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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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比较

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比较

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比较学科分类】比较法【摘要】两大法系的差别,可以说首先集中于判例法的地位问题上。

传统上,在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法占主导地位,而制定法只是对判例法的改正和补充;在民法法系中,判例法却往往被否认了它作为法律渊源的存在,将制定法视为唯一法律渊源。

但是几十年的发展证明,判例在两大法系的地位与作用大有趋同之势,乃法律理论发展之幸。

【关键词】判例;地位;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一、从传统上认识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历史定位所谓判例,是指由法院对典型案件审理终结时所作出的,可作为典范的判决。

它是一种具有前例作用的法院判决,如果这种前例被认为具有较普遍的法律效力,就被称为判例法,称为法律渊源之一,与制定法相对称。

传统上,判例法被认为是普通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在今天的民法法系国家,判例的法源性质亦已得到相当程度的肯定,在法律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亦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中,二者的判例制度产生的原因和背景并不相同。

在历史上,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以后,建立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都是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持起码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守的习惯。

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国王威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必须消除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敌对矛盾和严重的文化隔阂,宣布对原有的习惯予以保留。

但是,原有的习惯法却难以满足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封建国家的要求,而在当时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又难以及时制订出双方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采取了一种折中方案。

他首先建立了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国王法院对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与此同时,建立法官巡回审判制度,定期派出法官到巡回区审判案件。

巡回法官办案的依据,一是国王的诏书和敕令,二是当地的习惯。

巡回法官办案结束回到伦敦后,互相交换意见,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逐步加以统一,并形成判例。

论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必要性

论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必要性

论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必要性摘要:我国以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不承认判例法的渊源地位,但随着制定法的缺陷愈发明显,在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呼声便越来越大。

这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模式发展的必然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相互借鉴,相互融合,优势互补,不仅有利于彼此的发展,更有助于整个世界范围内法制的逐步完善。

同时,目前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过分依赖立法,而司法机关的作用并没有名正言顺地充分发挥。

这样的结果是,立法机关无法及时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的时候,正义就得不到伸张。

而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取向,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建立中国的判例法制度,是我们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正确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必然选择。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成文法判例法是与制定法相对的一个概念,二者都是法的渊源。

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是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的,就两大法系法官思维方式来看,目前表现出互相借鉴的趋势。

在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确立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一、何为判例所谓判例,是指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并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时遵循的判决。

(一)从法院实践来看,判例在法律发展中有重大的说服作用首先,尽管在法律上或理论上否认法官有权创制法律和”遵从前例”,但法院强烈得倾向于遵从判例,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例。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都出版官方和民间的判例汇编。

律师在诉讼中经常引用判例,学者也经常钻研判例。

这都说明了判例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

最后,行政法院存在历史较短,行政法并没有像民法和刑法那样完备的法典。

因此,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必须更多的依靠判例。

并且,判例在实务中的作用正在日益加强。

其主要表现在:1.以法官个人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2.补充法典规定,指导法官办案。

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中也并不排斥对判例的适用。

(二)判例与判例法需要说明的是,有判例不等同于存在判例法。

论民法的法律渊源

论民法的法律渊源

论民法的法律渊源摘要:法律渊源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术语,在古代罗马法学中就出现过法律渊源的词源,当时意为法的源泉。

我们的民法的法律渊源在很大程度上追随着法律渊源的形成模式,其中历史渊源就包含习惯法和国际法两种大的类别。

关键词:渊源概念习惯法成因国际条约一、历史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术语,在古代罗马法学中就出现过法律渊源的词源,当时意为法的源泉。

这一术语后经历代法学家推敲争鸣,到近代已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多数法学家认为它是法律的效力来源。

但是我们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制度主要包含契约制度与遗嘱制度,在这一制度取得表意行为普遍规则的一般形态之前,它更主要表现为相互独立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罗马法大致经历了一个契约强制向契约自由过渡的过程。

在教会和罗马法复兴时期,合意进一步发展!为理性法时期法律渊源的概念形成提供了理论支持。

从法律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到,它出现于市民社会,以自然正义为根本,以平等自由为条件。

抽象于意思自治并成为后来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

它从根本上体现了民法对人性终极关怀的价值取向,以及以个人权利为立法本位的’人文主义”法律观念。

二、习惯法成为其历史渊源民事法律渊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对于法律渊源的问题上,世界各法学大家持有两种不同的态度:1.一元制主张,认为国家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别无他种形式的法律,2.多元制主张,就是除了国家制定法外,还有习惯、判例和学说等其他渊源。

现在我们就要说下着种习惯法成为其法律渊源的情况,在民法法系大多数国家,于18世纪之前,习惯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法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有些是成文的,有些是不成文的,成文法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

不成文法是习惯确立的法律,因为古老的习惯经人们加以沿用的同意而获得效力,就等于法律。

罗马法典只是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示于文字,而在法国和德国这两个最具代表性的民法法律国家,在实行法律法典化之前,其法律都是不统一的。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例的权威性与约束力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例的权威性与约束力
司法解释作用
司法解释对于弥补法律漏洞、统 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审判实践 具有重要作用,是法律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
司法解释的体系结构
解释主体
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分别负责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 制定和发布。
解释对象
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司法解释具有强制性,不遵守可 能导致判决被撤销或改判;而判 例法案例的约束力相对较弱,法 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裁量。
05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 例的互动关系
司法解释对判例法案例的影响
指导性
司法解释对判例法案例具有指导 作用,为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
提供参考依据。
约束性
司法解释对判例法案例具有约束力 ,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 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 案例的权威性与约 束力
目 录
• 司法解释概述 • 判例法案例概述 •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例的权威性 •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例的约束力 •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例的互动关系 •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案例的实践应用
01
司法解释概述
定义与作用
司法解释定义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 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 释和检察解释两种。
解释性
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为判例法案例提供更为明确、具体 的适用标准。
判例法案例对司法解释的补充
1 2
实践性
判例法案例是司法实践的产物,能够反映法律在 实际运用中的问题和需求,为司法解释提供实践 基础。
灵活性
判例法案例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 调整,为司法解释提供更为全面、细致的参考。

关于中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关于中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陈光 中等为代表 ;2 判例效力否定说 ,以吴伟 、陈启 . 为代表 ;3 .判例法 否定说 ,以高岩 为代 表 ;4 .判例
资本主义走向垄断,两大法 系互相靠 拢,它们之 间的 差别 已经 逐渐 弱 化 并 趋 向融 合 。3判 例 法作 为 一 种 与 L
制定 法相 对应 的制 度 ,它 所 具 有 的互 补 性 优 势 已被 越 来越 多 的法 学 界 人 士 所 认 同 ,并 获 得 广 阔 的 发 展 空

判例法 ,也不存在判例制度 ,甚至于没有 “ 判例” 这 称谓 。


改革开放以来 ,为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 ,法学界 积极 向国外吸收、借鉴其有益经验和法律制度。关于 在我 国是 否需 要 引进 判 例法 ,理 论界 争 论 很 激 烈 ,主
要有 五 种 观 点 :1 .判 例 ( ) 肯 定 说 。 以 武 树 臣、 法
间。在制定法传统发源地 的法国、德 国, O 2 世纪后一 改固守单一制定法的传统 ,判例 的作用和地位得到承 认和提升。上世 纪 9 O年代 以来 ,中国法律在一些领 域也出现了一 系列 的判例法倾 向,其中一个表现是司 法 判例 开始被 试 点性 的使 用 。


中 国 法 律 判 例 化 倾 向—— 判 例 指 导
制 度
我 国属要的法的渊源 ,注重立法机关和最高司 法机关对法律条款的解释 ,在理论上 、立法上以及 司 法实践中,从未赋予判例以法律约束力。在我国以往 的审 判实 践 中 ,最高 人 民法 院或 者 上级 人 民法 院往 往 通过 总结 和发 布各类 典 型案 例 的做 法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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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卷 9
第3 期

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研究论文摘要:判例在国际私法中,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

在我国,判例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但随着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法、德、日等国纷纷以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补充,故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并对此项建立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最后还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字:判例国际私法判例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中发挥着重要且特殊的作用。

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判例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自然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不承认判例是其法律渊源,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日趋重要,法官和律师援引法院的判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并不鲜见。

至少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都很重视判例的作用,在这些国家,当处理具体案件缺乏成文的冲突规范时,法院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判例的国际私法法源地位。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只有指导、参考作用,是为“间接渊源”,兼之国际私法的立法又尚欠规范、完善,因此带来了很多问题。

为此,已有不少学者呼吁加强对国际私法判例的研究,有学者还提出“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1笔者对这种大胆的提法深表赞同,依笔者拙见,我国应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并且也已经具备了此项建立的基础。

一、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由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各各不同,调整手段各具特殊性,故在考虑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不顾及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的个性。

成文法的局限性、判例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判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趋势等本身并不必然成为此项建立的全部理论依据,而更多的,是应当考虑判例对国际私法的特殊功用。

(一)判例是国际私法原则、制度、规范的生长点正如英国著名法社会学家梅因所说,判例先于习惯,司法先于立法。

论我国建立判例制度之必要性

论我国建立判例制度之必要性

的遵循先例原则 , 要求判案法官在法无 明文规定或规定 不明确的情况下 “根据社会生活发展 的需要 , 通过解释基本原则 , 把经济、 政治、 哲学方

的特 点 。成 文 法 的普 遍 性 体 现 了 “ 律 面 前 , 人 平 等 ”的价 值 理 念 , 法 人 即 相 同 的事 项 和 相 同 的法 律 主体 适 用 相 同 的法 律 。成 文 法 的 可 预 见 性 , 使
成 文法 之 不足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按 照 法 律规 范 创 制方 式 和 表 现形 式 的 不 同 , 律 可 以分 为 成 文 法 和 法 不成 文 法 。成 文 法 又 叫制 定 法 , 指 国 家机 关 依 照 法定 程 序 制定 颁 布 的 , 系
通常 表 现 为条 文 形式 的规 范性 法 律 文件 。成 文 法具 有 普 遍性 和 可预 见 性
意义 等 方面 论 述我 国建 立判 例 制 度 的 必要 性 。 关 键 词 :判 例 制 度 ; 国法 制 ; 中 必要 性 中 图分 类号 :c Do J 文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3—0 9 2 1 ) 0一O 5 0 17 9 2(0 0 1 1 6— 1

人们预先得知违反法律的后果 , 从而使人们依据法律选择作 为 与不作为
以及作 为 的方 式 。另 一 方 面 , 文 法 的 上 述 优 点 又 恰 恰 导 致 了 它 固 有 的 成 缺 陷 。成 文 法 的局 限 性是 “ 由于各 种 主 客 观 原 因 使 法 律 规 定 在 内 容上 出 现 欠缺 或 不周 密 , 而 造成 法 律适 用 的 困难 。 ① 成 文法 的 局 限性 主 要 有 : 从 ” 1 抽 象性 、 则 性 . 原 成 文 法用 书 面语 言 来 表 述 , 书 面 语 言本 身 有 抽 象 性 、 括 性 的 特 而 概 点 , 别是 法 律 语 言 的专 业性 , 容 易使 人 对 法 律 条文 、 念产 生 歧 义 , 特 很 概 产 生 多 种 理解 和 解 释 , 成 模糊 不 清 的结 果 :尤 其 是 有 些 弹 性 较 大 的 语 词 造 如 “ 当理 由 ” “ 正 、 显失 公 平 ” “ 实 信用 ”、重 大 误解 ” “ 理 ” 兼 具 L 、诚 “ 、处 等 I 常 用语 、 律 用语 甚 至 文学 用 语 的功 能 , 内涵 模 糊 丰 富 而外 延 又 难 以 确 法 其 定, 越解 释 越 迷糊 。实 践 中各 个 法 院会 有 不 同理 解 , 而导 致 同 案 异判 。 从

论判例法在行政法领域优先发展的必要性

论判例法在行政法领域优先发展的必要性

其 他 部 门法 相 比较 , 其 最 大 的特 点 就 是 没 有 统 一 完 整 的 行 政 法 典 。 法 、 法 领 域 都 有 法 典 , 以 对 其 民 刑 可 调 整 的 对 象 起 到 概 括 性 的规 范 作 用 ,即 使 无 具 体 规 定 , 可 以适 用 法 典 总 则 中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 行 政 法 也 而 调 整 领 域 的 广 泛 性 、 变 性 的 特 点 , 非 民 法 、 法 易 远 刑 领 域 所 能 比 及 ,行 政 法 最 重 要 的 特 点 就 在 于 它 x 现 “ l , 实 需 要 反 应 灵 敏 。 这 里 所 说 的 需 要 主 要 是 指 国 家 利 益 与 个 人 利 益 在 现 实 条 件 下 的 调 节 需 求 (, 杂 的 x复 l 利 益 冲突寻 找和发 现 正当 的组织 和程 序模式 并进行 法 律 规 范 , 现 代 行 政 法 的基 本 任 务 ) , 是 ” 导 致 制 定 个 具 有 普 适 性 的行 政 法 典 非 常 困 难 。 ( ) 量 效 力 层 次 不 一 的 单 行 行 政 法 律 文 件 的 二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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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 f 1嘏 I 年第 l 总 蝻
安徽警 官职业学院学报
J u l f h i ct n l o ma o An u Vo ai a lg fPoie o ie s o Col e o l fc r e c
论 判 例 法 在 行 政 法 领 域 优 先 展 的 要 性

存 在 决 定 了判 例 法 存 在 的 必 需 性 由于 缺 少 具 有总 则 性 的 行 政 法 典 , 同 时 行 政 法
各 部 门专 业 性 、 术 性 很 强 , 方 面 的 专 业 事 项 差 别 技 各 很 大 ,某 一 行 政 领 域 的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往 往 不 能 适 用 于 其 他 领 域 , 因 而 行 政 法 是 由不 同效 力 层 次 的单 行 法 律 规 范 所 组 成 。 民 法 、 法 通 常 只 能 由 最 高 国 家 与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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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案例一]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黄芙蓉在仙桃市城区一个体商店打电话,打过之后便付给店主一元钱,要求其找五角钱,店主坚持应收一元钱,双方因此争吵起来。

家住附近的妇女刘某上前劝解,但黄芙蓉仍大吵不休,刘某便说“你这个姑娘怎么这么狠”,说罢转身欲离开。

黄芙蓉迁怒于劝架的刘某,不顾在场群众的拦阻,赶上前去朝刘的背后打了几拳,刘某当场倒地。

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拳击打诱发高血压性脑动脉硬化而死亡。

湖北省汉江中院近日对因五角钱引起的命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黄芙蓉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王某、徐某均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并被派驻到某综合市场工作。

2002年10月11日23时许,刘某等5人酒后在该市场附近与徐某发生口角,并进入市场继续与徐某争执。

王某(时任保安队队长)赶来后双方互殴,王某持铝合金空心棍击打刘某数下,致使刘某心肌病发作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外伤为轻微伤,但是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出现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并引起了争议。

2003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题为“对出现介入因素的伤害案件如何处理”案例点评,笔者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并阐述了理由。

[案例三]2003年1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白沙镇一民工李良金与另一民工刘欣因“六合彩”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掌打了受害人刘欣一巴掌,刘欣倒地身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一巴掌未导致刘某的伤害,也不构成轻微伤,但诱发了刘某心脏病发,导致了死亡。

该案未提起公诉,按民事赔偿进行处理。

[评析]上述三个案例(下称三案)无论是从客观方面上,还是从主观方面上的特征基本是一样,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倒底是什么原因能造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判决或处罚有如此之差距呢?是制度?是程序?是法律适用?这三个案件虽发生在不同地区,但制度与程序不会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不具有会产生这样差距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对法律的认知上的差距和在适用法律上的差距是造成三案处理差距的根本原因,要消除这种让每个法律人忧心疑虑的现象,除了最高院不断加强司法解释和不断提高司法部门人员适用法律水平外,建立开放性的判例指导体系是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最有效的方式方法。

一、判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判例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她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在法律上是起着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释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法律根据,她不是法律的渊源。

就判例本身而言,我国自古即有用判例的传统,例如,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决事比”、清代的“例”。

“虽然这些判例一般并没有法定的拘束力,也没有一套制度将各级官府的判例通盘整理出版,作为审案的依据和教学材料,但是司法官总是愿意在审判中回头寻找过去类似的案例,以便于通过比较,从过去案例的判决中找到可资参考和借鉴的资源;或者自过去的权威判例中获得本案衡平裁判的正当性理由,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同时,历代都有编录司法官典型判例的书籍出现,尤其是清代,刑部往往将其判决特别是一些在秋审之时难定实缓的疑难案件的判决,刊印出来,作为下级司法官判案的准绳,如光绪年间的《秋审比较汇案》、《秋谳辑要》和《选录刑部驳案》。

只是晚近受到西方理性主义立法思想的影响,取消了判例在中国的法律渊源地位,判例在我国的作用只有同法律的作用联系起来才能弄清楚。

在我们固守这一司法理念时,我们所继承的大陆法系又已发生了变化,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为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对判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的研究也就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二、判例固有的法律渊源价值是社会需求赋予的霍尔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这句话已经道出了法律与其它社会科学区别的一些轮廓,也道出了判例作为一种成文的典型法律经验的法律价值和意义。

在这一点上,普通法系国家因判例的造法作用,将判例固有的法律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度里,判例的作用仅停留在法官认知法律需要或认为好而存在。

在审判案件中,大陆法系法官们只能在立法者事先确立的法律框框内进行思维活动,应用演绎推理的逻辑思维来定性下判,以法律规定为起点确立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合乎逻辑规则地推导出结论。

这样的办案方式,在立法者预见的范围内应当说仅仅是11=2的问题,外理结果不会太大的出入和差距,然而,当面对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时,演绎推理中的小前题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的事先预见范围,同时社会不会因立法者思考不到位而降低对解决纠纷的速度要求,法官也无法回避这些问题,因此,最终的结果只能更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司法的统一性也就很难维持了。

也许有些人提出提高立法速度,但立法的速度不仅仅要考虑到社会的情形问题,而且还要考虑到立法技术性问题,这些问题决定立法速度是远远赶不上司法的适应速度。

此时此境,人们除了寄希于一种开放性的法律体系外,别无选择。

要建立一种开放性的法律体系,判例就必须成为法律渊源。

因此,判例随着社会的需求被定位于法律渊源之地位,也只是物道缘由的事情。

三、选择典型的案件判决作为判例,是法院审判的需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最近规定了被选中的判例可以成为本行政区域内今后类似案件判决的参照标准,我们暂且不去评论是否突破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但作为担负着一方指导办案任务的上级部门,采取一定方式来促进当地司法的统一性,是完全在宪法允许的范围。

目前,一些法官由于经验不足或受到外力干扰而在适用相同法律条款审理相同或相似类案件时作出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像本论文篇头提到的“三案例”也是当今司法一定程度存在的法治问题的“微缩”现象,也折射出当今司法普遍让人感到担心的问题。

许多学者为此也开出多张药方,一种是大力提高法官业务素质,提高法官准入门槛,力求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和适用的统一性;一种是加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用适变应对万变;一种是在尽量将社会各种关系囿于法律之内同时,用判例来解决框外的例外事件。

换句话说,就是引入判例的固有的法律渊源价值,在成文法典、单行法之外为法官保留或多或少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便于解决一些法律所不囿的特殊、例外事件。

笔者认为,第一张药方,应当说这是一个不变的定律,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无论在何时何地都是不能放松的,也是法官专业化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一时间要法官都变成具有哲学型洞悉力的法官那是不可能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要获得对她的认识,应当要通过长期学习和实践,不可能一促僦成,因此,这样的方式方法来解决目前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是有点远水救不了近火的感觉。

至于第二种药方认为可以通过最高院建立快速的司法反应机制,以适变应对万变。

这种观点存在许多问题,首先,释法技术没有办法满足这种需求;其次,我国地域辽阔,社情千差万别,本身立法上就只能针对普遍性问题,过细过具体行不通,释法有可能在某一方可行,但到另一地方就不符合情理了,这样细致入微消灭地域差别也不符合辨证的法理;第三,社会的信息反应机制远远落后于这种释法的需求。

因此,应当说,科学的法律体系既能保证主要的司法活动在法律框框内进行,又要保证有一个快速的解决纠纷方式方法作为法律框外的补充机制。

当然这种机制应当体现法律原则和司法的准则。

所以说,第三种观点是我国目前可以选择的,也是当今法院司法活动的最迫切的需求。

四、建立判例指导体系是完善司法纵向拘束力的需求在我国上级法院的案件判决实例的创造性作用总是或几乎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外表后面,潜移默化在影响着下级法院,实际上她已经等同于下级法院的法律渊源,只是我们不愿承认而已,我们又有谁能低估最高法院每年公布的判例对下面法院的指导意义,确立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只不过是把判例从一种隐性的制度变为一种显性的制度,从一种法院内部掌握的尺度变成为人所众知的行为规范。

从目前司法来看,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判决影响是不容置疑,这种拘束力是以一种隐性方式存在而已,作为司法的权威她需要人们了解,法院的每一个判决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而且是确立行为规范的标准,她需要每个人知道,社会也需要这种拘束力从阳光下走上来,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来完成,别法无法替代。

我国法院系统结构是完整的,等级也是完善的,如果赋予判例的拘束力,那上级法院的判例的拘束力将随着法院等级结构完善而完善。

上级法院的先例具有拘束力,各个低级别法院都要受较高等级法院先例的强制拘束,这种纵向拘束力产生的基础是法院的等级结构系统,可想而知这样一来,我国法院司法纵向拘束力就得予完善,横向拘束力与纵向拘束力交替代作用,这也是现代司法的精确需求。

五、确立典型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是实现司法统一的迫切需求本论文篇头提到的三个案例,显而易见对司法危害性是巨大的,这种影响不仅仅造成司法权威的流失;而且将会造成司法理念的混乱。

怎么样才能使这种问题不存发生呢?或者减少发生呢?有的人认为只完善适用法律标准或指导性意见就可以杜绝,笔者认为此观点在目前来说已经是难得可贵之佳作,对实现司法统一也起了极大的作用。

比如,江苏省姜堰市法院的《规范法官量刑中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就有下列优势:首先,保证了相同相似案件在同一时期量刑的相对平衡,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法官从情绪化办案向理性化办案的转变;其次,堵塞了各种人情关系对量刑的影响,有效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第三,提高了当庭宣判率,缩短了办案周期;第四,让社会看到公正,让罪犯感受到平等,已成了刑事量刑的座右铭,法院、法官的公信度在当地明显提高。

但仍然有着很大的局限性,首先,拘束力问题。

如果与上级法院的判例不一致时,那办案法官是参照《指导意见》呢,还是尊循上级法院的先例,这是《指导意见》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其次,案件情节是千差万别的,无论《指导意见》规定多细多具体,总会在法律囿外的案件发生,从任一方面来说普遍性的问题,法律已经做了明确的确定,特殊性事件《指导意见》也没有办法览括;第三,随着社会情形的变化,对《指导意见》如何“破”?又如何“立”呢?这又是一个《指导意见》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

司法的准则应当说“规定过细则僵,规定过宽则松。

”而作为具有法律渊源的判例则不具有上述的局限性,象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中的先例一经确立就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不得任意推翻,这就是著名的遵循先例原则,同时它又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判例法中有“破”先例和“立”先例的司法机制,在不变的表面下逐渐发生变化的,没有不变的先例,先例的稳定性和拘束力是相对而非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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