

针对这类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断执行的权利,比如包括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仅仅是初步的审查处理。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却仅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且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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