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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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新编[农林牧渔]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doc

新编[农林牧渔]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doc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农田水利建设第七条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08•【字号】黑财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4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水务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规范水利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2024年4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四章绩效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2〕81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发〔2019〕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下达和省级财政统筹现有相关渠道,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专项资金。

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编制年度预算前或预算执行中,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水利发展资金管理遵循事权清晰,权责匹配;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水利发展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一)省财政厅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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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农 田水利 _程建没可以参照执行。 r
项 目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质 量 管 理 和 监 督 机 制 , 实行 质 量 责 任 制 。 第 十 八 条 农 田水 利 工 程 竣 工 后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履 行 政 府 验 收 程 序 的 , 由工 程 建 设 审 批 机 关 组 织 工
第 二 章 农 田水 利 建设 第七条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应 当坚 持 规 划 先 行 、政 府 主
导 、资源 整合 、民办 公助 、社 会参与 的原则 .建立农 田
水 利 建 设 发展 的长 效 机 制 第 八 条 农 田水 利 规 划 由 县 以 上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根 据 当地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和 区 域 综 合 规 划 ,组织 逐 级 编 制 。 编 制 农 田 水 利 规 划 ,虚 当 因 地 制 宜 ,统 筹 兼 顾 ,开 源 与节 流 、灌 溉 与排 涝 并 重 ,优 化 水 资 源 配 置 ,科 学 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农 田水 利 建 设 、管 理 、工 程 使 用 方 面 的 任 务 和 措 施 ,组 织 动 员 和 指 导 协 调农 民开 展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建设 ,预 防 和 调 解处 理 水 事 纠 纷 。
导 ,将农 田水利 建设纳 入 国民经 济和社 会 发展规 划 . 取有效措施 ,保 障农 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 第 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 区域
j 利 建 设 、管 理 和工 程 使 用 活 动 ,适 用 本 条 例 水 第 三条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田水 利 : 作 的 E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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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12-07每个省份的农田水利条例都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篇“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政府应当落实上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农田水利建设第七条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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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2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2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20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体改办、计委、财政厅、人事厅、编办、物价局、劳动保障厅、地税局、建设厅、水利厅制定的《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6月16日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省体改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物价局、省劳动保障厅省地税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2003年6月2日)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以下简称水管)体制,从根本上解决水管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结合我省水管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50年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形成了200多亿元的水利固定资产,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的同时,一大批水管单位也应时而生,为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做出了一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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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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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10706【实施日期】 19911001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

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

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二十六条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

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

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

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

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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