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11•【字号】沪工商注[2007]37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工商注〔2007〕372号)各分局:现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股权出质登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五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六)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
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
【发文字号】金府发[2005]68号
【发布部门】80903E002
【发布日期】2005.04.22
【实施日期】2005.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金府发〔2005〕68号)
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
请各责任单位对相关工作制定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具体措施、时间节点,于5月20日之前报区政府办公室。
特此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5年度区政府“三个一点”工作安排
一、难点:启动化工自主知识产权工程
此项工作由叶汝强同志牵头负责。
标准:
1、在全区逐步形成一个学化工、懂化工、爱化工的氛围,增进对化工的亲和力;
2、研究制定符合金山实际的化工知识产权战略和实施、扶持政策;
3、显著提高化工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
4、积极推进化工孵化器建设,争取有1-2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产业化背景的高科技项目落户孵化。
具体措施:
1、从教育和科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府规〔201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规〔20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在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开展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下列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沪府发〔2013〕16号)。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4号)。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7号)。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6〕58号)。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2号)。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0日——结束——。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工商注〔2015〕23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注〔2015〕231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告知书2.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政务水平,加快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暂行)》(办字〔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部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全程电子化,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重要意义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为《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
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
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一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三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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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要求
第三条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居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出具《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已办理“居改非”证明的城镇居住用房,出示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居改非”证明原件,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五条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申请人提交产权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经企业登记部门审核属实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三章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除《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一个月内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单;
(二)属于大型超市、商场内场所的,提交超市、商场的营业执照;
(三)其他确因历史事实等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区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合法性和产权归属的材料。
区政府授权单位是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等镇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对相关房产负有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产权证明无具体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的门牌号码与房屋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且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意转租的期限。
第四章集中登记地
第九条区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
第十条实行集中登记的场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用途应当是办公、商业等非居住用途,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不得作为企业集中登记地;
(二)具有明确统一的管理单位;
(三)管理单位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服务体系;具有完善的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档案管理、风险提示管控等管理服务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经济园区、众创(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基地、科创园等可以持申请书、管理规章、集中登记地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区市场监管局
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本区规划且管理制度完善的,可以指定为集中登记地。
第十一条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址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的行业;
(二)涉及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未取得许可审批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三)入驻企业应当向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提供企业实际办公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真实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统一办理入驻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入驻集中登记地的企业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应当由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代为办理。
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为入驻企业代办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不得收取代办费。
入驻企业及其股东应当向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提供代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含签字或者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
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协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日常管理,配合对入驻企业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等工作,并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
(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对入驻企业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电话、邮箱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企业档案资料每半年至少核实、更新一次;
(三)建立数据统计制度。
按月将入驻企业的数量和类型、主营业态和税收情况等统计数据报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建立企业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发现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发现入驻企业经营中存在异常情况及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对企业疏于管理等情况的,可以对该集中登记地暂停办理企业登记,待整顿规范后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取消其集中登记地资格,并向区政府报告:
(一)在为入驻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因未落实管理职责而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群体性事件,后果严重的。
第五章一址多照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三)企业使用区市场监管局指定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
第十八条住所地址上原登记的企业已经不在该地址上经营,房屋产权人能够出具负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并提供与原登记企业的租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将该地址作为新入驻企业的住所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房屋产权人应当督促该地址上原登记的企业及时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必要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与入驻企业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中用语的含义为:
(一)居住用房,是指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居住”的房屋;
(二)非居住用房,是指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除“居住”以外其他用途的房屋;
(三)“居改非”房屋,是指根据原《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产权证明最小单位,是指《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上的记载的最小室号、部位。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