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侨办关于处理涉及华侨祖坟和保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调整火葬区范围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调整火葬区范围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2•【字号】粤府办[2004]65号•【施行日期】2004.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调整火葬区范围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6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民政厅《关于调整火葬区范围等有关问题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七月二日关于调整火葬区范围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省民政厅2004年6月22日)《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是我省殡葬管理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我省殡葬改革的深入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使我省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更切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调整火葬区范围,设置土葬试点区。
在继续抓好火化率的巩固和提高的同时,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大型水库库区和海岛(南澳县除外)等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村、镇,从实际出发,设置土葬试点区,允许实行遗体集中埋葬,即土葬试点区内遗体必须在指定的公共墓地深埋,不得乱埋乱葬。
列为土葬试点区的,不列入当地火化率的目标考核范围。
省民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葬试点区设置的指导和督查。
二、调整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任务指标。
人口不多、距地级以上市火葬场较近的县,可以不建火葬场,由邻近的火葬场承担其火化任务。
三、镇级公益性骨灰楼建设,省不再作统一规定。
在农村,火化后骨灰处理可以多样化:提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镇、村级骨灰楼(堂);县级殡仪馆到镇(乡)设立殡仪服务点,开展骨灰存放业务;对一些建设骨灰存放设施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农村,丧属可领回骨灰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墓地进行安放或深埋处理。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为了满足广大爱国侨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加强祖国和海外华侨的联系,争取华侨第二代、第三代进一步心向祖国,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政策,特对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凡是华侨比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下,在侨乡,或选择交通方便、接近侨乡的适当地点,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筹建若干“华侨公墓”,做为安葬华侨骨灰的场所。
所需投资由侨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筹集,列入地方基建计划,从经营收入中逐年收回。
二、“华侨公墓”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管理,要做到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尽量满足华侨亲属的合理要求,收费价格要合理,不得搞商业性营利活动,不得任意加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与港澳商人和外商在内地合作经营墓地。
三、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国安葬的,应由其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华侨本人遗愿或亲属的要求,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准许在故里安葬。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华侨回国安葬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以及外籍华人要求回祖国安葬的可参照以上精神办理。
——结束——。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粤侨政〔2015〕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6月3日以粤侨政〔2015〕53号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要求恢复已取消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回国在非户口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第二章申请第三条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
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
原注销户口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
第四条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境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二)在拟定居地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当地有自有房产,或者在当地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1、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2、本人在境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3、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具体数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本人境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华侨,向非原户籍注销地侨务部门提出定居申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到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的;(二)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的华侨子女,申请到父母或父母户口已注销,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三)国外出生的60周岁以上(含60岁)华侨,申请到子女户籍地定居的;(四)在国外出生的华侨,因在境内的父母或一方无其他子女,申请到父母或一方户籍地定居的;(五)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华侨,受聘于除广州、深圳以外的拟定居地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且符合拟定居地落户条件的;(六)其他符合拟申请定居地有关落户条件的。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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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50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殡葬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遗体火化坚持就地就近火化的原则。
死亡地无火葬场的,应当于邻近火葬场进行火化。
第三条凡已火化的遗体,殡仪馆、火葬场应当向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出具遗体火化证明。
第四条严格遗体火化的时限。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在72小时内火化;传染性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
第五条需防腐保存遗体的,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应与殡仪馆办理有关手续,签订遗体防腐保存的委托书,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
特殊需延长遗体保存期限的,由丧属提出申请并签订遗体防腐保存延期委托书。
超逾期限而又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由殡仪馆报民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办案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遗体,丧属、委办人(委办单位)凭办案机关出具的延期保存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遗体,不得进行防腐保存,应及时进行火化处理。
第六条严格遗体火化的验证制度。
遗体火化需对死亡证明、委办人身份证明进行查验,审核《遗体接运表》或《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严格实行遗体的确认、丧属签字等各项手续,严防无证火化、虚假火化、利用他人遗体顶替火化,杜绝错化。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29•【字号】粤民事[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财政局(委),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税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建立健全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殡葬权益,现就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免费对象自2011年7月1日起,凡具有广东省户籍、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下列对象,由政府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一)农村“五保”对象;(二)城镇“三无”对象;(三)城乡低保对象;(四)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即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适当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服务均等化。
二、免费项目(一)遗体接运费(普通殡葬专用车);(二)遗体存放费(3天以内);(三)遗体告别厅租用费(小型告别厅);(四)遗体火化费(普通火化炉);(五)骨灰寄存费(10年以内)。
上述所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其服务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三、办理程序(一)申请人如实填写《广东省低收入群体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申请表》(附件),向逝者生前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民政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民政工作机构负责审批(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去世后,由家属向逝者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9•【字号】粤府办[2001]61号•【施行日期】2001.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01]61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省民政厅关于《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迳与省民政厅联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自1998年省政府决定全省取消土葬区,全面推行遗体火化,并与21个地级以上市政府签订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3年实现三个飞跃的殡葬管理目标以来,各级政府积极推行以加快殡仪设施建设,提高火化率,清理乱埋乱葬为主要内容的殡葬改革,火化面逐步扩大,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参与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之风逐渐形成,全省殡葬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实现了3年三个飞跃的目标,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城乡两个文明建设。
但是,全省殡葬工作仍存在同类地区发展不平衡,少数地方领导思想认识、工作措施不到位,殡葬设施建设缓慢,骨灰存放设施建设滞后,“三道两区”坟墓专项治理工作停滞不前,骨灰违规二次土葬、二次办丧等问题时有发生。
为使我省殡葬工作在今后5年有一个较大发展,跟上广东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步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1998]67号)精神,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今后5年,我省殡葬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广东实际,继续全面推行火葬,节省殡葬用地,破除封建迷信,倡导文明、简朴、节俭办丧事新风尚,为加快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并依法公开,督促有关部门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华侨权益第六条华侨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条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第八条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受理。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二)有稳定的住所;(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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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侨办关于处理涉及华侨祖坟和保护重点侨务对象祖墓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粤府办[2003]81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10.27
【实施日期】2003.10.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侨办关于处理涉及
华侨祖坟和保护重点侨务对象祖墓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03]8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民政厅、侨办《关于处理涉及华侨祖坟和保护重点侨务对象祖墓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民政厅、侨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处理涉及华侨祖坟和保护
重点侨务对象祖墓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在巩固和提高火化率的基础上,大力推进清理历史旧坟工作,对推进我省城市化进程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我省华侨、港澳台同胞众多,各地自然条件、交通条件不相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而我们在研究制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时,个别政策、目标的制定未能充分考虑这种实际,一些提法,如“ 无坟化”等也不科学;在清坟工作中,存在政策宣传不到位、服务不到位、没有很好解决迁坟出路等问题。
为使我省殡葬改革和管理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同时又能从我省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保护广大海外同胞爱国爱乡热情,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