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一)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首先介绍了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然后详细阐述了交付行为的意义、方式、效力和要求。
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后总结了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未来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行为、概念、种类、意义、方式、效力、要求、重要性、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关系日益复杂且频繁变动。
在这种背景下,交付行为作为实现物权变动的关键步骤,其法律效力和要求备受重视。
深入研究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其法律效力和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
通过对交付行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和机制,为规范市场行为提供参考和指导。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探讨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的重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交付行为在物权交易中的作用和意义,深入探讨交付行为与物权转移之间的关系,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对交付行为的方式、效力、要求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旨在全面了解交付行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促进物权转移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通过本研究的开展,可以为相关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为解决实际案件中的争议提供依据,为提升我国物权法治水平和科学化程度作出贡献。
2. 正文2.1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物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特定的物品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两大类。
绝对物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品具有排他性支配权,不受其他人的干扰,如所有权、拥有权、占有权等;而相对物权是指个人在特定物品上拥有有限的支配权,具有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程啸教授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程啸教授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一共22个条文,直接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文就有13条之多。
大家都知道,中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到现在已取得很大的进展,去年的3月1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实行,今年的1月1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正式施行了,我和尹飞、常鹏翱等教授都参与了这两个文件的起草。
下面,我结合自己的一些思考,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请王老师和在座的各位老师进行指正。
1什么叫“登记簿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确实非常有意义,它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我们知道,《物权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我国关于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规定。
既然是推定力,当然就可以举证推翻。
但是,我想就这个讲一下借名登记的问题。
现在在北京买房有限购规定,外地人没有达到一定条件是不能买房的。
现外地人甲要在北京买房,他借乙的名字,双方约定甲出钱,乙来签合同,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登记簿上写乙的名字。
那么,这种情况属不属于登记簿的错误呢?真实的权利人甲能否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来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所有权呢?他究竟是提起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有的人认为应按照确认之诉,因为甲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当然有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这个房子的所有权,进而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
也有人认为,甲和被借名人乙只是合同关系,甲应该提起给付之诉,在甲具有购房资格时,要求乙协助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现在这个问题,全国法院的做法不一样。
北京的法院比较倾向于给付之诉,上海则认为应当提起确认之诉。
我认为,北京的法院做法是对的。
这种情况下,甲乙虽然有内部约定,但只是一个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就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释解一、受让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国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看,这种推定力实际上是一种善意推定,但这种推定并非决定性的,对受让人而言,其在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则其就应当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也就是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无法构成善意。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物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拥有的物品或者财产所能够拥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了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等。
而在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接下来我们就来论述一下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一、交付行为的概念交付是指将物品或者设备等等交到他人手中的行为或者活动。
在物权法规定中,交付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是用来转移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合同法》规定,交付双方都会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在交付过程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二、不同情况下的交付行为1.移交行为移交是指货物或者物品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例如,当一个人将车辆转移给另外一个人的时候,就需要进行一定的移交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移交行为就可以视为是一个转移的过程。
2.使用权的交付使用权的交付,顾名思义,就是将物品或者财产的使用权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的是,使用的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格。
3.处分权的交付处分权的交付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将物品或者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等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的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并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三、交付行为的三大主体1.交付人交付人是进行交付行为的一方,也是交付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方。
在交付过程中,交付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或者财产必须是真实的,并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受让人受让人是接受交付行为的一方,是交付行为的合法受益人。
在接受交付的过程中,受让人必须认真对待,不能有过分的贪欲和图利行为。
3.保管人在交付行为中,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那就是保管人。
保管人是在交付期间代表所有权人保管物品或者财产的人,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且要注意保护物品或者财产的安全。
四、交付行为的重要性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等,从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的分配和转移。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为“《物权法解释一》”)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2月22日颁布。
《物权法解释一》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物权法解释一》适用于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适用于施行前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物权法解释一》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物权法解释一》共22条,主要以《物权法》总则为解释对象,涵盖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共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厘清登记效力(一) 物权归属: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据此认为“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进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关于《物权法解释一》制定背景和重点内容解读)为解决上述问题,厘清不动产登记效力与真实物权归属的关系,《物权法解释一》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仅以不动产登记簿形成的权利外观为准。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同时,《物权法解释一》进一步要求排除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上的限制:(1)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陈鹏飞:民法典下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疑难问题解读

陈鹏飞:民法典下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疑难问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步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旧物权法司法解释”)被同时废止。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主要存在哪些变化呢?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共计有二十一条规定,比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减少一条,即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因该条规定已被吸收到《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故司法解释无需再作规定。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增加了“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一大亮点,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的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通过合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得到了立法的承认。
预告登记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居住权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应当增加到第四条中。
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同时删减“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限定词“预告登记”,避免了歧义。
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设立债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因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债务相抵、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预告登记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主要是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同时删减了“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因“合同解除”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被予以单独列在第二款中,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被解除”情形更能工整对应民法典物权编的体例,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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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一)关键词: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
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第六,物权变动合意,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
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
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
2]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3.交付的基本类型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的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通过现实的移转让与受让人而产生物权的变动,而观念交付表现为非现实的占有转移,主要表现为各种虚拟交付。
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交付;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虚拟交付等,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所谓虚拟交付,又称为观念交付,表现为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因为其替代了现实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学者又将其称之为替代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区别:第一,现实交付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条件,而观念交付必须依赖替代直接占有的方式,如物权证券、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间接占有,即存在替代直接占有的其他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观念交付建立在间接占有的基础上,而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缺乏有关间接占有的详细规定,对于未来适用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留下了漏洞。
第二,由于观念交付建立在替代直接占有转移的基础上,所以导致虚拟交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上具有减弱的特征,容易导致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非真实权属状态发生冲突。
现实交付下发生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标的物经过现实交付从让与人的直接支配范围转移到受让与人直接管领。
而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
所以,在现实交付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合而为一,物权的权属状态与占有公示手段取得统一。
二、交付的法律意义1.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
此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之上他物权的设立,如质权、动产抵押权。
但是,基于事实原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如先占、取得时效和添附等,并不以交付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
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动产物权的消灭是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
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
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
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
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
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
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
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
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
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
所以,将物权法第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
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第三,在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需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此种交付到底是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
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新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实际上就是静态的物的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协调。
现代民法侧重于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相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上,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实际上的物权与法律公示方式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吻合,换言之,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3]我个人认为,无权处分人事前已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如果是非法转移,实际上就已经发生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已经发生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只有在事先发生合法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下,在此之后再作物权性质的无权处分,才可能发生基于简易交付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交付扩张到虚拟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并非没有限制。
依据同样的法理,在登记制度下也是如此,如果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并没有办理本登记,而仅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此时不应当认定存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