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张殿军刑法变通实质上是民族自治地方在犯罪与刑罚方面所享有的立法自治权。由于认识的局限

及历史的惯性,相关法律的冲突和实际操作的难度,国家制定法预设的刑法变通的空间至今尚未得到有效利用,浪费了极其稀缺的立法资源。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政策和习惯法为依据所采取的变通做法并不能完全弥补刑法变通缺位的不足。对与刑法变通相关的条款进行重新规范和设计,能够解决现行条款在逻辑上的冲突和实际操作的困难;准确理解和运用刑事政策,释放现有法律的空间,可以在刑法变通缺失的情形下,充分发挥刑法变通应有的机能。

关键词:刑法民族自治地方

刑法变通 立法 作者张殿军,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地址:

辽宁省大连市,邮编116005。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为10,449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

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左右。①各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环境、历史传承、宗教信仰、风

俗习惯及文化传统等因素,与汉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中国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对民族地区采取了“因俗而治”的政策,即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新中国成立后,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行使包括立法变通权在内的广泛的自治权。

法律变通,其关键词为变通。《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变通的解释是:“依据不同情况,作非原

则性的变动。”②《辞海》的解释是“灵活运用、不拘常规”。③《易?系辞下》的解释是:“变通者,

趣时者也。”变通即不拘泥于常规和惯常的做法,突破既有的一些规制,在不改变事物存在的基础和根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不同情况采取的灵活变动措施。法律变通是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内,为维护和保障特定少数民族群体利益而采取的特殊的立法形式。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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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①②③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人民日报》2005年3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84页。

《辞海?语词分册》

(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7年版,第2068页。

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刑法变通既可以消解我国现行刑法典与少数民族群众在风俗习惯、宗教、生产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矛盾和冲突,保有各民族法律传统的相对独立与合理继受,又可以满足国家对法的统一性的要求。

一、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缺失的深层原因

截至2003年底,我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对

《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①然而,我国《刑

法》自1980年实施至今已近30年,尚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作过变通或补充规定,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权成了被搁置与虚设的权力。深究背后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诸法在刑法变通方面的规定或互相冲突,或不完善

1.《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是否超越立法权限。《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又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的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具有专属性。按照这个规定,国务院、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被授权根据地方需要,制定犯罪与刑罚的法规。《立法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的法律”,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必须遵守《立法法》。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刑法》第九十条授权省和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变通规定,与《立法法》冲突,超越了法定的立法权限,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但我们仔细考查《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却又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可见,对于地方性法规的限制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对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的限定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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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①②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人民日报》2005年3月1日。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不受“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刑事立法权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刑法》授权的变通机关存在逻辑上的混乱。首先,省级人大制定刑法变通规定成了无法实现的悖论。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立法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的一种特定权力。我国《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此规定排除了省和直辖市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任何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大都无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刑法变通只能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两种规范形式来行使,因此,省级人大制定刑法变通规定就成了无法实现的悖论。其次,根据《刑法》第90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自治区及其所属的自治州、自治县以及省所辖的自治州、自治县,如果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都可以适用《刑法》的变通规定。但是,按照《立法法》规定,刑法变通的立法权限只限于省和自治区。再次,即便不考虑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归属,《刑法》第90条仍然是不严密的,因为它遗漏了作为与省和自治区平级的另一个立法主体———直辖市。假如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民族风俗和习惯不能全部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而须作出变通,而重庆市人大却不具备这样的权力,那么就造成了不同的民族自治地方在刑法变通权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0条遗漏了自治州和自治县应享有的刑法变通权。因为制定民族刑法(变通和补充)的前提条件是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从逻辑上讲,只要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民族自治地方都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有的自治权与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所享有的自治权没有等级差别,只是自治权的实施范围因行政区域大小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第90条规定只有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才能制定变通或补充的民族刑法,实质上剥夺了自治州、自

治县作为自治机关所享有的与自治区相同的立法权。

①(二)历史的惯性和认识上的误区

由于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大一统的思想和新中国成立后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及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无论是行使自治权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还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对变通权行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都缺乏足够的认识。特别是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中,强调统一、稳定的多,重视各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少,一刀切的思维定势还

有着强大的惯性。②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对变通权的行使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其突出表现是,

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善和内容的齐全,很多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文件的内容,政策性、原则性条款多,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脱离实

际,缺乏民族性和地方特色。③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除少数自治地方依据上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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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③参见王培英:《析刑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规定》,《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参见吴宗金、张晓辉:《中国民族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参见张殿军、刘灵芝:《完善民族地方自治立法促进民族地区和谐社会建设》,《行政与法》2007年第3期。

的规定对自治法规进行修正外,大部分都没有及时作出修改和完善。①变通权的行使也仅局

限于婚姻、继承、选举等方面,对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变通与刑法变通一样,至今仍是空白,致使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难以充分有效地落实。事实上,不单单是刑法变通杳无踪影,我国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至今也无一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从1957年开始起草至今,历时40余年,19次易其稿,始终没有进入审

议程序。②其他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也大抵如此。

(三)对于刑法变通的效力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

刑事变通规定的效力是指其在什么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具体情况的复杂多变使得刑事变通立法存在诸多技术性难题,适用范围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刑法变通应以族籍为单位。因为刑法变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刑法变通不能像一般地方法规那样以行政区域为单位。否则,必将形成一个少数民族有几部本民族的刑事法规,或有的少数民族没有本民族的刑事法规的局面,导致民族刑事法制陷于紊乱,并给其适用带来困

惑。③另有学者认为,以族籍为标准进行刑法变通不可取。若每一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的刑法变通就有55部刑事变通法规,立法上极不经济,同时司法适用时将造成许多法律冲

突。④还有人主张刑法变通采用主体立法的形式,即适用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的主体必须是长期聚居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内的实行民族自治的居民。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的管辖原

则可采用“户籍地+犯罪地+自治民族身份”的管辖原则。

⑤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基本前提和依据采取的表述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那么如何理解当地民族的确切内涵以及如何界定和评价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包含的内容广泛,如民族特有的历史传统、生存条件、宗教信仰以及由此而相沿俗成的生产生活方式、纠纷解决方式、利益分配格局等诸多因素,这些特殊的因素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决定了法律变通的必要。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要素与区域要素的有机结合,各民族在大杂居、小聚居的格局中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分布特点,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往往有不同数量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人口,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有时又分布着若干其他少数民族的小聚居区,这里的“当地民族”不仅仅是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还应该包括其他民族。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以为,刑法变通是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立法自治权,而自治权首先是民族自治权,是少数民族依据特定的民族身份才能依法享有的权力。因而,并非所有的当地民族都能适用刑法变通规定,居住于自治区域外的少数民族也不能适用本民族的刑法变通规定,只有居住于本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民族才能适用刑法变通。

(四)理论研究的薄弱与欠缺

现代法治建设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政治的力量,也有赖于学术的质量。因为无论是总结本4

1 《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①②③④⑤对此,笔者根据国家民委及各民族自治地方网站公布的资料进行过粗略统计。如辽宁省8个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分别制定于1987年至1999年,《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改至今已七年,但该省自治条例无一进行过修改。

参见张文山等:《自治权理论与自治条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参见韩美秀、王楠高:《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或补充立法探究》,《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参见向平生、成序:《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立法变通或补充探究》,《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7期。

参见竹怀军:《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的几个基本关系》,《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国的实践经验把它抽象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还是借鉴外国的成功方法以缩短摸索的过程或减少失误的代价,都需要在法律、制度及其社会效果研究上的理论造诣。然而,民族自治地方刑事法律变通,不仅至今没有纳入立法者的视野,而且相关的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一些论文对这一主题虽有所涉及,但缺乏深入挖掘,更多的只是如蜻蜓点水般浅尝辄止,既没有系统的理论提升,也缺少对现实问题的关注和总结,现有的理论成果不能为刑事变通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而且,目前活跃于我国刑法学界的刑法学权威对刑法变通问题几乎无一关注,现有的教科书也都是寥寥数语一带而过。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也会推动立法和司法水平的提高。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讲道:“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

动。”①刑事变通立法和司法需要更多的研究和关注。

二、刑法变通缺失下的基层刑事司法实践

在国家法制统一的背景下,民族地区基层司法人员并没有机械、僵化地固守国家法,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巧妙地整合政策、法律和民俗习惯,以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虽然总的来说,这些现象发生在同样的政治背景之下,但在民族地区,由于特殊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也由于国家政权实行的多少具有特殊性的政策,正式

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互动采取了较为特别的方式”。

②在民族地区特别是偏远地区,纠纷的解决呈现出另外一种图景。例如在贵州的一些苗族地区,习惯法的强制程度与往日相比大为减弱,死刑和身体刑的执行已不是村里解决的事情。但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村里本着“大事不出村、小事不出组”的原则,仍然由村里解决,解决

的方法是依循苗族传统的刑法习惯,包括罚款、罚畜、请全村人吃饭、抄家、拆房等。③以罪刑

法定为基础的刑法原则,明确排斥习惯法,严格禁止习惯法的适用,因而,在刑事案件中运用习惯法就更为隐蔽、复杂和敏感。国家正式法律文本的缺失,致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纠纷不得不在很多情形下求助于为当地人们耳熟能详且行之有效的习惯法,习惯法也得以用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顽强地表现出自己的生机与活力,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巧妙地完成了事实上的“刑法变通”。杜宇对习惯法在云南民族地区刑事领域的运用作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精彩的理论阐释。他认为,习惯法的功能与作用,从过程看,体现在刑事纠纷进入正式司法系统之前的调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检察院的起诉及法院的审判等各个阶段,贯彻整个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始终;从范围看,地方习惯法在通奸、闹人命、大义灭亲及婚内强奸等领域表现得异常活跃,民族习惯法则在自力救济、婚姻家庭、除魔驱鬼、赔偿命价等领域表现得极其有力;从结果看,体现为习惯法对正式刑法制度施加或显或隐的重要影响,甚至在实际上置换和改写了制定法。习惯法不但在刑罚量定上举足轻重,有时甚至对犯罪的成立也产生决定性影响;从方向看,习惯法主要是沿着出罪化的方向发挥影响。习惯法上的合理性往往成为一种正当理由,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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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③[美]伦斯?M ?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参见徐晓光:《百年来苗族习惯法的遗存、传承与时代性变化》,谢晖主编:《民间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迫和挤压严格的制定法逻辑,使一起本来意义上的制定法犯罪被转化为非犯罪处理。

①司法人员对民间法因素的考量和实质性采纳,并不必定意味着在判决书中直接显现“民间法”如何规定的字眼。相反,他们是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精明,将一种民间法上的判断伪装成一种制定法上的判断,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地绕过制定法的书面概念和制度,或者对正式的国家法予以软化和包装,运用所谓的“情节特殊性”、“事出有因”、“案情特殊”、“民意”等模糊语言来进行遮蔽,在司法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回旋空间和活动余地内得到消化,使民间法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从表面上看,制定法的尊严和神圣这一基本的底线在“台

面化”的判决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实质的变化已经在背后偷偷地巧妙地完成了。②在藏区

某县某村发生的一起死亡3人、重伤4人、轻伤8人的草场纠纷案件中,由政府主导的对这起明显具有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处置最终采取了经济赔偿的方式,当地官员和群众都认为这种经济赔偿与传统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和“赔血价”名异实同。如果政府部门机械地用国家法处理这起纠纷,虽然在法律上、政治上“正确”,维护了国家法权威,但是难以起到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如果采取传统习惯法的调解方式,虽然可以平息纠纷,但在法律上“有误”,违背了国家法的“统一性”要求。因此,政法部门尽可能低调处理裁决结果,同时通过制造完美的法律文本给自己留下后路。如在关于处理双方纠纷文本的次要位置强调对于凶手要“继续侦破”,实际上

这不过是裁决文本制作上的技巧而非实质性要求,对此双方村民早已心知肚明。③民族习惯

法的运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正式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然而,也必须看到,习惯法也存在着种种缺陷,有的甚至是侵犯人权的陋俗。有些案件的处理还出现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双重司法”。由于缺少正式的制度安排,司法人员也只能凭借经验和感觉,以隐蔽的智慧和迂回的技巧,小心翼翼地游走在制定法的框架和民间规则之间,进而也影响司法效率与权威。

此外,刑事政策作为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基本方略,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了“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杀少捕’,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即“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证明,实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既打击了犯罪,又维护了民族地区的团结与稳定,对于实现个别正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起了重要作用。但刑事政策毕竟属于政策范畴,它更重要的是起宏观指导作用,不能作为刑事司法定罪处刑的直接依据。“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制的导向功能只有经过立法对其精神的正确吸收以及法律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现行制度的空间以及刑法变通的规范设计

(一)准确理解和运用刑事政策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丰富了少数民族刑事政策的内涵,也是刑法变通的政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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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①②③参见杜宇:《当代刑法实践中的习惯法: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参见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参见扎洛:《社会转型期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研究———对川西、藏东两起草场纠纷的案例分析》,《民族研究》2007年第3期。

少数民族“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内涵也应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有所丰富和发展,既照顾到民族特点,贯彻“两少一宽”,又要追求宽严有机统一,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宽严相济并非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它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①在刑事

立法变通方面,对于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而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同他们本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相关或受其文明程度制约,那么对这些行为可以实行定罪从宽、配刑从宽。情节一般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其中性质严重需要治罪的,在立法上也应当体现从宽精神。对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相关罪名,或提高其定罪的标准,或增设其构成要件,尽量缩小定罪范围。其法定刑也应当在刑法典分则有关条款原定的基础上往下调,或降低其最高刑或最低刑,或增设量刑幅度的最低档次,使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政策通过刑法变通的方式在立法上得以贯彻。当然,对少数民族的陋俗也不能姑息纵容、一味迁就,片面强调从宽。如果宽严失度,也不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不利于民族地区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恐怖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则仍应按照刑法典的规定予以严厉打击。

在司法方面,要准确把握和运用“两少一宽”的科学内涵,不能因为刑事变通立法的缺失而导致行为上的本本主义和司法上的教条主义。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从立案、公诉、定罪和量刑诸环节均应考虑到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特点,综合考量案件的基本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行为是否与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有直接联系;考虑实施危害行为的少数民族公民是否长期生活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内等等。只有将这些情况综合起来全面研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少数民族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应当适当从宽掌握。很多民族问题非常敏感,在对少数民族罪犯进行改造过程中尤其要注重贯彻民族政策,强调慎重处理,区别对待,为他们回归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徐州市中院与民族宗教事务局建立的少数民族案件协调处理

机制为完善刑事政策的司法运用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

②(二)开辟现有法律的可能空间

现行相关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可以契合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定要求,与《刑法》第九十条在价值和功能方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至少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应如何使用某些既定的规则”。③我国

《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明文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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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③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建立了涉及少数民族人员案件的处理协调机制:法院在涉及少数民族人员的案件处理之前,要向民族工作部门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结合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风俗分析研究,酌情处理,尽力避免在处理少数民族人员案件时出现偏差和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参见江苏民族宗教网,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1b8712741.html,/newsfiles/9/2007211/1043.sht ml 。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6页。

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随着时间、空间的转换而发生变化。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特定时空下的特定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是通过小地方的习俗惯例与大的社会环境中的原则、政

策和国家法律之间长期的互动来实现的。

①在民族自治地方,一些按照国家制定法可以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特殊的风土人情和文化背景下,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达不到严重程度;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况。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识别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制定法上的犯罪,必须将其置于少数民族社会生活的现实之中。“在许多案件中,案件事实所拟归向的法规范本身须先经解释,质言之,

须先确定,该法规范就该案件之精确意义为何”。②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具有一定范围

和程度的出罪机能,且《刑法》分则中有较多与但书相对应的如“情节、数额、损失、影响”等条款。但书规定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可以沟通情理与法理的冲突,保证实质合理性的实现。《刑法》的适用离不开刑法解释,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定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

合目的性”。③所以说,“不管对刑法的正义理念做何理解,也不论刑法体系内部是否存在极个

别立法的不公平,只要存在合理的解释空间,对刑法的解释结果就应该符合法律人或一般人的

正义观念”。④正义只有在个案中才更具有实际意义,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司法应充分挖掘上述

条款的空间,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处理。对于确实具有民族特殊性的案件,可以按照不认为是犯罪、不起诉或者经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可以减轻或避免由于刑法变通缺位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的困难。既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又能充分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消解基层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暗箱操作”,使之符合制定法上的正式制度安排,以正确地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刑事司法实践。

(三)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规范设计

有关刑法变通条款冲突与抵牾的关键和焦点,实质上是刑事立法权的垄断与分散的问题,是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对国家刑权力的配置与优化问题。刑法立法权是国家专有的设定犯罪、设置刑罚以及为刑罚权的实现创制普遍性的规范的权力。而刑法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对

其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⑤解决相关法律条款的冲突,首先要解决的是如

何划定最高立法机关与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在刑法制定权的等级和界限,如何保持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协调与制衡,如何在权利的充分实现和权力的高效运行之间求得平衡等问题。我国《刑法》与《宪法》、《立法法》之间在刑事立法权的规定上存在着冲突,《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本身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对于《刑法》第九十条需要重新考虑与设计。笔者以为,以下是较为可行的两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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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①②③④⑤参见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说第1页。

李立众、吴学斌主编:《刑法新思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方案一:采取法律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变通相关的问题加以明确,主要是明确刑事立法变通的主体及权限。刑法立法解释可以在刑法立法的基础上将有关条文明确化、具体化。《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对此,参与《立法法》起草的同志撰文指出:“从问题的性质看,应当修改法律,但问题比较具体,修改法律一时还提不上议事日程,可以先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待以后修改法律时再补

充进法律或对法律进行修改。”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通过对《刑

法》和《立法法》条款的说明,将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和直辖市的人大解释为具有刑事变通立法权,使其成为刑法变通的主体。立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样的效力,运用立法解释方法对刑法变通条款进行解释更为方便、灵活、快捷,成本低廉,可以避免对《刑法》进行修正所必需的繁琐程序的限制。而且通过立法解释可以保持现有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因为它是为新情况寻找法律依据从而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这一意义而言的,所“适用的规范是已经存在

的,但其内容已经为立法解释活动而充实更新”。

②方案二:现行《刑法》第九十条保持不变,修改《立法法》的相关条款,对该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犯罪与刑罚”的专有权力做出例外规定,授权自治区以及辖有自治地方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享有依照《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有关刑法变通单行条例的权力。该方案能够解决《立法法》与《刑法》在制定刑法变通的主体和权限方面的矛盾,保持了《刑法》第九十条的稳定性,使刑事立法权相对集中,刑法变通权不至于过度下放而影响《刑法》的严肃性。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和直辖市制定刑法变通规定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体现了《刑法》第九十条原有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四)刑法变通规定的效力与内容

各少数民族由于受所属的自然地理环境、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制约和影响,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各有差异,不同地区的不同民族之间在民俗习惯的内容、评判标准和执行方式上各有千秋。因此,在空间效力上,刑法变通规定应适用于特定的民族自治地方,而不能逾越这一范围,即它对超出本民族自治地方之外的其他区域没有法律约束力。刑法变通的适用,在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内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领域,即界定《刑法》第六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这一规定的情形。因变通规定而不适用现行刑法,并非管辖上的例外,而是刑法部分条文在适用上的例外,除变通规定之外,刑法典总体上仍然对民族自治地方具有适用的效力。在对人的效力上,刑法变通作为民族性在法律上的反映,也应当仅适用于特定的少数民族成员。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民族特有的心理和意识的反映,并且只在本民族内部有约束力。而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恰恰是遵从、服从某种规范,因而触犯了另一种规范的结果,是文化冲突

的反映”。③长期的耳濡目染和稳定的生产生活,使其行为不可能超出其所处社会的生活常规和思想观念所允许的范围之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变通适用的少数民族成员须长期、稳定、持续地居住在其土生土长的民族自治地方,对当地风俗习惯的内容和据以行为的后果具有足够的认知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这种严格的限定是为了防止个别人利用自己较高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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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①②③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白建军:《公正底线———刑事司法公正性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识水平和法律知识,恶意规避国家法律从事某种犯罪行为,逃避刑法的制裁和惩罚。在时间效力上,因有严格的批准程序,刑法的变通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如果其适用的社会结构和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社会文化发生了重大变迁,原来针对这些特别条件而制定的变通规定的效力就应由立法机关明令加以废止。

作为民族文化遗存,少数民族习惯法群体认同感强、权威性高,与日常生活场景更为接近和直接,为特定的群体所选择、共享、传承和发扬,以内在的、潜移默化的方式制约和规范着特定民族个体的行为,它不像政治经济那样直接和强烈,但更为持久和稳定,可以超越时代、超越政治经济体制,左右人的行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它代表了特定地域的特定民族在特定情境下的普遍反应与预期,也是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集中反映。由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宗教信仰等特点,现行《刑法》某些条文的规定可能不完全符合少数民族群众的正义观念和伦理道德。刑法的变通规定应尊重少数民族特有的风俗习惯,实事求是地反映和体现这些差异。

四、结 语

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民主法制建设提到崭新的高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我国《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将民族法制体系作为重点建设工程,提出要逐步健全民族法制体系,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民族自治地方疏于行使刑事变通立法权,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也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定案件不可避免地造成“无法可依”的状态。“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民族自治地方立足于现实,充分、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刑事变通立法权,能够有效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群众的人权和权益,维护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生活秩序。刑事变通立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与功能,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政策和习惯法为依据所采取的变通做法,并不能完全弥补刑法变通缺位所导致的困境和难题。从根本上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国家刑事制定法供应不足的问题,仍有赖于加紧制定切实可行、针对性强的刑事变通立法,这不仅可以延续习惯法的内容,也可以使法律更好地被认知和信守。

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相关立法经验的欠缺,刑事变通立法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立法准备,做好立法预测、规划、论证和起草等工作,深入、系统、全面地展开对刑事习惯法的调查、整理和编纂工作,对变通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周密而精巧的设计,做到科学、民主立法。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说得好:“对于法官如何借助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获致正当裁判的问题,所有现代法学方法论之作者莫不论及之。”①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提供可能的参考,并引起刑法学界及立法、司法部门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对刑法变通的理论、技术路线和司法实践“莫不论及之”。

〔责任编辑 马俊毅〕

①[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第18页。

 Et hno2National St udies,No.1,2009

Contents,Abstracts and K eyw ords

R evie w of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Ethnic Legal System Since the R eform and Opening2Up Three Decades Ago Zhu Yuf u(1)

………………………………………

Abstract: Since t he reform and opening2up,t he Party and state have p ut great effort to t he construction of et hnic legal system.In t he past30years,t he et hnic legal system has been developed and perfected greatly.The great achievement s have att racted t he worldwide attention.Through t he p ractice and develop ment of30years,an et hnic legal system and supervisory mechanism has been in place.The system bases o n t he Constit ution and t he Law of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including t he autonomous regulations and separate regulations of autonomous areas and administ rative regulations and rules set by t he State Council and it s depart ment s,as well as t he local regulations and rules concerning et hnic affair.This paper reviews t he achievement s of const ruction of Chinese et hnic legal system and p ut some p roblems demanding prompt solution.In addition,t he paper p ut forward some suggest s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t he st rengt hening t he const ruction of t he system.

K eyw ords: reform and opening2up;et hnic legal system;legal system;supervisory mechanism.

R eflection and R e2Construction of the 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 w of Chinese Autonomous Ethnic R egions Zhang Dianjun(11)

……………………………………

Abstract: Basically,t he accommodation of t he criminal law of t he autonomous region is a autonomous legislation right s concerning criminal and p unishment.The 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w set by t he state law has not been used effectively because of t he less understanding to t he problem and t he historic inertia,as well as t he conflict of t he related laws and difficulty of practice.It is a waster of t he scarce resource.The accommodation in t he judicial p ractice,according to t he policies co ncerning criminal law and common law, could not f ully make up t he deficiency of 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w.It can resolve t he conflict s of current laws and t he difficulty in p ractice t hrough re2regulating and re2setting relevant items of t he law.Understanding and using correctly t he policies concerning t he criminal law could f ulfill some f unction of t he 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w.

K eyw ords: criminal law;et hnic autonomo us regions;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w;legisla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Evalu ating Indicator System Concerning N ationality R elationship and the Study of Detection and E arly W arning Mechanism

Zheng Shu angyi and Zhang Jinsong(21)………………………………………………

Abstract: In t he light of t he complexity and importance of Chinese nationality relationship,t his paper explores t he co nstruction of t he evaluating indicator system concerning nationality relationship and early warning mechanism.The system has five respect s,t hat is,political,eco nomic,cult ural,social,religious dimension and it is a multi2 level system.On t he basis of t he system,a detection and early warning mechanism is const ructed.The model of collecting and resolving information using t he information organization met hod ensures t he fluent information.U sing analytical hierarchy p rocess,we get weight factors of t he evaluating indexes.Then we get t he harmonious degree index concerning nationality relationship.

K eyw ords: nationality relationship;evaluating indicator system;detection and early warning mechanism.

谈刑事自诉案件 几个问题(一)

谈刑事自诉案件几个问题(一)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刑诉法和刑法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是对79刑诉法关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范围上的互相推诿,可以避免发生因对“不需要侦查”认识理解不一致而拒绝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无门。 构成这类自诉案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条件说明,一方面自诉案件是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的主体原则上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即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行使自诉权时,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从案件性质上讲,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应指犯罪的性质不严重,情节和后果也不严重,社会影响也不大。也就是说应从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等诸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不能仅从后果来看是否轻微。为了进一步明确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防止三机关之间在立案受理上出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种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解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从而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是这类案件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当此类案件发案时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充足证据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动地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有必要时也应立案侦查,因为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诉法为了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被害人状告无门的难题,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积极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增设了新的自诉案件种类,作为公诉案件的补充。构成这类自诉案件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被告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四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及起诉,但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

2012年法律硕士指南变化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剖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2012年四联法律硕士(非法学)辅导招生简章 https://www.360docs.net/doc/1b8712741.html,/html/2010/10/6268.htm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1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强奸被拐卖妇女、奸淫被怪女幼女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后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五,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1. 论信用卡诈骗罪 2. 集资诈骗罪研究 3. 论保险诈骗罪 4. 论合同诈骗罪 5. 骗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6. 论偷税罪 7. 走私罪研究 8. 论虚假广告罪 9. 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10.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1. 监督过失责任论 12. 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13. 应设立“性贿赂罪” 14.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15. 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16. 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17. 网络流行语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及其对策思考 18.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因与防治 19. 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救助 20. 社会化与社会控制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 21.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探析 22. 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 23.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 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论医疗事故罪 3. 论抢劫罪 4. 贷款诈骗罪研究 5. 《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 6.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7. 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 8.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9. 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 10. 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11. 《刑九》有哪些变化 12. 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 13. 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 14.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1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 16. 网络金融犯罪及有效的防控策略研究 1. 缓刑制度研究 2. 论假释制度 3. 论数罪并罚制度 4. 论罚金刑 5. 死刑问题研究 6. 持有型犯罪研究 7.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8. 论洗钱罪 9. 论非法经营罪

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的刑事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三种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构成以下五种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告诉的主体问题。就是说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八十八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人是:第一,被害人本人;第二,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第四,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自诉与公诉的交叉。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是自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按自诉案件来对待。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第一,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第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第三,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二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由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了。三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公安、检察没有受理,而被害人告到法院,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四条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刑事案件:第一,故意伤害案(轻伤);第二,重婚案;第三,遗弃案;第四,妨害通信自由案;第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第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八,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上述所列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即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同时也给诉讼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根据 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

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论根据 (一)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辩审三方构成的诉讼结构下与公诉方的权力形成张力,进而支撑起正三角形的可视的程序正义。而保障人权是现代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最新法学专业刑法学系毕业论文选题参考题目

最新法学专业刑法学系毕业论文选题参考题目 毕业论文网为各位同学整理了最新法学专业刑法学系毕业论文选题参考题目,这些法学论文题目都是容易写作、容易通过答辩的,希望对同学们写作有帮助。 刑法学系 1、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代含义或实现方式等) 2、犯罪定义比较研究 3、论犯罪的基本特征 4、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相适应原则或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5、论刑法的解释(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或当然解释等) 6、论刑法的解释立场 7、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8、行为后法律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 9、论我国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 10、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若干问题研究 11、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概念或地位) 12、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13、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4、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5、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犯罪(或行为)对象 16、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7、论刑事责任年龄中的几个问题 18、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19、论单位犯罪(概念及基本特征或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或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20、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21、论违法性认识 22、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23、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24、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 25、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26、论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前提条件或主观条件或限度条件或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或特殊防卫权等) 27、论紧急避险 28、论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 29、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中止/既遂 30、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31、论主犯/从犯/胁从犯 32、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 33、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 34、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35、论片面共犯 36、论共同过失犯罪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能认为刑法允许精神病患者杀人,也不能认为刑法允许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况且,认为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也不符合事实。例如,甲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将国家绝密泄露给境外敌对组织的,无疑具有法益侵害性;乙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十三周岁的丙杀害他人,侵害了他人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处罚这种行为,不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具体来说刑事自诉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 自诉案件的特点 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4、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刑事自诉案件一般都是情节比较轻微,而且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所以一般的应该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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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1〕9号)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反思与规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显性因素规范化研究 内容摘要:在死刑裁量过程中,对犯罪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1 〕是由犯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及相应证据决定的。根据对死刑判决书的解读,可以直观地绘制出基本的案件事实,而且这些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认知的。死刑裁判书是整个司法活动的“精华”,详细、准确地记录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被害人被害的全过程,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依法、恰当的惩罚,对被害人的被害给予最大限度的“抚慰”,是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主要依据。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显性因素〔2 〕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显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其二是犯罪情节。根据对样本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上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犯罪原因的区分功能失效、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失范、、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失衡,量刑情节调节功能发挥失常,情节的边界模糊、功能混乱、裁量随意。 本团队长期从事论文写作与发表服务,详情伍老师扣扣:三零零四零九八三 关键词:死刑适用方式显性因素规范化实证研究 引言 众所周知,我国的死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死刑”,而是包括“死

(死刑立即执行)”、“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死缓)”两个方面。从逻辑结构看,死缓限制减刑应是死缓的子概念,死缓包括限制减刑与未限制减刑两种具体执行方式。虽然在概念体系、逻辑、层级上,死缓的两种具体执行制度不能与死刑立即执行处于同一位阶,但在适用条件、适用效果上,死缓未限制减刑、死缓限制减刑与死刑立即执行同属死刑体系,也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是三种具体的死刑适用方式。基于此,笔者以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故意杀人罪为样本,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显性因素进行规范化研究,通过对126件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法律文书的实证分析,归纳梳理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上的显性因素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路径。规范化是相对而非绝对的,遵循逻辑且不排斥经验,精细但绝非机械的数字化。既然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15种常见犯罪实施规范化量刑,那么,对承受生死之重的死刑而言,有足够的理由实现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规范化。 一、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显性因素特征 根据对126件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的法律文书的分析,归纳梳理出判决文书所显示的死刑裁判依据。总体而言,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主要基于三种情形:一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前的人格状况,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是累犯;二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动机、主观心态、行为手段、危害结果以及被害人状况等;三是实施犯罪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自首、立功、赔偿谅解等。

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并依据其要求和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将其划分五种情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从有罪到无罪的反复,具体分析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仍未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观念,二也说明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认定证据的能力较弱,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竟掌握怎样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做有罪认定?本文试图从这些方面予以论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对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

刑法修正案八模拟练习题

刑法修正案八模拟练习题 一、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累犯和首要分子不得缓刑 B.累犯和死缓犯不得减刑、假释 C.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 年 D.非暴力的方法杀人、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不得假释 答案解析:A 项当选,首要分子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之分,不能缓刑的限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B 项当选,累犯不得假释,但可以减刑。死缓犯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C 项当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3 年。如果不是“被判处”,而是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则不能少于25 年。D 项不当选, 对于不得假释的情形,由强调“暴力性犯罪”转变为强调“犯罪性质”,只要是犯了这些具体的犯罪被判处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不得假释。不论其是否采取暴力的手段、方法。 【重点提示】(1)累犯不得缓刑、假释,可以减刑,应当从重处罚。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减刑,由法院决定给予限制减刑。(2)准确识记缓刑、假释、减刑、法院可以限制减刑、监外执行(刑诉)各自适用的对象范围,不要混淆。(3)刑法修正案八条文与草案条文的比较,命题者会以草案的内容作为选项内容设置,如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 年,“15 年”便是草案内容,修正案为“13 年”。(4)不得假释情形的理解,会有不同观点:其一,非暴力方法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假释?有 的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原规定应一脉相承,虽然未表述为“暴力性”犯罪手段,也应理解为暴力性;有的认为,这正是修正案变化之处,由强调犯罪手段的“暴力性”改为强调“犯罪性质”,只要是这些具体犯罪,并被判处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不得假释。其二,除了条文明确列举的7 个具体犯罪外,对于暴力性犯罪,如果不是有组织的,是否可以假释。 参考答案:A,B,C 二、甲、乙相约于某日晚在环城路上一比车技高低,以最先跑完环城路者为胜。甲超速驾驶过程中,将一正常穿越马路的女大学生撞飞,当场死亡。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构成交通肇事罪 B. 对甲所构成的犯罪,应数罪并罚 C. 对甲所构成的犯罪,应择一重处罚 D. 乙不构成犯罪 答案解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法修 正案(八)规定为新的独立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罪名为学理拟制)。甲乙相约在环

毕业论文选题2020年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样本_0815文档

2020 毕业论文选题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样本_0815文档 EDUCATION WORD

毕业论文选题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样本_0815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1.客观归责原则研讨 2.自我答责初探 3.违法一元性理论的现实关照 4.刑法谦抑原则研究 5.刑法修改中的人文精神 6.刑法的人权保障与我国刑法的完善 7.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 8.道德原则对刑事立法的制约 9.道德原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 10.论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1.论共犯与身份 12.片面共犯研究

13.单位犯罪研究 14.累犯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15.如何完善我国的立功(自首)制度 16.减刑制度研究 17.缓刑适用问题研究 18.刑罚本质研究 19.刑罚目的研究 20.论刑罚权的根据 21.量刑原则研究 22.死刑的司法适用标准及控制研究 23.自由刑刑期比较研究 24.短期自由刑研究 25.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 26.资格刑研究 27.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法规制 28.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29.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30.惩治与防范权钱交易犯罪法律制度研究 31.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法律问题研究 32.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33.论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限制 34.论暴力犯罪的死刑限制 35.危险驾驶罪研究

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及法律依据

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及法律依据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上述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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