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证据的主观证明和客观证明

客观证明基于可靠的事实和证据,具有相对确定性,这种 确定性限制了主观证明中可能出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客观证明的局限性
尽管客观证明具有确定性,但也存在局限性,例如证据可 能不完整、事实可能不清晰等,这些局限性也会对主观证 明产生影响。
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与转化
01
主观证明与客观证明的互动
适用法律
证据是适用法律的前提, 只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作出 公正的裁判。
保障权益
证据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重要手段,只有充分 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主观证明与客观证明的关系
主观证明
客观证明
指通过人的感官、经验和知识对证据 进行的认识和评价,具有主观性和相 对性。
强化法律责任
03
加大对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证据的客观性
和真实性。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素质和能力
1 2
加强法律知识培训
提高司法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使其能够 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提高证据收集、审查能力
通过培训和实践锻炼,提高司法人员收集、审查 证据的能力,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指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证据进行 的检验和鉴定,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 。
关系
主观证明和客观证明是相互补充、相 互印证的。在司法实践中,既需要充 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对证据进行 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也需要借助科学 的方法和手段对证据进行客观的检验 和鉴定。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认 定。
准确性
客观证据必须准确地反映事实 或观点,不能存在歧义或误导
。
可验证性
客观证据应该能够被第三方独 立验证和确认,以确保其真实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
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
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
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
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
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诉讼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对 过 去 事 件 的 推
断 ,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呈 现 的 只 仃 其 对 发
生 事 件 的 间 接 证 明 , 这 种 证 明 由于 J 力史
事 件的不 能重 复性 ,没有谁 能够再 一 次 ‘ 亲 自实践 ; 也正 是基于这 种不 能实践性 , 诉 讼 中的证 明标 准又有 可加 以反复 论证
心证制度 。
事 诉讼也呈现 出不 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民 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当低于 刑事 诉讼 的 证 明标准 , 而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 当高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证 明 标 准 。实 践 中 , 国也 各 都 对 刑 事 诉 讼 设 曼 了 较 高 的 证 明标 准 , 比 如 我 国 的“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美 事 证 、 国 的“ 除 合 理 怀 疑 ” 。 对 民 事诉 讼 的 排 等 而 证 明 标 准 , 国 则 通 常 采 取 更 为 宽 松 的做 各
4 总结 .
“ 案件事 实清 楚, 证据确实充分 ” 0 1 。2 0 年
l 2月 6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 《 于 民事 诉 关
势在 哪方 , 而判断 定案 的事实 , 民事 进 使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明标 准 变 得 更 为 可 操 作 和
具体化 。 2 诉 讼 目的 决 定证 明标 准 .
将 结 束 时 , 只 需 把 经 过 审 核 的全 部 证 据
根据 , 以法律为准 绳。” 理论界一般据此认
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体 现 的 证 明标 准 是
综合 起来对 比分析 , 以确 定哪方 当事 人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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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
在诉讼中,证据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它能够帮助法庭了解事实真相,判断案件的事实依据,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下面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决定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才能被法庭所认可和采纳,并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合法性
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即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当事人要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不能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比如偷拍、窃听、诈骗等行为。
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为法庭所接受,否则将被排除。
三、充分性
证据必须是充分的,即证据所提供的事实必须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
证据的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必须足够,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当事人
在提供证据时,要尽可能提供更多、更有力的证据,以增加自己主张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四、重要性
证据必须是重要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对判决案件的结果有重要的影响。
证据的重要性是指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有关键性的影响。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重要性和证明力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五、真实性
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不得故意歪曲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如果证据被发现是虚假的,将会影响当事人的信誉和声誉,并可能面临法律制裁。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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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熊志海(重庆市委党校,重庆 400021)收稿日期:2000-04-10作者简介:熊志海(1956-),男,重庆市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摘 要:本文认为,诉讼证明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是我国诉讼证明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诉讼证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中图分类号:DF 713 文献标识码:A一、客观的证明标准与主观的证明标准应当说,有关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和著述并非少见。
但是,作为诉讼活动必须明确的证明标准,它究竟是证据法所规定的客观的程序性标准抑或是证据法所赋予诉讼主体从内心判断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主观标准,诉讼法学理论中并不明确。
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什么?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以上认识及法律规定已经形成了诉讼法学理论界关于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导观点,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
”〔1〕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我国多数诉讼法学者虽然都未从正面论述这一问题,但从有关证明标准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多数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属于客观标准。
有学者对此研究后总结说:“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
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
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
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
〔3〕有的学者还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作了这样的概括。
“根据中国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主观标准。
”〔4〕综上,我们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大体上属于客观标准。
那么,其他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呢?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free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inner conviction )”,即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在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中第一次得到明确规定。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即:“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
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5〕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6〕这一规定适用于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法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
由前述法国关于内心确信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过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但是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合符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其“内心确信”。
由于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活动是否已经证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笔者认为,这一“内心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现 代 法 学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2,N o.5Oct.,2000文章编号:1001-2397(2000)05-0075-06・专 论・确信”的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典型的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对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主观标准产生以后,欧洲大陆各国竟相仿效,普遍采用。
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国先后都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
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甚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仍然以“内心确信”这一主观标准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英美等国,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 ond reas onable d oubt)的程度,有罪事实才得以成立。
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burdens of proof),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什么是“合理怀疑”?美国加利弗尼亚刑法典对合理怀疑作了这样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7〕根据这一对“合理怀疑”所作出而被广泛引用的经典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只是对“内心确信”的另一种表述,是从反面说明证明标准就是陪审员内心已经确信待证事实成立,内心已经没有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
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Cecil Turner)在其所著《肯尼刑法原理》一书中对合理怀疑作了解释:“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据以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
”〔8〕笔者由此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都属于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主观标准,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
这一标准仍然是将待证事实,甚至案件是否证明交由裁判者主观评判。
在大陆法系诸国中,日本是受英美法影响最大的国家。
在日本法学理论中,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这两项证明标准已经得到了高度统一。
如日本早稻田大学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那样:“日本传统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
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
“现在要求证明的程度必须是无合理的怀疑(bey ond reas onable d oubt)”。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
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
”〔9〕二、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近几年来,受诉讼证明主观标准影响,诉讼法学界不少人对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提出了异议。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因此实际在以目标代替标准,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10〕他们认为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也是无法实现的。
这些学者主张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有的主张代之以“不存在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这类主观标准,有的主张代之以“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
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我国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的客观证明标准是否确有科学性,能否作为我国诉讼活动中判定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标准?笔者研究了否定客观证明标准的学说,将其主要论据概括如下:第一、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只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11〕诉讼证明只可能达到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的程度。
第二、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
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
“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
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而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12〕这一判断对于是否证明而言显然只须基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因此,证明标准当然不是客观的。
第三、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几乎都是主观证明标准。
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定,都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13〕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似有不妥。
首先,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程度的观点是不可知论的反映。
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客观世界总是可以认识的。
“真理是过程。
人从主观的观念,经过实践(和技术),走向客观真理。
”〔14〕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对于案件事实2是完全可以认识的。
这是因为,在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所有现象和活动中,存在总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
认识是存在的反映。
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一种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反映。
借助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人们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去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再现案件事实,从而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要求。
我国不少诉讼法学者都曾经强调:案件事实总是可 现 代 法 学 以认识的,认识的基础就是实践,就是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
整个诉讼活动,从立案、调查到法庭审判,实际上都是通过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为适用实体法律提供一个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