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完善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1)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1)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十分原则,没有真正建立起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
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腐败行为。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
证据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也会导致法制不统一,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
因此,通过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容易先人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背景和必要性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民事诉讼规则不断优化完善,对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时代全面到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制约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司法效能的有效提升,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改革方向。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定为重大改革任务。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在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健全在线诉讼规则等五个方面开展试点探索。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

无关 , 对这一争议性极大的问题迄今没有得 出较为满意的
答 案 , 至 由于 未 能 达 成 通 说 而 有 不 了 了之 的 趋 势 。学 者 甚
们无论是研究英美法系盖然性优势 的证 明标准 , 还是大陆
法 系 内心 确信 的证 明标 准 , 出的 结 论 均 是 我 国和 经 典 法 得
治国家不 同。 既是不 同, 必定 比我国先进 , 其 更符合现代化 法治国家 的要求, 因此 , 我们必须要建构一个与西方国家一
可 以不作为而获得有利结果 。 举证 责任 直接 关系着诉 讼结 果, 而证 明标准 决定了承 担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
单 位 或 者 个人 在 诉 讼 中提 出 的 主 张必 定 是 自己的 产 品制 造 方 法 不 同 于专 利 方 法 。 时 , 于 自 己的 主 张 进 行 证 明 , 此 对 其
位的 ‘ 现代化范式’ 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 自身的作用而产 生 的 各 种 问题 , 终 导 致 了所 谓 的 ‘ 最 范式 ’ 机 。 ” 经 过 十 危 州在
明案 件 事 实 所 必 须 达 到 的程 度 。 由此 可 见 , 明 标 准 在 民 证
到 了证 明标 准 , 么 , 到 证 明 的这 一事 实将 被 作 为 法 院判 那 得 决 的 依据 ; 之 , 果达 不 到 证 明 标 准 , 么 该 当 事 人 基 于 反 如 那
且不说民事诉讼程序,我 国的整个诉讼程序都属于 “ 来 舶
品” 这 种 立 法 主 导型 的法 的现 代化 模 式 以及 法 律制 度变 革 , 在 前 、 律 观 念 更 新 在 后 所 产 生 的思 想 领 域 的激 烈 斗 争 已 法 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问题。 邓 正来 先 生 曾撰 文 指 出 : 中国 法 学之 所 以无 力 引 领 中 “ 国 法制 发展 , 实是 因为 它 们 都 受一 种 ‘ 代 化 范 式 ’ 现 的支 配 , 而这种 ‘ 式 ’ 范 不仅 间接 地 为 中 国法 制 发展 提 供 了一 幅 ‘ 西 方 法 律 理想 图景 ’而 且还 使 中 国法 学论 者 意 识 不 到 他 们 所 , 提 供 的 不 是 中 国 自 己的 律 理 想 图 景 ’ 同 时 这种 支 配 地 法 ;
浅谈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发展学界与实务界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将其称为证明程度,有的将其称为证明任务。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须达到的客观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对某一特定事项的有利判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服的程度。
[ 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本文采用江伟教授的定义方式:证明标准即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
[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25.](二)特征1.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证明标准是一抽象性概念。
证明标准虽然真实存在于诉讼全程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它和具体的人证物证的各种证据并不相同,它是抽象的概念。
证明的原则与具体标准抽象存在于审判者的内心中,需要依靠审判者内心的良知和理性进行判断。
[ 李浩.证明标准新探[J].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2.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要想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一文中指出“确定的、统一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乌托邦。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上文中提到,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也因此决定了其必然是模糊的。
3.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
在审判活动中,通过当事方提交证据来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必然需要一个统一的尺度,才能做到程序与实质的公正。
同时,这样才能方便查验审判者对争议事实是否做出了合适的判断。
当然,任何证明都无法要求一种百分百的可证度,对审判者而言是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比如大多证明要求达到了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
笔者认为,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解释》中的第108条、109条,就是在法律层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予以了确认。
二、国内外现状(一)我国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目前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特殊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

㊀㊀收稿日期:2018G04G01㊀㊀作者简介:沈威(1994 ),男,安徽淮北人,军事法学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和军事司法.第17卷㊀第2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V o l .17N o .22018年4月J O U R N A LO F HU A I B E IV O C A T I O N A L A N DT E C HN I C A LC O L L E G EA pr .2018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沈㊀威(国防大学政治学院,陕西西安㊀710068)摘要: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最具代表性的证明标准,它是一个法定的标准和最低限度的标准.与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相对应的是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 高度盖然性 的标准和 排除合理怀疑 的标准,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两大基本框架,在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自由心证中图分类号:D F 73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1G8275(2018)02G0023G03㊀㊀民事活动是社会公民之间最常见的活动,也是离我们日常生活最近的活动,在广泛的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社会财富和利益的不断流动不仅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带来极大的丰富和便利,同时,也会给我们带来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国家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公民之间㊁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公民之间㊁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的审理和裁判中,证据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关键的要素,而法院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时,法官所运用的证明标准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明手段,在及时解决公民之间㊁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妥善处理案件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一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及实践意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存在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是法官或审判人员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审理中法官主动收集的证据,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准则,对于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良心和经验的正确认定,从而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证明活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㊁主观性㊁客观性㊁模糊性和最低性等特征.合理确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正确内容和科学内涵,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能够科学㊁合理地构建出一个相对法官来说完整的案件事实真相,而且能够在运用证明标准的同时,准确判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为法官和审判人员的最终判决奠定良好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合理划分,也是区分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和民事诉讼其它活动的重要依据,有着极强的参考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二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和实际运用(一)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1]而在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首要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2]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一个法定的标准.因此,审判人员不享有是否适用的选择权,只享有依据此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评价权㊁判断权.2.它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在有更高可能性的科学证明可以利用的情况下,法官并不拒绝以此作出裁判.3.达到此标准的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求接近真实,或者说达到普通人心目中将其当做客观真实的程度.4.它不是一个固定的点,不可以量化,而是法官心证应达到的一个应然状态.(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际运用从现实当中的民事司法活动实践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在广泛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详细查阅案卷资料之后,要根据自身对于全案证据的掌握,运用合理的规则和经验,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分32析和判断,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裁判.但是,受制于并非民事案件亲历者的客观局限,法官不可能在庭审以及庭审之后的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完完整整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真真正正地复述案件事实.随着人们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已经逐渐习惯了在案件事实不完整的情形下作出最后合理的判断和考量.因此,实践理性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 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 .虽然,随着科技和搜集证据的手段不断进步,我们可以搜集到大量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从而深刻发现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即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真实 这一证明手段应运而生,逐渐取代了 客观真实 ,成为司法裁判人员在进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所谓 法律真实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是真实的.[1]充分运用 法律真实 的证明要求,使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符合司法活动发展规律和证明活动认识规律.法律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完全体现了 法律真实 的证明要求.因此,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中充分运用 法律真实 的证明要求,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标准的合理确定具有重要要义,涵盖的范围十分恰当,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争议及实际运用证明标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着,一项证明标准的确定与整个证明活动的诸多要素之间都有紧密的联系.[3]对于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低,过低则可能导致滥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解释 )的出台,在确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 的同时,也确立了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当事人对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5]排除合理怀疑,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㊁充分 ,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排除了其所认为的合理怀疑,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或法庭收集到的证据作出裁判,从而解决民事争议的制度.(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争议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国内理论界对这一标准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要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目标,即客观真实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此即学界通常所称的客观真实说 .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目的,而要求符合相关法律㊁法规的规定即可,该观点是 法律真实说 所认为的一般观点.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在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无限逼近案件客观真相,而并不能完完全全还原案件事实,即是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对真实,这种学说被称为 相对真实说 ,这种 相对真实说 在近来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立足于从反面审查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及其面临的任何合理挑战或质疑,通过确保怀疑被排除,最大限度防止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甚至不惜冒错放罪犯的风险,反映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倾向性价值追求和对涉及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极度慎重态度.[6]在一个民事案件中,法官或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动收集的证据之后,运用自身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长期审判经验的运用,对全案事实进行充分㊁综合的考量,认定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排除一切可能影响法官或审判人员对于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或法庭搜集到的证据,依照法律㊁法规作出公平㊁公正㊁合理的裁判.从法官或审判人员的角度来说,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而不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或法庭收集到的个别证据.在排除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各种合理怀疑之后,准确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整个民事案件事实作出合法㊁合理的正确认定,从而作出符合法律㊁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合理认知和习惯经验的良好裁判,使得当事人能够接受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㊁稳定.42沈㊀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四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断形成自己对整个民事案件事实的理性思考,从而形成法官自身的内心判断,当这种判断达到法官认为可以作为合理裁判案件的案件事实的时候,法官的判断便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也即 心证 .同时,由于法官的这种判断是由法官自身或审判团队作出的裁量和评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因此又是自由的,故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过程统称为 自由心证 .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 自由心证 具有密切联系,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恰恰符合了法官自由心证 的判断过程,因为,当法官或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听取当事人或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时,要区分各种证据与案件的相互关联程度,把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的证据收集出来,在运用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同时包含着法官或审判人员自己合理的内心确信,正是通过内心确信,法官或审判人员才能够准确运用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通过具有 高度盖然性 的证据,依据法律㊁法规和日常经验,作出正确㊁合理的裁决,让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败诉的一方输得心服口服,从而形成一个公平㊁公正的良好判决,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其运用的关键在于法官或审判人员自由心证,使得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为判决提供强有力的说服力.而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基本的部门法学日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不论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要充分提供依据促使法官相信其诉讼主张,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即庭审阶段,对于证据的准确认定和把握,法官或审判人员运用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和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准确㊁合理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合情合理的判决.2017年10月,举世瞩目的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创造性地提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凸显了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党的十九大,从战略和全局层面对未来我国法治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健全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引领下,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我国的法治事业愈发成熟和完善,立法更加科学㊁执法更加严格㊁司法更加公正,全民守法更加成为公民的基本生活准则.在国家机关㊁企事业单位㊁社会各团体和各阶层,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加成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全社会日益形成一种崇尚法治㊁热爱法治㊁遵守法治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良好的法治氛围感染下,我国民事法学研究和民事司法实践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机遇.我们要坚定得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重要内涵和特征,深刻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各种观点,更加积极地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运用到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去,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推动法治事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参考文献:[1]㊀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1):59G61.[2]㊀张彩云.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J].潍坊学院学报,2005(3):25G29.[3]㊀刘琰囡,许晏铭.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 排除合理怀疑 [J].新乡学院学报,2017(7):19G23.[4]㊀王庆宇.论程序公正观下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7(7):18G20.[5]㊀刘学在,王静.民事诉讼中 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评析[J].法治研究,2016(4):89G100.[6]㊀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J].中国法学,2016(2):258G279.责任编辑:寸㊀心52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8年第2期㊀。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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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案 件 事 实 认 定 下 来 作 为裁 判 的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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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陆 法 系 民 事诉 讼 证 明 标 ; 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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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的证 明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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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 大 法 系 对 民 事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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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无 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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埘 于 民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不 加 区 分 的做 法 与 我 国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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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完善[内容提要]本文从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来论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设立科学的简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
诉讼证明有其自身的特性,是一种“历史证明”具有“回溯性”。
从目的上看,社会证明有着本质的区别。
诉讼证明受程序规范的调整和约束。
同时,还受到因素的影响。
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承认证明结果的相对性,就必须承认证明程度的不完善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明标准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逐步完善。
证据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一是认定事实存在或成立的证据存在的优势;二是优势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没有一般的常性的矛盾;三是优势证据应得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四是法官对证据的确信,必须建立在全案的证据之上。
通过完善,在司法过程中,正确利用优势证据标准,以达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
关键词:诉讼证明; 相对性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在民法领域,不仅国家立法和执法部门十分重视以此来规范和协调各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且广大的人民群众更越来越重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各自应有权利,因此,近几年来民事诉讼的案件在逐步增多,由此而来,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立法和不断完善法律内涵等等大量的具体法律问题。
要使这些问题有原、有则,并且健康的不断发展,以适应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律事务要求,就必须从理论和我国法律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也正是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一则在不断巩固强化自己已学法律知识和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认识;二则用学到的法律知识初步探讨法律问题,三则抛砖引玉,请求导师和同学的批评指正。
一、诉讼证明及诉讼对象㈠证明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诉讼证据,证实和查明案件情况的诉讼活动。
诉讼证据是已知的事实,需要证实和查明的案件情况,则是未知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都要参加,只是各自的任务不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所进行的证明,是为了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懂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完成国家赋予的审判任务,属于国家审判机关的职务行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所时行的证明,是为了说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正确,争取胜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所进行的证明,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的,基本同于被代理人的证明活动。
诉讼参加人和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证明,均须经过审判人员的审查确认,才能发生法律律力。
㈡证明的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需要加以证实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事实,这些事实,也包括否定的事实,即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等待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一个证明过程,才能得了同明确结论。
因此,证明对象又叫待证事实,即等待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有以下几项:1、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为懂事实体法所规定,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的签订、租赁合同的成立、继承关系的开始、买卖关系的建立等;其次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的部分履行、债务部分偿还、租赁内容的部分改变等;最后,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履行完毕、债务全部偿还、遗产继承完毕、买卖行为完成等。
2、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为懂事程序法所规定,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变更或者消灭。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原告起诉,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其次,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如被告答辩,主张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予更换;第三,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如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签订仲裁协议,因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主张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3、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即证据本身,即作为诉讼证据的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本来是证明手段,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对其本身的真实也发生了怀疑,那么,证据事实也就成为证明对象。
因为不首先证明这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它就不能被采用,诉讼将无法进行。
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由此可见,证据事实也可以是证明对象。
㈢免于证明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确定,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却不需加以证明,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能够得出应有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这种免于证明的事实有: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当事人承认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不再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当然也就免除了他的举证责任。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为一定范围的群众都知道的事实,叫众知周知的事实。
这个事实,既然为众所周知,当然就无需证明。
这个知的范围可大可小,这个众可多可少,由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这个众所周知事实中的“众”,还应包括审判人员。
否则,仍应成为证明对象,以免出现失误。
3、自然规律和定理。
在发生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有时涉及自然规律和定理,需要以它们作为诉讼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这些自然规律和定理,都是客观存在并经过科学验证的,是绝对准确的,也是人所共知的,因而也就不再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
4、预决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如果成为一另一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则不须证明,因为生效裁判已明确认定,不得任意变更,也就预先决定后一个事实是真实的。
5、推定的事实。
用一个已知的事实,去推断另一个未知事实是真实的,叫推定。
在民事诉讼中,就是用事实去推断证明对象是真实的,这样,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就不需要加以证明。
推定的事实,包括法律推实和事实推实两种,有的事实推定,可以被法律规定,变为法律推定。
6、公证证明的事实。
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人民法院应确认其效力,不需证明,即可认为是真实的。
这些免予证明的事实,如被对方当事人反对并提出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则这个免于证明的事实,也就需要加以证明,亦即成为证明对象。
至于能否证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诉讼证明的特点诉讼证明是属于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证明,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因而它遵循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一般规律。
⑴、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证明”,证明的是已经过去了的发生的事实,具有回溯性,这种回溯性有两个特点: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以推论的方式对争议的事实加以回溯或再观,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形成绝对性的认识。
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能用科学实验或其它手段来检验,没有验证方法,这种证明是法官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及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的主观推导,即自由心证,其结论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安全相符,不能用科学实验来验证,因而具有不确定性。
⑴、从证明的目的上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科学证明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其它社会科学的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解释、概括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是为了追求客观真理,而诉讼证明的目的,从民事诉讼的本质看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方的诉讼目的相反。
在诉讼证明中,诉讼各方力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同时又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来反驳对方,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而法院处理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息纠纷。
⑴、诉讼证明受程序规范的调整和约束,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不同,诉讼证明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必须体现程序正义的思想,且民事诉讼又受到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国家的干预,非法获得的证据,即使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能起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也不得用来作为定案证据而应予以排除。
三、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从实际的司法过程看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即影响诉讼证明的主要因素有:1、证明主体的局限性。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受到其自身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这些限制必然对证明的过程和效果产生一定影响,台湾学者李学灯有过很精辟的论述:人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这在心理学上已成公认的事实,人类之记忆,每与时俱逝,时日愈久,记忆愈淡,就是正常有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也可能有欠缺,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是否误解,也可能发生问题。
①二是诉讼利益对主体的影响。
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会趋利避害,只陈述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有时甚至会加入自己的想象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裁判案件的法官社会经历不同,价值观念不同,对第一个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也会理解不同。
2、证明客体的局限性。
由于证明的对象是已经过去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的唯一的规律,而这一事实是人为的,如果证明的目的是把这种过去的事实一体化为原原本本的原来的事实,在哲学上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及法官得到的证据来复原案件事实,以确定当事人哪一方的陈述更接近复原的事实。
证明受时空和资源的限制。
在自然科学的证明,人们可以一代一代的不受时空的限制进行下去,而诉讼证明的要求的时间性却很强,美国人常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我国也规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法官延长审理期限要有合乎规定的理由,从地域上讲,当事人和法院孔洞可能为了一个不太重要的小证据千里迢迢地收集证据。
综上诉讼证据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及受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得到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