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植物专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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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侵权判定基本规则

欧洲专利侵权判定基本规则

欧洲专利侵权判定基本规则欧洲专利侵权判定是指对专利权被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实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裁决。

在欧洲,专利侵权判定依据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以及欧洲专利法(European Patent Law)来进行,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欧洲专利的框架。

本文将介绍欧洲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并进行详细说明。

1.专利权的要件在欧洲,为了得到专利权的保护,发明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要求发明在申请日前没有被公开过;创造性要求发明对于专业领域的人士来说是不显而易见的;实用性要求发明能够应用于实际产业。

2.专利侵权的构成专利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

直接侵权指被授权人在专利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例如制造、销售、使用等;间接侵权则是指在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情况下提供或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3.确定专利侵权的标准欧洲专利法对于确定专利侵权提出了统一的标准,即满足字面上解释(即文字含义)和等同解释(即多种等效实施方式)两种模式。

这些解释模式的选择要根据专利权的权利要求(claim)来确定,权利要求是申请人对发明的范围和保护要求进行定义的部分。

一般来说,权利要求应该被界定为广泛的范围,以尽量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4.授予专利权的后续规定专利权的保护在授予专利时生效,持续至最后一个权利要求保护的期限结束。

权利要求的保护期限通常为20年,但针对某些技术领域,例如药品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可能会有所延长。

5.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事实,并证明其专利权的有效性。

原告需要提供专利文件、专利权的转让证明或专利审查文件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而被告可以以无效宣告或者无侵权为辩护。

6.临时禁令和赔偿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来保护其专利权。

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决定是否给予临时禁令。

此外,原告还可以申请损害赔偿,被告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和损害程度赔偿原告。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现状与发展趋势1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1.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产生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在历史上是专利保护的一个分支。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第一次普遍意识到系统的植物育种工作对社会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但由于种种技术问题而未成功。

因此,人们开始试图寻找一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有效保护的制度。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孕育和发展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美国。

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

1930年,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畴。

至20世纪50年代,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形成。

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建立到20世纪50年代,荷兰和德国先后建立起真正带有现代色彩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促进了UPOV公约的建立。

此外,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和国际植物品种保护育种者协会(ASSINSEL),为UPOV 的建立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57年至1961年期间,经过几轮专家会议,拟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公约)草案。

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这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成立。

从此,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3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1993年8月,农业部、专利局、林业部、国家科委联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95年5月开始着手起草《条例》。

经过进一步论证、修改后,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以第21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符合1978年UPOV公约的基本要求,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8月作出了我国政府加入UPOV公约的决定。

1999年3月23日,由科学技术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组成的政府代表团在日内瓦向UPOV递交了我国申请加入公约的加入书。

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区别

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区别

美国专利和欧洲专利这两大地区的申请是常见的,除了显而易见的地域不同外,其主要的不同在于:欧洲专利指的是欧洲发明专利;而美国专利包括了美国发明专利、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美国植物专利。

下面,我们从保护客体、地域保护范围、授权条件等方面来对比下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不同点有哪些。

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区别
对比项欧洲专利美国专利
保护客体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授予的专利称
为欧洲专利,它是授予具有工业实用
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发明。

美国专利保护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外
观专利及植物专利。

1、发明专利:美国专利法中规定,
凡是发明或发现新颖且具有实用的
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或
者对已知物质的新用途,或者是对现
有技术的进一步改进,都属于美国专
利法所要保护的客体。

2、外观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针
对产品的新的、原创的和装饰性的外
观设计。

3、植物专利:植物专利保护为以无
性或有性繁殖方式复制出的新且独
特的植物新品种。

地域保护范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美国
围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

(目前,
欧洲专利可在34个缔约国及4个延
伸国生效)
授权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使用性新颖性、创造性、信息披露义务审查制度实质审查实质审查
申请语言英语、法语和德语英语
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20年①美国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
②美国外观设计:自授权日起15年
③美国植物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
以上是欧洲专利和美国专利的主要区别,如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知墨墨了解!。

欧盟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之研究——与中国比较的视角

欧盟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之研究——与中国比较的视角

遗 传资源 是有别 于 自然 资源 的一种 资源形式 。它 的对象不 仅是 动 物 、 物 、 植 微生 物 等单 个 的生 物 体本 身—— 例如 一 株 中草 药 、 只 动物 , 为 重要 的是 这些 生 物 体 上所 承 载 的遗 传 信 息—— 比如基 一 更
因 、 因组等 。遗传 资源 自身及所携 带 的遗传信息 均具有 可复 制性 , 基 一旦 遗 传 资源所 携 带 的遗传 信息 通 过技术 手段从 载体 中提取 、 离 出来 后 , 分 即可脱 离原来 的载体 进行 自身 的无 限复 制 。在 农业 、 业 、 工 制药、 环保 等领域 , 遗传 资源都具 有重 要价值 , 被称 为“ 绿色 黄金 ” 。
( ) 生物 多样性 公约》 二 《 与遗传 资源保 护 为 此 ,9 2年 6月 ,5 19 10多个 国家在 巴西 里约 热 内卢 举 行 的联合 国环 境 与发 展 大会 上缔 结 了《 生
物多样 性公约 》 C ne t nO i oi l i r t, ( ov n o iBo g a Dv sy 简称 C D) , i l l c e i B [ 标志 着对 生 物多 样性 的保护 进 入 了 全球化 和法律 化 的轨道 。《 物多样 性公 约 》 1 指 出 , 公 约 》 生 第 条 《 的三 个 目标 分 别 是 : 护 生 物 多样 保

1 01 ・
研究 生法学
第2 6卷第 1 期
经济 和科 技发 展程度 有 限 , 以对 这些 国家遗 传 资 源法 律 保 护制 度 的研究 也 较 多 , 所 但对 欧 盟【 及 其 ] 成员 国遗传资 源立法 的研究 尚十分 有 限。 欧洲是世 界上生 物多样 性较为 丰 富 的地 区之 一 , 是 世界 上 生 物技 术最 为 发 达 的地 区之一 。欧 也

英国专利类型

英国专利类型

英国专利类型一、发明专利(Invention Patents)发明专利是指针对新的产品、工艺或者改进的产品、工艺申请的专利。

在英国,发明专利是最常见的专利类型。

申请人需要提供详细的技术描述,说明其在技术上的差异和创新之处。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

二、实用新型专利(Utility Model Patents)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提出的创新申请。

与发明专利相比,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程度要求较低,主要关注产品的实用性。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通常较短,为10年。

三、外观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s)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外观形状、纹样、颜色或者其组合提出的新颖申请。

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关注产品的外观美感和独特性。

申请人需要提供产品的外观图片或者绘制图样。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5年。

四、计算机软件专利(Software Patents)计算机软件专利是指对计算机程序或者软件的新颖申请。

在英国,计算机软件可以被视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保护。

申请人需要提供详细的技术描述和实施方法。

计算机软件专利的保护期限与发明专利相同,为20年。

五、商标专利(Trademark Patents)商标专利是指对商标的新颖申请。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可以是文字、图案、颜色、声音等。

申请人需要提供商标的图样和相关信息。

商标专利的保护期限较长,可以无限期续展。

六、植物新品种专利(Plant Variety Patents)植物新品种专利是指对新的植物品种的申请。

申请人需要提供植物的描述和鉴定材料。

植物新品种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

七、医药专利(Pharmaceutical Patents)医药专利是指对新的药物组合、制备方法或者医疗设备的申请。

医药专利的保护期限与发明专利相同,为20年。

八、生物技术专利(Biotechnology Patents)生物技术专利是指对基因工程、细胞培养、蛋白质表达等生物技术的申请。

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研究

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研究

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研究作者:王晓霞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2期摘要:作为一种独享的权利形式授予单位或以养殖品种确保培育植物新品种的个人各种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

具有相同的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对象都是智力成果。

通过研究,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模式,一方面要建立一个合理的模式促进植物新品种的诞生和推广,另一方面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福人类社会。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专门法;专利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109-02一、各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立法模式分析1.单一的保护模式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只有在植物品种保护方面设立立法形式的立法模式,分为直接用在的专利法保护和具体专门立法保护两个方面。

专利法保护由专利局统一管理,专门立法保护由农业部管理。

第一,专利法的保护模式是指只能使用植物新品种专利法的保护,管理由专利局负责。

UPOV模式中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专利时审查的条件是其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而不是其他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植物新品种授权。

在UPOV1991文本的具体内容有着正确的一致性,专利法保护仅体现在程序及行政事宜。

因此,这种模式也被称为“特别法取得的专利保护模式”。

代表国家如意大利和匈牙利[1]。

第二,专门法律保护模式,主要是基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规定即通过国内立法,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

UPOV公约提供了专门的法律重点保护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的条件必须具备新颖性、独特性、均匀性、稳定性要求,并有适当的名称。

澳大利亚和巴西适用这种模式[2]。

单一立法模式是不占优势的。

国际专利法的保护具有很强的垄断性,不适合用于繁殖的植物品种和贸易,而专门的立法没有足够的强有力的效力,不能满足高科技的发展,对于转基因品种也是无能为力。

2.所谓双轨保护模式是同时使用专利法和专门法上被授予专利局和农业部门实施植物新品种和植物繁殖根据管理不同的方式进行法律保护。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无效抗辩
– 侵权诉讼 – 独立程序
7 (c) Dr. Matthias Zigann 2008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3. 具体的知识产权 (1)
专利
欧洲专利(须注册,保护期为申请日起20年)
地区专利(须注册,制度尚未生效)
国家专利(须注册,保护期为申请日起20年)
对于药品和农药的欧洲补充保护认证
21 (c) Dr. Matthias Zigann 2008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III.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5)
损害赔偿的计算有三种方法。 1.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利润损失) 2. 被告的利润 3. 合理许可费
权利人要求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后,他有权作出选择。
当知识产权侵权的同时未能表明作者身份,合理许可费用可以加倍 计算。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III. 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4)
不当得利的赔偿
根据类比许可费用的方法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合理许可费
损害赔偿和对于精神权利的赔偿(后者在被告存在故意或者过 失之时适用)
原则是:“违法者不应得利!”
责任非常严格:
知识产权的使用者,特别是生产商,应当提前确定自己乃是有权使用。代理商在将产品运 入一国境内之前,必须确保对所涉的该国知识产权已经进行过至少一次的查验。
(须注册,保护期为申请日起5年)
国家实用新型
(须注册,保护期为申请日起10年)
8 (c) Dr. Matthias Zigann 2008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3. 具体的知识产权 (2)
工业设计/外观设计专利
地区性的(须注册,保护期为申请日起25年) 地区性的(不须注册,保护期为公开之日起3年) 国内的(须注册,保护期为申请日起25年)

中药的标准化和专利保护问题初探

中药的标准化和专利保护问题初探

中药的标准化和专利保护问题初探杨海东摘 要 中药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我国也是中药生产大国。

但是由于我国的中药标准化规范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国的中药产业在国际上处于不利地位。

本文通过研究我国中药专利保护和标准化规范中的问题,并介绍国外相关的制度,提出了专利与标准化结合的发展战略,希望能早日解决我国中药行业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中药 专利 标准化 法律保护一、引言作者系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E mai l:yanghai0070@,邮编:201701。

1 参见周志宽:!国际中草药市场的现状与对策∀,载#湖南中医药导报∃1998年第2期。

2 参见冯宗廉:!加入WTO 后中药产业的发展契机∀,载#中医药管理杂志∃2000年第6期。

近年来中药逐渐在全球生物科技界受到重视,有不少国际制药集团开始积极投入研发与生产行列。

世界各国开始流行医药养生保健,回归自然,使得中药愈来愈受到重视,并蔚然成风。

如在德国,采用中药为治疗手段的医师已高达70%,其中部分中药治疗费用已被纳入政府的医疗保险范围之中;美国以往是一直不承认中药的国家之一,但随着1971年尼克松访华后针灸的兴起,中药保健品进入了美国市场,1991年全美中药销量达13亿美元,并以12%-18%的速度逐年递增,现已达年销量20亿美元的水平。

特别是1994年10月美国国会还通过了一项包括中药在内的食品补偿剂新法规,更为今后中药进入美国和世界各地创造了条件。

1另外一个现象是,国外的制药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研发优势,对我国的相关中药制剂、中药配方进行解析,并利用其完善的专利制度所掌握的提取方法、提纯物实施独家垄断;进而将技术专利溶入其相关药品的质量标准规范,这无疑为我国的中药生产设置了专利陷阱和技术壁垒。

中药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果实,具有巨大的商业和药用价值,因而也是我们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理应受到相关制度的保护。

随着专利制度和标准化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国际贸易的深入开展,中药行业的业内人士已经开始注意到了对中药相关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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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歐洲對於植物的專利保護第一節歐洲專利法之規定歐洲共同體於1970年代簽署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稱EPC),設歐洲專利機構統籌專利事務。

透過其單一的申請及審查的程序,吾人可以於簽訂歐洲專利公約的會員國家中享有專利權。

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三條(a)款所訂的違反「公共秩序」("order public")或「善良道德」(morality)或(b)款所訂的「動、植物品種」(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或「基本的生物學方法」,無法獲得專利保護1。

歐洲將植物品種明文的排除專利法保護,是想將植物品種納入獨立的、特別植物品種保護法法案中來保護。

而歐洲的其他國家,如比利時、德國及荷蘭等國之專利法也都採納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三條(b)項之規定,排除對於植物品種的保護。

第二節Ciba-Geigy案Ciba-Geigy2案,歐洲專利技術上訴委員會(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s)核准以一化合物處理的植物繁殖材料3。

上訴委員會認為此案的專利範圍雖涉及植1European patents shall not be granted in respect of:(a) inventions the publication or exploitation of which would be contrary to ``ordre public'' or morality, provided that the exploit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so contrary merely because it is prohibited by law or regulation in some or all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b) 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 or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or animals; this provision does not apply to 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 or the products thereof.2Ciba-Geigy(1984)Propergating material and lubrizol genetics/hybrid plant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3/1984, 112.物的繁殖材料(propagating material),但該專利的發明著重以加工劑處理過,使種子可防殺草劑之處理結果,故並非是一植物品種(plant variety)或是一種育成植物主要的生物過程(an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 for the breeding of plants),所以不被五十三條所排除保護4。

故給予歐洲專利局授與該植物繁殖材料專利保護。

因此,一發明並不因其標的為植物或種子便被逕行排除適用專利保護,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所以該案對五十三條表示之立場,可推導出植物(plant or plants)未必是植物品種(plant variety),故不排除可專利性。

但是詴想如果有某個人培育出一新品種,但他將這群植物群體植物的分類地位提高,不以「品種」(plant variety)來稱呼之,而是以比品種分類地為更高的植物(plant)來申請專利,如此就可能可成為專利所保護的對象。

對於此案,歐洲主管當局評論「立法者並不希望在歐洲專利公約中提供植物品種這種形式予以專利保護,不論是以繁殖材料這種形式或是植物本身」5。

第三節Lubrizol(Hybrid plants)案Lubrizol6(Hybrid plants)此案是針對一個製程專利的申請,該發明選定具有特殊性狀的親本,經由評估組合力後生產雜交種,接著再予以評估雜交後代的特殊性狀及外表型的一致性。

接而可以大規模的生產所希望具有特殊性狀的雜交3專利申請範圍的原文為:「Propagating material for cultivated plants, treated with an oxide derivative according to(a specified)formula….」4技術上訴委員會認為專利法第五十三條(b)項所排除保護的植物品種(plant variety)是衍生自UPOV1961年法案的第二條(2)、第六條(1)中的定義。

也就是說一個植物品種要符合可區別性(distinct)、一致性(uniform)及穩定性(stable)等要件。

5F.H. Erbisch, K.M. Maredia (1998)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Agricultural Biotechnology,P201-203. Cab International, New York.6Lubrizol(1990)Lubrizol Genetic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3/1990, 59-62.種子。

雖然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中排除育成動物或植物基本的生物方法(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and animals)的專利保護。

但歐洲專利技術上訴委員會認為,在生產雜交種子的多重步驟中,每一個單一的步驟都有生物及科學上的意義。

然而該發明是針對許多特定的過程的結合,因而具有特殊性,且該發明也非自然發生或是由傳統的育種家所常操縱的方法,而是對於已知的生物過程及傳統育種家所用的育種方法的修正改進,使得作物產量提高,的確表現了重要的技術特性。

所以一申請專利保護的方法是否要被視為「基本的」、「生物的」,決定在於發明者所介入的程度以及因為此方法對於結果所造成的影響,並非將之擴大解釋而一律否決於專利所保護的範圍之內。

另外上訴委員亦作成決議,認為此製程(process)所產出的產品(product)也可以申請「製程定義產品」(product-by process)的專利,這樣的客體並非落入五十三條(b)項所排除保護的範圍之內,所以給予專利保護。

簡單的來說五十三條(b)項的用意是不重複以專利法及植物品種保護法雙重保護植物品種,認為植物品種只要符合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等要件,就可以依循植物品種保護法來尋求保護,而植物品種保護法所不能保護的範圍則可尋求專利保護。

第四節Plant cell/Plant Genetic system7案1995年,歐洲對於植物專利的立場又有了一百八時讀的大轉變。

技術上訴委員會反而在Plant Cells/Plant Genetics System一案決定轉殖基因植物及其種子不能成為可專利標的。

Plant Genetic System (簡稱PGS)公司於1990年獲得的歐洲專利第7見T 356/93 OJ. E. P. O. 1984, 1120-242-236號。

該發明乃是針對一轉殖植物的植物和種子,其含有麩酸胺合成抑制素(glutamine synthetase inhibitors, GSIs)可以抗拒吸收一定類型的除草劑。

claim7、14及218中分別具體陳述將此基因轉殖至此植物之方法、載體、植物細胞(plant cell)、及種子(seed)。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專利申請的範圍並不是指限制在特定的植物的種(species)中,而是在以一種普遍化的方式遍及許多植物中(plant in general),只要是植物的細胞包含了此轉基因即落入專利所申請的範圍內。

跳脫種與品種、或者也可以說是種與種之間的限制,而直接以植物細胞的層次來加以請求專利。

1995年「綠色和平」組織(Greenpeace)為首該專利提出異議之訴(post-grant opposition)。

異議人以此發明本質上已違反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為由,主張該專利無效,但卻遭歐洲專利局異議處(Opposition Division)拒絕。

異議人等遂將本案上訴至「技術上訴委員會」(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

然而本案的發明是否構成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a)款所訂的違「公共秩序」("order public")或「善良道德」(morality)(以下簡稱「公序良俗」)亦或同條(b)款所訂的「動、植物新品種」(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或基本上只是從事動、植物生產的生物程序,而無法獲得專利?以下分別針對委員會之意見做闡述。

第一項關於公序良俗方面鑒於歐洲專利公約本身並未明訂「公序良俗」的含義,複審會在經過分析後,裁定凡在開發一項發明時如有可能違害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例如從事恐怖行為)或對於環境造成嚴重的危害時,即被視為違反「公共秩序」。

如果對發明的開發與依循歐洲聯盟的文化所訂立的行為規範不符時,即得被視為違反「善良8claim21:「Plant, non-biological transformed, which possesses, stably integrated into the genome ofits cells, a foreign DNA nucleotide sequence encoding a protein having non-variety-specific enzymatic activity capable of neutralizing or inactivating a glutamine synthetase inhibitor under the control of a promoter recognized by the polymerase of said cell」。

風俗」而不具專利性。

但是在取決何為公序良俗時,並非按照任何的內國法規而定;反之,縱使一項發明已經部分或全體會員國的國內法規所核准開發,也未必當然表示其已符合歐洲專利公約所訂的「公序良俗」。

依照技術上訴委員會的前例,要決定公約第五十三條(a)款是否成為一項發明取得專利的阻卻事由,主要是一方面對於動物所造成的傷害痛若或對環境危害所形成的風險進行審慎的考量,而他方面則是對該發明對人類福祉所帶來的實用價值予以權衡、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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