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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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例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张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销售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指定区域内推广并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并按所达成的保险合同金额获得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报酬。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

乙方认为其应得的佣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而甲方则声称乙方未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开展销售活动,导致部分保单失效,因此不能全额发放佣金。

面对这一情况,双方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分歧。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乙方将此事提交至法院,请求判决甲方支付拖欠的佣金及滞纳金。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详细审查了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条款,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和分析。

最终,法院认定以下几点:1. 乙方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方式进行销售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部分保单的失效。

2. 甲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单失效与乙方的销售方式有直接因果关系。

3.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其应得的佣金,但需扣除因未按合同规定销售而造成的损失部分。

4. 对于滞纳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逾期支付的具体罚则,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法院判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的佣金,并适当扣除因不规范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

同时,驳回了乙方关于滞纳金赔偿的请求。

此案例展示了在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法院如何根据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断。

它强调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明确合同规定,合理设定代理销售的规则和责任划分,是预防类似纠纷的关键。

对于代理人来说,了解和遵守合同条款同样重要,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当事方在遇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时,应首先寻求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再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下关区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正文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韩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

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

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误以为刘继是农民,未询问其职业,便以“农夫”为其职业激活了保险卡,保单未指定受益人。

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又系营运货车车主。

“绚丽阳光”系阳光人寿公司推出的自助式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保险期限1年。

卡附带的宣传手册载明:保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卡的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投保职业只接受一至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四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条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被告公司网站上设置了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的流程,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人员,如被保险人填为该职业则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韩某某、女刘某1、子刘某2、父刘某3、母王某某五人。

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刘继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系拒保职业为由拒赔。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元。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名称:A保险公司与B保险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背景:A保险公司是一家大型综合性保险公司,拥有广泛的业务渠道和强大的客户资源。

B保险经纪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保险代理与咨询服务的机构,具有丰富的保险行业经验。

2019年,A保险公司与B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经纪合同,以共同开展保险业务,由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双方陷入了纠纷。

案例描述:根据合同约定,B保险经纪公司应为A保险公司寻找适合的客户,并为其提供全面的保险代理与咨询服务。

在合作的初期,A保险公司发现B保险经纪公司的服务质量与其承诺存在较大差距。

以下是背景中的一些典型问题和纠纷:1. 客户信息泄露:B保险经纪公司在与A保险公司合作期间,泄露了一批关键客户的个人信息。

这导致A 保险公司的声誉受损,并可能涉及相关法律风险,因为保护客户隐私是保险行业的基本要求。

2. 未尽职责:B保险经纪公司在某次重要保单办理过程中,由于未及时与客户沟通,造成了保险合同的误解。

最终,该客户对A保险公司投诉,并要求撤销合同并索赔。

问题的根源在于B 保险经纪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咨询与解释的职责,导致保险条款的不明确,进而招致了投诉与纠纷。

3. 提供虚假信息:B保险经纪公司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向A保险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客户资质证明。

这一行为使得A保险公司无法充分评估客户的风险情况,进而导致保险赔付中的巨大损失。

4. 违约行为:B保险经纪公司多次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提交相关的销售报告以及代理服务报告,也未能按照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这给A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合作双方的关系。

纠纷争议:基于以上问题,A保险公司认为B保险经纪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并提起了诉讼,要求B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方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选择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

最终,A保险公司和B 保险经纪公司达成了一项协议,其中B保险经纪公司同意承担因其不当行为而给A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1992年3⽉,**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年,⾃1992年3⽉6⽇⾄1993年3⽉5⽇;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6⽇交纳2000元,1993年1⽉6⽇交纳10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期交纳了第⼀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迟迟未交。

1993年2⽉10⽇夜,**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

2⽉12⽇,**公司派⼈到保险公司交纳第⼆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合同。

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终⽌该全损险保险合同。

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公司遂诉⾄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

“红旗号”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危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付保险⾦。

⾄于**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属于违约⾏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或解释等方面发生争议而引起的法律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我们就以一起实际发生的案例为例,来探讨一下保险合同纠纷案例的处理方式。

某甲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万元。

后来,某甲在出行时不慎遭遇了意外,导致了严重的身体伤害,需要进行大额的医疗费用支出。

某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某甲的理赔申请,导致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首先,某甲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理赔申请,并附上相关的医疗证明、出险证明等材料,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

其次,如果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某甲可以向有关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其介入调解。

最后,如果仍然无法解决纠纷,某甲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双方应该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保险合同、理赔申请、理赔拒绝函、医疗证明等,以便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进行举证。

其次,双方应该保持理性和克制,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避免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事态扩大。

最后,双方应该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依法处理保险合同纠纷,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总之,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

双方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该理性对待,依法处理,尊重法律,最终达成和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对大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时有所帮助。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

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

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

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

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

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绚丽阳光”保险卡系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的,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

该保险卡正面印制的内容为:“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费100元,自助保险卡系列及卡号”;该卡的背面内容为:“账号、密码,激活有效期至2010年06月30日(请在此日期前激活);投保激活方式,网络激活:登录阳光保险集团网站www.ygbx.com--点击‘网上激活’页面--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投保页面--填写相关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合理性、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最终做出判决或裁定。

在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有几种常见的问题,例如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合同的解释和理解、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金的支付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举两个案例进行描述和分析。

案例一:养老保险合同纠纷王先生在十年前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并每年按时缴纳保费。

当王先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他提出要求享受养老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缴费年限为由,拒绝支付养老保险金。

在此案例中,主要争议点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而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具有平等的地位,应当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合同订立。

因此,在此案例中,法院将会审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判断王先生是否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购买了该保险合同。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一般人的理解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有不同意见,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

在此案例中,法院将会审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判断保险公司对养老保险金的支付是否有约定明确的依据。

案例二:车辆保险索赔纠纷李女士在一年前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并按时缴纳保费。

不幸的是,李女士的车辆在一次事故中受损,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不明、购买的保险险种不适用等为由,拒绝了李女士的理赔申请。

在此案例中,主要争议点是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履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车辆保险的合同中,常见的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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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人:何省昌,男,三十三岁,河北省深泽县人,系该县西河乡干部。


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代理处,以下简称深泽县支公司)。


ﻪ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一九八四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

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人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七点三八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五百六十斤,每斤二角计价,共计承保小麦四千一百三十三斤,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自一九八四年六月十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对投保方何省昌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

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施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ﻪﻭ
合同签订当天,何省昌向深泽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费八角三分,合同生效。

何省昌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

六月十六日,何省昌到乡里所在单位值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

何会昌晚
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

晚十时许,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两垛基本烧毁,共剩小麦四百三十斤。

次日,何省昌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深泽县支公司。

深泽县支公司偕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

事后,由于深泽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省昌要求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四百三十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深泽县支公司则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双方争执不下,何省昌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ﻪﻭﻪﻭ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减去剩余小麦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十元六角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百分之八十。

计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

宣判后,何省昌和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ﻭﻪﻭ
ﻪ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认定:(一)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签订的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由于火灾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深泽县支公司又不能证明对火灾有除外责任,故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合同保险金额是在小麦收割入场前,通过预测
承保亩产量确定的,深泽县支公司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

由于承保亩产量的预测仅是估算,事实上不可能与实际产量完全一致;且事后多次调查中,与何省昌麦地四周相邻的农户对何省昌麦地当年的亩产量,虽估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接近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同时,在麦场上小麦已烧成灰烬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烧毁的小麦的实际数量作出准确的测定。

因此,深泽县支公司提出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要求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理由既不充分,也无可靠的证据,不予认定。

赔偿金额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计算。

(三)何省昌在火灾发生前,虽在麦场上备了防火水缸,但却未装水,致使起火后群众用沙石扑灭,未能有效地减少损失。

况且火灾发生时,何省昌的弟弟何会昌因回家吃晚饭,饭后没有返回看守麦场,致使火苗未被及时发现,酿成大火。

故何省昌对火灾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

据此,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减去剩余四百三十斤小麦折款后,余下部分由深泽县支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也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何省昌、深泽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财产保险制度的广泛实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对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安定人民生活有着积极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
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正确执行,应积极提供法律保护。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和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处理得当,既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ﻪﻭﻭﻪﻭ
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单自相矛盾-
“我的保险费到底该交到哪一天?”因为女儿的保险交费期与保险公司产生分歧,陆女士已与平安保险公司多次交涉,但至今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复。

令她想不通的是,对于大家都能够理解的保险条款,为什么保险公司用所谓的专业术语解释后,答案就完全不同了?
ﻪﻭ
ﻪ难以解释的“14周岁”ﻪﻭ
ﻪﻭ陆女士的女儿是1992年1月16日出生的。

1995年10月16日,陆女士为当时已满3周岁的女儿购买了平安少儿终身幸福保险,约定第一年一次性交费360元,次年每月交30元。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1995年4月11日起生效的《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条款(试行)》规定,交费期为“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时起至年满14周岁止”。

到今年1月16日,女儿已满14周岁,陆女士为此致电保险公司,询问保险费该交到哪一天。

没想到,保险公司要求她继续交到2007年10月15日,此时,陆女士的女儿已满15周岁零9个月了。

ﻪﻭﻭﻪ“如果是交到2006年10月15日,我还可以理解;但交到2007年10月15日,就不合理了,”陆女士认为,保险公司不该随心所欲要客户交多少就是多少,单方面解释条款。

ﻪﻭﻭ条款和保单自相矛盾

尽管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费交费期至14周岁止,但陆女士拿到的保单上却写明缴费期为12年,而投保时陆女士的女儿已满3周岁。

保单上填写的缴费期与条款规定无疑不相符合。

对此,陆女士解释说,当时是先看条款再买保险,一直以为交到14周岁,拿到保单后没有及时发现这一问题,的确是自己的疏忽;但制作保单的前提是根据保险条款,保单和条款已是自相矛盾,难道保险公司还要将错就错?
昨天晚上,记者就此致电平安保险公司服务热线,工号为1281的接线员表示,她没有陆女士提供的试行版保险条款,而只有该险种的正式版本。

正式版本中规定,保险交费期“应交至被保险人1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也就是说,0岁小孩应交15年,1岁小孩应交14年,3岁小孩应交12年。

记者追问该正式版本的生效日期,接线员却表示正式条款中没有写明。

她告诉记者,陆女士在去年12月6日已就此事投诉过,目前投诉还在处理之中。

ﻭﻪ
ﻪ约定明晰避免分歧
ﻪﻭﻭﻪ市消保委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严密,保单制作
约定不清,致使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就保险交费期产生分歧。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也有过失。

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制作保单时应与消费者就交费起止日期、保险金领取日期等条款约定清楚;消费者拿到保单后也应仔细核对,以避免纠纷产生。

ﻭﻪﻭ新民晚报·薛慧卿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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